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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3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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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s Yanky Lam, Counsel on Fiat, for HKSAR/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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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Philip Wong and Mr Lai Ming, instructed by Wong &
Co, for the defendant |
| 控罪: |
[1] 經營賣淫場所(Keeping a vice establish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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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Doing an act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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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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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承認一項經營賣淫場所(控罪一),並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控罪二)罪名成立。
2. 本案的案情詳見本席的裁斷理由書,在此不贅。簡而言之,被告人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間經營位於尖沙咀金馬倫道一商業大廈內的賣淫場所,又在該場所被警方放蛇搗破後,於2015年3月12日在尖沙咀警署報案室內,乘涉案人士報到和辦理保釋手續的時候,向她屬下的兩名性工作者(X和Y)口頭施加壓力,意圖使她們兩人不與警方合作,也不出庭指證她。幸而該兩名性工作者不但沒有依從,更向警方揭發被告人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
被告人的背景與案底
3. 被告人現年36歲,內地出生及接受教育至高中程度,來港定居後曾任職按摩師及一樓一鳯。她已婚,並與丈夫,兒子及家人同住。
4. 被告人在1999年和2005年有刑事定罪記錄,分別為違反逗留條件和向入境事務主任作虛假陳述。
被告人的求情理由
5. 黃大律師求情時強調被告人同意控方大部份的證據,就控罪一只爭議法律觀點,大大減省了控方須傳召的證人數目和審訊的時間。
6. 就控罪一,黃大律師力陳本案不涉及任何加重罰責的因素,包括利用未成年少女或無居留權婦女賣淫等。就控罪二,黃大律師指被告人出於守法意識薄弱和愚昧,以至做出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並非是儲心積慮。最後,黃大律師請求法庭在量刑時顧及整體原則。
量刑
控罪一
7. 「經營賣淫場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後的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就此罪行,上級法庭並未有頒下量刑指引,每案須以其本身有關事實而定。根據以往的案例,法庭在考慮案情的嚴重性時,應考慮的因素包括:賣淫場所的規模、運作模式、所提供的賣淫活動、場所面積、僱員人數、妓女數目、僱客數目、所收取的費用、營業利潤與營業額、妓女年紀及是否非法居民和可否在香港受僱、被告人所擔當的角色和參予的程度和罪行是否發生在該類罪行漸趨普遍或猖獗的地方等。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詩琪(HCMA 1249/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石元正(HCMA 809/2012);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大蘇(HCMA 366/2006)等。
8. 在本案,被告人的身份是涉案場所的經營者,她的犯案期間約為7個月左右,涉案物業有兩個套房和一個休息室。被告人屬下有約五名性工作者為她工作,全屬本地居民。根據涉案性工作者B和Y的證供,每次交易被告人可分得$1,000,而涉案場所每日的客人數目可達20多人。然而與同類型案件相比,被告人的場所規模只屬小型。
9. 本席參考過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瑞強(HCMA 712/2013)和該案判詞內提及的其他案例,以12個月監禁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
控罪二
10. 在2008年,立法機關提高了妨礙司法公正罪的最高刑罪,由原來的7年監禁,改為可在法院的酌情決定下,被處以任何刑期的監禁及任何款額的罰款:見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5)條。因此,在參考舊的判刑案例時,須注意到這一點。
11. 上級法院就此控罪沒有給予量刑指引,判刑須視乎個別案情而定。然而上訴法庭在眾多案例中指出,妨礙司法公正是嚴重的罪行,懲罰、阻嚇和維護公眾對司法公正的信心均為重要的判刑考慮。因此,即使是「低程度」(low grade)的妨礙司法行為,判處即時監禁也會是合適的:見AG v Yeung Sau Shing [1981] HKC129,132;AG v Yeung Kwong Chi [1989] 1 HKLR 266;及R v Ng Chun Ming (HCMA 910/1995)。
12. 在R v Reynolds Thomas Tunney [2007] 1 Cr App R(S) 91,英國上訴庭說此類罪行量刑因素主要有三:
(i) 被告人想要妨礙的實質罪行的嚴重性;
(ii) 被告人妨礙行為的持續性;及
(iii) 被告人妨礙行為對司法公正的效果。
13. 在本案,本席考慮到被告人欲妨礙的實質罪行為「經營賣淫場所」;她的妨礙是一次性的作為和該行為是出於愚昧和魯莽;及她的行為沒有為司法帶來實際的妨礙。
14. 參考過法庭過往就同類型有關干擾證人的案件的判刑,包括HKSAR v Yeung Sau Shing(前述)和R v Huthurt [2002] 4 HKC 692,本席以10個月監禁為控罪二的量刑起點。
扣減
15. 本席同意被告人以同意案情和第65B條的方式將各主要證人的陳述書呈堂,一定程度上減省審訊的時間。另一方面,控方針對被告人的證據,起碼就控罪一而言,是大量和強力的,辯方要能成功挑戰那些證據的綜合份量,其實相當困難。因此辯方選擇同意控方大部份的案情,而單就法律觀點陳詞,本席相信這是出於實際的考慮。
16. 參考過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7版第400至402頁關於節省法庭時間(“Saving of court time”)所討論的原則和案例,本席認為合適的扣減為從每項控罪的起點中扣除一個月。
17. 此外,就控罪一,被告人雖然承認控罪,但這是在控方舉證完畢,結案陳詞期間才作出的。被告人的認罪如此珊珊來遲,本席相信她是在權衡得失之下,才把握最後的減刑機會。然而到了那地步,她的認罪所能額外減省的法庭時間和資源相當有限。參考過HKSAR v Chan Wai Ming, William (CACC 53/2013),本席認為就她的認罪只應給予2個月的減刑。
18. 在顧及各樣減刑因素之後,被告人各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控罪一: 12個月減至9個月
控罪二: 10個月減至9個月
整體原則
19. 一般來說,一名被告干犯的實質罪行(如在本案的控罪一)和他後來干犯的妨礙司法公正罪(如在本案的控罪二),那些控罪應被視為分開和個別獨立的罰行,它們的刑期也應分期執行:見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1 of 1990 (1990-91) 12 Cr App R(S) 245。
20. 但顧及整體原則,本席認為兩罪的總刑期應為16個月監禁。因此,本席命令控罪二的刑期中的7個月與控罪一的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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