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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38/2023
[2025] HKDC 3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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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蔡夢帆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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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方氏律師事務所,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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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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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控罪“洗黑錢”罪名成立。
2. 被告向堂弟陳諾天收取$3,000的酬勞,開設一個銀行戶口,將戶口資料及密碼交給堂弟,其後將開戶的應用程式刪除。
3. 涉案日期由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1月,涉案金額約210萬港元。
求情
4. 被告以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現年30歲,曾經任職美容院的脫毛師,月入$18,000,與父母及男朋友同住。被告患有家族遺傳性抑鬱症,獲男朋友一直支持及扶助。
5. 被告的母親患有驚恐症,需長期服用藥物,在審訊過程中,被告沒有向父母披露太多,以免影響母親的病情,獨自承擔不少壓力。
6. 被告在信中表示,她信錯人,用很長的時間接受現實。由起訴直至審訊,一直處於惶恐焦慮之中,曾多次企圖自殘傷害自己。
判刑
7. 洗黑錢最高的刑罰為14年。
8. 本席在判刑時,參考上訴庭在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一案中提及判刑時需考慮的各樣因素。
9. 在本案中:—
(a) 被告的角色,是負責開設戶口,其後交由堂弟無限期使用該戶口。
(b) 涉案的金額約210萬元,時間大約10個月。
(c) 本案中並沒有資料顯示被告知道上游罪行。根據HKSAR v Cen Huakuo CACC 21/2014一案指出,這點並非求情理由。
(d) 被告收取$3,000的酬勞
(e) 沒有案情顯示本案涉及國際元素。
10. 無數案例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量刑是必須具阻嚇性,在Secretary of Justice v Siu Yun Yee [2017] 3 HKLRD 678說明即使是初犯者,亦須判處即時監禁。
11. 在HKSAR v Wan Kwok Keung[1]提及:—
“15. …the sentencing starting point is 3 years or so where the black money involved is between $1 million and $2 million ...”
12. 另外在HKSAR v Hsu Yu Yi[2]一案法庭亦提及:—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13. 考慮以上所有因素,本席採納2年3個月為起點,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故此得不到任何扣減。
加刑的申請
14.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7(2)條,提出申請,並以李耀林督察所提供的報告支持其申請,報告內容的數據,顯示有關罪行的普遍性及上升趨勢。
15. 辯方不反對控方的申請。
16. 根據HKSAR v Chung Chi King CACC 504/2001一案,在審視加刑的時候,就是在判刑的時候,同類案件是否有上升走勢,目的是阻嚇其他人將來干犯同類型罪行。
至於加刑幅度(the enhancement rate)
17. 辯方亦明白在HKSAR v Hung Yung Chun[3]一案所提及的三份一幅度。
18. 本席認為三份一的幅度是合理,以反映罪行的普遍性及上升趨勢。
19. 刑期的計算方法以下:—
(a) 被告被判入獄2年3個月(即是27個月);
(b) 加刑三份一,即是27個月 x 1/3 = 9個月;
(c) 總刑期為27個月 + 9個月 = 36個月。
20. 最後,被告由拘捕至今,已接近4年,期間精神上面對不少壓力和困擾,本席酌情扣減4個月以反映有關求情因素。
21. 被告最終的刑期為32個月(36 - 4)。
[1] [2012] 1 HKLRD 201第15段
[2] CACC 159/2009
[3] [2011] 2 HKLRD 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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