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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5/2023
[2024] HKDC 19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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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姵妏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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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文慧女士,由鄭黃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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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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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被告人面對3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3項控罪罪名成立,理由在裁決理由書中有詳細論述,在此不贅。本文只作簡單敍述。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了背景報告,並應辯方要求繼續給予保釋,控方不反對。
案情撮要
2. 此宗案件是由3宗涉嫌有人使用虛假電郵從3間海外公司獲得3筆存款及有人處理該些存款而衍生的「洗黑錢」案[1]。
控罪1
3. 控罪1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Great Vision Trading Company(GV)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為012-887-9-236879-6)(中銀戶口1)的總額美金349,277.82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罪2
4. 控罪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GV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012-887-1-065687-5)(中銀戶口2)的總額港幣500,5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罪3
5. 控罪3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GV在中信銀行(國際)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698-1-84661-6-01)(中信戶口)的總額美金154,886.14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6. 本案的其他客觀事實,包括:第一,中銀戶口1及2在2014年9月29日由被告人開立,至2014年12月上旬被強制結束戶口,結束時沒有存款。上述中信戶口在2014年9月20日由被告人開立,在2015年3月5日結束。第二,控罪1的款項美金349,227.82元在控罪期間共分9筆存入中銀戶口1,每次存款後便在一天內轉出,出現「洗黑錢」常見的「鏡像模式」。控罪2的款項港幣500,500元在控罪期間分兩筆存入中銀戶口2,港幣500,000元存入後一天後就被全數轉出。控罪3的款項美金154,886.14元在控罪期間分兩筆存入中信戶口,存款後便在數天後轉出。第三, GV在過去7年沒有提交任何報稅表。第四,在上述所有3個戶口開戶期間,及交易期間,被告人都身處香港。
7. 由此可見,面對以上客觀事實,被告人佯裝不知,把自己鋪排成一名無辜者,美其名為受Sarah指示作正常提款,實際上連同其他人士,利用自己戶口清洗「黑錢」,明顯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戶口「會」、「可」及「實際已經」被用作清洗「黑錢」的用途,仍然心存僥倖,鋌而走險,不斷製造開脫罪名的藉口。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辯解。
8. 因此,從控方提出的證據,本席肯定以上的客觀事實和情況的累積效應已證明被告人就控罪1至3的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
背景及減刑陳詞
9. 被告人現年40歲,已婚,教育程度至中學,有兩名兒女,分別6歲及5歲。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背景報告顯示被告人就本案深感悔意,擔心丈夫不能應付供樓及照顧兩名年幼兒女。
10. 辯方呈上親朋戚友的求情信,可見被告人是一個著重家庭、努力工作的人。被告人感到十分後悔,被告人提及覺得是自己對香港法律的無知,對人性的認識太過淺薄,對社會的險惡認識不足,導致需要承擔如今的後果。
11. 辯方的減刑陳詞主要有以下幾點:首先,審訊時被告人同意了大部分控方案情,節省不少法庭時間及公帑。第二,調查及檢控延誤的程度過度對被告人產生相當鬱結,對被告人家人產生困境。
討論及判刑
12. 一般量刑傳統的方法有4個步驟。第一,先訂下量刑基準。第二,考慮案中的情節有沒有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犯案多於一人、被告人是慣犯等等。第三,考慮案情或被告人個人背景有沒有減刑因素,例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扣減。第四,整體的量刑公平性,從而考慮同期或分期執行的操作。這些都是法庭可行使的酌情權,也沒有不必要的限制[2]。
13. 「洗黑錢」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14. 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CACC 159/2009 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一,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二,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有關連的因素;
三,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及
五,涉案的時間。」
15. 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和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均有提及。
16. 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CAAR 13/2010,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 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 等案)。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17. 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18. 上述或相似的判刑原則得到其他案件確認,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兵 CACC 32/2011。在 HKSAR v Lee Shun Fat CACC 49/2012,犯案人在4間銀行開設4個戶口,從詐騙罪行得來的大約港幣400萬元存進這些戶口,涉及海外成分,犯案人在存款存入後在同日或兩天之內提走款項,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總量刑基準是監禁4年半。
19. 而在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進一步指出應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人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被告人的角色及行為等等。上訴庭提出「洗黑錢」判刑的難度[3]:
「問題在於,犯罪行為可能發生的情況非常多樣化,從妻子為賭博成癮的丈夫隱藏財產,到洗錢涉及惡行罪行、危險藥物販運、欺詐、人口販運或其他有組織犯罪的所得。有時可以確定先前的犯罪行為,有時則無法確定。有時罪犯知道先前犯罪的性質,有時則不清楚。有時可以認為罪犯知道或相信這些資金是可公訴罪行的所得,或對其是否如此不以為意;否則,可能證明他知道合理人會如此相信的理由,儘管他自己並不確定這些資金是可公訴罪行的所得。有時罪犯是基本罪行的實施者,但有時他位於犯罪鏈條的下游。有時他是洗錢過程的受益者;其他時候則是中介。此外,還有涉及有組織且複雜計劃的案件,其中罪犯可能是洗錢活動的主導者;或者他可能只是活動中的低階員工。該罪行可能涉及單一交易,或者涉及長期內的多筆交易。為達成目標的欺詐行為可能會或可能不會出現。有些案件所有活動均在本地進行,而其他案件則涉及國際元素。這種非詳盡的情況變化足以說明為何提供指導方針是困難且不合適的。換句話說,這是一類犯罪,判刑法官需要運用其「直覺」,結合其判刑經驗,時刻謹記立法所針對的危害。」
20. 在 HKSAR v Lam Ka Sin [2021] 2 HKC 493,上訴庭指出儘管涉案金額屬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但這並非「全部和最終的考慮因素」。如果案情顯示法庭有理由採取寬鬆的處理方式,則應採取的方式是降低原本的量刑起點。在該案,被告人承認一項「洗黑錢」罪名,被判1年10個月監禁。被告人就判刑提出上訴,上訴庭基於4項因素的累積效應,採納2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三分一,被告人最後獲判16個月監禁。被告人在上訴時已經服畢刑期相等於16個月的判刑,獲得即時釋放。上訴庭明言,若非被告人已經服畢一段刑期,上訴庭會作出緩刑,該4項因素包括:第一,被告人犯案前的情況。第二,被告人的年齡及個人背景,尤其是她容易受他人影響。第三,上訴人誕下兒子,整個生活模式都有所改變,及犯案後一直循規蹈矩。第四,她自犯案後努力改過自新。
21. 就「愚忠」(blind faith)這個課題,控辯雙方提供了一些案例予本席考慮,這是情景化的課題,不能一概而論。綜合案例所指,這些可能獲得減刑的因素包括:被告人和串謀者存在一個緊密關係,這些緊密關係導致被告人可能受到不當影響而犯案:HKSAR v Xu Xia Li [2004] 4 HKC 16。例如在趙潔 [4]一案,上訴庭考慮到該案被告人對女兒的愚忠,加上年紀老邁,顯示被告人受女兒影響而犯案,角色較為被動,給予大幅度的扣減。所以,即使案情嚴重,涉及金額龐大,兩年半監禁足以反映該案被告人的罪責。另外在 黃永信 [5]一案,上訴庭也認為如果一名被告人與另一被告人的關係密切,並因受其影響而犯案,兩人的關係可視為減刑理由。最後把該案被告人的總刑期由5年10個月減至5年監禁。
22. 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23. 被告人的「洗黑錢」控罪,涉及款額合共港幣約4.48百萬多元((US$349,277.82 x 7.9 = HK$2.76百萬元)+ HK$500,500 +(US$154,886.14 x 7.9 = HK$1.22百萬)),為時約6個月,按案例量刑基準約3年半監禁。再因本案涉及跨境成分加刑至3年9個月監禁。
24. 減刑因素方面,本席接納以下因素,從而減低被告人的刑責:刑責大致可分為高、中、低。高是指被告人知道「黑錢」的來源及性質。中是指被告人即使不知上游罪行的「黑錢」及性質,但相信是「黑錢」。低是指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是「黑錢」。本案裁決屬於第3種。
25. 本席亦接納以下因素,從而減低被告人的個人罪責:第一,被告人不是主謀也不是決策人。相反,她是被裁定為一名「低階操作人」,其角色可以說是隨時能被取替,屬於「低層」角色。
26. 本席現處理檢控延誤議題。
27. 控方對於相關案例沒有異議。另外,控方對於檢控的延誤合理地表達清晰立場。根據控方提供的時序表,警方花了4年多調查本案。本案相對簡單,最少有3年多調查時間是不合理的延誤。此外,律政司兩度給予法律意見,每次均最少延誤1年,合共延誤了5年,實屬遺憾。
28. 上訴庭在趙志榮 一案[6]提及7項考慮因素。首先,單單的檢控延誤不可構成減刑因素。第二,若然延誤是由於調查或偵查或舉證方面有其難度而有關延誤在某情況是屬於合理的延誤,這樣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三,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人對執法或檢控部門的不合作態度,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四,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人行使他享有的權利,例如中期上訴或審前申請,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五,延誤是由於在延誤期間,被告人在更生方面構成認可減刑因素。第六,若然延誤令被告人產生相當的鬱結或相當程度的不明朗因素或在延誤期間有客觀的資料令被告人以為檢控已被終止等合理期望。第七,若法庭不認同控方的檢控疏漏或不作為,也可以減刑顯示不認同。
29. 2016年10月被告人被捕後開始第一次保釋期,直至2020年1月,期間在2017年12月及2019年7月誕下兩名兒女,調查及檢控延誤足足有5年,令被告人產生相當的鬱結或相當程度的不明朗因素或在延誤期間有客觀的資料令被告人以為檢控已被終止等合理期望。法庭不認同警方的調查及檢控延誤或不作為,可考慮以減刑顯示不認同。以上因素足以把整體量刑基準由3年9個月監禁扣減1/3至30個月監禁。本案被告人的情況和Lam Ka Sin一案雖則不是完全一樣,但情況雷同,包括第一,雖然本席裁定她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有關時段正在清洗「黑錢」,被告人明顯相信她的前同學。第二,被告人的年齡及個人背景,有機會容易受他人影響而犯案。第三,被告人在調查延誤期間,誕下兩名兒女,生活模式有巨大改變,犯案後一直循規蹈矩,努力工作,承擔大部分供樓的款項。第四,若然調查及檢控正常地運作,本案可能在2017年已經審結,但被告人最後在2017年12月及2019年7月誕下兩名兒女。
30. 其他因素包括事件至今已10年、審訊時辯方同意大部分案情、被告人的良好紀錄及家人的苦況等累積效應可支持上述1/3扣減。為達至這個總刑期,本席以分期/同期執行處理各控罪:
控罪1: 2年半監禁
控罪2: 1年監禁
控罪3: 1年半監禁
31. 加上3項控罪案情重疊,本席頒令控罪1至3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年6個月監禁。
[1] 見開案陳詞
[2] Suen Ping CACC 217/2023
[3] “25. The problem remains that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offence may be committed are highly variable. They run from cases where a wife hides money for a husband who is a gambler through to those who wash money that represents the proceeds of vice offences, or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or fraud, or human trafficking or other manifestations of organised crime. Sometimes it is possible to identify the antecedent offence; other times it is not. Sometimes the offender knows the nature of the antecedent offence, sometimes he does not. Sometimes he can be taken to know or believe the monies to be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or reckless as to whether or not they were; otherwise he may be shown to know the grounds upon which a reasonable person will so believe without himself actually knowing the funds to be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Sometimes the offender is the perpetrator of the predicate offence but at other times he lies somewhere down the chain. Sometimes he is the beneficiary of the laundering process; other times a conduit. Then there are cases involving an organised and sophisticated scheme where the offender is the director of the laundering exercise; or he may be a lowly employee in the exercise. The offence may involve a single transaction or, on the other hand, many transactions over an extended period. Deceit to achieve the objective may or may not be involved. There are cases where all the activity is embraced in a domestic setting but other cases with an international element. This non-exhaustive postulation of the variety of circumstances suffices to illustrate why it is difficult and undesirable to offer guidelines. It is, in other words, a category of offence in which the sentencing judge is called upon to engage his “feel” for the case bringing to bear his sentencing experience bearing in mind at all times the mischief at which the legislation is directed.”
[4] CACC 210/2009
[5] CACC 342/2011
[6] 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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