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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 2009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09年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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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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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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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麟凱 |
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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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澤亨 |
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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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國豪 |
第三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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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09年8月14日下午12時59分
| 出席人士: |
劉智慧大律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沛然大律師,由法援署委派的王東昇鍾金榮律師事務所
轉聘,代表第一被告
馬子安大律師,由法援署委派的佘英輝律師行轉聘,
代表第二被告 |
判刑理由
控罪及案情
1. 第一及第二被告承認於2008年12月13日,在香港九龍紅磡樂民新村樂愛樓外的休憩處,搶劫劉錕霖,劫去一部流動電話。
2. 2008年12月13日凌晨4時50分左右,事主劉錕霖當時獨坐在案發現場的公園內的一張櫈上。第一、第二被告及另外兩名男子坐在他對面的一張長櫈上,其中一名男子不久後離開。
3. 過了一會兒,該三人迎面向事主行去,其中二人分別按住他的膊頭,另一人則去搶他的手提電話,但不成功,該部手提電話跌在地上,二人亦放開了事主。有人捉住事主雙手,事主大叫“救命”,有人用手按著他的咀巴,並合力捉住他雙手。事主掙扎並站了起來,有人從後把他推倒在地上。其中一人從地上拾起他的手提電話,三人向停車場方向出口離開公園。事主追出來,但失去各人的蹤影,便向停車場職員借電話報警。
4. 同日清晨約5時20分,警察在紅磡馬頭圍道拘捕第一被告,事主認出他為搶去他手提電話其中的一人。
5. 經拘捕及警誡後,第一被告說是第二被告搶去手提電話的,自己和另一人只負責“睇水”。其後警察接見第一被告兩次,他的說法相同,進一步承認搶劫時推了事主一下,把他推跌在地上。
6. 同日中午12時35分,警察在第二被告於慈雲山的住所找到他及該另一人,在第二被告睡房抽屜內找到事主的手提電話。經拘捕及警誡後,第二被告承認搶劫了該部手提電話。同日下午4時02分,警察接見第二被告,經警誡後,他進一步承認該次搶劫是自己向其他人提議的。
背景及求情
7. 第一被告現年18歲,自小無心向學,共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為普通毆打,另一項為盜竊,均是判入男童院。由於破壞了院令,法庭後改判勞教中心。根據教導所報告,因為他是毒品依賴者,所以教導所並不適合他。
8. 辯方陳詞指第二被告刑責比第一被告重, 原因是第二被告提議搶劫。
9. 第二被告現年16歲,自小無心向學,共有7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為普通毆打,一項為企圖搶劫,另5項為盜竊,均是被判感化令。由於破壞了感化令,法庭後改判入男童院。他還有一項簽保守行為令,自簽$500承諾自2008年10月23日起計之12個月內不會使用暴力對待他人。干犯了本案即是違反了該守行為令。根據教導所報告,因為他是毒品依賴者,所以教導所並不適合他。
判刑原則
年輕罪犯的判刑
10.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
(1) 對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該人的方法是否適當而言,法庭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並須顧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關於該人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
(1A) 本條不適用於就附表3宣布為例外罪行的罪行而被定罪的人。
11. 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這是上述附表3所宣布的例外罪行。因此法庭可同時——而不是最後——才考慮監禁。
搶劫罪的判刑
12. 搶劫罪一般會判處監禁,就不涉及武器的搶劫罪行,因案情嚴重性不同,上訴法庭沒有定下判刑指示。
13. 在R v Yau Kwok-tung [1987] HKLR 782,783,首席法官羅弼時認為就沒有展示武器的搶劫而言,4年監禁作為起點是判刑頂點。
14. HKSAR v Ting Chiu & Anor [2003] 3 HKLRD 378不涉及任何武器,4名劫匪於凌晨時分搶劫一對中年行山夫婦小量金錢,過程中他們曾按著兩名事主的手,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認為應以4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15. 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Au Chi Hang & Others [2006] 2 HKLRD 310,322,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提到:
49....糾黨行劫、凌晨時分行劫、使用武器及暴力、令受害人受傷等,都是加刑因素。
本案判刑
16. 事主深夜在公園被三人強行搶去手提電話,雖沒有涉及武器,但已屬於相當暴力的行為,本席認為教導所既然並不適合兩名被告,監禁是唯一的方法。第二被告雖然提議搶劫,但沒證供顯示他有任何計劃提供,本席認為他的刑責與其餘二人相若,應以3年作為判刑起點,兩名被告認罪可得三分之一減刑,除此之外,他們沒有求情因素,本席判他們入獄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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