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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65/2021
[2021] HKDC 13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第5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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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葉志康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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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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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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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控方案情
背景
2. 在有關時間,“海港薈” 是一間位於九龍尖沙咀北京道 1 號 9 樓的中菜酒樓餐廳 (“海港薈”),營業時間為每天上午 11 時至晚上 10 時。
3. 在同一大廈的 11 樓有另一間酒樓餐廳 (“11 樓酒樓")。
4. 被告人在 2018 年某天開始受僱為海港薈的點心主管,直至 2021 年 2月 5 日,他因辭職而不再是海港薈的員工。自此,被告人再沒有權限及准許可以進入海港薈的廚房。在離職海港薈後,被告人轉職於 11 樓酒樓任職。
案發經過
5. 在 2021 年 3 月 4 日早上約 6 時 45 分,海港薈職員陸續回到酒樓準備食材,而酒樓的後門 (近送貨電梯及後樓梯) 沒有鎖上,以便職員進入。在早上約 11 時 30 分,海港薈的經理陳先生發現廚房有部份食材不翼而飛。
6. 於是,陳先生觀看海港薈的閉路電視錄影,從錄影片段中看到在同日早上約 6 時 58 分,被告人從海港薈後門進入廚房,然後從燒味櫃取走 1 隻燒鵝 (價值 $438) 和 1 隻燒雞 (價值 $168),接着在雪櫃內取走 2 隻冰鮮雞 (共價值 $120)、2 包黑毛豬豬肉 (共價值 $312)、1 包魚翅 (價值 $1,080),以及一個食物籃 (價值 $35),他把上述食材放進食物籃後,在約 7 時 02 分拿着食物籃從後門離去。上述食材價值合共約港幣 $2,153。
7. 陳先生於是報警求助,並於同日約 12 時 55 分帶同到場的警員到 11 樓酒樓並尋獲被告人。查問下,被告人從 11 樓酒樓的雪櫃內取出上述的 2 隻冰鮮雞、1 包黑毛豬豬肉及 1 包魚翅。
8. 而被告人在上述非法進入海港薈的時候所身穿的衣物,亦在 11 樓酒樓的更衣室內屬於被告人的儲物櫃內被警員發現和檢取。
9. 在同日約 1315 時,警員 25532 於 11 樓酒樓的更衣室內以盜竊罪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說:「我偷啲嘢嚟自己食。」
錄影警誡會面
10. 在 2021 年 3 月 4 日 2006 時至 2032 時,偵緝警長 46962、偵緝警員 16181 與被告人進行錄影警誡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所承認的包括:
(a) 他確認早前在拘捕警誡下他的回應說話,並進一步表示上述食材是他偷來自己食用;
(b) 其中的 1 隻燒鵝和 1 隻燒雞已被他食用,而他亦烹煮了 1 包黑毛豬豬肉食用;
(c) 裝載上述食材的食物籃已被他棄置於垃圾桶;
(d) 2021 年 1 月 31 日辭職離開海港薈,原因是公司苛刻;
(e) 2021 年 2 月 1 日開始在 11 樓酒樓做替工,工作時間是早上 7 時到下午 5 時;
(f) 2021 年 3 月 4 日乘送貨電梯返工時,電梯在 9 樓打開門,因為一時激氣便從後門進入海港薈廚房隨便取走一些食材,之後行樓梯到 11 樓酒樓;
(g) 已食用的食材其實只是咬一啖便丟棄掉,出於報復心;
(h) 承認他不是海港薈的員工,知道自己不對,偷東西是因為激氣。
11. 因此,在 2021 年 3 月 4 日在香港,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 (該部分名為九龍尖沙咀北京道 1 號 9 樓 “海港薈” 的廚房) 後,在該處偷竊 2 隻冰鮮雞、2 包豬肉、1 包魚翅、1 隻燒鵝、1 隻燒雞及 1 個籃。
背景
12. 被告人現年45歲,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太太是收銀員,他與任職的士司機的弟弟共同供養父親和祖母。是次犯案是因為不滿前僱員克扣人工,他已向勞工署投訴,有待日後在勞資審署處理。
量刑考慮
13. 上訴庭定下判刑指引,就初犯者侵入非住宅之偷竊之量刑基準則為2年6個月(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HKSAR v Sim Ka-wing CACC 450/2000)。
本案判刑
14. 本案是界乎趁機潛入與破門而入之間,食物價值$2,153。本席以21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可獲三分之減刑,刑期是14個月;另外被告須賠償$797作為失掉的食物的價值,從其擔保金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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