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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890/2020及DCPI 3052/2020 (一併審理)
[2026] HKDC 17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0年第28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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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LIANG LIT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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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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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MOK KA-FA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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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PROFIT BASE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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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merly trading as GIANT SEAFOO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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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0年第30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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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梁儷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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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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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梁嘉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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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欣基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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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大鍋口海鮮火鍋專門店之名營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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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2026年1月14日作出的命令一併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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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6年1月14日至15日及30日 |
| 第二被告人補充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
2026年2月13日 |
| 原告人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
2026年3月2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9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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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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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引言[1]
1. 就同一時間審訊的傷亡訴訟案件2020年第2890號及2020年第3052號(下稱「2890案」及「3052案」,統稱「兩案」),判決如下。
2. 2890案,原告人指於2017年9月2日18:15許,在荃灣眾安街55號大鴻輝中心16樓由第二被告經營之火鍋店(「餐廳」)工作期間,被男同事莫家輝(「莫先生」)以右拳頭捶打其左手,繼而以「撈厘」(即火鍋用的不鏽鋼漏勺)捶打其左手腕關節(「事件一」)。
3. 3052案,原告指於2017年9月19日00:15許,在餐廳工作期間,被男同事梁嘉晴(「梁先生」)以右手掌打其右上臂(「事件二」)。
4. 事後,原告就事件一報案。警方其後拘捕並起訴莫先生普通襲擊。2023年7月26日,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莫先生普通襲擊罪成;原告未就事件二報案。
5. 由2017年9月19日至2024年2月28日,原告就事件一及事件二共280次到仁濟醫院及戴麟趾夫人普通科門診診所求診,共獲病假1405天。
6. 莫先生及梁先生從未抗辯,並一直缺席聆訊。考慮相關文件後,接納二人得悉審訊時間及地點,審訊在二人缺席下進行。
7. 原告向兩案第一被告提出申索訴因,基於侵權法中侵犯人身(trespass to the person)行為之毆打(battery)。兩案爭論點如下:
7.1 事件一及事件二是否如作訴發生?
7.2 如有,各被告是否須為事件負責?
7.3 如須負責,各方應負責的損害賠償款額。
B. 同一時間審訊申請及延展提交結案陳詞期限申請
B.1 第二被告之同一時間審訊申請
8. 2026年1月7日,第二被告發出傳票申請同時審訊兩案。2026年1月14日,申請於2890案開審前進行聆訊。聽取第二被告代表曾大律師之陳詞後及在原告表示不反對下,裁定兩案適宜同一時間審訊,其狀書、書面證據及口頭證供可互相接納,理由如下:
8.1 兩案背景類同,其狀書及證人陳述書內容相似,並涉及大量重覆文件證據(尤其醫療報告),及類同事實及法律問題。
8.2 兩案之原告及第二被告均屬同一人,分別親自出庭及由同一法律代表出庭。兩案之第一被告均從未參與訴訟,並缺席審訊。法院早前編定兩案接連兩天由同一法官審理。
8.3 兩案同時審訊可達致《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之基本目標,及公正地解決各方爭議。
B.2 原告申請延展遞交陳詞期限
9. 2026年1月15日,完成援引證據後,法庭依各方同意,指示各方於2026年1月27日遞交書面結案陳詞,及於2026年1月30日作口述結案陳詞聆訊。
10. 2026年1月16日,原告去信法庭申請「延期」遞交結案陳詞及取消結案陳詞聆訊,理由是母親病情轉差。2026年1月23日,原告發出傳票作上述申請。
11. 2026年1月30日,法庭在聽取第二被告口述結案陳詞前處理申請。
11.1 第二被告表示,如原告選擇不需編定另一聆訊日期作口述陳詞,同意延展原告遞交書面陳詞期限至2026年2月27日;原告同意不需編定另一聆訊,但要求延展期限至2026年3月20日。
11.2 考慮《區域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之基本目標,並基於各方共識,法庭指示原告於2026年3月20日或之前遞交其書面結案陳詞,毋須另行編定聆訊作口述陳詞。
11.3 就申請所引致之訟費,聽取各方陳詞後,考慮申請屬原告要求寬限,而其支持誓章未有解釋2026年1月15日翌日即未能遵從指示之原因,當日下令原告須支付申請所引致之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明書),如未能達成協議,則作訟費評定。
C. 事件一及事件二是否如作訴發生
12. 原告為兩案唯一事實證人,第二被告未傳召任何事實證人。兩案第一被告從未作抗辯,並缺席審訊。
13. 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td & Ors,HCA 1734/2009 (未經彙報,2014年4月8日),暫委法官馮庭碩資深大律師(當時官階)概述審視證據原則如下(§§77-83[2]):
13.1 在衡量可信性時,即時文件紀錄及在問題出現前已存在之文件最為重要。
13.2 在決定是否接納證人供詞時,須重視事件本身固有可能性及其邏輯。
13.3 在衡量證人供詞可信性時,須重視其供詞是否與無爭議或無可爭辯之證據相符,並保持內部一致;而內部一致性通常可透過比較證人之口頭供詞與其證人陳述書加以考證。
13.4 法院必須警惕,不可僅僅或主要依賴證人之外觀、態度或品格,便對其可信性作出結論。
13.5 在證人可信性對裁決具有重大影響時,法院須以獨立證明之客觀事實檢驗證供之真實性,尤須參照案中之文件,並特別考慮證人之動機及整體可能性。
13.6 指控愈為嚴重,所依賴以支持之證據便須愈具說服力。
14. 終審法院在Solicitor v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2008) 11 HKCFAR 117指出,民事案之舉證標準為「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指控愈為嚴重,便愈應被視為在本質上不可能發生;而某事愈被視為在本質上不可能發生,依「何種可能性佔較大比重」之標準證實該事所需證據便愈須具說服力。(§116)
15. Lam Rogerio Sou Fung v Tan Soon Gin George HCA 2576/2005 (未經彙報,2011年5月5日),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當時官階)指出(§41):
「必須全面考慮證人之整體供詞。證人或有錯誤,但該等錯誤未必影響其餘部分之供詞。同樣地,證人或有說謊,然而謊言本身並不必然導致法庭拒絕接納其全部供詞。證人或因愚蠢之企圖而說謊以圖加強其案情,惟該案情本身仍可成立,而不受謊言所影響。」
16. 原告之證據雖於下文逐一分析,惟各部分相互關聯,其真實性在每一方面均影響其他各部分。
C.1 2890案:事件一是否如作訴發生
17. 就事件一經過,原告於2022年12月12日存檔《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2890ASOC》),並作訴如下:
17.1 2017年9月2日18:15許,於餐廳工作期間,莫先生「為取回本人放在中間位置推拉櫃內的兩套碗,用其右手拳頭捶打本人的左手,本人無還手,[莫] 自己打開推拉櫃,取出櫃內「撈厘」(即是食用火鍋時的不鏽鋼漏勺)再次捶打本人的左手腕關節處,導致本人左手手腕處紅腫瘀黑十多天。初時本人用自購的紅花油及活絡油搽於患處,但只是表皮瘀黑消退,傷勢未見起色,每天睡醒及凌晨時分特別劇痛持續未消退,故本人在2017年9月19日到仁濟醫院求醫,病假紙由當日至2017年9月22日。」 [3]
17.2 「為取回放在推拉櫃(中層)的兩套碗,先用拳頭猛力打原告人的左手前臂關節處向上2吋3吋,導致紅腫瘀黑,並持續24小時疼痛至今。再用18吋不鏽鋼撈厘猛力捶打原告人的左手腕關節處,即刻左手前臂、上臂振動、撕扯着中間筋膜,像與整個手臂分離般撕扯着讓人難受,接著劇痛紅腫、瘀黑、發炎、灼熱、無力24小時持續,至今五年了依然未見好,並有不斷惡化的跡像。」[4]
17.3 「我就拎起兩套碗(左手右手各1套)放入中間的推拉櫃。當我將套碗放入櫃時,而莫生就企在我的左手邊,佢用右手拳頭打向我左手手腕位置,我並無即時回應,只想先把套碗放入櫃,而莫生見我未有反應,就在同一個櫃內拎起一個約十八吋長不鏽鋼撈厘,用右手拎起撈厘打向我左手手腕關節處…當時,我的左手手腕一直戴着一串“石榴石圓珠飾品",被撈厘圓球端重重地捶打那一刻,我感覺整個左手手臂震抖着 […] 用右手托着左手腕看了大約半分鐘:見到左手手腕關節處有一個大紅印,紅印中間有一凹下去的瘀黑石頭印記;左手腕關節內側向上二、三吋位置還有兩點被拳頭捶打的記印。[…]
9月2日,我繼續工作至凌晨2點,並於當日晚上11時約13位員工一起“福食”時曾講述自己左手受傷一事,因當時已明顯看到有三處紅腫及瘀傷,我亦指着我的左手腕向莫生講“你睇,我隻手都腫起來了”。[…]
(當我的左手腕被撈厘捶打後,我覺得好痛,用右手托着左手手腕在看的那一刻,見到收銀員 […] 經過。)
本人於2017年9月3日 ― 2017年9月6日期間,在左手手腕受傷紅腫部位擦紅花油,9月7日再購買活絡油在上班時間多次塗擦受傷部位,但左手腕依然非常疼痛未見好轉。本人在凌晨2:00或4:00下班後,有多次去過急症室,但需輪候時間太長,本人沒有精力輪候3―7小時,亦擔心影響第二天工作,於是決定到(普通科)門診求醫。[…]
我的左手受傷後直至2017年9月8日期間,我亦有如常工作,但在工作上有困難,因為我的左手提不起重物,而且左手臂經常脹痛及手軟無力。」[5]。
18. 第二被告不爭議莫先生襲擊原告一事,並呈堂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718號(WKCC 718/2018)審訊謄本(「謄本」)作證據。《證據條例》(香港法例第8章)第62條適用2890案:
「(1) 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人曾在香港就任何罪行被任何法庭定罪或在任何法庭席前被定罪的事實,在不抵觸第(3)款的條文下,以及在證明該人曾犯該罪行是與該法律程序中的任何爭論點有關聯的情況下,可接納為證據,以證明該人曾犯該罪行,而不論該人是於認罪後或以其他方式被定罪,亦不論該人是否該民事法律程序的一方;但除存續的定罪外,其他定罪均不得憑藉本條可接納為證據。
(2) 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如憑藉本條而證明任何人曾在香港就任何罪行被任何法庭定罪或在任何法庭席前被定罪,則 ——
(a)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人須視作已犯該罪行;及
(b) 在不影響為對該定罪所據的事實作識別而進行收取任何其他可接納的證據下,可接納為該定罪的證據的任何文件的內容,以及將所涉及的人定罪所據的告發、申訴、公訴書或控告書的內容,均可為上述目的而可接納為證據。」
19. 基於未有任何相反證明,莫先生須視作已犯普通襲擊罪。2890案可接納以下為證據,即「對該定罪所據的事實作識別 […] 的證據」,及「該定罪的證據的任何文件的內容」,包括謄本。
20. 裁判官裁定,莫先生當日於工作期間,可能因原告阻礙其工作,又或因他「火起」(憤怒),遂先後以拳頭及火鍋撈籬襲擊原告左手腕[6]。
21. 就2890案,裁定事件一依作訴發生。
C.2 3052案:事件二是否如作訴發生
22. Fung Lee Hung v The Spastics Association of Hong Kong DCPI 1112/2005(未經彙報,2007年10月16日),區域法院法官區慶祥(當時官階)接納被告大律師陳述之法律觀點如下(§35):
“(1) 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意外依其所主張之方式發生。
(2) 倘若原告未能證明其案情,法院並無須裁定意外以其他方式發生。
(3) 法院有權基於舉證責任而作出裁決。即使法院駁回被告之陳述(如有),亦不必然意味法院須認定原告之案情已獲證明。”
23. Lau Ting Keung v Chan Wai Ying trading as Wai Shun Engineering Co [2019] HKCFI 992,暫委法官楊家雄資深大律師(當時官階)指出,原告人有責任證明其「擬定之案情」(case as framed)(§42);另見Lo Kwok Kit Sam v Leung Kwok Hung [2025] 2 HKLRD 1087 §§24-29(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蕭子謙)。
24. Clements-Siddall v Dunbobbin Hotels Ltd [2024] PIQR P4;[2023] EWCA Civ 1300,英格蘭上訴法庭撮要對辯式訴訟中擬定爭論點之一般原則如下(§77):
(1) 對辯式訴訟的司法制度中,訴訟各方須清楚識別訴訟中爭論點,使各方有機會回應對方所提出之論點。
(2) 《案情陳述》在識別待裁定之爭論點方面具關鍵作用。審訊法官在認為公允之情況下可容許偏離作訴案情,惟於此等情況下(即使已開審),較佳做法仍是修訂狀書。
(3) 法官之職能僅在於裁斷由訴訟各方所識別之爭論點。
(4) 依循由訴訟各方(尤以狀書)所識別之爭論點,可避免審訊淪為雜亂無章之「混戰」(free-for-all)。
(5) 法院之任務在於就訴訟各方所擬定及所進行之各自案情予以公正裁斷,而非履行更廣泛之查訊式職能以探求真相。
25. 就事件二經過,原告於2022年6月10日存檔《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3052ASOC》),並作訴如下(此狀書內容與《2890ASOC》附表4大致相同):
「2017年9月19日凌晨0:15意外發生前,本人手帶乳膠手套正在樓面水吧內清洗托盤、湯壺等。期間,梁先生從樓面走入水吧,並說水滴滴濕了他的皮鞋鞋頭。我行前一步望去,發現確實有一滴水珠在鞋面,但不清楚該水滴是否因為本人所導致。梁先生於是用手心盛載清洗托盤的污水,然後撥去本人心口位置,接著,再用右手手掌打本人的右手上臂。之後,快速離去。」[7]
26. 第二被告不承認事件二依作訴發生。
27. 就事件二,原告主問證供如下:
「當本人在9月19日凌晨00:15―02:00被安排清洗傳菜托盤等、沖洗水吧內下水道等用重力較多的粗重的工作而被梁嘉晴嘲笑,嘲笑本人並不會因左手已受傷而得到三天休假,並因鞋頭有水珠而再次打原告人右手上臂。
2017年9 月19日凌晨時分意外發生前,本人手帶乳膠手套正在樓面水吧內清洗托盤、湯壺、糖水壺等。期間,梁先生從廚房通道行出來,走到樓面正想步入水吧門口,他說被水滴滴濕了他的皮鞋鞋頭。我行前一步望去,發現確實有一、二滴小水珠在鞋頭,但不清楚該水滴是否因為本人所導致。梁先生於是用手心盛載清洗托盤的污水,然後撥去本人心口位置,之後,快速離去。接著再次折返,行到本人身後用手掌非常大力拍打本人的右手上臂,即時聽到非常清脆的大聲啪打聲,翻起上臂衣袖,即時明顯見到四個手指紅印痕。」[8](強調後加)
28. 原告就事件二之證供,存在三點重大不足。
29. 第一,原告未能合理解釋其就事件二經過及所造成傷勢的證供,與即時文件紀錄存在關鍵性不相符。
29.1 盤問初期,原告確認梁先生以右手「手掌」打其右手上臂。
29.2 根據2017年9月19日仁濟醫院普通科門診醫學報告(即原告在事件一及事件二後第一次就診,且事件二發生數小時後),原告稱同事以「拳頭」襲擊其「雙臂」(She alleged being hit by another colleagues over her bilateral arms with fist)。
29.3 盤問下,原告就以上差異回應如下[9]:
(1) 她初時稱:「佢係背後打我,我明顯見到我隻手背後有手指印…拳頭同埋手呢,我係無清晰見到嘅,但係我好明顯睇到我手背上有四隻手指印。… 佢係背後就用手掌打,用拳頭打,一樣可以有四個印嘅,係咪。」
(2) 接着她改稱:「我相信醫生嘅判斷,因為我淨係感受到個印 … 我係憑我嘅理解,但我更加相信醫生嘅判斷」。
(3) 被問到《證人陳述書》描述是否不正確,她稱「我更加相信醫生講」。
29.4 原告的解釋有違常理:(1) 醫生並無目擊事件二經過,相關醫療紀錄必然源於原告當日敘述,醫生根本無從作出「判斷」;(2) 上述不能解釋原告為何聲稱雙臂被襲;(3) 原告未能解釋為何「用拳頭打,一樣可以有四個(手指)印」。
29.5 緊接盤問[10],質詢為何根據同一醫療紀錄,原告雙手並未有任何紅、腫、或發熱,更未提及「清晰可見」手指紅印。她解釋,醫生「一邊問我症,一邊輸入電腦資料 … 佢根本上就無話側個頭過黎望下我隻右手上臂係點樣」。她又稱:「唔係話醫生亂咁寫,只不過佢無細緻到望一望我右手上臂當時嘅症狀係點樣」。
29.6 原告之指控全無基礎。(1) 指控醫生未有檢查傷勢,屬專業失當行為,性質嚴重,但原告從未在任何場合提出;(2) 此說法與其先前「相信醫生判斷/相信醫生講」說法互相矛盾。
30. 第二,原告未能提供合理解釋,其就事件二所造成傷勢的治療證供,與即時文件紀錄存在關鍵性不相符。
30.1 主問下,原告稱事件二後,其「右手上臂、拇指及手肘、頸肩(sic)等常會疼痛」[11]。
30.2 根據2017年9月27日仁濟醫院急症室醫學報告(即原告人在事件一及事件二後第二次就診),原告僅就左手腕傷勢就診,並未提及右手受傷或需治療。
30.3 盤問下[12],就為何在上述報告未有記錄原告提及右手受傷,原告作供如下。(1) 她最初回答,已在2017年9月19日向醫生提及「右手傷勢」,之後稱每次睇醫生都表示「手痛,佢唔會話問得好細緻『邊度痛呀?』」。(2) 之後她稱「醫生有呢個紀錄嘅就睇到,唔需要我重覆提就睇到有呢樣紀錄,咁我再同佢提都係同一樣嘢」。她補充於9月27日,醫生「知我右手同左手受傷」。(3) 最後,她說「因為已經差唔多10年前嘅事情,當時我同醫生講左乜嘢,邊個仲會咁好記性丫,記到當時同醫生講過每一句說話」。
30.4 同樣,根據2017年10月2日戴麟趾夫人普通科門診醫學報告(即原告人在事件一及事件二後第三次就診),原告並未提及右手受傷或需治療。
30.5 盤問下[13],就為何在上述報告未有記錄原告提及右手受傷,原告稱「右手傷勢講得最多都係第一次見醫生嘅時候…10月2號去戴麟趾睇我就唔記得,因為當時醫生問乜嘢我就答乜嘢」,她不同意當時未有提及右手受傷。
30.6 上述就診涉及三個不同部門的不同醫生,原告認為毋須每次提出右手傷勢的解釋十分牽強,尤其是她指稱傷勢嚴重。再者,原告作供前後不一致。一方面,似乎能準確憶述與醫生對話,而就文件顯示與其證供不一致地方,卻稱不記得與醫生對話。
31. 第三,原告未能提供合理解釋為何從未就事件二報案。
31.1 盤問下,原告稱在2017年10月1日向警方就事件一報案,但警員說服她接納$3,000醫藥費了事;惟隨後未能收到$3,000,因此在2017年11月再次報案[14]。2019年10月(事件二發生兩年後),她才向勞工處申報,並「搵過阿Sir」(聯絡警員);惟未有任何報案證據。
31.2 就為何未有就事件二報案,原告解釋此屬「好瘀嘅事」(尷尬之事),不想提及。她又稱,已在2017年9月19日仁濟醫院普通科門診診所就診時提及,以為醫生會自動為她報案。
31.3 原告解釋明顯不合常理。(1) 醫療紀錄顯示,其於2017年9月19 日初次就診時已提及事件一及事件二,與其因事件二屬「好瘀嘅事」而不欲提及之說法互相矛盾。(2) 若其認為醫生會代為報案,則其在2017年10月1日及2017年11月兩次針對事件一報案之行為,有違常理。(3) 即使2017年9月19 日存在誤會,就事件一報案後,其應已清楚報案程序,並明白需就事件二自行報案。(4) 一方面,原告就事件一報案並到裁判法院作供;另一方面,卻稱事件二屬「好瘀嘅事」而不報案。
32. 考慮所有證據、陳詞及上述原則,裁定原告未能證明事件二依作訴發生,撤銷有關訴訟。
D. 各方之法律責任
33. 毆打屬侵權行為:見Clerk & Lindsell on Torts(第24版,2023年),§§14-04–14-11。就事件一,莫先生須承擔責任,其賠償款額之評估,見G至H部;第二被告之責任及賠償問題,見E至H部。
34. 就事件二,裁定未依作訴發生,梁先生及第二被告毋須就事件二承擔責任。倘若有誤(即事件二依作訴發生):梁先生須就事件二承擔責任,下述G至H部適用;就第二被告,E至H部適用。
E. 第二被告是否違反謹慎責任
E.1 僱主就防範僱員工作期間受襲的法律原則
35. Wong Wai Ming v The Hospital Authority [2001] 3 HKLRD 209 (「Wong Wai Ming案」),上訴法庭確立僱主對僱員安全負有採取合理謹慎措施責任,以保障其履行職務期間免受襲擊之法律原則(§§8-9):
「僱主對其屬下員工的安全負有合理的謹慎責任。如果僱員受僱從事某一項較為危險的工作,僱主所承擔的謹慎責任就較大,但如果僱主未能徹底除去工作的危險性,他必須採取合理的防範措施盡可能減低工人受傷的風險……但是僱主並不須採取合理的防範措施以除去其屬下員工所面對的每一項風險。Reid 勳爵在 Wagon Mound (No.2) [1967] AC 617 一案第642E-643A段,道出有關原則的經典聲言:
『… 這並不是說,無論情況如何,忽略任何低程度的風險都是有理可據的。任何合理的人士均只會在具有某些有效原因的情況下才忽略這項風險,譬如說去除這項風險需付出相當昂貴的費用。他會衡量風險的大小和去除風險的難度。…一般的原則是如果某人知道或應該知道所涉的風險是實在的風險,而非只是一種不會影響合理人士的思想的可能性,但他沒有採取任何步驟以去除這項風險,則他必定是疏忽。…如果風險屬於低,而任何合理的人士(他會小心處理其疏忽行為所引起的安全問題)亦認為在此情況下理應忽略這項風險,則不採取任何步驟以去除這實在的風險是有理可據的。』」[15]
36. Wong Wai Ming案指出(§10),在適用上述原則時出現兩項爭論點:
36.1 是否有真實風險,而非僅存在可能性,足以令當局本應注意到候診室接待處值勤護士可能遭受襲擊?
36.2 若然如此,當局應否採取任何預防措施,以減低護士因該等襲擊而受傷的風險?
37. Chung Pak Cheong Rigo 訴 張偉中 DCPI 2301/2009(未經彙報,2012年4月13日),原告受僱第二被告工作期間,遭第一被告襲擊。梁俊文法官(當時官階)指出,在僱員受同事襲擊情況下,上述一般原則可表述如下(§17):
「倘僱主知悉或合理地預見僱員於受僱期間所為之行為可能對某特定同事造成身體或精神損害,而僱主在有能力監督或防止該等行為時卻未有採取任何措施,則僱主或屬違反其對該僱員之責任。」
38. 法庭進一步指出,該案之僱傭關係本質上並不涉及僱員在日常履行職務過程中遭受同事或其他第三者身體傷害,更遑論遭受襲擊之潛在危險(§§19-20)。為確立僱主之法律責任,原告須證明事實上第一被告有襲擊同事之傾向(縱非針對原告本人),且公司知悉或理應知悉該屬真實風險,因而有責任採取措施以消除該風險。評估實際風險時,法庭需考慮發生襲擊事件前的歷史背景(“the risk […] should be judged in view of the history prior to the occurrence of the attack [incident]”)(§33)。
39. 凌文權 訴 周燦明 DCPI 1445/2005案(未經彙報,2006年8月21日),原告受僱第二被告期間遭第一被告襲擊;第一被告曾於事發八年前因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而被定罪。陳素嫻法官裁定(§79):
「本人認為,僱主辦公室之工作環境並不可視為危險,僅因第一被告在該處工作。第一被告性格粗豪,或有急躁之傾向,惟其上一次襲擊同事已屬八年前之事。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並無宿怨或爭執,故不能謂存在第一被告對原告施以身體暴力之真實風險。本人裁定原告未能就僱主之疏忽及違反合約條款確立其案。」
40. Tsang Sau Yan v Man Shing Cleaning Service Company Limited DCPI 2757/2012(未經彙報,2014年9月17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遭一名同事襲擊。原告作訴的申索詳情如下(§41):
40.1 被告未有向同事(提供教育及/或訓練,以防止任何僱員遭受人身傷害。
40.2 被告未有制定任何適當程序及/或制度,以評估陳[襲擊者]在工作中對同事之具侵略性行為,致使原告遭受人身傷害。
40.3 被告未有提供安全之工作制度,以保障僱員免受同事之毆打及/或襲擊。
40.4 被告致使原告暴露於不必要之受傷風險,而該風險為被告所知悉或理應知悉。
41. 暫委法官陳慧敏駁回上述指控(§42):
「本人同意被告之陳詞,原告指控被告未有向同事提供教育及訓練以防止襲擊事件,理應駁回,因其悖於常理。眾所周知,襲擊他人乃刑事罪行。若要求被告召開會議並為同事舉行訓練,以防止僱員間之襲擊,實屬不切實際。」
42. 廖芷彤 訴 太興環球發展有限公司 [2024] HKDC 546,原告在餐廳工作期間與上司發生爭執,繼而被投擲瓷器及鋼鐵器具,令其額頭及眼角受傷。暫委法官林展程(當時官階)裁定被告並無違反作為僱主之謹慎責任:
42.1 員工「理應明白不應使用暴力,被告人亦沒有責任提供指引指出這些眾所周知的常理」(§9)。
42.2 被告人不需提供「管理層培訓,囑咐管理層要提醒員工不應使用暴力」(§10)。
42.3 「若原告人的意思是,被告人沒有提供足夠的管理層培訓使管理層知道怎樣去處理這些暴力行為,本席則認為,該意外發生在一兩分鐘內,當時餐廳繁忙,被告人或被告人的管理層不能常駐在廚房檢視有沒有暴力發生。在本案中,本席認為,無論被告人有沒有提供足夠的管理層培訓,均不能改變或阻止該意外在這麼短的時間內發生。再者,原告人的傷勢發生於幾秒鐘內的混亂之間,法律不能期望被告人或被告人的管理層在這混亂之際能立刻上前制止暴力,因為在這情況下,被告人的其他員工亦需要顧及自身的安全,被告人本身亦有責任保護其他員工的安全,若要求被告人的其他員工立刻上前制止原告人及崔思遠[其上司]之間的暴力,是不合理的。」(§11)。
42.4 「在過去沒有發生過員工有互相攻擊的情況下,口角短時間內升級至互相攻擊不是可以合理地預見的。所以就算被告人真的未能合理地處理好他們的口角,不代表被告人要就為他們的不可預見的暴力行為負責」(§13)。
42.5 「若說被告人有責任採取合理措施阻止崔思遠[襲擊其中一方]行使暴力,原告人則有責任證明崔思遠有暴力傾向或曾向他人使用暴力的歷史,及被告人預見或合理地預見崔思遠會使用暴力的風險…但在本案中並無任何這些或類似的證據」(§14)。
E.2 原告就疏忽作訴詳情
43. 2890案,原告申索訴因為「疏忽」[16],基礎屬「不作為」(omission),作訴詳情撮要如下:
43.1 未有提供「安全工作環境」及「沒有更好的監管職員」,導致該餐廳出現多宗「踩腳」、「欺凌」、「身體碰撞」、「言語侮辱」及「職員被欺凌的打人」事件,令相關員工被迫離職[17]。
43.2 「沒有相關指引明確規定、通告等杜絕同類事情意外再次發生」[18],並「沒有 […] 即時向所有職員發出警告 […] 在公告欄上張貼通告或公開批評」[19]。
43.3 「沒有即時解僱有暴力傾向的僱員」[20]。
43.4 未有在原告受傷後採取措施減輕其工作量,致使其傷勢加劇[21]。
44. 3052案,原告基於「不作為」(omission)之「疏忽」作訴詳情僅載於《答覆書》,撮要如下[22]:
44.1 「沒有即時解僱有暴力傾向的僱員」[23]。
44.2 未有在原告受傷後採取措施減輕其工作量,致使其傷勢加劇[24]。
45. 依據既定原則,與訴訟因由有關事實應在《申索陳述書》作訴,而非在《答覆書》提出:Sea Dragon Food Ltd v Tung Chung Wah [2025] HKCFI 4187 §67。狀書界定審訊之爭論點,並決定審訊過程。涉及證人時,應以狀書所訴之爭論點界定證據範圍,而非由證據反過來界定爭論點。換言之,不得因證據之提出或已提出,而引入未在狀書中載明的爭論點。Kwok Chin Wing v 21 Holdings Ltd (2013) 16 HKCFAR 663 §21。
46. 再者,《2890ASOC》所作訴四項不作為(omission),其中僅有兩項出現於3052案《答覆書》。
47. 基於第二被告並無反對原告以此方式引入疏忽申索,而兩案現同時審訊,下述分析假設四項不作為均在兩案中作訴。
E.2a 未有提供安全工作環境、未有更好監管職員、未有即時解僱有暴力傾向僱員
48. 就上述三項不作為,關鍵的爭論點在於:事件一及事件二當日,第二被告是否知道或應該知道存在真實風險,即莫先生及梁先生可能襲擊原告。
49. 就原告指稱餐廳出現多宗「踩腳」、「欺凌」、「身體碰撞」、「言語侮辱」及「職員被欺凌的打人」事件,致使相關員工被迫離職[25]:
49.1 原告主問證供指[26],趙姓女同事撞其腰部,莫先生多次向女部長「高聲爆機」(高聲使用對講機),郭姓男同事對黃姓女同事「踩腳」,以及蔣姓部長被趙姓女同事「多次身體碰撞」。
49.2 盤問下:
(1) 她稱趙姓女同事「攞傳菜托盤,教其他侍應,撞你嘅腰。跟住佢又,食完飯一次宵夜,又係背後用隻手肘…骨頭位撞你嘅腰」[27]。
(2) 她稱親眼見到郭姓男同事對黃姓女同事「踩腳」[28],但又稱只見到黃指着郭要求道歉—「當時又無話佢踩到佢隻腳,就無呢啲嘢,佢淨係指住佢話要佢道歉,話點解要踩佢。」,並未有報案。
(3) 就蔣姓部長被趙姓女同事「多次身體碰撞」[29],原告當日放假,未有目睹,只是事後從同事聽聞得知。她不知道是否有人因此事報案或被送往醫院。
(4) 在職期間,她未曾目睹員工因被同事襲擊而報案或入院[30]。
50. 原告主問稱:「在意外發生前以及入職以來,本人從來沒有與其他男同事有私怨或爭執」[31]。盤問下,原告稱[32]:
50.1 入職後至事發17個月,她未曾目睹莫先生及梁先生襲擊任何人,自己亦未曾被兩位襲擊。
50.2 她確認與莫先生未有私怨,但有「工作磨擦」,並指事前有三項事件支持莫先生曾言語威脅襲擊她。有一次,她要求莫先生協助,被罵「你自己唔識攞呀?隻手跛左呀」。另一次,小休時,聽到莫先生說:「唔好俾佢停」(她理解為「做死佢啦」)。她又稱,莫先生教唆另一同事增加其工作量。
50.3 被問到有否見到梁先生襲擊其他同事,她首次提出「見到佢有時 … 爭先恐後 … 霸左[黃同事]個位…將佢撞又好碰又好 … 清下欄車,每一車有四個下欄盤,咁導致都會有啲碰撞」[33]。她同意梁先生事前未有威脅襲擊她,但有施加「言語暴力」。
51. 考慮所有證據及上述案例,即使以上事件確有發生,原告亦未能舉證第二被告知道或應該知道存在真實風險,即莫先生及梁先生可能襲擊原告。
51.1 莫先生多次向女部長高聲使用對講機一事,及趙姓女同事撞原告腰部一事,不能證明其嚴重性足以構成上述風險。
51.2 郭姓男同事對黃姓女同事「踩腳」一事,黃姓女同事只要求道歉了事,並未報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嚴重性。
51.3 就蔣姓部長被趙姓女同事「多次身體碰撞」,原告並未目擊,傳聞證據亦欠缺詳情支持其嚴重性(例如有否報案及到醫院求診)。
51.4 原告指莫先生曾言語威脅襲擊她,但所依賴之三項事件或對話均不能構成暴力威脅。
51.5 原告所謂梁先生襲擊其他同事的事件,如其所述,僅屬「爭先恐後 … 有啲碰撞」,而非暴力事件。這亦解釋為何原告從未在狀書或主問證供提出。
51.6 未有證據莫先生及梁先生曾襲擊任何人(包括原告),及有任何暴力傾向。
51.7 即使事件一發生後,未有證據證明第二被告應該知道存在梁先生可能襲擊原告之真實風險。
E.2b 未有相關指引、通告及警告杜絕同類事情發生
52. 莫先生及梁先生不需要這些指引、通告及警告才知道不可襲擊任何同事,或對其使用暴力,第二被告亦無責任提供指引指出這些眾所周知的常理。
E.2c 未有在原告受傷後採取措施減輕其工作量
53. 主問下,原告稱在事件一及事件二後,莫先生曾多次特意要求原告清洗傳菜托盤等相對粗重任務,致其傷勢加劇[34]。盤問下,她同意莫先生之針對行為在2017年9月25日前已發生過不止一次。
54. 原告未就「清洗傳菜托盤等」工作援引證據,未能解釋怎樣能致其傷勢加劇。
55. 再者,原告傷勢加劇的說法與醫療報告所記錄存在重大差異:
55.1 2017年9月19日,原告首次就診。仁濟醫院普通科門診報告顯示,檢查發現其主要症狀僅是左手腕觸痛及右上臂觸痛。
55.2 2017年9月27日,原告第二次就診。仁濟醫院急症室報告顯示,其左手腕僅有輕微觸痛,並未提及右手受傷或需接受治療。
55.3 2017年10月2日,原告第三次就診。戴麟趾夫人普通科門診報告顯示,其左手腕經已無觸痛,活動範圍完整,並未提及右手受傷或需治療。
E.3 疏忽裁斷
56. 基於上述,即使第二被告的四項不作為依作訴成立,原告仍未能證明第二被告有違謹慎責任。
F. 第二被告是否須負轉承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
F.1 轉承責任法律原則
57. Ming An Insurance Co (HK) Ltd v Ritz-Carlton Ltd (2002) 5 HKCFAR 569,酒店門僮未經批准,駕駛其轎車外出購取外賣,其後發生車禍,撞傷兩名行人。終審法院指出:
57.1 「密切關連」指僱員之未經授權的侵權行為與其受僱工作之間存在密切關連,以致裁定僱主應承擔轉承責任乃屬公平公正。(§19)
57.2 「密切關連」乃轉承責任之基本標準,惟此準則不應被當作法定公式,其運用須因應個別情況,每案之裁斷終須視其事實及相關考量而定。(§25)
57.3 運用「密切關連」準則時,必須從整體角度考慮僱傭概念。確定僱傭性質時,不能單靠嘗試臚列僱員的職責,而是需要退而全面地瞭解僱員實際上如何進行其活動,以及考慮這如何令公眾面對受僱員侵權行為傷害的風險。(§27)
57.4 購取外賣食物當視為附帶於酒店員工之僱傭內容。重點在於,此不僅為着員工而存在,亦為酒店本身存在(§29)。
57.5 「密切關連」之爭論點並非獨立存在,而僱員在侵權行為發生時的職責、他是否是為僱主利益而行事,抑或僅為自身利益而行事等事項,仍然具有相關性(§42)。
58. Dubai Aluminium Co Ltd v Salaam [2003] 2 AC 366,Lord Nicholls(Lord Slynn及Lord Hutton同意)指,「公平公正」用語顯示法院須作價值判斷。該結論乃根據基礎事實作出的法律結論,而非單純事實問題。
59. Various Claimants v WM Morrison Supermarkets plc [2020] AC 989,Lord Reed JSC(其他法官同意)指:
59.1 「公平公正」並非容許法官依據個人正義感作出裁判,而是要求結合案例所提供指引,尋找解決案件方法。法官應歸納出支持或否定轉承責任的因素與原則,並據此說明是否應當承擔。依此方式,判決方能保持原則性及一致性。(§24)
59.2 「密切關連」不僅涉及時間或因果關係問題(§26)。僅有時間或因果上的聯繫(§31),或僅因為工作使其有機會實施不法行為,均不足以構成「密切關連」(§35)。
59.3 法庭須考慮一重要議題,即襲擊者當時的角色(§28),判斷行為是否以僱主業務名義而為,抑或純粹出於個人原因或追求個人目的(§§29-31),屬個人事務(frolic of his own)或個人報復(personal vendetta)(§§35-47)。
F.2 原告有否作訴轉承責任
60. 就轉承責任的作訴,以下原則適用:
60.1 儘管訴訟人無律師代表,狀書仍須清楚界定爭論點:Chan Kong v Chan Li Chai Medical Factory (Hong Kong) Ltd [2009] 2 HKLRD 455 §§15-17(上訴法庭)。
60.2 原告不必申辯已作訴事實帶來之法律後果:Lo Yuk Sui v Fubon Bank (Hong Kong) Ltd (2020) 23 HKCFAR 138 §9(上訴委員會)。
60.3 原告應明確作訴轉承責任:Lo Ho Yin v Phoenix Satellite Television Company Ltd [2020] HKDC 615 §37,余啟肇法官(當時官階)。
60.4 即使原告不懂「轉承責任」此法律用語,仍須在狀書中陳述相關事實,例如襲擊行為與其工作之關聯:廖芷彤 訴 太興環球發展有限公司 [2024] HKDC 546 §4,暫委法官林展程(當時官階)。
61. 第二被告主張,原告未有在狀書清楚作訴轉承責任為其訴因,故此不能以此訴因作其申索基礎。
62. 在《2890ASOC》,原告就事件一與其工作之關係作訴如下:
62.1 莫先生為原告「男同事」,第二被告為其「僱主」,所以第二被告作為僱主「必須為僱員,包括…工作安全負責」。[35]莫先生為樓面侍應,由2016年7月1日起頂替部長一職[36]。原告為樓面侍應,負責12張餐桌,要經常留意同事是否將已用餐具推入清潔部,並迅速分派潔淨餐具[37]。
62.2 就事發經過,分別作訴如下:
(1) 2017年9月2日18:15許,於餐廳工作期間,莫先生「為取回本人放在中間位置推拉櫃內的兩套碗,用其右手拳頭捶打本人的左手,本人無還手,[莫]自己打開推拉櫃,取出櫃內「撈厘」(即是食用火鍋時的不鏽鋼漏勺)再次捶打本人的左手腕關節處」[38]。
(2) 「為取回放在推拉櫃(中層)的兩套碗,先用拳頭猛力打原告人的左手前臂關節處向上2吋、3吋」[39]。
(3) 「我就拎起兩套碗(左手右手各1套)放入中間的推拉櫃。當我將套碗放入櫃時,而莫生就企在我的左手邊,佢用右手拳頭打向我左手手腕位置,我並無即時回應,只想先把套碗放入櫃,而莫生見我未有反應,就在同一個櫃內拎起一個約十八吋長不鏽鋼撈厘,用右手拎起撈厘打向我左手手腕關節處」[40]。
63. 在《3052ASOC》,原告指梁先生為樓面兼職侍應[41],就事件二與其工作之關係作訴如下:
「2017年9月19日凌晨0:15意外發生前,本人手帶乳膠手套正在樓面水吧內清洗托盤、湯壺等。期間,梁先生從樓面走入水吧,並說水滴滴濕了他的皮鞋鞋頭。我行前一步望去,發現確實有一滴水珠在鞋面,但不清楚該水滴是否因為本人所導致。梁先生於是用手心盛載清洗托盤的污水,然後撥去本人心口位置,接著,再用右手手掌打本人的右手上臂。之後,快速離去。
水吧與樓面相連,呈270度面向樓面…」[42](強調後加)
64. 第二被告作訴抗辯如下:
64.1 「[事件一] 與其受僱工作的聯繫並不密切,亦不符合第二被告人的利益,第二被告人不須就 [事件一] 負上轉承責任。」[43]
64.2 「[事件二] 與其受僱工作的聯繫並不密切,亦不符合第二被告人的利益,第二被告人不須就 [事件二] 負上轉承責任。」[44]
65. 基於以上,原告已作訴襲擊行為與其工作之關連,並就轉承責任作訴。從第二被告《抗辯書》可見,各方已清楚識別轉承責任為本案爭論點。
F.3 第二被告有否轉承責任
66. 就事件一,原告主問提出:
66.1 莫先生「為取回本人放在中間位置推拉櫃內的兩套碗,用其右手拳頭捶打本人的左手上肢,受傷印位置在左手拇指連關節向上二寸、三寸,我無還手,[莫] 自己打開推拉櫃,取出櫃內左邊的長33cm(13寸不鏽鋼撈厘 (sic)(食用火鍋時的不鏽鋼漏勺)再次捶打本人的左手腕關節處」。
66.2 裁判官裁定,莫先生當日於工作期間,可能因原告阻礙他工作,又或者因他「火起」,所以先後用拳頭及一火鍋撈籬襲擊原告左手腕[45]。
67. 就事件二,原告主問提出[46]:
67.1 梁先生「當晚及經常被安排在凌晨12:00-1:00時分將餐具車推到洗潔部後,將所有餐具倒出到《大洗碗盆》給洗潔部同事清洗,期間鞋頭已被水珠沾濕了而不自知」。
67.2 當時,原告在樓面水吧內清洗餐具,梁先生由廚房通道走到樓面並進入水吧門口,兩者相隔一面裝飾牆,與樓面相連。
68. 第二被告主張,根據原告說法,事件一及事件二與襲擊者工作範圍並無密切關連,理由如下:
68.1 主問下,原告指餐廳部分員工建立了「小圈子」,透過欺凌逼走舊員工,令其可隨意差遣新員工,甚至謀取私利[47]。
68.2 盤問下,原告指莫先生及梁先生屬「小圈子」成員,其爭權奪利行為對第二被告業務並無好處。
68.3 原告不肯定兩次襲擊是否為了將其逼走,惟自稱是「個別僱員爭權奪利的犧牲品」。
68.4 由此可見,原告「自覺」兩次襲擊實屬爭權奪利其中一環。
69. 第二被告援引下述判例以支持其主張。
70. Cheung Chak Fui v Sun Hing Organization Plastic Management Ltd HCPI 91/2008 (未經彙報,2011年9月30日),原告為施襲者上司,多次在公司會議中向管理層投訴其工作表現,並指控其涉及婚外情,下屬數天後突然走進辦公室襲擊原告(§§13-25)。區慶祥法官裁定襲擊上司的行為與下屬的工作並無「密切關連」(§65)。第二被告援引段落不涉「密切關連」(§§58-60),案情亦與本案明顯不同。
71. Tsang Sau Yan v Man Shing Cleaning Service Company Limited DCPI 2757/2012(未經彙報,2014年9月17日),法庭裁定襲擊源於個人惡意,實屬個人懲罰及報復;襲擊者僅出於個人目的,非為僱主利益行事(§64)。惟此乃事實敏感判決,未能協助第二被告。
72. Yeung Mei Hoi v Tam Cheuk Shing [2015] 2 HKLRD 483,原告作為上司欲拍照記錄第一被告履行護衛職務之失職,第一被告遂企圖搶奪相機,以拳擊原告,並取其對講機擊其頭部。上訴法庭裁定:
72.1 「密切關連」之焦點在於僱員作出未經授權行為時之僱傭範圍。第一被告在值勤期間突因情緒失控而襲擊原告,當時其僱傭範圍要求其受原告之監督及紀律約束,惟因第一被告未能及時報告出租車位置且未妥善穿着制服,遂引致原告向其查詢並拍照以便向僱主報告。第一被告於此時所為之未經授權襲擊行為,與其僱傭密切關連(§6.1)。
72.2 第二被告管理該屋苑並提供保安服務,包括保安員。第二被告所設之由上級人員監督及紀律約束保安員之制度,本身亦帶有風險,即下屬在受上級監督及紀律約束過程中可能作出未經授權反應。原審法官裁斷第一被告之行為屬「個人怨恨」,惟此裁斷欠缺證據支持,尤其在法官已否定原告指第一被告曾暴力威脅之供詞。基於此風險可由僱主投保以分擔,裁定僱主承擔轉承責任乃屬公平公正(§6.2)。
72.3 Cheung Chak Fui案裁定未有轉承責任,是由於該案襲擊並非在雙方進行工作相關討論時發生(§6.4)。
72.4 然而,上訴法庭顯然並無確立,只有在與工作相關討論過程中發生襲擊,方可存在「密切關連」。正如法庭強調,是否存在「密切關連」,乃屬一項高度依賴具體情境之考量(§6.4)。
73. Tse Chi Wai v Chan Kwan Ho [2025] 4 HKLRD 730,原告與上司(第一被告)因工作態度問題發生爭執,並演變為打鬥。期間,第一被告襲擊原告,致原告自倉庫裝卸台跌下而受傷。暫委法官凌依楠裁定(§§64-68):
73.1 襲擊並非預謀,亦非出於雙方之個人惡意或宿怨。
73.2 第一被告作為原告上司,職責上須為即將到訪之上級巡視作準備並與原告討論。
73.3 第一被告監督原告及其下屬之行為,屬第二被告業務活動。第一被告乃為第二被告之利益而行事,而第二被告僱用第一被告以從事該項活動,遂造成其侵權風險。
74. 考慮「密切關連」,重要議題是襲擊是否僅出於個人目的。Yeung Mei Hoi v Tam Cheuk Shing [2015] 2 HKLRD 483顯示,裁斷襲擊屬「個人怨恨」,須有證據支持(§6.2)。
75. 經考慮所有證據、陳詞及案例,裁定第二被告就事件一及事件二(如成立)承擔轉承責任屬公平公正。
76. 就事件一:
76.1 原告供稱雙方未有私怨,而所謂「工作磨擦」屬瑣事,第二被告似乎對此並無爭議。
76.2 原告「自覺」兩次襲擊實屬爭權奪利其中一環,純屬揣測,欠缺事實根據。
76.3 未有證據顯示襲擊源於(或純粹源於)個人原因。
76.4 原告稱莫先生為取回櫃內之碗而襲擊她;取用食具屬餐廳侍應之職務,其間並順手取來火鍋勺籬襲擊同事,行為遂與僱傭範圍有密切關連。
77. 上述分析適用事件二(如成立):
77.1 並無證據顯示梁先生因個人原因而襲擊原告。
77.2 原告稱梁先生因鞋頭被水滴濕,遂以污水撥向她心口並擊其右臂;進出樓面及水吧並接觸清洗托盤屬餐廳侍應之職務,其行為亦與僱傭範圍有密切關連。
G. 原告傷勢及醫學證據
78. 法庭須考慮所有證據,以裁定原告現時症狀、合理病假、及有關症狀會否限制原告人重返意外前工作崗位。
G.1 審視醫學證據原則
79. 審視醫學證據原則撮要如下:
79.1 法官須依據全部在案證據裁定原告是否不能工作,以及若能工作則其工作能力之程度。在作出裁定時,必須考慮醫學證據,但病假證明書通常僅反映病人向醫生所述之主觀症狀,僅屬其中一項證據,並不足以作為決定性證據,也不能拘束法庭裁決:Choy Wai Chung v Chun Wo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 Ltd CACV 172/2004 (未經彙報,2005年7月15日)§9。
79.2 審閱醫療文件(如病歷及報告)時,法庭須注意,主診醫生(及治療師)並無責任判斷病人之主觀申訴(例如疼痛及觸痛)是否屬實。病人之「病歷」本質上屬主觀,在適當情況下,僅可視為傳聞證據,因其僅反映病人在診症時向醫生所述之情況。法庭往往處於較佳位置以評估任何屬主觀之病歷(包括病假證明書)是否屬實,因其除可審閱所有可得證據外,亦可聽取對方律師就該等證據所作之「質詢」:Gurung Kamala v Hong Wei Ltd DCPI 1660/2010(未經彙報,2012年3月26日)§§78-84,暫委法官梁國安(當時官階)。
79.3 原告是否詐病並誇大其症狀,屬法庭須裁定之事實問題。醫生未必適宜就此事實問題作出任何結論。然而,受委託於人身傷害訴訟中檢驗原告之醫學專家,應對原告所提出之主觀申訴作出審慎檢視,並解釋該等主觀申訴是否以及在何程度上可獲客觀醫學證據及理由支持;而在不能獲得支持之範圍內,則應闡述可能(或較可能)之原因:Bokhim Dil Kumar v Dragages Hong Kong Ltd [2020] HKCFI 3136 §30,暫委法官林定國資深大律師。
80. Griffiths v TUI (UK) Ltd [2025] AC 374,英國最高法院將Browne v Dunn案規則之地位及適用總結為以下七項觀點(§§61-70):
80.1 在民事案件中,一般規則是:若一方欲主張法院不應接納對方證人於重要事項上供詞,該方須透過盤問對方證人以提出挑戰。此規則適用於事實證人及專家證人。
80.2 在對辯式訴訟司法制度下,該規則之目的在於確保審訊公正。
80.3 該規則之理據,在於維持審訊之公正,並兼顧對提出受質疑證人供詞一方公平。
80.4 維持審訊公正涵蓋對受質疑證人之公平,不論質疑涉及誠信、準確性或其他不足。尤其是專家證人,往往有重大專業利益去維護其聲譽,免其受準確性、不足及誠信方面之質疑。
80.5 維持此公平原則亦在於使法官能妥善評估全部證據,以達致案件之公正裁決;此項規則旨在確保整個司法程序之完整性。
80.6 盤問使證人有機會解釋或澄清其供詞。當對方擬指控證人不誠實時,此一機會尤為重要;然而,並無原則性理由將該規則局限於涉及不誠實之情況。
80.7 亦有若干情況下該規則未必適用。七個非盡列例子如下:
(1) 若所質疑之事項屬枝節或瑣碎,則為確保證人之公平,毋須提供回應或解釋之機會。
(2) 若事實證據顯然難以置信,即使在盤問中給予解釋之機會,亦無補於事。
(3) 專家報告中單純斷言而欠缺任何理據支持之意見,此即所謂「武斷陳述」(bare ipse dixit)。
(4) 專家報告表面存在明顯錯誤。
(5) 證人所述事實與專家報告中表達意見之基礎相抵觸。
(6) 專家已獲充分機會回應批評,或就報告作進一步澄清。
(7) 如專家報告內容及格式未能遵守相關民事訴訟規則,或可構成另一例外;惟倘一方欲依此提出主張,宜先尋求審訊法官之指示,因其後果取決於違規之嚴重程度而定。
81. 原則上,若一方欲質疑專家意見,應先邀請專家就相關爭議事項作補充報告;如存在重大分歧而無法在書面上解決,則應申請准許盤問專家:Tamang Tikaram v Tong Kee Co Ltd HCPI 19/2013(未經彙報,2015年4月1日,暫委法官林定國資深大律師) §52;Sit Ka Chun v Wing Wong Scaffolding Limited [2022] HKCFI 1730 (聆案官鄧建文)§71(c)。
G.2 原告聲稱傷勢
82. 2024年2月19日,原告就兩案分別存檔《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2890RSOD》及《3052RSOD》)。
82.1 「頭連肩頸(兩邊)… 24小時持續疼痛、腫痛」[48];及「頸(大椎穴)連背部、腰部疼痛」[49]。
82.2 左手方面:
(1) 「手腕關節處 … 02/09/2017至今五年多了,24小時持續疼痛、發熱、腫痛」[50]。
(2) 「拇指:… 受傷後至今持續24小時疼痛,向手心彎曲特別痛、無力、腫痛」[51]。
(3) 「拇指與手肘相連及左上臂連肩頸及頭部…持續24小時疼痛、腫痛」[52]。
(4) 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向手心彎曲疼痛、麻痹」。當中「無名指 … 持續疼痛、手軟無力和腫痛」[53]。
82.3 右手方面:
(1) 前臂手肘連手腕關節處持續疼痛,發熱及腫痛[54]。
(2) 右手上臂下側持續疼痛[55]。
(3) 右手拇指、手肘及手指之情況與左手相若[56]。
(4) 右手手臂腋下連腰間用力時疼痛[57]。
82.4 耳鼻喉方面:
(1) 「左耳滲出血、常感耳痛、耳塞」;右耳有「黃色物體」及「干柱狀(似麥片碎)」物體流出;「耳根及耳後側連頸肩腫痛持續約五年」;「聽力下降」[58]。
(2) 「右鼻、左鼻內刺痛」、「鼻塞」、「嗅覺不良」及「鼻出血」[59]。
(3) 「經常頭痛、頭暈」[60]。
82.5 精神科方面,「因左手、右手、頸肩等24小時疼痛、腫痛、痛醒,導致:…一直失眠至天亮」[61]。
G.3 聯合骨科醫學報告
83. 骨科專科醫生何正倫醫生(「何醫生」)為兩案單一共聘專家證人。2023年8月18日對原告進行檢查,並於2023年9月8日擬備聯合骨科醫學報告(《專家報告》)。根據2025年2月21日命令,專家報告接納為證據,何醫生毋須出庭作供。
84. 原告《開案陳詞》首次指稱,《專家報告》未有考慮全部醫療證據,且有與事實不符描述(第5-6頁第三段)。
85. 考慮上述案例及各方陳詞,原告上述指控並不成立:
85.1 原告從未要求何醫生作補充報告,及申請作出盤問。若容許原告提出該些指控,有違Browne v Dunn案規則。
85.2 原告僅籠統指稱何醫生未有考慮全部醫療證據,卻未具體指出何者,故不足以證明該等證據會影響其專家意見或令其不可靠。
85.3 原告承認,純粹基於何醫生當日(2023年8月18日)桌面文件數量,認定其未有考慮所有文件,惟不知道醫生有否閱讀其他文件。
86. 就原告在盤問下首次提出《專家報告》並未記錄左手肘「畸形外翻」或「骨折」一事,指控亦不成立:
86.1 原告從未作訴上述事實,更無於審訊前對《專家報告》提出質疑。容許原告提出此等指控,有違Browne v Dunn案規則。
86.2 原告指控與客觀證據不符。仁濟醫院骨科於2021年7月6日為原告進行X光檢查顯示,其雙手前臂無任何異常。《專家報告》第13頁清楚記錄2023年8月18日X光檢查結果顯示原告雙手未有任何異常。
86.3 原告就「畸形外翻」說法似乎源於對《專家報告》誤解。盤問下,她稱從兩案文件中見到一英文詞彙後,用應用程式翻譯至中文得出「畸形外翻」。事實上《專家報告》第11頁指 “varus deformity of the left elbow from childhood fracture”(中譯為「左肘因童年骨折以致畸形內翻」),不論「外翻」或「內翻」,此事與兩案無關。
86.4 原告就「骨折」說法純屬臆測。盤問下,她稱於2023年8月18日會見何醫生時,觀察到醫生後方四個螢幕所示X光片,認為正顯示骨折。第一,原告無資格就此事提供專家證據,其意見不可接納為證據。再者,她承認並不清楚該些X光片是否顯示其手部情況。
87. 基於上述,《專家報告》並未受有效爭議,故接納其為證據,並給予充分分量。
88. 《專家報告》重點有二。第一,是何醫生就2023年8月18日檢查原告之觀察[62]:
88.1 頸部無腫脹、疤痕及變型。上肢肌肉反射正常,亦無肌肉萎縮。
88.2 左右兩肩無腫脹、變型及肌肉萎縮,活動範圍正常。
88.3 左肘及右肘活動範圍正常。
88.4 左右手腕無腫脹及變型,而且活動範圍正常。雙手可以完整握拳,手握力亦相若。
89. 第二,考慮原告病歷及2023年8月18日檢查結果後,何醫生意見如下[63]:
89.1 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原告所聲稱後遺症狀屬實。
89.2 就事件一,診斷為左手腕及前臂軟組織輕微受傷(minor soft tissue injury),合理病假不應超過一星期,而客觀檢查顯示原告人應已完全康復。
89.3 就事件二,診斷為右手中臂輕微軟組織受傷(minor soft tissue injury),毋須病假,而原告已完全康復。
89.4 原告之頸痛、上肢疼痛及麻痹、背痛、肩痛及腳拇趾痛無法由所聲稱事件之損傷機制作合理解釋,與事件一及事件二無關。其精神狀況亦與兩案無關。
89.5 她應能處理日常活動,並恢復事故前職務。其逾1000日之病假安排屬嚴重不適當。他認為事件導致原告全人損傷(whole person impairment)為0%。
90. 兩案中,原告稱事發後五年,仍然24小時疼痛,甚至是「無力24小時持續 […] 並有不斷惡化的跡像。」[64]。正如高級副司法常務官何志賢在So Loy Hing v The Kowloon Motor Bus Co (1933) Ltd HCPI 910/2011(未經彙報,2014年8月8日)§136指出:
「本人認為,鑑於專家所作之客觀評估,原告所聲稱持續之腰痛及功能障礙並非僅屬原告之主觀申訴,而乃原告所假裝。誠難設想,其臀部之軟組織挫傷及可能之背部軟組織扭傷,竟會如原告所稱般引致如此嚴重及持續之腰痛及功能障礙。據原告所述,該等聲稱之痛楚及功能障礙即使在2009年2月之事故發生後已逾五年,仍然持續。」
G.4 精神科傷勢分析
91. 主診醫生報告及原告事實證據,本身不屬可接納的心理或精神科專家證據:Yeung Lai Pi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9] HKCFI 881 §§139-144(包華禮法官)。
92. 基於原告未依程序援引任何專家證據,裁定其未能舉證任何精神損害。
93. 無論如何,原告未援引證據第二被告須為其指稱的精神損害負責:
93.1 根據2022年12月12日瑪嘉烈醫院西九龍精神科中心醫學報告,原告於2019年11月5日首次就診。醫生認為,她患有非器質性失眠症(non-organic insomnia),與多項因素有關,包括其痛楚、日常作息及憂慮。
93.2 盤問下,原告承認,令其失眠原因包括身體其他部位痛楚。根據《專家報告》,原告兩手傷勢應已完全康復,第二被告毋須為與兩案無關痛楚而導致之失眠負責。
G.5 耳鼻喉科傷勢分析
94. 基於原告未依程序援引任何專家證據,裁定其未能舉證任何耳鼻喉科損害。
95. 無論如何,原告未能證明事件一及事件二導致其聲稱的耳鼻喉科疾病:
95.1 原告提供之耳鼻喉科醫療報告(2021年11月9日)指,其於2020年7月20日才首次就鼻出血問題求醫,並表示問題於2020年4月左右才出現。
95.2 2022年11月21日醫學報告顯示,她於2022年10月6日才首次就耳痛及耳出血問題求醫,並表示問題於2022年8月左右才出現;而原告頸部、口腔、咽喉及耳腔均未見異常。
95.3 原告作訴案情只稱左右手被襲,未援引證據指出事件如何導致兩年多後之耳鼻喉科疾病(如有)。
H. 損害賠償款額
96. 就賠償問題,基於上述證據,下述分析適用:
96.1 就事件一,第一被告須負責任,而第二被告須負轉承責任。
96.2 事件二未依作訴發生,第一及第二被告毋須承擔責任。倘若有誤(即事件二依作訴發生),第一被告須負責任,而第二被告須負轉承責任。
97. 相關證據如下:
97.1 原告主問稱[65],2017年9月2日事件一後,一直繼續上班至2017年9月19日凌晨共17天。2017年9月19日事件二後,當日就診獲取病假4天至2017年9月22日,惟2017年9月21日已恢復工作。
97.2 盤問下,原告稱事件一發生後當晚,休息一會後,有繼續工作,包括送遞餐牌,清理桌面餐具,直至約8小時後才下班。
97.3 按照何醫生專家意見,事件一及事件二導致原告全人損傷(whole person impairment)為0%;就事件一合理病假不超過一星期;就事件二,毋須病假。
97.4 醫療報告顯示,原告人自2018年1月5日起就其他症狀就診。例如醫療報告顯示,原告於2018年1月4日在內地被單車弄傷左腳,翌日到仁濟醫院急症室就診,主訴僅涉左腳傷勢;惟其申索卻包含該次單純左腳就診的費用。直至2018月1月 5日,原告相關醫療開支為$1,655。
98. 就2890案,原告及第二被告申索損害賠償金額立場如下:
|
|
原告 |
第二被告 |
|
1. |
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 |
$500,000 |
<$50,000 |
|
2. |
審訊前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
$1,024,716 |
$0 |
|
3. |
審訊後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
$1,215,984 |
$0 |
|
4. |
喪失謀生能力 |
$240,000 |
$0 |
|
5. |
審訊前開支 |
$200,000 |
<$5,000 |
|
6. |
審訊後開支 |
$90,000 |
$0 |
|
7. |
扣減:已收取僱員補償 |
$572,000 |
$616,000 |
99. 就3052案,原告及第二被告申索損害賠償金額立場如下:
|
|
原告 |
第二被告 |
|
1. |
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 |
$500,000 |
<$30,000 |
|
2. |
審訊前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
$1,024,716 |
$0 |
|
3. |
審訊後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
$1,215,984 |
$0 |
|
4. |
喪失謀生能力 |
$240,000 |
$0 |
|
5. |
審訊前開支 |
$170,000 |
<$5,000 |
|
6. |
審訊後開支 |
$0 |
$0 |
|
7. |
扣減:已收取僱員補償 |
$572,000 |
$616,000 |
H.1 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PSLA」)
100. 就事件一,第二被告指原告傷勢比下列案例輕微, PSLA不應超過$50,000:
100.1 Alam Zafar v Cheuk Fung Engineering Co Ltd [2022] 5 HKLRD 978,原告於工地山坡滑倒致左肩、左肘及左手腕受傷,無骨折,七個月後完全康復。法庭認為其誇大傷勢,PSLA為$40,000。
100.2 Cheung Sau Lin v Tsui Wah Efford Management Limited [2019] HKCFI 1960,原告於工地絆倒致雙膝及右手腕受傷,稱至審訊時仍持續疼痛,並其後患上適應障礙伴憂鬱情緒。法庭接納骨科專家意見,裁定僅屬挫傷,六星期內痊愈,精神科症狀亦屬輕微,PSLA為$70,000。
101. 就事件二,第二被告指原告傷勢比下列案例輕微, PSLA賠償不應超過$30,000:
101.1 Yeung Lai Chu v MTR Corporation Limited DCPI 1820/2016(未經彙報,2018年12月21日),原告於輕鐵車門夾傷右上臂及右肩,稱導致右上肢疼痛發炎並影響生活及睡眠。骨科專家認為僅屬軟組織輕傷,法庭裁定傷勢不重,康復良好,PSLA為$50,000。
101.2 Yip Tung Fung v Pun Chi Leung DCPI 2149/2006(未經彙報,2007年11月23日),第二原告於交通意外後左手疼痛及前臂紅腫,並於當日下午出現頸痛及下背痛。醫學及X光檢查均未見異樣,其傷勢於一星期內完全康復,PSLA為$40,000。
102. 其他涉及輕微傷勢(雖然受傷位置與本案不同)案件如下:
102.1 Leung Tat Mi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23] HKDC 941,原告將物件放進的士車尾箱時,因渠蓋僅局部覆蓋而跌進涉案集水溝受傷。其傷勢極其輕微,事後獲6天病假,PSLA為$20,000(§25)。
102.2 Yuen Ka Ho v Wong Chin Man [2022] HKCFI 942,原告於交通意外2天後感到背痛,意外性質輕微,他事後未即時感疼痛,且能繼續工作2天,PSLA為$10,000(§54)。
102.3 Wong Shui Ming v Yeung Kam Shing [2018] HKDC 1029,被告推了原告左臂/肩膀部位,傷勢微不足道,PSLA為$5,000(§§85,104)。
102.4 Chan Ming Kit v Luk Kwok Keung [2025] HKDC 1047,原告於交通意外拉傷頸部,事後獲9天病假,傷勢極其輕微,疼痛(若確實存在的話)應在數天內完全消退,PSLA為$6,000(§§28.4,29)。
103. 考慮本案證據、相關案例及陳詞後,裁定原告傷勢極其輕微,與Wong Shui Ming v Yeung Kam Shing [2018] HKDC 1029及Chan Ming Kit v Luk Kwok Keung [2025] HKDC 1047兩案相若,PSLA賠償如下:(1) 事件一:$6,000;(2) 如事件二成立:$5,000。
H.2 審訊前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104. 被告不爭議原告意外時月薪為$17,880。
105. 考慮所有相關證據及陳詞後,裁定:—
105.1 就事件一合理病假為一星期,而原告期間仍繼續上班,因此事件一未有引致任何審訊前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105.2 就事件二毋須病假,因此事件二未有引致任何審訊前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105.3 即使原告因其他痛症導致無法工作,並無證據顯示該等傷勢與兩案有關,原告就此不獲賠償。
H.3 審訊後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106. 基於上述,事件一及事件二並無引致任何審訊後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H.4 喪失謀生能力
107. 根據何醫生專家意見,原告可恢復原有工作崗位。原告未能舉證可獲此賠償。
H.5 審訊前開支(特別損害賠償)
108. 第二被告主張,特別損害賠償不應超過$5,000。
109. 倘若兩名或以上侵權人各自對同一原告造成不同損害,則原告對各侵權人之訴因相互獨立,原告僅可向各侵權人追討其所負責部分之損害。若缺乏證據以作區分,損害將被平均分攤於各侵權人之間:Lai Chi Wai v Tong Hung Kwok [2020] 6 HKC 1 §58(包華禮法官)援引Bank View Mill v Nelson Corp [1942] 2 All ER 477, 483A-C。根據醫生證明及醫療開支清單,左手腕就診支出僅歸事件一,雙手就診則平均分攤。裁定事件一醫療開支為$1,190,事件二則為$465。
110. 就交通及保健食品開支,因就醫地與住所相距極近,且全無單據支持(見Mak Yiu Keung v Ho Cheung Kat [1995] 3 HKC 575 指保健食物須有支出證據),理應不予賠償;惟第二被告同意原告每案可獲 $1,000。
111. 考慮所有相關證據及陳詞後,就審訊前開支裁定如下:(1) 事件一:$2,190;(2) 如事件二成立:$1,465。
H.6 審訊後開支
112. 根據何醫生專家意見,原告就事件一及事件二傷勢已完全康復,裁定此項賠償不適用。
H.7 所需扣除僱員補償
113. 第二被告指原告就事件一及事件二共收取$616,000僱員補償。原告亦確認已收取該筆款項($572,000.00 + 33,000.00 + $11,000.00)[66]。此款額須從兩案賠償(如有)扣除:Thapa Hari Bahadur v Paramount Engineering & Manpower [2022] HKCFI 334 §§132-133及Thapa Hari Bahadur v Paramount Engineering & Manpower Service Limited [2023] HKDC 259。
H.8 賠償問題總結
114. 就兩案賠償總結如下(如事件二成立):
|
|
2890案 |
3052案 |
|
1. |
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 |
$6,000 |
$5,000 |
|
2. |
審訊前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
$0 |
$0 |
|
3. |
審訊後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
$0 |
$0 |
|
4. |
喪失謀生能力 |
$0 |
$0 |
|
5. |
審訊前開支 |
$2,190 |
$1,465 |
|
6. |
審訊後開支 |
$0 |
$0 |
|
7. |
扣減:已收取的僱員補償 |
$616,000 |
$616,000 |
115. 由於原告已收取僱傭補償共$616,000,裁定兩案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毋須向原告支付任何損害賠償。
I. 總結
116. 綜上,撤銷兩案訴訟。撮要裁決如下:
116.1 事件一依作訴發生(C.1部),莫先生須承擔責任(D部);第二被告未有違反謹慎責任(E部),惟須負轉承責任(F部)。
116.2 原告未能證明事件二依作訴發生(C.2部)。倘若有誤(即事件二依作訴發生),梁先生須承擔責任(D部);第二被告未有違反謹慎責任(E部),惟須負轉承責任(F部)。
116.3 不論事件二成立與否,由於原告已收取僱員補償共$616,000,裁定兩案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均毋須向原告支付任何損害賠償金額(H部)。
117. 第二被告主張兩案訴費應按彌償基準(indemnity basis)評定,理據如下:
117.1 Pak Siu Hin Simon v JV Fitness Ltd [2017] 6 HKC 110,歐陽桂如法官裁定被告有權僅根據下述而獲得按彌償基準訟費(§11):
「原告未能取得較早前在僱員補償程序中獲得的中期付款更佳結果。若原告當時接受該中期付款,便可節省三年訟費;相反,他在暫委法官吳美玲席前申請進一步中期付款,惟欠精神科證據,致雙方其後須就精神科專家招致額外訟費。」
117.2 原告在2890案的《法律援助證書》於2022年8月12日取消。自此原告人親自行事,並就兩案維持《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所訴申索。
117.3 何醫生日期為2023年9月8日之《專家報告》認為,就事件一合理病假不超過一星期;就事件二則毋須病假。原告應能無困難地處理日常活動,並恢復事故前之正常職務。其逾1000日之病假安排屬嚴重不當。
118. 經考慮所有情況及陳詞,2023年9月8日《專家報告》清楚顯示,原告並無足夠理據繼續兩案訴訟。現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如下:
118.1 就原告與兩案第一被告,不作訟費命令。
118.2 原告須支付第二被告就兩案所招致之訟費(包括所有待決訟費,但不包括預備兩案相同文件所涉及費用),並發出大律師證明書,如未能達成協議:(1)直至2023年9月8日,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2)自2023年9月9日起,按彌償基準作訟費評定。
118.3 原告在《法律援助證書》取消前本身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119. 感謝原告協助及曾大律師全面而詳盡之陳詞。
DCPI 2890/2020及DCPI 3052/2020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第二被告人:由梁寶儀劉正豪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的曾蔚南大律師代表
[1] 除另有指明,所有強調後加,金額為港幣。
[2] 除另有註明,所有案例節錄均為非官方中譯。
[3] 《2890ASOC》附表 4第21-26行;相同內容見附表6第18-23行。
[4] 《2890ASOC》附表 7,日期為「19/08/2022」,即2022年8月19日。
[5] 《2890ASOC》附表5第2-5頁。
[6] 謄本第47頁A-C行及第54頁K-P行。
[7] 《3052ASOC》第2頁第28-32行。
[8] 3052案《梁儷鐔的證人陳述書》第79-88行;相同內容見2890案《梁儷鐔的證人陳述書》第82-91行。
[9] 2026年1月14日14:54-14:58。
[10] 2026年1月14日14:59―15:00。
[11] 3052案《梁儷鐔的證人陳述書》第148-149行;相同內容見2890案《梁儷鐔的證人陳述書》第148-149行。
[12] 2026年1月14日15:15-15:22。
[13] 2026年1月14日15:22-15:24。
[14] 2890案《梁儷鐔的證人陳述書》第167-169行。
[15] 中文譯本出自Nguyen Van Vinh 訴 張英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HCPI 1173/2004(未經彙報,2008年5月27日)§24。
[16] 《2890ASOC》第8段,附表8及附表8(B);2890案《答覆書》第9頁第6段。
[17] 《2890ASOC》附表 8第1頁及附表8(B)第3段。
[18] 《2890ASOC》附表 8第2頁。
[19] 《2890ASOC》附表 8(B) 第3-4段。
[20] 《2890ASOC》附表8(B)第3段。
[21] 《2890ASOC》附表8(B)第5段。
[22] 3052案《答覆書》第6-8頁。
[23] 3052案《答覆書》第3頁第8段。
[24] 3052案《答覆書》第8頁第4段。
[25] 《2890ASOC》附表 8第1頁及附表8(B)第3段。
[26] 2890案《梁儷鐔的證人陳述書》第222及308-320行。
[27] 2026年1月14日11:03-11:04。
[28] 2026年1月14日11:04-11:06。
[29] 2026年1月14日11:05-11:08。
[30] 2026年1月14日11:07-11:12。
[31] 2890案《梁儷鐔的證人陳述書》第136行;相同內容見3052案《梁儷鐔的證人陳述書》第130行。
[32] 2026年1月14日11:14―11:37。
[33] 2026年1月14日11:17-11:22。
[34] 《2890ASOC》附表5第8頁第4點;2890案《梁儷鐔的證人陳述書》第 252-257行及339-340行。
[35] 《2890ASOC》第1-3段。
[36] 《2890ASOC》附件4第12及43行。
[37] 《2890ASOC》附件8(B)第2頁。
[38] 《2890ASOC》附表 4第21-23行;相同內容見附表6第18-23行。
[39] 《2890ASOC》附表 7,日期為「19/08/2022」,即2022年8月19日。
[40] 《2890ASOC》附表5第1-2頁。
[41] 《3052ASOC》第2頁第12行。
[42] 《3052ASOC》第3頁第28-33行。
[43] 2890案《抗辯書》第23段。
[44] 3052案《抗辯書》第23段。
[45] 謄本第47頁A-C行;第54頁K-P行。
[46] 3052案《梁儷鐔的證人陳述書》第80-98行。
[47] 2890案《梁儷鐔的證人陳述書》第207-214行、第237-246行。
[48] 《2890RSOD》第6段;《3052RSOD》第4段。
[49] 《2890RSOD》第7段。
[50] 《2890RSOD》第1段。
[51] 《2890RSOD》第2段。
[52] 《2890RSOD》第3段。
[53] 《2890RSOD》第4-5段。
[54] 《3052RSOD》第2段;《2890RSOD》第1段。
[55] 《3052RSOD》第2段。
[56] 《3052RSOD》第2-3段;《2890RSOD》第2-5段 。
[57] 《3052RSOD》第5段。
[58] 《2890RSOD》第1、2及8段。
[59] 《2890RSOD》第3-6段。
[60] 《2890RSOD》第9段。
[61] 《2890RSOD》第d段。
[62] 《專家報告》第10-12頁。
[63] 《專家報告》第14-16頁。
[64] 《2890ASOC》附表7,日期為「19/08/2022」,即2022年8月19日。
[65] 2890案《梁儷鐔的證人陳述書》第59-81行。
[66] 《2890RSOD》第2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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