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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24/2022
[2023] HKDC 10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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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信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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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榮燊先生,由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人 |
| 控罪: |
[1] 搶劫罪(Robbe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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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交替控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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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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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D1與其他四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第一項),及一項交替控罪,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第二項)。
2. 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鑒於她的年齡及因另一案件自去年起羈留在教導所,押後聆訊為她索取教導所報告。第二項交替控罪則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案情
3. 2021年4月6日,約下午二時,事主經網上社交媒體Instagram認識了D1,二人同意見面。同日約下午7時30分,二人在洗衣街公園會面,離開前事主借了一個價值$150元的便攜式充電器予D1。
4. 2021年4月8日,事主經Instagram發訊息給D1要求歸還充電器。D1與D2至D5合謀,藉歸還充電器搶劫事主。同日約晚上9時11分,D1與事主在竹園北邨會面。隨後約在晚上9時21分D1以充電器在朋友處為由,帶事主到盈福苑停車場附近一條後巷。D2至D5在後巷內搶劫事主,他們分別為盜取事主財物毆打事主。D3用滕條打事主右腳,其他三名被告人分別推拉和毆打他。事主爭扎其間,身上財物跌落地上,被D2至D5盜去。各名被告人得手後逃離現場。
5. 事件中事主被搶去以下財物:—
(a) 一部價值港幣$5,000元的三星流動電話;
(b) 一個價值港幣$500元的銀包;
(c) 港幣$400元;
(d) 一張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
(e) 一張銀行提款卡;和
(f) 一張個人八達通卡。
總共損失$6,342.50(包括補領身分證費用)。
6. 事主被襲後有以下傷勢:—
(a) 雙臂、背脊、嘴唇、雙腳和左尾指有擦傷(左尾指第一節外側近指甲擦破皮流血,一小段皮脫落);
(b) 右手腕關節扭傷;和
(c) 雙腿、背部和胸部疼痛。
7. 隨後同日晚上9時39分,D2及D3進入黃大仙順田樓一間7/11便利店。D3用事主的八達通購物消費合共HK$72.50。事後D1分得$100元。
8. 警方在2021年4月19日拘捕D1,稍後在她身上檢取了事主的充電器 。D1確認進入後巷前已知悉同案的被告人會搶劫事主。
求情陳述
9. 被告人現年19歲,家中有父母和一名妹妹。她生於小康之家,父親是工程師,母親是家庭主婦,妹妹是學生。她干犯本案時沒有刑事紀錄,後因KTCC 1547/2021在2021年9月2日至2021年11月3日被羈押至2021年11月4日才滿足到保釋條件。2022年6月16日再因KCCC 1424/2022被羈押至2022年8月23日被判羈留在教導所。
判刑理由
10. 這是一次有預謀的搶劫,D1與另外四人合謀搶劫事主。D1藉詞歸還充電器,約他出來見面,騙他進入另外四人早已埋伏好的後巷。四人在後巷內歐打他,其中一人用滕條打他的腳。事主被襲後身體多處受傷,被劫去手機和銀包,總共損失$6,342.50。事後D1分得$100元。考慮後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4年。
11. 鑒於D1的年紀及正接受教導所的紀律訓練,為她索取教導所報告。另參看了KCCC 1424/2022一案中為D1索取的報告。
12. D1同意教導所報告的內容。就本案D1坦白承認罪,責怪自己對受害人的傷害缺乏同理心。報告指她在報導所羈押其間整體表現不理想。最近一次在2023年6月24日因為擦鞋工作造得不好被警告。她希望本席判她監禁,認為再留在教導所對她沒有幫助。從代表大律師的陳詞得悉D1有此想法是因為她與教導所的院友溝通上出現困難,又覺得教導所的學習和運動時數過長。本席認為D1是有能力的人,可以透過學習提升技能,再透過運動強健體魄,令頭腦更清醒,從而提高學習能力,致使自己更有信心和身邊的人溝通。
13. D1希望儘快與家人團聚,計劃報讀關於美容護理的短期課程。懲教主任認為她對於自己的問題反省有限,建議教導所命令。
14. 本席注意到D1在2021年4月至8月期間在短短5個月內一共牽涉三宗嚴重案件,其間她更搬離家庭租住旅店。顯然父母沒能力管束她。她已就KCCC 1424/2022在2022年8月23日被羈留在教導所,早前承認了是次搶劫罪,另因為勒索被羈押候訊。縱使已羈留在教導所近10個月,她仍然表現不理想,在上月更接受了一次口頭警告。本席考慮後認同懲教主任的觀察,認為D1需要繼續接受嚴格的紀律訓練以助她更生。
15. 本席明白D1希望被判監禁,但她現時只有19歲,犯案時17歲。本案亦是她第一次干犯刑事罪行。鑒於D1年紀、性格、背景,適合繼續在教導所接受訓練,及後續的監管。本席認為教導所是最合適的判刑選擇。因此,判處D1於教導所羈留。
命令
第一被告人羈留在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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