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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43/2024
[2025] HKDC 19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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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林澤民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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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紀天先生,由法律律助署委派的徐子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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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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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10月6日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天星銀行帳戶內總額港幣$6,124,381.88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供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財產。
案情摘要
3. 2023年6月16日,控方第二證人的住所遭人爆竊,失去銀包,內有一張銀行咭。在2023年6月20日,發現有多筆未經授權交易,損失合共$466,338元,當中$13,000元轉至涉案帳戶,於是報警求助。
4. 2023年9月5日,控方一名證人墮入一宗網上購物騙案,因應賣家指示,將港幣$350元存入涉案帳戶,賣家其後失去聯絡,證人報警處理。
5. 警方調查所得:—
(a) 2023年2月18日,被告人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
(b) 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10月6日期間:—
(i) 共有17,990筆,港幣總額$6,124,381.88元的存款;
(ii) 共有1,318筆,港幣總額$6,124,435.78元的提款;
(iii) 截至2023年10月6日,帳戶結餘為港幣$46.10元。
(c) 2023年3月1日至10月6日期間,帳戶所見的交易模式,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6. 2023年11月30日,警方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開立涉案帳戶。
被告人刑事定罪紀錄
7. 由2023年2月至2025年1月,被告人有三次在非法賭博場所賭博的刑事定罪紀錄,每次均以罰款處理。
被告人的背景
8. 被告人現年34歲,單身,與男朋友同住及照顧。自2009年起,被告人中學畢業後,一直失業,生活所需,由男朋友提供。
判刑
9. 洗黑錢控罪,最高刑罰為14年。
10. 有關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不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1]及HKSAR v Boma[2]已定下判刑之考慮因素。
11. 上訴庭在許有益一案曾經提及有關量刑考慮的因素:—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並非被告人本身在交易中所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以採納交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 涉案的時間。
12. 在本案中的控罪時段由2023年3月1日至10月6日,合共七個月,當中有接近18,000次數的存款,款額高達600萬元。根據案情顯示,帳戶內的存款,為其短暫,有大約1,300次數提款。
13. 這些資料顯示,這個帳戶裏洗黑錢的活躍程度,相當頻密。
14. 案情顯示有兩次上游事件。
(a) 控方第一證人,墮入網上購物騙案,損失$350元;
(b) 控方第二證人,曾經遭人屋爆竊,失去銀包,內有一張銀行咭,因此損失約46萬元,當中$13,000,分別2天,轉賬至涉案戶口。
15. 被告人在拘捕時,承認開立涉案帳戶,不過沒有證供直接顯示被告對於上游罪行知情。
16. 沒有證供顯示國際元素,或被告人有否收受利益/報酬。
17. 在Secretary of Justice v Ngai Fung Sin Apple[3]已說明沒有金錢利益(financial benefit)並非求情理據。
18. 被告人干犯罪行的動機,有跡可尋:—
(a) 被告人長期無業,表示沒有收入;
(b)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顯示,由2023年2月起已有3次在非賭博場所賭博的紀錄。被告在此之前,應該已染上惡習,以及欠下債項,並且在賭博場所認識不法分子,因此鋌而走險,干犯罪行。
19. 另外,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4]一案中指出,洗黑錢在100萬元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之間,約為4年,若超過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20. 雲國強一案亦提及:—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
21. 無數案例指出,洗黑錢控罪是嚴重罪行,判刑必須反映涉案金額,刑期必須具阻嚇性。
22. 本席考慮到有關案情及求情因素,採納4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可得1/3扣減,刑期減至34個月。
加刑申請
23. 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
(a) 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
(b) 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24. 根據HKSAR v Wong Fung Ming[5]一案指出在作出加刑申請時,必須考慮判刑的時候,有關罪案是否仍然猖獗(prevalent)。
25. 控方提交李總督察10月21日的報告,不論表A或表B,有關數據直至2025年9月,已有回落跡象,不過數據仍然高企,反映有關罪行的普遍程度仍然猖獗,仍然存在對社區的損害。
26. 辯方對於有關申請,並無異議。本席認為1/3的加刑幅度,是合理地反映罪行的普遍性。
27. 刑期計算方程式:—
(a) 量刑起點4年3個月,1/3扣減後,刑期減至34個月;
(b) 加刑1/3,即是11.3個月。本席減至11個月
(c) 總刑期為45個月[6]。
28. 被告人被判入獄45個月。
[1] [2010] 5 HKLRD 545
[2] [2012] 2 HKLRD 33
[3] [2013] 5 HKLRD 104 (第44段)
[4] [2012] 1 HKLRD 197
[5] CACC 515/2001
[6] 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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