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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07/2024
[2025] HKDC 15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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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巢景峯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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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冠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元鉞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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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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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何明君是內地居民,經營一所五金店,月入人民幣4,000至20,000元不等,與香港並無任何財務上的聯繫。
2. 於2023年12月13日,被告自內地來港並同日離開。期間,他在香港三所銀行設立了三個賬戶,分別是恒生銀行(下稱「賬戶一」)、中國銀行(下稱「賬戶二」)及渣打銀行(下稱「賬戶四」)的賬戶。於12月14日(亦是即日來回),被告在香港滙豐銀行設立了另一賬戶(下稱「賬戶三」)。
3. 就上述賬戶,被告提供了一個茂名市的地址作為通訊之用,亦是該等賬戶的唯一簽署人。
4. 於2023年12月至2024年期間,香港有十六個人墮入不同的騙局,把資金分別存入賬戶一、二及三,總共涉及大筆金錢。於2023年12月22日至2024年1月15日期間,該上述四個賬戶分別有大批的款項存入及撥出,尤其是賬戶一、二及四,當中的款項流動可見到清晰的洗錢模式,包括鏡像模式、資金迅速耗散、短暫存放資金及每日銀行結餘偏低。
5. 控方指稱就每一賬戶的資金流動情況是被告人分別以該四個賬戶清洗自公訴罪行所得之財產,亦即是「清洗黑錢」,並以四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行控告被告。
6. 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本席裁定罪名成立。
7. 第一項控罪是有關賬戶一存入及提出的存款。於2023年12月22至28日,一共有六十八筆存款,總數為1,698,109.07元;並在短期內分別以七十九筆提款把其中的1,697,639.00元提出,當中有325,000元是可以確認的詐騙所得款項。
8. 第二項控罪則涉及賬戶二內流動的款項。於2023年12月27日至2024年1月15日,一共有一百一十二筆存款,總額為2,471,915.11元,並分別以一百二十四筆提款,總數為2,467,471元提出,當中可以確認的是其中有311,540元為詐騙所得款項。
9. 案情更顯示被告於2024年3月11日到中國銀行報失自動櫃員機卡,向銀行查詢結餘之後,要求提取餘款,但為銀行所拒。
10. 第三項控罪涉及賬戶三內流動的款項。於2023年12月14日至12月20日,一共有四筆總數為30,320的存款,並有兩筆總數為40元的提款。賬戶三餘額為30,330.73元,當中有30,000元是確認自詐騙所得。
11. 第四項控罪則涉及於賬戶四中流動的款項。於2023年12月27日至2024年1月8日期間,一共有二十七筆款項,總數為美元146,217.69存入;及一筆加拿大元9,000元;以及歐羅4,900元存入,再轉為港幣之後存入賬戶四,並另有二十二筆總額為$1,428,996的提款提出,幾乎是所有存入的款項。
12. 四個賬戶總共涉及之款項為5,629,340.18元。
13. 被告人於2024年5月17日進入香港境內時被捕,他聲稱為了得到2,000元人民幣的報酬,而到香港設立賬戶後,將之交付了一個混名「肥仔」的人作為投資之用。
討論
14. 本案是極之常見的「洗黑錢」罪行的一種,被告提供了其賬戶協助他人清洗黑錢。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知道或參與源頭罪行。本席在考慮過上訴庭於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以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等案件的判詞中,指認出法庭在量刑時可以考慮的種種事實之後;本案並無證供顯示被告人知道有關「洗黑錢」罪行的前置罪行,而其中涉及外幣,但並無證據顯示是次罪行涉及有國際成份;案發的時間亦是兩個月之內的事。
15. 本席對被告聲稱是受到一名他連名字也不知的人慫恿設立賬戶交予對方以換取2,000元人民幣的報酬這點有所保留,案情指出被告是連續兩天以即日來回的方式到香港設立賬戶,並更就賬戶二企圖向銀行提取餘款。凡此種種,本席都認為被告的參與成份是多於其承認的,但這點由於沒有可接納的證據證實,本席亦不宜猜測,所以上述因素對本席之量刑並無任何影響。
16. 其他重要的考慮的是是次涉及的數額,上訴庭在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案的判詞中亦就應處的量刑提出了一些建議,所判的刑期輕重在於涉及的金錢數目,如涉及的黑錢是$1,000,000至2,000,000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0,000元至6,000,000元,約為4年。
17. 本案並無特別之因素可令本席有理由採納更高之量刑基數,所以就第一項控罪,由於涉及1,698,109元,採納了3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第二項控罪涉及2,467,471元,本席採納了3年監禁;第三項控罪只涉及30,000元,所以採納6個月監禁;第四項控罪涉及1,420,000元,本席採納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
18. 考慮過量刑總原則及涉及「清洗黑錢」的總額之後,本席下令就一、二、三至量刑基數同期執行;第四項控罪之30個月中的9個月與一、二、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總刑期為45個月監禁,因為被告認罪而下調至30個月。
19. 本席亦考慮過被告律師代表的陳情。被告現年35歲,內地出生,家住茂名,未婚,與父母同住。其在內地教育至初中程度,報稱從事五金零售。被告雖然有兄長,但照顧父母的責任由被告獨力承擔。他是家中經濟支柱之一。
20. 律師指出,是次被告來港犯罪是受到損友誤導,而被告亦因頭腦簡單,容易相信別人之下接受別人的安排。
21. 被告在香港雖然沒有案底,但有關的控罪的量刑是為了保持香港聲譽、香港的金融制度的正常運作,被告的個人情況在量刑時佔的比重並不大。所以本席認為被告除了認罪之外,並無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
22. 控方按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提供了證供,要求法庭加刑。控方提供了李耀南總督察的誓章以支持其申請;李總督察的學歷、工作經驗以及曾接受過的課程均於其誓章中詳細列出,被告方面亦對李總督察的資歷以及作為專家的資格並無爭議。李總督察的誓章中廣泛討論了本案涉及的洗錢傀儡「清洗黑錢」的手法,並提供了有關之數據支持其聲原謂此等罪行有愈見猖獗之勢。
23. 此外,李總督察亦指出此等以傀儡賬戶「清洗黑錢」的活動不但個案日增,危害了香港的金融制度、干擾了銀行體系的正常運作,影響香港的金融中心聲譽。從李督察提供之數據可見,涉及傀儡賬戶的案件自2020年至2024年間涉及的數目及金額都有增加。被告的代表律師特別提出,就2025年1月至7月的數據顯示,似乎增加的速度有降低之勢,但就本年頭七個月的數據其實不足以反映全年的趨勢,所以本席只倚賴2020年至2024年的數據。本席接納李總督察的證供,接納有關之洗錢傀儡犯罪手法,數目不但有上升,同時亦對社會有基本及嚴重的影響。
24. 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決定就應處的刑期上調至百分之二十,所以總刑期為36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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