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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41/2023
[2024] HKDC 19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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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維信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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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淑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德慶廖瑞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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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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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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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一項俗稱「洗黑錢」控罪,即本案第二項控罪。
案情
2. 2023年8月7日下午1時左右,83歲的女士(「控方第一證人」)收到一個男聲的身份不詳來電者(「男子」)電話,對方在電話中假扮控方第一證人兒子。男子對控方第一證人說被警方扣留,需要港幣100,000元保釋金。控方第一證人之後致電真正兒子,證實對方沒有被警方拘捕。騙局被揭發,案件報警處理。
3. 同日下午1時16分左右,警員抵達控方第一證人住於九龍的大廈(該大廈)住所調查。
4. 同日下午2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再次收到上述男子來電,對方在電話中對控方第一證人說安排了人到該大廈地下收取港幣100,000元保釋金。
5. 同日下午2時08分左右,警員在該大廈地下附近進行埋伏行動。與此同時,控方第一證人走到該大廈地下外面。其後,被告人行近控方第一證人。警員隨即截停被告人查問。
6. 同日下午2時14分左右,警員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喺網上有一個不知名嘅人叫我去收錢,話會俾1,000蚊我作為酬勞”。
7. 其後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a) 被告人經互聯網結識一名身份不詳的人(“身份不詳的人”);
(b) 該身份不詳的人向被告人提供工作,被告人須到某處收錢,再將錢交付給某人。該身份不詳的人對被告人說收到錢後會給被告人港幣1,000元酬勞;
(c) 被告人後來收到身份不詳的人來電,對方在電話中指示他到該大廈,透過向一名老婦謊稱其兒子被警方扣留,需要港幣100,000元保釋金,向她收取港幣100,000元款項;及
(d) 2023年8月7日下午2時左右,被告人抵達該大廈附近。
8. 2023年8月7日,被告人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100,0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企圖處理該財產。
控方的加刑申請
9.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申請加刑,洗黑錢罪屬於上述法例第27(2)條所包括的指明的罪行,控方透過總督察Tang Kai Wing 在2023年11月20日提供的書面口供指出 (c) 該等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d) 因最近發生的該等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e) 因最近發生的該等指明的罪行而對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帶來的總利益(不論是否財務上的利益)的性質及程度。
10. 雖然辯方沒有反對控方就被告人的加刑申請,但是本席認為現在已是2024年11月,控方這些資料並不能顯示2023年7月之後至最近有否上述 (c), (d) 或 (e) 的情況,因此控方的加刑申請不能成立。
背景及求情
11. 被告人案發時24歲,現時25歲,在2016年1月因兩項販運毒品罪被判總刑期8年10個月,在2019年8月刑滿出獄。案發時任職餐廳侍應,干犯本案是為了支付信用卡欠款。
判刑考慮
12.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例指出,由於洗黑錢控罪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無定下量刑指引,但有以下量刑原則需予以考慮: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5) 涉案的時間。
13. 另外,上訴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案例亦指出,除了所涉金額外,洗黑錢的量刑因素如下: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及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14. 辯方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2015] 3 HKLRD 182案例指出,上訴庭認為作為跑腿親身代收黑錢藉此可獲報酬的被告人可被判3年至3年3個月,該案的被告人並不知道事主是電話騙案受害人。
15. 辯方大律師另外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2015] 2 HKLRD 945案例指出,該案的被告人知道是作為跑腿親身向電話騙案的受害人收錢,上訴庭認為量刑起點應是3年。
本案判刑
16. 被告人知悉是向一名老婦收取港幣100,000元騙款,早前一名身份不詳的人謊稱她的兒子被警方扣留須交保釋金,被告人收錢後轉交主事人會獲發港幣1,000元報酬,幸好老婦沒有損失。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年。被告人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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