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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22/2022
[2024] HKCFI 5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2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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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3年11月21日 |
| 判案日期 : |
2024年2月21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是本案原有兩名被告人中的第2被告人,他們共同面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1],在暫委裁判官陳志輝席前審訊後只有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現提出定罪上訴。
2. 罪行詳情指兩人「於2021年2月9日,在香港柴灣嘉業街60號柴灣貨倉外管有危險藥物,即(1)一支手捲香煙,內含0.22克草本狀大麻及(2)一個撕開的錫紙包裹,内含7.26克草本狀大麻。」
案情
3. 扼要而言,警員在案發日晚上約9時07分巡邏期間發現停泊在案發地點的一輛輕型貨車上的上訴人和第1被告人神情緊張,於是上前截查,在司機位地台左邊發現一個咖啡色紙袋及旁邊的一包煙紙。紙袋內有一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有一支大麻煙,及一個打開了的「經典鐵觀音」錫紙袋,內有大麻。鑒證後確認為本案控罪中的危險藥物。
4. 發現思疑毒品後,警員問原本坐在司機位的上訴人是否知道物品是甚麼,上訴人回答說「唔知喺乜嘢嚟嘅」。
5. 警員先後在2120時及2229時拘捕第1被告人及上訴人。上訴人在0103時被帶返柴灣警署處理,包括見值日官、向值日官展示毒品、紀錄毒品重量、搜上訴人身。
6. 警員在0315時向上訴人發出POL153羈留人士通知書,上訴人在文件上簽署,在0323時進行會面紀錄。
7. 上訴人反對以上會面紀錄呈堂,出庭就特別爭議事項作供。裁判官以交替程序處理後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自願作出有關紀錄。
8. 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有關涉案毒品證物從來沒有被人干擾的證供,提醒自己要全盤考慮上訴人會面紀錄中開脫罪責與入罪的說法後如下裁斷:
「39. 就著上訴人會面紀錄,本席裁定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下,確曾向PW3說過如答案〔13〕因為感情問題,上訴人先去買大麻麻醉自己,買咁多係比自己食及答案〔17 〕上訴人買完大麻之後放咗喺架黑色貨車度,其他的答案與那些大麻在哪裏購買或價錢, 上訴人亦有提供相關的資料。
40. 上訴人是自願作出有關說話,就當中的招認部份,法庭認為內容合情合理,並沒有任何內在不可能性,故法庭接納該些部份為事實的真相。以上的招認乃入罪式的回應,本席會給予其絕對比重。本席接納在整個調查的過程中,沒有任何警員曾誘使或威逼上訴人作出該口頭招認。」
9. 裁判官最後基於上訴人的相關招認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0. 上訴理據(一):原審裁判官的裁決應當但沒有作出案中主要爭議事項的裁斷,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11. 上訴理據(二):原審裁判官沒有適當、全面及/或公平地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因而錯誤地裁定涉案毒品在本案沒有被不當干擾,亦未有確立涉案毒品的連貫性
12. 上訴理據(三):原審裁判官在處理特別事項時未有充分考慮整體證供,包括種種的合理疑點,繼而錯誤地接納上訴人的會面紀錄是上訴人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
13. 上訴理據(四):整體而言,原審裁判官的定罪是不穩妥及不安全的
討論
14. 上訴理據(一)及(二)其實均針對控方是否可以成功證明證物鏈完全,可以一併處理。上訴理據(四)則是一個概括理據,建基於其他上訴理由成敗,不用單獨處理。
處理上訴理據(三)
15. 基於以下將變得明顯的理由,本席首先處理上訴理由(三)。
16. 上訴人書面陳詞中提出裁判官沒有考慮案中一些「獨特之處」,即會面在上訴人極度疲累情況下進行,及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在拘捕後曾經進食。
17. 上訴人也指出,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第9頁的聲明後曾經簽署「陳大文」,「明顯地顯示他當時是不情不願的情況下才在其「簽名」,是在發悔氣地表達其不滿和不認同會面紀錄的內容。對於簽署文件,任何人都會報以嚴肅的態度,並且只會在承認一份文件的內容才會簽署自己的名字。顯然而見地,上訴人以「陳大文」簽署會面紀錄是不想承認會面紀錄,和不想會面紀錄對自己有任何法律效力及/或約束力。」
18. 上訴人沒有提出其他有關特別事項的上訴基礎。然而,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因此本席有權考慮原審時候辯方在特別事項的結案陳詞中提出的所有議題。
19. 裁判官在聽取了上訴人13頁共24段的特別事項結案陳詞後如下以一個段落處理:
「 30. 上訴人就特別事項的批評亦已在他的書面陳詞中道出, 正如本席接納PW3的證供, 他究竟用哪一條控罪為被告人落口供, 是販運危險藥物, 但最終控告管有危險藥物, 這並不會影響上訴人作供的自願性, 至於搜屋方面, 本席認為案發與證人到庭作供亦已相隔了一段時間, 而法庭並不是一個測試記憶的地方, 本席認為證人忘記了搜屋的細節並不出奇。」
20. 本席同意上訴人指出「原審裁判官的分析過於簡單,沒有考慮或遺漏考慮/分析本案特別事項中一些獨特背景和事項。」
21. 本席認為裁判官忽略了至少以下3大重點,因此錯誤裁定控方可以成功證明上訴人自願作出有關招認。
上訴人要求致電律師的要求被忽略
22. 上訴人供詞是在被拘捕後曾經多次要求致電或見律師。根據控方第1證人鍾Sir在被馬大律師盤問中供詞,在他於2229時於現場以販運毒品罪名拘捕上訴人後,上訴人曾經說他要打電話給律師。
23. 上訴人供詞指控方第8證人黃Sir後來在現場出現,開頭沒有接觸上訴人,但是後來就到了上訴人面前與他說話。黃Sir問上訴人東西是否他的,上訴人說不是,及說想見律師。上訴人這說法合乎情理,與他之前得到控方證人1確認的說法吻合,有可能屬實。
24. 上訴人說黃Sir然後搭著他膊頭態度「好友善」地說「Okay,okay,冇問題」,「我哋返到差館慢慢先傾」。
25. 回到警署後,上訴人說控方第3證人,即負責書寫會面紀錄的林Sir原本與他在房間內,但是黃Sir後來到達,叫了林Sir出去。這時候上訴人再次問黃Sir是否可以打電話給律師。黃Sir說「等等先,我同你傾下先」。黃Sir問了上訴人的背景後說「呢單嘢,你同你個friend,其中一個人要認咗佢㗎嘞」,說「Donald(區焯珩)係同人哋打工嘅,咁我係同屋企打工嘅,如果我認咗佢,Donald就唔會畀人炒,就唔會冇咗份工」;「如果我同佢配合,咁呢啲咁樣嘅小事,就罰錢了事嘅啫」;「咁如果唔認嘅話,咁佢就話會告我trafficking」;「係嘞,咁佢就話trafficking好大罪嘅,要坐監嘅」;「如果我配合佢」,「我就會冇事嘞,佢就唔會告我trafficking」,「咁我就會罰款了事。」
26. 上訴人沒有回應,黃Sir然後告訴上訴人隨後的流程,說稍後會落口供,只要上訴人配合,同他合作,回答所需要上訴人回答的問題,做個故仔出來,就不會吿上訴人「trafficking」,「睇落去就唔似係trafficking嘞」。黃Sir還說若配合,警方稍後搜查上訴人家時候就不會入屋,只是在門口「行個圈就走」。
27. 上訴人庭上說他當時好害怕,於是再次要求見律師。黃Sir說「搵律師嚟都冇用,佢最多陪下你落口供嘅啫」,叫上訴人要信他。黃Sir又搭著上訴人膊頭,說要信他,還除低口罩給上訴人看他樣子,說「畀埋個樣你睇嘞,如果你唔信我,你返嚟搵我。」
28. 上訴人供詞是在會面過程中林Sir不斷與黃Sir透過電話溝通,問答12至19均是林Sir自己所寫,後來叫上訴人簽署的。上訴人相信配合就不會被告販運,所以在文件上簽署及寫下第9頁的聲明。
29. 另一方面,根據控方第1證人鍾Sir主問供詞,他在案發日主要負責調查及搜查上訴人「沈萬裕」,確保他身上沒有特別物品,或武器。鍾Sir在司機位地台上搜出思疑毒品後就問上訴人是否知道是甚麼,上訴人「當時就同我講『唔知乜嘢』,唔知咩嘢嚟嘅嗰啲」[2]。
30. 主控官在證人1確認了他負責檢取涉案毒品證物後就指出,本案沒有爭議證人1在2229時拘捕了上訴人「沈萬裕」[3],之後隨即問及2月10日0035時發生了什麼事。證人1沒有在這階段中提及上訴人曾經在被拘捕後說過要求打電話給律師這事情。
31. 證人1隨後在主問中交代如何帶上訴人到值日官張子龍面前處理毒品。證人1沒有提及他曾經告知值日官上訴人在2229時被拘捕後曾經要求致電律師或類似說話。主控官然後問證人1有否干擾證物,之後主問完結。
32. 證人1在被代表第1被告人的馬大律師盤問中確認上訴人在被他以販運毒品罪名拘捕後曾經說「我要打畀我律師,我冇販毒」。
33. 代表上訴人的陸大律師在盤問中得到證人1確認他有將上訴人以上要求紀錄了在他記事冊內。證人1也同意如果被拘捕人士要求見律師,警方就應該在有機會時候讓他見律師或尋找律師[4]。
34. 證人1在被陸大律師問他有否應上訴人要求讓他打電話搵律師時候回答說:
「喺調查期間喇,甚至成個過程,佢亦都有用自己嘅電話同佢屋企人聯絡。咁我拘捕咗佢之後,雖然佢講咗一句就係「我要打畀我律師,我冇販毒。」事後佢並冇任何嘅要求,話需要即時去打畀律師。」[5]
35. 辯方陸大律師指出證人1沒有跟進上訴人要求打電話給律師這要求,證人1如此回答:
「或者咁樣講喇,法官閣下,我--佢當日講咗嗰句說話喇,即係佢冇再作出要求,所以就係冇跟進,我嘅解釋就係咁樣。」[6]
36. 陸大律師問證人1他答案意思是否認為上訴人說「我要打畀我律師」這句話不是一個「要求」,對證人而言只是警誡之下的其中一句說話,既然不是一個要求,證人只需要作出紀錄,不用跟進,證人1如此回答:
「佢只係一個警誡之後所講嘅說話喇。」[7]
37. 裁判官沒有在陳述書中提及或處理證人1以上有關為何沒有安排上訴人致電律師的證供。
38. 然而,裁判官在審訊中曾經就證人1有關以上他說上訴人在調查期間甚至成個過程也可以用自己電話與他人聯絡這方面查詢:
[8]「官:即係你頭先你話佢打畀屋企人,係幾時打㗎?
答:佢實際時間我唔記得,法官閣下,喺調查嘅過程喇,佢曾經用過自己嘅電話打畀屋企人。因為佢當時話架車係屬於即係佢、佢嘅公司,咁佢就要交代番架車要點樣去安排呀,第日嘅工作嘅需要嘅問題。」
39. 本席就以上來自上訴人及控方的證供有以下觀察。
40. 首先,容許一個已經被警員以「販運毒品」罪名拘捕的人隨意用自己電話致電他人這說法有違常理。上訴人可以透過電話與毒販通風報信,也可能在使用電話期間刪除一些對案件有關的資料,譬如照片或電話紀錄等。有7、8年警員經驗的證人1不可能會容許上訴人這樣做。
41. 其次,根據控方證人證供,上訴人在被拘捕後已經即時被警員用手銬將雙手反鎖背後,上訴人沒有可能可以使用電話。上訴人的說法更合乎情理。
42. 再其次,若上訴人真的有機會使用自己電話致電,他不可能不爭取機會致電家人或律師或任何其他朋友,若他曾經如此致電,則家人或律師不可能不前往警署看看發生了甚麼事情。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在被拘捕後從來沒有機會使用自己的電話致電任何人。也就是說,證人1在上訴人有否曾經使用電話這議題上不是一個誠實或可靠的證人。
43. 明顯地,證人1捏造有關上訴人可以隨便用自己電話致電任何人這說法是為了掩飾他刻意無視上訴人在現場已經提出了要見律師的要求這行為已經剝奪了上訴人的有關權利這事實。
44. 即使證人1在當時不可以安排上訴人致電或見律師,證人1也應該在後來將上訴人帶到值日官面前的時候公平地向值日官提出上訴人曾經提出致電律師的要求。雖然證人1庭上供詞言之鑿鑿指他有將上訴人警誡後的說話告知值日官張子龍,然而,證人1的兩本記事冊均沒有紀錄他曾經如此告知值日官,而張子龍的紀錄也沒有提及上訴人曾經作出致電或見律師的要求。
45. 在這情形下,事情的發生有以下兩個可能性。第一是證人1有告知值日官,而值日官雖然知道上訴人曾經作出要求但是沒有安排他致電律師,更沒有紀錄他曾經如此要求。第二可能性是證人1供詞不實,他沒有告知值日官。無論是以上任何一個可能性也牽涉控方證人曾經剝奪上訴人致電或與律師見面的權利這違規行為。
46. 這是第一個有關會面紀錄自願性的重點。第二個重點關乎控方證人搜屋的證據。
搜屋
47. 根據控方證供,黃Sir、證人6 DPC15959和另外一名警員帶同上訴人在0735至0745時搜查上訴人的家。
48. 控方證人6在盤問中表示對以下事項沒有任何記憶:誰人開門讓他們進入;屋裡面有沒有人、傭人、寵物;單位有多少房間;進入單位時候有否狗吠聲,及最重要的,證人6忘記了上訴人家人是否在家,及若有的話他們有否與同行的黃Sir說話,或有否問證人6為何要搜屋。
49. 至於一同搜屋的黃Sir,他的供詞是有入屋,但是忘記了當時屋裏有否其他人,不可以就任何事情提供任何資料。
50. 誠然,兩位警員在處理案件過程中曾經搜查好多單位,而作供當日距離搜查日子已經接近一年,所以他們忘記了一些事項也是有可能的事。然而,正正就是警員需要搜查多個單位,他們應該在記事冊中作出紀錄,包括最簡單及最可能有關鍵的單位內有沒有其他人這些資料。然而兩位證人均沒有作出這樣的紀錄,從而導致控方在這些事情上出現了證據上的盲點。
51. 相反地,上訴人庭上供詞是他與父母親及工人同住,家裡有兩頭見到陌生人就會 「吠到拆天」的狗。搜屋是星期3上午7時35至45分,父母和工人會在家,若警員曾經與上訴人進入單位搜查就必定會見到他們,若見到則必定有溝通。警員沒有如此紀錄是因為他們根本沒有進入單位,只是如上訴人供詞所言在單位外防火門後樓梯,逃生通道位置稍作逗留後就離開,並因此兌現了黃Sir不會進入他家搜屋的承諾。
52. 上訴人的證供合乎情理,也沒有受到控方證人有關家裡有沒有人的挑戰,可能屬實。這是另一個牽連上訴人是否自願在會面中招認的重點。
會面紀錄中刪除答案
53. 下一個重點是上訴人會面紀錄中的一些刪改。首先,紀錄中有以下問答:
「1: 我讀到大學,識閱讀及書寫中文
…
3: 你需唔需要律師陪同錄取口供?
3: 唔需要
4: 你而家做咩職業?
4: 我而家係麵包經理
…
5: 間麵包舖叫金龍餅店GDB Bake House,間舖喺西灣河成安街33號。
6:喺2021年2月9日 約晚上9:09分,衝鋒隊警員喺你架黑色貨車(內?)背囊搜出大約港幣三萬元,你筆錢係點得嚟?
6: 呢筆錢係我嗰間麵包舖啲現金,每一晚收舖後, 我都會把收銀櫃嘅所有現金攞返屋,之後第二日就走去銀行入數,咁啱尋晚2月9日,我收工就帶埋三萬元現金去柴灣搵我朋友(原文有被刪除的「吸食大麻」4字)傾計,點知就俾警察拉咗。
7: 嗰架黑色貨車(車牌:VX9902)的登記車主係邊個?
7: 架黑色貨車係公司車,登記車主有可能係我老豆。
…
9: 你爸爸做咩職業?
9: 我爸爸都係金龍珠餅店工作,間舖頭係佢開,所以架車係佢買,所以我估架車登記車主係佢。
10: 2021年2月9日,同你一齊俾人拉嗰另人叫咩名?你哋係咩關係?
10:佢叫區焯珩,我同佢嗰陣喺新西蘭讀大學識,都識咗成5至6年,我同佢係朋友關係,佢畢業返到香港,都一齊工作兩年。
11:點解你哋會喺尋晚,即係2021年2月10日一齊喺嘉業街60號出現。?
11:因為我感情唔開心,同女朋友分手,所以我約我嘅好朋友區焯珩喺嘉業街傾計,之後我同佢就喺我架車度(原文有被刪除的「吸食大麻」4字,旁邊有上訴人加簽的兩個簽名)傾計。
12:衝鋒隊警員喺你架黑色貨車前座司機位左邊地台上搜出一包啡色紙袋, 嗰包啡色紙袋入面裝住乜嘢?
12:嗰包啡色紙袋入面裝左大麻。
13:點解買(原文有被刪除的「咁多」二字)大麻?
13:因為我感情好唔開心,原本我同我女朋友諗住今年結婚,點知喺結婚前一個月,先俾我知佢出軌,所以一個月前我同佢分手,我經已唔開心咗成個月,我先走去買大麻,麻醉自己, 我買咁多係比自己食。
14:今次係幾次食大麻?
14:今次係第二次,我第一次接觸係新西蘭讀書嗰陣。
15:啲大麻係點得嚟?
15:啲大麻大約係3日前,我喺灣仔行街嗰陣, 有個黑人賣俾我。
16:嗰包大麻幾多錢?
16:港幣6百蚊。
17:你買完呢包大麻,之後點處理?
17:我買完之後放咗喺架黑色貨車到。
18:你買呢包大麻嘅時候,你朋友區焯珩知唔知道?
18:佢唔知道。
19:喺呢件案件之中,你有冇嘢要補充?
19:無。」
54. 上訴人在會面紀錄最後一頁抄寫了以下聲明:
「我已閱讀過這份口供,我知道我可隨意作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這份口供內容全部屬實,而且我是自願作供的,(原文有被刪除的『陳大文』3字)沈萬裕。
我沈萬裕,已閱讀過這份會面紀錄,一共九頁紙。這是所問問題及我的答覆的準確記錄。」
55. 上訴人庭上供詞指答案1至11均由他提供,但是答案12至19則完全由林Sir自己寫,期間拿著電話與黃Sir溝通,上訴人聽到林Sir問對方「 咁問得唔得?咁寫得唔得?價錢呢?」等問題。
56. 有關以上答案6及11的「吸食大麻」修改方面,無論上訴人或林警員均沒有在主問或盤問或覆問中被問及為何出現以上修改。
57. 以本席所見,答案6及11的修訂反映出一個可能性,就是上訴人供詞可能屬實,即林警員在書寫口供紙過程中曾經向黃Sir查詢。由於若上訴人招認他是與區焯珩相約在車裡「吸食大麻」有可能構成販運危險藥物罪行,因此林Sir在黃Sir建議下作出修訂,改為「傾計」,從而可以確保他們後來改為以管有毒品罪名檢控上訴人後不會讓人起疑。
58. 有關上訴人在聲明後起初以「陳大文」簽名方面,上訴人及林警員在庭上均沒有被問及為何會出現這刪改。以本席所見,上訴人如此簽署只有兩個可能性:刻意或意外。
59. 「陳大文」與「沈萬裕」寫法南轅北轍,無論上訴人多累、多餓也不可能犯下如此手文之誤。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當時刻意如此簽署。
60. 本席認為上訴人當時如此簽署的唯一理由必定是要在某程度上嘗試表達自己對紀錄內容的不滿。上訴人有可能是在稍作考慮後意識到若如此堅持則有可能會對自己不利,警方有可能以販運毒品罪名控告他,因而將之刪除,重新簽署正確名字。
61. 根據證人1鍾Sir供詞,他在2229時「自己決定」用販毒罪名拘捕的理由如下:
「因為當時,因為當時我調查過程中,我係收到警員 21523佢話番畀我聽,嗰包思疑毒品,即係佢所講調查嘅就係區焯珩所講,嗰包思疑嘅毒品就係由沈萬裕帶出嚟,提供一齊去食嘅,所以佢呢個行動,呢個行為,我相信就已經干犯呢個販運危險藥物,所以我就決定去拘捕佢販毒呢個罪名。」
62. 以上資訊在林警員與上訴人進行警誡會面前警方已經得知,林警員是同隊警員,可以推論他也已經掌握有關資訊,即上訴人與區焯珩的行為足以構成販運毒品的犯罪行為。
63. 既然林警員在進行會面中已經知道有關資訊,若上訴人曾經說他和區焯珩相約在車上「吸食大麻」,這招認就可以間接支持有關上訴人販運毒品的說法。林警員沒有理由需要將之刪除。
64. 相反地,在上訴人所形容的情況下,即若上訴人配合,警員就不會以販運毒品罪名檢控上訴人,刪除「吸食大麻」4字就變得合理。林警員要確保上訴人的招認不會顯示他涉嫌販運毒品,不然就難以解釋為何不繼續以販運毒品罪名檢控上訴人。
綜合以上重點的考慮結果
65. 上訴人一開始在現場被以販運毒品罪名拘捕後隨即要求見律師這證據得到控方證人1確認。然而上訴人在到達警署後卻沒有向值日官提出這要求,並在會面紀錄上看來表示不需要律師在場才進行會面。上訴人對要求見律師的一百八十度態度轉變與上訴人指曾經告訴黃Sir他要見律師後黃Sir說「冇問題」,回警署「慢慢先傾」,及黃Sir曾經說出類似若果配合就沒事,不會告他「trafficking」的說法吻合。這態度轉變的理由也得到會面紀錄中調查方向一直刻意偏向管有而非販運危險藥物罪名,及上訴人在聲明中看來曾經簽署「陳大文」來表示不滿或反對這事實支持。黃Sir有可能沒有搜屋這事實也支持上訴人有關黃Sir說過配合就不進入上訴人家裡,只是在外走一圈的說法。根據值日官張子龍供詞,警員向他匯報時候是指上訴人被他們以「販運毒品」罪名拘捕,他不知道是甚麼時候被改為以管有罪名檢控。
66. 上訴人庭上供詞情節絲絲入扣,合乎情理。若裁判官正確考慮上訴人庭上供詞,他應該達至上訴人說法有可能屬實這一個合理推論。
67. 林警員沒有理由要將「吸食大麻」兩次刪除,除非是要確保上訴人不被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檢控。
68. 上訴人有關林警員在書寫會面紀錄過程中曾經與黃Sir不斷透過電話溝通,及林警員庭上說自己只有幾個月經驗,「學藝不精」的說法吻合,因為他不知道若上訴人招認與區焯珩一起吸食大麻有可能構成販毒行為,所以在與黃Sir溝通後就刪除了「吸食大麻」改為了「傾計」。
69. 綜合以上重點,本席認為若裁判官正確考慮控方證人供詞,唯一合理推論必定是警員曾經刻意剝奪上訴人致電律師的權利,並透過不用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檢控上訴人來誘使上訴人同意在會面紀錄上簽署的辯方說法可能屬實。
70. 因此,無論在上訴人被剝奪見律師權利基礎上,還是上訴人被誘使在記事冊上簽署基礎上,控方也必定不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準則下證明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簽署是自願作出的招認。因此裁判官錯誤地容許了有關招認被納入成為證據。本上訴理據成立。
71. 然而,即使沒有了上訴人的招認,若控方可以成功證明涉案毒品的確在上訴人身處的司機位下地台上搜出,則仍然可能可以容許本席推論上訴人當時管有啡色袋內毒品,因此本席必須繼續處理有關證物鏈的上訴理據。
處理上訴理據(一)、(二)
72. 在處理這兩個上訴理據時候,本席必須同時考慮到負責檢取涉案證物的控方證人1鍾Sir的可信及可靠程度。
73. 本席在以上已經裁定,證人1在聽到上訴人要求致電律師後沒有嘗試讓上訴人行使他的法定權利,更在庭上砌詞狡辯說上訴人在拘捕後說要見律師只是警誡後的一句說話,並看來沒有告訴值日官上訴人曾經如此要求,反映出他在刻意剝奪上訴人見律師的權利這件非常嚴重的事情上不是一個誠實的證人。
74. 控方有關涉案證物在證人1檢取後直至在值日官張子龍面前封存期間如何被處理的證據完全來自證人1 。證人1沒有在記事冊中紀錄他如何保管證物,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在現場搜出證物開始直至封存期間證人1如何處置涉案證物,譬如是否證人1隨身攜帶,還是擺放在任何地方。
75. 雖然證人1庭上供詞是有關證物完全沒有被干擾,但是本席留意到證人1在主問中回答一個非常簡單及任何警員也必定經常在審訊中會被問及的問題時候給出了一個頗為奇怪的答案:
「問:好 ,嗱,從你第一刻接觸證物P3至到P6,直到去到20--025--即係2、2月10號嘅0259時,當你將其中兩件證物擺作呢個防干擾套期間,你有冇干擾過P3至P6呀?
答: 我有拎過嚟睇囉,但係就純粹係由頭到尾都係由我自己去keep住,亦都我諗嗰啲應該唔係叫干擾,因為我一路都係檢取,我保持住。
官: 即係冇干擾過?
答: 係。」[9]
76. 沒有干擾是如此一個簡單概念,證人1的答案卻是如此的模棱兩可。
77. 本席曾經考慮是否可以撇除證人1有關剝奪上訴人見律師權利上不是誠實的證人這裁斷,而獨立地只考慮他有關處理毒品的證供,從而嘗試裁定控方是否可以證明上訴人當時管有涉案毒品。
78. 然而,被拘捕人士要求見律師是一個如此基本及重要的權利,證人1仍然認為可以隨便地置之不理,並在庭上以近乎荒謬的說法來解釋為何不儘快應上訴人要求安排讓他見律師,或至少告訴值日官上訴人曾經如此要求,本席認為,在證人1所展現的誠信基礎上再依賴完全來自他的供詞而對證物鏈作出裁斷實在會令人難而信服。
79. 因此,基於以上有關證人1如何處理上訴人要求見律師事項上對他作為證人的質素的裁斷,本席必須裁定控方不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標準下證明證人1在處理證物過程中是一個可信的證人,也因此不可以證明涉案毒品一直由證人1妥善保管而沒有受到任何干擾。
結論
80. 在沒有了上訴人的招認及控方不可以依賴證人1有關證物沒有被干擾的證供這兩個基礎上,上訴理據(一)至(三)成立。裁判官的定罪不穩妥,因此理據(四)也成立。所有上訴理據成立,本席必須判決上訴人定罪上訴得直。
臨時訟費命令
81. 判令上訴人得到上訴訟費,若雙方不可以同意金額則交聆案官定奪。
82. 觀乎本案所有環境事項,本席認為上訴人不應該得到原審訟費。
83. 若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頒佈後14天內不表示反對以上命令,則臨時訟費命令自動成為正式命令。若任何一方提出反對,則由本席在考慮雙方書面陳詞後以書面形式處理。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祖兒代表。
上訴人:由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轉聘謝志浩資深大律師及蘇瑋駿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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