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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6/2025
[2026] HKCFI 8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8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4年第96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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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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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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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黃梅芳 經營之 天幕建材工程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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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5年11月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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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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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傳票指控,在2023年9月21日身為蔡建華的僱主,於九龍旺角太子道西193號新世紀廣場5樓525號舗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内確保上述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即:(1) 沒有提供及維持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内屬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拆除假天花工程的工作系統;及(2) 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内確保上述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違反香港法例第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1)、6(2)(a)、6(2)(c)及6(3)(a)條。
2. 上訴人否認指控,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及判處罰款$35,000。
3. 上訴人不服,現針對該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 根據承認事實P1,上訴人經營天幕建材工程公司(「天幕」)並在香港經營業務。案發當日,上訴人是天幕的東主,案發地點為九龍旺角太子道西193號新世紀廣場5樓525號舖(「工作地點」)。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將工作地點的清拆工程外判給盈安工程(香港)有限公司,盈安是該工作地點的總承建商,並將工作地點的清拆工程分判給上訴人。上訴人直接管理及控制工作地點的清拆工程,是工作地點的負責人。
5. 上訴人直接僱用清拆工人蔡建華 (PW1),PW1主要在工作地點負責假天花、間隔牆、飾面板等清拆工作。
6. 上訴人於2024年3月13日錄取的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及準確性不被爭議,呈堂為P3。上訴人過往沒有關於職業安全及健康的定罪紀錄。
7. 控方傳召了六名事實證人及一名專家證人,他們的角色如下:-
(a) PW1是本案受傷的工人,其證供包括他在工作地點的工作及於案發時在清拆天花一個飾件時從木梯掉下令左手受傷。
(b) PW2是工作地點的管工,其證供關乎PW1案發時在工作地點的工作,還有工程進度、工作安排、安全事項等事項。
(c) PW3至PW5的供詞均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作為證據,他們分別為盈安的行政經理、盈安的項目經理及勞工處的職業安全主任。
(d) PW6為專家證人,控辯雙方同意他的專家報告呈堂為控方證物P13。
8. 本案主要證供來自PW1(受傷工人)、PW2(管工)及PW6(專家證人),他們的證供可綜合如下。
9. PW1作供指,事發前一天,即 2023年9月20日,他已經進場開始清拆工作。2023年9月21日(即案發日),PW2告訴PW1,昨天(即9月20日)拆到那裏,今天(即9月21日)就繼續拆,昨天即20號剩下還沒拆的有天花、牆邊、櫥櫃。
10. 因此,在案發日即2023年9月21日上午10時,PW1自己獨自拆天花上一個大的並用鐵枝吊起的圓形木製裝飾(「木飾件」),但他的手舉起仍然不能碰到,因此需要站在木梯上工作,木梯是「老闆」提供的。PW1指他切了三個碼仔,到切第四個碼仔時整條木條掉下,打斷木梯,PW1因此從木梯掉下,他左手向下撐時左手受傷。
11. PW1指沒有人,包括PW2,曾對PW1就拆木飾件工作說過不應該用木梯進行拆木飾件工作;沒有對PW1清拆木飾件工作進行安全風險評估;沒有制定過安全措施、守則或方法予PW1遵守;沒有提供過任何安全資訊或規則或安全施工方法予PW1;沒有在清拆前提供安全指引叫PW1遵守;沒有在清拆前提供安全訓練;沒有監督進行清拆工作;沒有提供安全指導或示範怎樣拆;也沒有禁止PW1用木梯進行工作。
12. PW1指工作地點裡無任何告示禁止任何進行清拆工作的人使用木梯,亦沒有任何物品可以承托在木梯工作時拆下來的木飾件,PW1要自己拆木飾件,然後自己把它弄下來,木梯側邊或附近都沒有任何圍欄或扶手給PW1扶著,亦沒有人幫PW1扶木梯。
13. PW1指PW2沒有提供任何個人防護裝備給他,他自己帶眼鏡、口罩和安全鞋往工作地點工作。
14. PW1在盤問下確認,他的建造業工人註冊證上,獲得註冊的指定工種分項或技術水平有一項,是拆卸(全科),他一個人可以帶兩個人做拆卸工作。PW1之前有拆過涉案的圓形木飾件,他說清拆工作大部分視乎情況,需要考慮物料及其重量,要保障安全,高空工作要評估跌倒風險。
15. 案發前一日,即2023年9月20日,PW2安排不同的人清拆不同區域,沒有交代清拆工序,沒有交代用流動通架拆天花,只叫大家小心拆,不要弄壞消防喉。在案發日即9月21日,PW1指有通架在門邊,但沒有搭起來。PW1同意他在2023年12月8日在勞工處所作會的面紀錄內説,意外當日,現場有兩個流動通架,其中一個通架在PW1意外時正在有人使用,而PW1工作的位置(即雜物房前)堆了一堆雜物,所以通架不能被移到PW1當時工作位置使用。但PW1在覆問時卻說,案發當日,現場有一個搭好的通架,有人使用,而另一通架則未搭好。
16. 另外,PW1在盤問時,同意木梯由公司提供這一點是PW1自己猜想的,他同意現場有管工監督工人工作,有問題時可以問。PW1承認在會面紀錄中説的木梯橫數,和切到第幾個碼仔時木飾件跌落,和他在庭上説的有出入。
17. PW2是工作地點的管工,他指PW1是師傅。2023年9月21日即案發當日,PW2如常在8點45分到場安排工人工作,點名安排工作的時候,不見PW1。之後,PW2帶人清拆前一日未清完的三間房,在帶人清理第一間房間時,PW1從第二間士多房走出來,説他「整親手」。PW2沒有見到PW1手部如何受傷。
18. 在2023年9月20日即案發前一日,PW2在工作地點沒有見到木梯。在事發當日,PW1拿木梯出來前,PW2在工作地點沒有見到任何木梯。PW2指現場有三個通架可以用來清拆天花板上的東西。在案發日,上午8時45分,該三個通架已經搭起,企位高低可以調較,通架適合高空拆天花工作使用。PW1拿木梯出來時,沒有人在使用通架。
19. PW2亦作供指,工作地點的清拆工作,天幕(即上訴人公司)有作安全評估。PW2和僱用他的黃先生在2023年9月19日(即案發前兩天)去現場視察和評估風險,辨認工作次序和所需工具,兩人商量過,如牆身等高的地方全部要用通架工作。天幕沒有和PW1商量如何拆天花,PW2沒有就拆天花木飾板為PW1提供安全資訊、安全規則、安全指引或施工方法,因為當時未拆到該處。在案發日9月21日開工時PW2不見PW1,PW2不知道PW1正在拆天花,因此PW2亦沒有就拆天花木飾板給PW1提供安全指導、程序、訓練或監督。
20. PW2在盤問下同意,監督工作視乎工人經驗,如果是師傅,不用一對一監督,如是新手,就需要「睇緊D」,這是行業一般做法。管工到場前,工人不可開工。每日開工前,會分配當天工作,然後才開始工作。案發日前一天2023年9月20日入場時,即第一日開工,有比較詳細講解工序和注意事項,當日有和工人説高空工作,如清天花,要用通架,當日和工人開會時,PW1在場,有向他説注意事項和工程詳細。PW2指清拆工作分天、地和牆,一般會先清地和牆,因爲清天花很多時要用工具,如通架或功夫凳,要先清地和牆才有位置放工具。案發日9月21日在工作地點有維持工作系統,但PW2沒有指示PW1清拆天花或相關部分。
21. PW6為專家證人,他採納自己的報告P13,他的報告指: -
(a) 作支持用的設施並不安全:PW1在踏梯上工作,一手要拿電鋸,另一手要扶著正被拆下的飾件,無法騰出手來握扶手。梯子沒有護欄和底護板防止有人墮下。橫檔太窄,不是穩固的立足點。工作地點沒有提供防墮保護系統,如持續繫穩物和全身式安全帶連尾繩。另外,梯子沒有梯鉸,只用繩子替代,穩定性存疑。PW1獨自工作,搬動已拆下的飾件下梯子時,無法保持使用三點接觸,容易失足或失平衡墮下。簡單而言,使用梯子作拆卸工作並不安全。
(b) 飾件沒有支撐:沒有在拆卸過程中設置臨時支撐物支撐飾件,飾件顯然有可能會移位、脫落或倒塌。
(c) 沒有確保工人配戴安全頭盔。
(d) 缺乏安全工作系統:PW1單憑自身經驗進行拆卸工作,承建商沒有就拆卸工作進行適當的風險評估以找出各種潛在危害,並評估與該項工作有關的風險,因此沒有制訂安全施工方法及程序、相關安全措施以及安全規則,以應對與該項工作有關的危險。PW1因對相關風險一無所知,因此並不知道自己在拆卸工作期間要承受從高處墮下、梯子倒塌、遭墮下物件襲中或假天花倒塌等風險。
(e) 缺乏安全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PW1沒有獲提供任何有關拆卸工作的安全資料,任何與拆卸方法、工序及規則相關的安全指導,任何關於預防離地工作時墮下的安全指導,任何關於預防假天花或飾件塌下的安全指導。承建商亦沒有向PW1提供關於拆卸工作的針對性安全訓練,和就該拆卸工作向PW1提供安全監督。
(f) PW6建議提供及維持一個安全工作系統,包括進行適當的風險評估,制訂附有施工方法説明書的安全方法,述明相關安全工序及規則,例如制訂拆卸次序、架設臨時支撐物、提供適當的工作平台、安全處理或運送大型或重型物品的方法、提供個人防護裝備。訂明安全方法後,應向相關工人妥為傳達,並提供足夠與安全方法有關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相關安全方法應妥為紀錄及存檔。承建商亦應以視察方式進行監察。
22. PW6在盤問下同意案件不是基於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監控,亦不受建築地盤安全規例規範,室內清拆是否需要配戴頭盔視乎有否危害,頭部有否機會受傷,僱主有一般性責任,需要幫工人檢視風險,如有風險,要叫工人戴安全帽。PW6亦同意,安全系統不需要預防不理性、魯莽或狂莽的行為。安全工作系統需要把風險降到合理低的水平,僱主要提供足夠的安全資料、指導及監督。
辯方案情
23. 辯方沒有傳召證人,其案情由辯方從盤問控方證人帶出,包括: -
(a) 就安全工作系統上,辯方認為上訴人公司已設立一個安全的工作系統,當中最為關鍵是已提供了三個安全的通架給工人使用,而且PW2已經指示工人高空工作時必需使用該些通架,PW1是自行脫離了上訴人公司設立的安全工作系統。
(b) 就資料、指導及訓練方面,辯方的立場是,PW1於案發當日未獲指示清拆天花,因此未就這項工作獲特別指示實屬正常。退一步來說,PW1身為一名經驗豐富的師傅,本身有足夠的知識,上訴人公司不需要就一般安全事項向PW1就其熟悉的工作作出特別的指示。
(c) 就監督方面,PW2於工程第一天已詳細指示工人包括安全事項的事宜,特別是他到場分配工作前工人不可以開始工作。工程期間,PW2全程都有在場監督,案發當日他是在意外發生後才第一次看見PW1。
裁判官的裁斷理由
24. 就PW1的證供,裁判官認為其就一些本案關鍵的事宜,例如上訴人有否提供流動通架或木梯等事實,作供時含糊其詞,而且憑猜想作供,因此裁定PW1的證供不可靠,拒絕接納其證供[1]。
25. 就PW2的證供,裁判官留意到他的證供沒有自相矛盾,認為可信並接納他的證供。尤其是裁判官觀察到,就所有控方一系列關於資料、指導、訓練、監督的問題,PW2都老實回答,承認他並沒有提供給PW1,此説法不但不被辯方挑戰 ,更是辯方案情的重點。辯方的主要説法,是因為工程還未進行至清拆相關天花的階段,因此PW2沒有就拆卸天花部分給予PW1特別指示或告訴他要注意的事項[2]。
26. 裁判官由於種種原因,包括不接納PW1的供詞關於案發日工作時的情形,PW6沒有考慮PW2有提供通架及安全頭盔給PW1,案發日開工時PW2見不到PW1,上訴人公司有作風險評估等等,最後裁判官決定不給予PW6的專家證供任何比重[3]。
27. 控方依賴PW1的證供指控上訴人沒有設立及維持安全工作系統(即沒有提供高空工作時所需的通架,及木梯是上訴人提供的工作系統部分這個議題),但裁判官完全不接納PW1的證供。
28. 雖則如此,裁判官指出,PW1在工作地點受傷,有表面證據他的僱主,即上訴人,沒有確保其安全及健康[4]。裁判官再指出,上訴人根據《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38條有反向的舉證責任,即須證明遵守有關規定、遵從有關要求或履行有關責任不屬切實可行或不屬合理地切實可行,或已採取步驟、合理步驟或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步驟以遵守有關規定、遵從有關要求或履行有關責任[5]。
29. 在這方面,裁判官在出現風險的可能性與防止風險所需的費用、時間和困難之間作出平衡,裁判官參考了本案中的工作地點、性質、平面圖以及工程的規模[6],亦接納PW2的證供並綜合如下: -
(a) PW2有在開工前一天到現場視察和評估風險,辨認工作次序和所需工具;
(b) PW2和僱用他的黃先生商量,如牆身等高的地方全部要用通架工作;
(c) 管工到場前,工人不可開工。在9月20日第一日開工,有詳細講解工序和注意事項,當日有和工人説高空工作,如清天花,要用通架; 及
(d) 在9月20日第一日和工人開會時,PW1在場,PW2有向他説注意事項和工程詳細[7]。
30. 現在答辯方接受[8],雖然裁判官沒有明確指明上訴人已成功證明其有於工作地點設立及維持安全工作系統,但綜觀《裁斷陳述書》的上文下理,裁判官基於上述PW2之證供分析及工程之規模和範圍的考慮,裁定了上訴人已作出風險評估,而所作的安排,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已屬有提供及維持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内屬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拆除假天花工程的工作系統[9]。因此,裁判官並非以控罪中的第(1)部分(即有關提供及維持安全工作系統的部分)裁定上訴人罪成。
31. 但在控罪中的第(2)部分(即有關提供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的部分),裁判官指PW2作供時同意沒有就拆天花木飾件為PW1提供安全資訊、指導、訓練或監督,雖則有提到每日開工前會分配當天工作,但裁判官認為分配工作和提供安全資料、指導及訓練並不一樣。因此,即使接納上訴方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系統,同時亦不可能無時無刻如保姆一樣地監管及監督工人,裁判官仍指出PW2之證供顯示上訴人仍然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予PW1[10]。
32. 裁判官亦指出,辯方沒有提出上述的反向舉證,是因為相關工程較細型,因此考慮到風險、費用、時間和困難之間的平衡,未能夠在工程的第一天就每項清拆工作前就地提供工人所需的資料、指導和訓練。在這前提下,PW1擅自開始清拆天花工作,因此上訴人沒有機會提供他所需的資料、指導和訓練。裁判官指辯方沒有提出這類型的說法,若然辯方有提出該類說法,裁判官就可以考慮這説法是否能符合上述第38條的舉證要求[11]。
33. 裁判官認為辯方沒有其他證據顯示上訴人有透過其他方法提供PW1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亦沒有證據顯示這是不屬切實可行或不屬合理地切實可行,因此在這個基礎上裁定上訴人該傳票控罪罪名成立[12]。
上訴理由
34. 上訴方共依賴兩個上訴理由:-
理由一: 裁決官錯誤應用法律原則,假設及/或考慮了與傳票不相稱的事實。
理由二: 裁決官錯誤應用法律原則,將PW1的愚魯行為納入合理辯解的一部分考慮。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35. 上訴方及答辯方的所有書面陳詞,及庭上口頭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會在之後的分析中,就其重要的相關部分,逐一或一併處理。
36.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7. 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一,即上訴方投訴裁判官錯誤運用法律原則,考慮超越「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
38. 上訴方指控罪詳情的第(2)個部分(亦是裁判官現在的定罪基礎)是上訴人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上訴方尤其強調「所需」這個字眼,投訴裁判官的考量超越了「所需」這個限制。
39. 上訴人陳詞指,由於案發當日工程根本未進行到拆除天花的環節,因此相關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於案發當天而言,並不是「所需」的。在這前提下,裁判官因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沒有提供拆除天花之相關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而將其定罪,是考慮了上訴人未來之作為或不作為,而這個謬誤令定罪不穩妥。
40. 這其實亦是原審時辯方的主要抗辯理由,即由於案發當天工程未進行至拆卸天花的階段,拆卸天花和懸掛天花或高處之物品的工序是「未來的事」,因此超出了案例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imited[13]一案中指出法庭作相關考慮時需要顧及「關鍵時候已知道的事項」[14]。
41. 另一方面,答辯方回應,指從PW2的證供可見,拆卸天花的工序似乎並非屬於上訴人於關鍵時候不知道的事項,因為在開工第一天,上訴人已經清楚知道工程將涉及拆卸高處物件及需拆除天花,PW2因此於第一天已經告知工人將需要拆除該些範圍,卻沒有說明工程的先後次序是什麼。而到案發當天,大廳的拆卸工作已經大致完成,當天是有機會拆卸天花,尤其是PW2供稱大廳安裝了多盞大燈,亦是事先已經跟師傅或雜工們交代過屬於需要清拆的範圍之內。加上當時上訴人提供的三個通架亦已經安裝好,似乎當天的拆卸工程將會涉及拆卸天花及高處物件是上訴人已經知道的事情。
42. 答辯方亦陳詞指,退一步說,就算拆卸天花或高空物件不是PW2及/或上訴人規劃於案發當日進行的清拆項目之一,工人們於工程開始前已知道天花和燈飾或飾件將需要清拆,PW2於第一天亦有向工人簡單說過高空工作就要用通架。假如拆卸天花部分或場地內之高空物件對上訴人而言屬於「未知」之事,那麼PW2大可不必於第一天開工前就給予這類指示。
43. 答辯人因此陳詞指裁判官沒有錯誤考慮一些非案發當日上訴人已掌握的事項。相反地,證據顯示,在案發關鍵時間之前,上訴方已知道工程會涉及拆卸高空物件,以及相應地提供了所需的裝備。如果PW2於整個工程開始前已經覺得需要簡單交代拆卸高空物件需用通架,那既然拆卸天花和高空飾件是已知的事,進一步給予工人們上述安全指導絕對是「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的,但上訴人卻沒有這樣做。
44. 對以上答辯方的陳詞,本席未能認同。
45. 本案現在的定罪基礎只是該傳票控罪的第(2)部分,即因PW2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就拆天花木飾件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或監督,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提供相關資料等並非合理切實可行。
46. 控罪傳票就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的指控的相關部分為:上訴人「在2023年9月21日身為 (PW1) 的僱主,於(工作地點)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上述在工作中的 (PW1) 的安全及健康,即(1)……及(2)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底線後加作強調)。
47. 傳票針對的是上訴人在傳票所指的時間,即案發當日(2023年9月21日)作出或沒有作出的行為。
48. 根據裁判官所接納PW2的證供,案發日即2023年9月21日的工程進展根本並未到清拆天花的部分, 而PW2亦不知PW1拆天花:-
(a) 「其實基於他(即PW2)的說法,當日根本未拆到木飾件,而案發當日開工時(PW2)未見到(PW1)…… 」[15];及
(b) 「(PW2) 沒有就拆天花木飾板為 (PW1) 提供安全資訊﹑安全規則﹑安全指引或拖工方法,因為當時未拆到該處。9月21日開工時不見 (PW1), 不知道他正在拆天花。……」[16];
49. 正如上訴方及答辯方均依賴的上述案例Gammon[17]第25段所言,「合理切實可行」(reasonably practicable) 這一詞,規範了法例之下對東主所要求遵守的責任,在作出相關的考慮時,法庭要顧及關鍵時候已知的事項,亦須要按當時實質情況評估所列舉的措施將能夠提供的保障程度,見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imited[18]。
50. 因此法庭需考慮的是於2023年9月21日案發時,上訴人是否已提供了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而該些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是否達法定標準。
51. 本席認同上訴方陳詞,在獲裁判官接納的事實基礎上,關鍵時侯的工程根本未進展至清拆天花的部分,當時PW2亦不知道,更沒有指示過PW1清拆天花的木飾件。
52. 其實根據PW2的證供,案中並無證據顯示PW1必定會被指派負責或參與清拆天花的工作,如果他不獲指派相關工作,自然不需要就該些工序接受任何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就算假設PW1真的會獲指派,亦沒有證據指他會或不會在適當時候被告知相關資料等。
53. 還有一點,證據顯示,第一,未能證明PW1使用時跌下來的木梯是上訴人提供(PW1只是自己猜想,而PW2更明言他在工作地點沒有見到) ;第二,在案發當日工作地點已有三個高空工作使用的通架;以上均顯示,或最少支持一個合理可能性,PW1如真的被指派拆除該天花上的木飾件 ,他會被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管(如使用通架作天花的工作)。
54. 因此本席認同上訴方所指,和清拆天花相關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在案發當天而言並不是「所需」的,上訴人無需要負起反向舉證責任。
55. 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一理應成立,因此不需要再詳細處理上訴理由二。
56. 本席在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及全面考慮案中所有證供後,特別是裁判官所接納的PW2的證供,未能認同裁判官的裁斷,未能確信案中的證據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準確來說,案中證據是未能支持裁判官的定罪基礎,即不能證明上訴人在案發當日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在工作中的PW1的安全及健康。本席現批准上訴方針對定罪的上訴,裁定該上訴得直,撒銷定罪,擱置判處。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周曉彤代表
上訴人:由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延聘郭智朗大律師代表
[1] 《裁斷陳述書》第42段
[2] 《裁斷陳述書》第43段
[3] 《裁斷陳述書》第44至46段
[4] 《裁斷陳述書》第47段
[5] 《裁斷陳述書》第37段
[6] 《裁斷陳述書》第49段
[7] 《裁斷陳述書》第50段
[8] 見答辯人之書面陳詞第20段
[9] 《裁斷陳述書》第51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50至52段
[11] 《裁斷陳述書》第53段
[12] 《裁斷陳述書》第54及55段
[13] (2015) 18 HKCFAR 110
[14] 判詞第25段,原文為“regard will be had to what was known at the relevant time”
[15] 《裁斷陳述書》第43段
[16] 《裁斷陳述書》第19段
[17] 見前述
[18] HCMA 426/2013,判詞第18段,原文為 “an assessment of the degree of security which the measures suggested may be expected to aff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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