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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72, 373 & 374/2021(合併)
[2022] HKDC 8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72、373及374號(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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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麥淦鴻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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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廷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
| 控罪: |
[2]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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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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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五被告人(下稱「被告人」)與同案4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縱火罪(控罪一)及一項刑事損毀罪(控罪二)。
2. 經認罪協商後,被告人否認控罪一,承認控罪二。並同意以下控方案情。
案情撮要
3. 在所有相關時間,「東海堂」是由「美心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美心」)經營的餅店。自2019年反修例事件開始,美心及旗下經營的店舖是示威者針對的目標。
4. 在案發期間,位於將軍澳廣場1樓78號舖的「東海堂」(下稱「該店舖」)的營業時間是由上午8時至晚上9時30分。該店舖屬開放式,並無門鎖或牆身分隔,只有約0.5米高圍欄圍繞店舖的範圍。
5. 控方第一證人鄭帝文先生是該店舖的經理。於2020年8月6日晚上約11時,他檢查該店舖內的一切穩妥後離開。
6. 於2020年8月7日上午約7時,控方第一證人回到該店舖,發現鋪內的枱櫈東歪西倒,店舖的圍欄及吸風機被推倒在地,地上遺留不少碎石頭。經檢查,他發現:—
(a) 地板上約1米乘1米的範圍被燻黑;
(b) 一張餐枱被燻黑;
(c) 兩部收銀機的屏幕爆裂(更換費用為港幣25,000元);
(d) 一部連接收銀機的八達通閱卡器被破壞致不能運作(更換費用為港幣3,800元);
(e) 一部連接收銀機的電子條碼掃描器被破壞致不能運作(更換費用為港幣2,340元);
(f) 收銀處的木門被損毁致整扇門不能正常開關(更換費用為港幣3,500元);
(g) 一個櫥窗膠櫃被破壞致有20厘米乘20厘米的裂痕(更換費用為港幣3,500元)。
損失
7. 整個店舖的清潔費用為港幣2,000元,更換及維修費用為港幣38,140元,合共港幣40,140元。
照片冊
8. 案發後,偵緝警員19861及偵緝警員19027在該店舖拍攝合共15張照片,被編制成照片冊,列為附件一。
閉路電視片段
9. 將軍澳廣場的閉路電視在2020年8月7日拍攝到下列影像:—
(a) 02:28:18-02:28:40時,本案的5名被告人進入將軍澳廣場;
(b) 02:28:38-02:28:52時,本案的5名被告人到達將軍澳廣場1樓;
(c) 02:29:20-02:30:20時,本案的5名被告人在將軍澳廣場1樓徘徊;
(d) 02:34:40-02:35:45時,本案的5名被告人在該店舖外出現及進入該店舖;
(e) 02:36:00-02:36:15時,本案的5名被告人離開該店舖;及
(f) 02:36:10-02:36:20時,本案的5名被告人離開將軍澳廣場1樓。
10. 該店舖的閉路電視在2020年8月7日拍攝到下述影像: —
(a) 02:35:30-02:36:04時,本案的五名被告人,全部身穿黑色衣服物,以物品蒙面及戴帽或穿着連帽的外套,闖入該店舖,造成上述損毁。期間,一名被告人在該店舖內燃燒物件。此片段在02:35:45擷取的截圖中以紅色圓圈標誌的是第五被告人(附件二)。
(b) 02:35:40-02:35:50時,第五被告人在破壞一個儲物架。此片段在02:35:46擷取的截圖中以紅色圓圈標示的是第五被告人(附件三)。
拘捕
11. 於2020年10月22日下午約2時35分,偵緝警員24458在油麻地新填地街163號時新大廈地下外及在第五被告人的母親在場下拘捕第五被告人。
12. 同日下午約3時05分,警務人員包括女偵緝警員22243帶同第五被告人及其母親到達第五被告人的居所進行搜屋。結果檢取以下的物品:—
(a) 在第五被告人房間,書枱上一張印有第五被告人的英文名字的「尚拾時報」的記者證;及
(b) 在第五被告人房間的衣架上的一頂黑色鴨嘴帽。
13. 搜屋期間,女偵緝警員22243在第五被告人的左前褲袋檢取一部白色iPhone SE 2的手提電話,其使用的電話號碼是xxxx xxxx。
14. 於2021年1月22日上午11時45分,偵緝警員24458從本案第四被告人檢取的手提電話中的一個包括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及第五被告人的WhatsApp群組內,確認第五被告人在2020年9月15日19:50時以「852xxxxxxxx@s.whatsapp.net豆腐仔」的戶名在上述群組中發出「我上次831 599G之後報完上台之後我都冇嘢喎。耶,冇人攞到我嗰五萬蚊。」的語音訊息。群組中隨即有人回應「你收皮啦,你個人頭而家值五萬蚊,我篤你上去我有五萬蚊收咗喇。講笑。」
結論
15. 第五被告人連同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於2020年8月7日,在該店舖,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財產,即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所指的財產,意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16. 基於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及同意控方案情,他被裁定罪名成立。控方依協議,就控罪一, 不提證供起訴被告人。本席下令控罪一存檔法庭,沒有得到本席或上訴法庭批准,不得對被告人進行檢控。
案底
17. 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經歴書
18. 被告人於2005年6月6日在香港出生,現年17歲,在香港受教育至中四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
19. 黃廷光大律師代表被告人求情。
20.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方面,黃大律師補充如下:被告人是一位中三學生。他的母親任職保健產品從業員。父母親於2016年離異,並於翌年離婚。自此父親一直在國內居住,只在週末回港探望被告人。不幸的是,被告人的父親於2018年12月因罹患急性肺結核而離世。父親的離世對被告人產生了莫大的打擊,加上被告人也受到父親的肺結核感染,需要接受治療,令到母親對他的健康過分擔憂而嚴格規管被告人的起居生活習慣,令被告人開始逃避與母親的相處,令兩人的關係亦見緊張。
21. 被告人的母親為了減少與被告人的衝突,除日間的工作外,晚上亦當上兼職工作,以避免自己太專注被告人的事情。因此,被告人的生活變得散漫,學業成績開始倒退,並跟不上學業的要求而須在原校重讀中三。其後,他轉至另一間中學就讀中四,但他至今尚未完成中四的課程。
被告人犯案的經過
22. 由於疏於管教,被告人在熾熱的社會事件的氣氛影響下,加上互聯網媒體的暴力渲染,及朋輩的影響下犯了今次嚴重的過失。
23. 案發當晚,被告人收到同伴的電話召喚他外出與他們見面。期間有人提議到涉案的店舖進行破壞。當時他們並沒有準備甚麼工具,只是在街上隨意地拾起一些磗頭作為破壞的工具,之後他們前往該店舖進行破壞。
24. 在是次刑毀事件中,被告人對涉案的店舖造成頗為嚴重的破壞,根據控方案情顯示,店舖的損失合共約為港幣40,000元。
求情
25. 被告人在犯案時年僅15歲。過往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6. 被告人之所以犯案,是基於他年少無知,以及他的愚昧以致對社會事件一知半解,並在朋輩的影響下犯案。
27. 被告人在其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中顯示出他有莫大的悔意,以及承諾以後會奉公守法及重新做人。
28. 被告人最大的求情因素是他坦白承認控罪,對自己的過失表示出莫大的悔意,因此懇請法庭予以輕判。
29. 辯方同意本案並非一宗輕微的刑事毁壞案件。誠然,本案的性質嚴重,被告人夥同案中其餘的被告人在凌晨時分闖入涉案的店舖大肆破壞,造成破壞的價值亦相當可觀,其嚴重性不言而喻。縱使被告人犯案的心態是基於被告人曲解了的良知,這亦不能減去他必須負上的沉重刑責。
30. 無論如何,被告人在是次事件中已得到了莫大的教訓,並承諾以後定必奉公守法。考慮到案件的性質、被告人犯案時的年齡、初犯及認罪,辯方希望法庭給予他一個更生的機會。希望法庭可以在判刑前索取一系列的報告才作出判刑,相信全面的報告可協助法庭考慮及選擇一個最適合判處被告人的選項。辯方呈交3封求情信,分別由被告本人、他的母親及香港小童群益會的社工撰寫的求情信。
案例
31. 控方呈交兩宗上訴法庭的案例 (1) 律政司司長 訴 周建諾 CAAR 1/2021,(2) 律政司司長 訴 陳佩瑩及另三人CAAR 8/2021讓本席參考。
32. 據《少年犯條例》第11(2)條規定,任何少年人如可用任何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被判處監禁。本席接納辯方的建議,將案件押後兩星期來索取教導所、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報告。
報告建議
33. 根據報告,被告人的精神和身體狀況都適合入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基於被告人被羈留期間的表現及行為,勞教中心比較適合被告人。
辯方進一步求情
34. 黃大律師確認被告人已聽取過報告並同意內容。被告人希望法庭可判處他入更生中心服刑,因為認為對他日後更生更有幫助。此外沒有新增求情理由。
判刑考慮
35. 刑事損壞的罪行沒有量刑指引,法庭量刑時須視乎每宗案件獨特的案情及嚴重性。本案案發日期是在2020年8月,屬於從2019年年中開始的反修例事件的尾聲。從現場閉路電視錄影和控方案情顯示,本案是一宗有預謀的案件,參與者全部身穿黑色衣物、蒙面及戴帽或穿著連帽的外套來犯案,旨在令事後難以被追查。他們一行5人到該店鋪進行破壞,無疑是針對不同政見立場的人士,帶有仇視和恫嚇,坊間稱為「裝修」的行為,確似黑社會尋仇或示威的手法,案情無疑是嚴重。
36. 另一方面,本席考慮案發在凌晨時分,商場內所有店舖已關門,沒有市民在商場內。故此,會令在場的市民受到影響、受驚或引致他人起哄,引發暴力衝突的風險的因素並不存在。此外,從錄影片段見到5名犯案人在該店鋪內分別進行破壞,除其中一個人縱火外(見控方案情第8(a)段),其他人是用磚頭或石塊作為破壞的工具(控方案情第4段指出案發現埸遺下不少碎石頭),可支持黃大律師陳詞,指稱犯案人沒有事先準備可用作破壞的工具,只是在街上隨意拾起一些磚頭來犯案。
37. 被告人初犯,坦白承認控罪,干犯本案時他剛滿15歲。他來自破碎家庭,父母婚姻不睦至最後在2017年離婚,加上父親在2018年離世,對一個年輕人的成長及心理必然有影響。從懲教署報告見到,他本是一名品學兼優的學生,小學成績平均分也屬名列前茅,操行有B,參與多種課外活動,為學校代表出賽,表現超卓,更獲選為校巴學生長及午餐幫工,反映出他的責任心獲校方認許。升上中學之後,他仍保持良好的操行,惟是學業成績一落千丈。本席認為不能排除在某程度上他受到家庭出現的巨變,母親因婚姻破裂而影響情緒,在受到家中氣氛而影響學業。他升上中二之後,適逢反修例的社會事件發生,日趨熾熱,他受到當時的社會氣氛和朋輩的影響,及互聯網媒體的暴力渲染,缺乏父母管教下犯錯,繼而誤入歧途。本席亦考慮過辯方呈交的求情信,黃大律師為被告人所作出的求情,以及懲教署的報告。評估主任認為被告人有悔意,已反省過錯,為自己將來作出打算,報讀職業訓練課程及遠離不法份子和危險藥物。
38. 本席考慮過周建諾及陳佩瑩這兩個案例。上訴庭在這兩宗刑期覆核案件皆明言,「裝修」這種惡劣和對社會破壞的行為,法庭必須從嚴處理。
39. 根據懲教署報告,勞教中心較為適合被告人。基於上述種種考慮,本席認為判處被告人入勞教中心可讓這名年青人接受應得的懲罰同時獲得改過自新的機會。
判處
40. 本席判處被告人入勞教中心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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