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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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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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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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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文心(又名YUEN Man-su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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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Mr Cliff Ip,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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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子玲律師行律師Ms Elaine Tam,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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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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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
2. 2016年2月29日晚上約8時,事主在深水埗南昌街與大南街交界的二手市場購物,被告在事主後邊行跡可疑,低頭及望著事主外套袋的位置,繼而用右手伸入事主的外套袋內,盜竊袋內的華為手提電話,約值2,000元。被告得手後轉向北河街逃走,但被警方截停及拘捕,警方亦在被告身上尋回事主失竊的手提電話。
3. 被告現年62歲,越南籍人士,過去共有31項,共涉及39次刑事罪行紀錄,包括盜竊及企圖盜竊案件共26次,而當中8次為同類的扒竊罪行。被告最後在2014年4月及2015年9月,分別因扒竊罪及盜竊罪被判監18個月及2個月。
4. 代表被告的譚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已婚,其妻子及兒子在越南,而他從1981年已來港,只有小學二年級教育程度。案發前在2016年2月間,被告曾做過清潔散工,月入只約2,000元,但後來失業,在經濟拮据下才愚蠢地干犯此案。
5. 譚律師進一步求情指出,被告的母親已93歲及患病,被告坦白認罪,望可早日獲釋,返回越南探望母親。
6. 扒竊罪為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已訂下量刑準則,一般單獨犯案者,適當的判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監禁。若有其他加刑因素,刑期會相應加長。如在本案中,被告在深水埗地區行人眾多的地方犯案,且過往更持續地干犯多次同類案件,過往的判刑對他並無阻嚇作用。按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法院應把判刑起點提高。
7. 考慮到本案干犯扒竊的情況,適當地應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在鬧市犯案及屢次干犯同類案件,經考慮後,應予共加刑12個月,最終量刑起點訂為27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後減為18個月。
8. 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予1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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