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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2/2024
[2025] HKDC 17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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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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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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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偉龍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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鄺澤豪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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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5年9月9、10、15日 |
| 裁決日期: |
2025年10月6日 |
| 出席人士: |
袁國華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 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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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健民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盧錦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裁決理由書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分別下稱「D1」及「D2」 )共同面對一項「搶劫」罪。
2. D1承認控罪。D2否認「搶劫」罪,但承認「盜竊」罪;控方不接受,繼續以原有控罪檢控他。本審訊只涉及D2。
控方案情
3. 控方只傳召了受害人招先生 (PW1) 出庭作供。
4. 2023年11月4日凌晨約3時45分, PW1在中環雲咸街威靈頓廣場外[1],登上市區的士JN4013(下稱「該的士」)前往大坑道。該的士由D1駕駛[2]。登車時,車上只有PW1和D1。
5. PW1供稱,當晚他與朋友們在蘭桂坊喝酒消遣。晚飯時(約7時開始),他喝了紅酒。飯後至凌晨約2時30分[3],他與友人一起喝了2瓶龍舌蘭酒[4] (Tequila),每瓶約750毫升。PW1承認,離開聚會的處所時,他十分酒醉。登上的士說出目的地後,便瞬間睡着。過了一會,醒了一下,發現過了西隧,隨即再睡着。
6. 約凌晨4時15分[5], PW1發現,該的士停在一處非常黑暗的陌生地方[6]。忽然,一陌生男子(後證實是D2 )打開右邊後排車門登車( PW1當時坐在後排左邊)。PW1稱, D2大聲對他說:「將啲嘢畀晒我」。由於深夜在一處完全陌生的地方, PW1很是驚慌,並覺得生命或人身安全受威脅。
7. PW1憶述, D2要求他「轉錢畀佢」。當時, D2「坐得好近」,手也「掂到我身體」。PW1只想盡快下車離開;當刻的想法是:「如果唔跟住做,可能會受傷或者返唔到屋企」。結果, PW1開啟了手機的銀行程式,並把手機交予D2。稍後, D2把手機交還PW1 ,並叫他下車。下車後, PW1電召Uber回家。
8. 根據手機的Uber紀錄, PW1事後知道,該的士載了他到大窩口體育館附近。而根據銀行紀錄,事發時,有人使用PW1手機的銀行程式,轉賬了3,200元到一個綁定了手機號碼5595 1310的銀行賬戶[7]。
辯方案情
9. D2選擇出庭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0. D2採納了他錄影會面(證物P2)的內容為其證供的一部分。D2聲稱,事發當晚,D1 致電他,表示在蘭桂坊接載了一名醉酒的乘客,叫D2前往大廈街會合D1。D2解釋,他理解D1 說話的意思是, D1要求他協助,從該乘客的身上獲得金錢。
11. D2稱,他打開該的士右邊後排車門,假扮該乘客的朋友,表示特意來接他回家,叫他盡快支付車資。最後, D1和D2利用該乘客的手機,從他的銀行戶口轉了3,200元到D2女朋友的銀行戶口。D2承認,事後他分了1,700或1,800元予D1。
證據評估及分析
12. 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13. 本席謹記,儘管D1承認控罪,控方仍須證明,事發時, D2做了甚麼作為、說了甚麼話。D1的認罪答辯及所同意的案情,不能視作針對D2的證據。
14. D2承認,他以不誠實的手段,取得PW1的手機;並透過該手機的銀行程式,從PW1的銀行戶口轉賬了3,200元到自己女友的銀行戶口。事後,更與D1 瓜分了該3,200元。
15. 可是,D2否認,他或 D1 曾向PW1使用武力,或曾令或試圖令PW1 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換言之,本審訊只涉及一項議題: D2的說話及行為,是否構成「搶劫」罪?
16. 根據相關閉路電視片段,案發當晚凌晨約2時30分, PW1離開與朋友聚會的處所;直至約3時44分,他才登上該的士[8]。在這74分鐘內,他在街上的行為,顯示他嚴重醉酒[9]。PW1亦在庭上坦白承認,當晚酒醉至「斷片」的程度。
17. 關於他的損失(當晚手上所戴的名錶、4張500元鈔票)和面部的傷勢[10], PW1的2 份證人供詞存在明顯分歧[11]。基於 PW1 的第二份供詞澄清了部分事發經過,控方亦決定修訂罪行詳情。
18. 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PW1似乎沒有能力,準確描述當晚在該的士上的經歷。事發後發現失去的財物,他誤以為在該的士上遭奪去[12]。同樣,面部的傷勢,也誤以為在該的士上受 D2 襲擊[13]。如非辯方伍大律師憑錄影片段細心印證,恐怕真相難以水落石出。
19. 現時, PW1唯一確定的損失,是他銀行戶口的3,200元。但本席認為,這並非來自他對事發經過的準確記憶,主要是基於毋庸置疑的銀行紀錄。
20. 本席明白,「酒醉三分醒」這民間智慧。本席亦相信,如非PW1交出手機及輸入密碼,D1 和D2亦難以進行轉賬的操作。因此,必定有人在該的士上對PW1提出相關要求。換言之,關鍵是,誰人說了甚麼話或做了甚麼作為,令PW1交出手機及輸入密碼。這方面的證據,單純來自PW1。
21. 根據PW1的證供,當他發現該的士停在非常黑暗的陌生地方, D2突然開門登車,並對他說:「將啲嘢畀晒我」。關於這句說話,盤問時,PW1表示,他不能逐字逐句 (verbatim) 重複D2說了甚麼,只能複述大概的意思。
22. 身為陪審員,本席相信,PW1是誠實的證人。可是,他對事發經過的記憶,委實未必可靠。單憑PW1不可靠的記憶,本席不能肯定, D2說了或做了甚麼,令PW1交出手機及輸入密碼。
23. 如法庭不能依賴PW1的證供,控方便無法證明, D2如何取得PW1的手機。換言之,即使他以不法手段取得PW1銀行戶口內的3,200元,D2 可能沒有對PW1使用武力,或曾令或試圖令PW1 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
24.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就「搶劫」罪成功舉證。考慮了D2在庭上的招認,以及其他不受爭議的證據,本席裁定, D2「盜竊」罪名成立。
[1] 事後確認該位置(見證物P6)。
[2] 《承認事實》(證物P8),第2段。
[3] 事後確認的時間(見證物P6)。
[4] 由PW1 自攜到聚會的處所。
[5] PW1事後翻查手機紀錄得知。
[6] 後知是大窩口體育館附近。
[7] 《承認事實》(證物P8),第4段。
[8] 《承認事實》(證物P8),第10段。
[9] 步履不穩;攬着燈柱、路牌來支撐身體;站住也睡着;橫臥在街上(見證物P3:加州廣場:TP Cam-01:02:30:24 時至03:02:12 時)。
[10] 證物P7(亦見證物P8,第11段)。
[11] MFI-1及MFI-2。
[12] 根據證物P3(加州廣場:TP Cam-01:03:02:12 時),PW1的左手仍戴着腕錶。到證物P3(威靈頓廣場:M88_ch3_main_20231104030000:03:44:44 時),PW1登上該的士時,左手的腕錶明顯不見了。
[13] 根據證物P3(威靈頓廣場:M88_ch6_main_20231104030004:03:22:52 時),PW1像一隻倒下的骨牌般,整個人面向地跌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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