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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85/2021
[2022] HKCFI 20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8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9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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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2年1月2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7月12日 |
判 案 書
背景
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面對一項傷人罪和兩項普通襲擊罪。於審訊後,他被裁定案中第二項控罪的「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判處入獄14天,而其他兩項罪行皆罪名不成立。這項控罪是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 條予以懲處,而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0年10月20日,在香港新界屯門青山公路藍地段順風圍88號添記士多外襲擊劉倫添。
2. 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3. 於2020年10月20日約下午9時24分,上訴人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青山公路藍地段順風圍88號添記士多外。這士多是控罪所指的受害人劉倫添與他的妻子,即控方第二證人,所經營的。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指出,根據現場的閉路電視片段和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上訴人將一些物件丟在地上,及將他自己的母親推倒在地上,亦曾用啤酒淋控方第一證人的頭,並且手持一支掃帚桿。
4. 案件發生的時候,是劉倫添推上訴人在先,而上訴人還擊,用雙手推劉倫添。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他使用的力度頗大,因為劉倫添應聲向後倒下。上訴人沒有再進一步襲擊劉倫添,而案件中亦沒有證據顯示劉倫添因此而受傷。
上訴理由
5.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判刑過重。
討論
6. 裁判官正確地指出,就普通襲擊罪法庭並沒有定下量刑指引。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這個罪行的犯罪過程和嚴重程度在不同的案件中,可以很不相同,判刑也相應地可以有很大的分別。裁判官援引多個案例指出法庭於判刑的時候所需要考慮的因素[1]:
「4. 普通襲擊罪並無量刑指引,判刑應因應整體案情及所有情況而定,最高刑罰是監禁1年。
5. 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對 黃之鋒及另外兩人[2018] 2 HKLRD 657第108段重申,法庭判定需考慮的經典判刑元素,包括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阻嚇罪行、進行補救,和更生改過,須根據案件的嚴重性、賦予不同比重,從而得出一個合適該案的刑罰。
6. 在律政司司長 訴 羅敏聰 [2020] 4 HKLRD 941,上訴法庭處理侮辱國旗罪時,表明判刑必須考慮到犯案的日期、時間、地點、場合、人數,和是否會引發其他加入干犯同一或其他罪行,及是否會激發持不同態度者的情緒而引發衝突,以衡量案件的整體嚴重性。
7. 在律政司司長 訴 朱沛恒CAAR2/2021一案中,上訴庭亦重申判刑時須考慮案發背景,實非一個新概念,而是基於常理、適用於任何控罪,以及由來而久的判刑原則。」
7. 裁判官並沒有提出這些案例如何應用於本案的情節,但案例中所提出的都是已經確立了的判刑原則。就着判刑他這樣說[2]:
「14. 被告人在別人艱苦經營的士多鬧事,惹起矛盾,之後雖然被人推,但自己沒有息事寧人,或作防備,反而對別人作出報復性暴力。雖然辯方求情時,提及被告人的醫療報告,但報告顯示被告人雖然接受過青山醫院的治療,但依然沒有任何戒酒跡象,說明治療似乎協助不了其更新。
15. 況且,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任何悔意。
16. 本席認為,必須以短期性監禁阻嚇他再犯,亦可作為一個教訓,讓被告人學懂犯事的後果,讓被告人今後守法,重新投入社會。
17. 本席以14天監禁為起步,沒有其他扣減理由,亦不適合以社會服務令取替或緩刑執行。」
8. 在判刑理由書中裁判官並沒有道出事件的發生過程和始末,亦沒有撮要地交代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當中提到控方第三證人,但卻沒有解釋他是誰及在事件中擔當什麼的角色。本席因此未能從判刑理由書中知道上訴人因何及如何作出這些行為。
9. 然而,閉路電視片段提供了寶貴的證據。從這些片段可以見到,上訴人在沒有任何挑釁之下,將添記士多門前的枱全部推翻,及將所有座椅四處亂擲,並大吵大鬧,吸引到士多內相信是劉倫添的男子,和其他人的注意。他們都未能夠制止上訴人,而上訴人更將一個相信是他母親的女子推倒在地上。上訴人從添記士多的雪櫃拿了一支啤酒喝,並後來將啤酒淋在一個相信是控方第一證人的男子頭上。當然對上訴人公平起見,他是在控方第一證人用手推他之後他才對控方第一證人這樣做。
10. 上訴人拿着一支掃帚桿四圍亂闖及以之敲打士多外的椅子和其他的東西,及之後如上文所述將劉倫添推倒在地上。他當時的行為實在非常的惡劣。
11. 裁判官接受是劉倫添推上訴人在先。雖然劉倫添的行為某程度上會造成對上訴人的挑釁,但從上訴人當時的表現可以看出,他明顯地已經完全失控。無論上訴人與劉倫添之間之前發生過什麼事情,上訴人當時的表現不單是非法的還令到案件的情節更為嚴重。
12. 答辯人提出HKSAR v Cheung Yiu Kwan[3]案去支持他們認為本案的判刑並不明顯地過重的說法。這個案例與本案件的情況很不相同。在這案例中,被告人在一間酒吧內偷取了一個手袋之後逃走,經過一條後巷時推開行經該處的受害人。經審訊後,他被裁定盜竊及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分別判處1年及3個月監禁,分期執行。上訴時,原訟法庭認為普通襲擊罪的3個月監禁刑期明顯地過重,將其改為1個月。該案案情明顯地比本案嚴重,再加上該案的被告人犯案的時候是正在接受因先前所觸犯的盜竊罪法庭所頒布的感化令所監管。這案例具有參考的價值但對本案的判刑並沒有約束力。
13. 雖然上訴人有3項定罪紀錄,但都只是與賭博有關的罪行,受到的刑罰也只是罰款,而最近的一項亦已經是差不多10年前的事。本席認為可以把上訴人作為沒有刑事記錄處理。在考慮了上訴人的瘋狂和失控的表現之後,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需判處一個短期性的監禁以對上訴人產生一個警惕和阻嚇的作用。 裁判官的判刑並非明顯地過重也沒有犯上原則性的錯誤。
結論
14. 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歐陽巽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上訴卷宗第16頁判刑理由書第4至第7段。
[2]上訴卷宗第18頁第14至17段。
[3] HCMA 81/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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