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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62/2025
[2026] HKDC 7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6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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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林澤民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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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潔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鍾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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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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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 被告人承認3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及同意案情而被定罪。
案情
2. 案發期間,被告人是 (a) 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號碼320-8-782685-1銀行帳戶(“帳戶1”);(b) 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號碼043-490-1-035384-8銀行帳戶(“帳戶2”);及 (c)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號碼012-812-2-008847-6銀行帳戶(“帳戶3”)的唯一帳戶持有人及簽署人。
上游罪行
3. 控方第一至第五証人是欺詐罪的受害人,他們均按照騙徒指示將款項存入帳戶1、2或3。眾人共損失港幣163,000元。
涉案帳戶
帳戶1
4. 2023年10月18日,被告人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1。
5. 2023年10月18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間:
(a) 共有33筆總額港幣2,530,143.53元的存款存入帳戶1;
(b) 共有40筆總額港幣2,529,300元的提款從帳戶1提取。
帳戶2
6. 2023年10月25日,被告人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2。帳戶2於2024年1月19日結束。
7. 根據帳戶2的可查交易紀錄,帳戶2僅於2024年1月5日至2024年1月19日期間處於活躍狀態。在該段期間:
(a) 共有18筆總額港幣1,036,200元的存款存入帳戶2;
(b) 共有35筆總額港幣1,036,200元的提款從帳戶2提取。
帳戶3
8. 2023年10月18日,被告人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3。帳戶3於2024年7月3日結束。
9. 根據帳戶3的可查交易紀錄,帳戶3僅於2023年12月8日至2024年1月15日期間處於活躍狀態。在該段期間:
(a) 共有4筆總額港幣21,300元的存款存入帳戶3;
(b) 共有9筆總額港幣21,300元的提款從帳戶3提取。
拘捕被告人
10. 2024年11月4日,被告人在入境香港時被拘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11. 出入境紀錄證實被告人持雙程證以中國內地人身分入境香港。被告人於2023年10月18日(帳戶1及3的開戶日期)及2023年10月25日(帳戶2的開戶日期)這兩日到訪香港(均為即日往返)。
求情及判刑
12. 被告人現年34歲,為內地居民。被告人有一項違反逗留條件定罪紀錄,和本案並不相同。
13. 被告人於被捕前和家人於國內居住,被告人的父親63歲,他患有肺結核,長年沒有工作,而母親則於2019年患上肝癌離世,家中還有一名29歲的弟弟。被告人初中畢業,被捕前於內地一間海鮮批發公司任職工人,月入人民幣4,000元。
14. 辯方亦坦言是次犯案只因糊塗及罔顧法律後果所致。是次事件亦源於被告人的母親2019年時患上肝癌,為了母親的醫療費從朋友借來人民幣50,000元,但他的工資仍不足以還款,後經朋友介紹才來港開戶,便能獲取酬勞,被告人望藉此還款,便開立了涉案3個戶口。被告人稱最終從沒獲得任何酬勞。被告人稱現已十分後悔,更愧對年長患病父親,望能早日獲釋和家人團聚。
15. 就判刑考慮,上訴庭於 Boma [1] 案列出的因素:
(a)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一般判罰;
(b) 被告人是否知悉相關的前置罪行;
(c) 有否國際元素;
(d) 是否涉及詳細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e) 有否犯罪集團的參與;
(f)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g) 被告人是否知悉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繼續參與;
(h)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16. 本席並沒忽略被告人並不知悉前置罪行是甚麼,亦沒有參與其中,這點控方亦確認。再者,亦不涉及國際元素。但不能忽視的是,沒有被告人的幫助,騙徒並不會那麼容易取得騙款。雖則如此,被告人的手法亦非詳細計劃,只是開立戶口,而犯案亦非歷時長,約14天至4個月11天。
17. 最後,相關之涉案金額也是重要的考慮。如 雲國強 [2] 一案中所提及,當涉案 “黑錢” 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18. 本案涉及3項相同控罪,本席認為以Global approach處理較恰當。3項控罪涉及共值約358萬港元,考慮了 雲國強 一案的量刑參考及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特別是他來港唯一目的是開戶犯案及所有求情陳詞,與及他沒有同類定罪紀錄,本席以3年3個月為起點,認罪下扣減了3分1,3項控罪均判處26個月監禁。
19.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申請加刑,辯方表明並不反對控方是次申請,但希望法庭採納不高於20 至 25% 之幅度。
20. 本席有機會參閱李總督察的口供,從中可見詐騙和洗黑錢宗數由2020年16,643宗升至2024年最高峰的47,063宗, 2025年為47,701宗,而2026年1月至3月則為10,658宗,而有關詐騙和洗黑錢案件涉及的損失金額,由2020年的30.17億升至2022年最高峰的366.44億,而2023年則下調至120.33億,2024年為61.15億,2025年為76.24,2026年1月至3月則為12.46億。
21. 從上述數字可見,無論宗數及金額雖曾有下調但有輕微回升跡象,無論如何,數字及金額仍屬高企,對社會之禍害亦不能忽視,本席滿意相關加刑申請是恰當的。
22. 參考了 吳建兵 [3] 及 岑華擴 [4] 案件,上訴庭均認為加3分1是恰當。如前述,相關數字及金額雖有回升跡象,但仍屬平穩,本席認為加幅可在3分1以下。參考了 谢志建 [5] 一案,上訴法庭對於 20% 的加幅並沒批評。本席以約 20% 作為加幅,就3項控罪均判處31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1] CACC 335/2010
[2] [2012] 1 HKLRD 197
[3] CACC 32/2011
[4] CACC 21/2014
[5] CAAR 4/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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