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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89/2023
[2025] HKDC 11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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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伍宇鍔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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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維邦資深大律師帶領姚大華大律師及王卓林大律師,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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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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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被控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控罪,下稱「洗黑錢」罪[1]。
2. 控方指稱一間名為德林國際有限公司(“Dream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德林」)的一筆大額未經授權款項存入了一間名為聚寶(香港)貿易有限公司[2](下稱「聚寶」)於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下稱「ICBC」)戶口號碼為714530008101的賬户(下稱「賬戶A」)。德林於是報警。
3. 經調查後,發現被告是聚寶唯一股東,唯一董事,也是唯一以授權人身份開設上述賬戶A以及下述的賬戶B、賬戶C和其餘兩個賬戶。
4. 代表控方的伍大律師指出控方的檢控基礎是:涉及存入聚寶的賬戶A、B、C的款項來歷不明,賬戶提存交易數量龐大兼且頻密,加上被存取金額迅速的提取頻率,以及最後某些賬戶內極少的結餘,均與一般業務的日常營運交易的銀行戶口應有的資金流量模式完全不符,亦與被告的個人背景及財政能力以及聚寶的業務狀態不符。
5. 針對賬戶A、B和C,被告面對三項洗黑錢控罪,控罪詳情如下:
| 控罪一 |
被告於2021年10月29日至2022年2月28(包括首尾兩日)(下稱該期間) |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 |
即在賬戶A的總額美金86,166,425.30款項 |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
| 控罪二 |
被告於該期間 |
同上 |
即在賬戶B的總額港幣573,854,477.92款項 |
同上 |
| 控罪三 |
被告於2021年11月24日 |
同上 |
即在賬戶C的總額美金162,0000款項 |
同上 |
爭議
6. 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處理的財產屬於犯罪得益。
控方案情
7. 控方傳召了3名證人作供,分別是李旻重先生 (PW[3]1)、偵緝警員10618 (PW2) 及偵緝警員4883 (PW3)。
8. 控辯雙方不爭議的事實包括[4]:
(a) 聚寶於2021年9月29日於香港註冊成立;
(b) 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是聚寶的唯一董事和唯一股東;
(c) 聚寶曾於2021年10月29日在ICBC開設了五個銀行賬戶:外幣結單儲蓄賬戶(賬戶A );港元往來賬戶(賬戶B ) ;美元往來賬戶(賬戶C ); 港元結單儲蓄賬戶及人民幣往來賬戶;
(d) 被告以聚寶唯一股東,唯一董事以及唯一授權人的身份開設上述五個ICBC公司賬戶,而被告也是上述五個賬戶的唯一主要聯絡人。
9. 有關聚寶的公司註冊證明書、法團成立表格、上述五個賬戶的銀行月結單和活動紀錄、被告向香港稅務局提交的個別人士報稅表以及相關稅務文件等均不受爭議[5]。
(PW1)
10. PW1是韓國人。PW1供述德林是上市公司,他於2020年10月為德林的董事,負責公司的財政部。由2021年11月開始,他亦負責審批德林的款項。他指德林有4至5個銀行戶口密碼編碼器(下稱「解碼器」)一直由負責行政及會計的Joyce Chow(周小姐)保存。周小姐把這些解碼器連同寫上登入賬戶名稱和網上密碼放在一個黑色小包,而她把該小包放在她座位的抽屜𥚃。因新冠疫情, 2022年2月16日下午開始,德林准許員工在家工作。當日PW1於下午2時見到周小姐離開公司。PW1又指德林的恆常轉賬通常發生於每周的星期二及星期四,周小姐只會在這兩天查閱銀行轉賬紀錄。雖然2月17日是星期四,但由於德林當日並無轉賬需求,因此周小姐當天並未回到公司上班。
11. 2022年2月22日早上,周小姐向PW1指出該小包以及內裡的解碼器不翼而飛。PW1隨即叫周小姐向銀行查詢解碼器所控制的戶口有否異常。其後發現在2022年2月17日,德林在渣打銀行戶口的一筆美元5,311,090.87轉賬到聚寶的賬戶A內。這個轉賬從來沒有經過德林批准。德林立即報案。
(PW2)
12. PW2是警員10618。他的證言關乎與周小姐的電話談話。周小姐表示不願出庭作證,亦在證人傳票寫上原因。
(PW3)
13. PW3是警員4883。他在某一階段負責調查本案。他沒有得出任何結論或線索為何德林的解碼器不翼而飛。
中段
14. 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被告選擇作供,並呈上辯方證物D1至D20。他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被告的證言
15. 被告作證時31歲,目前職業為的士司機。他於2016年獲頒香港理工大學房屋管理學士學位。2016至2021年間,他曾於多間物業管理公司工作,案發前為高級物業主任,月薪約港幣兩萬元。
16. 2010年,被告在自修室認識一名叫「李文熙」Matthew的人,二人當時為應屆會考生。Matthew會考成績優異。之後,Matthew在中文大學修讀工商環球管理。二人一直來往,感情和關係要好,是好朋友及好兄弟。大學畢業後,Matthew於投資銀行從事金融工作,主要幫公司籌劃上市。辯方證物D5顯示Matthew是期貨事務監督委員會的持牌人。被告認為Matthew在金融界成績彪炳「撈得掂」,家住豪宅,又經常請他於高級餐廳用膳。於2020年,被告曾向Matthew透露從事物業管理工作沉悶,沒有前景,並提到「做酒嘅生意都幾好」。
17. 2021年初,Matthew前往英國進修碩士學位。2021年7月左右, Matthew致電被告,指被告可跟他「搵食」。Matthew又指他想做投資虛擬貨幣的生意,透過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差價,從中獲利。Matthew會是這盤生意的金主,他的兩個銀行界朋友,即周賢威 (Zero) 及盧俊平 (Jimmy) ,會透過他們的人脈搜尋生意機會。由於他身在英國,想找一個信得過的人「管理住啲錢,睇住啲交易,控制生意交易嘅出入,想搵信得過嘅人,大家都係兄弟」,所以找被告加入。被告對這個行業不認識,需時考慮。
18. 一個月後,Matthew再次致電被告繼續游說,並表示他的生意會「做USDT兌換嘅工作」,生意會由Zero及Jimmy負責。Matthew稱被告負責「跟住啲錢,每一單啲錢收錢或俾錢客人就交俾我(被告),主要係做生意日常運作嘅工作, Matthew話做虛擬貨幣嘅生意,角色比較簡單,佢唔喺香港,不過會帶住我做」。被告就虛擬貨幣生意的合法性方面詢問Matthew, Matthew回答「而家做呢啲做虛擬貨幣兌換唔使牌照;風險比較低」。被告表示「唔認識嘅生意呢,就唔會好有信心咁做,如果洋酒生意,就會有信心好多」。Matthew承諾被告,若他願意協助,被告「可以用公司資金拓展洋酒生意,可以同步進行」。被告於2021年8月接受Matthew的邀請,辭去工作。
19. 2021年9月,被告首次與Jimmy和Zero見面。被告得悉二人曾在銀行工作,甚有經驗。其後他根據Matthew指示成立了聚寶,設立了上述五個賬戶,並開設虛擬貨幣錢包。Zero和Jimmy負責營銷,而被告則需要將聚寶持有的虛擬貨幣按要求數量傳送給Zero和Jimmy。被告指當有客人要買虛擬貨幣USDT, Jimmy和Zero會將相關資料交給Matthew,他們三人(Matthew、Zero和 Jimmy)會核實客人身份,做一個叫Know Your Client (KYC) 的程序查核客人背景和身份。被告說,他每天的職責只是「確認買USDT, Jimmy、Zero就會將時間金額通知我,我就會預留返相應嘅USDT準備交易。Matthew睇過覺得可以,冇反對,就可以進行」。被告亦會核對對方的名稱與銀行戶口的名稱是否相同。在Matthew的指示、協助及監管下,聚寶與不同公司進行了不同的USDT買賣交易。
20. 2022年2月17日,他與Zero和德林的代表人見面,進行了USDT買賣。德林把一筆美元5,311,090.87轉賬到賬戶A裏。
21. 2022年3月,他打算去英國找Matthew和散心。據承認事實,2022年3月5日2241時,被告在香港國際機場被拘捕,罪名是有關盜竊罪行。
22. 被告續指Matthew現在身在非洲,沒有回來香港。被拘捕後,他知道Zero嘗試找Lucifer父子,但聯絡不上,被告現未能與Zero及Jimmy聯絡得到。
結案陳詞
23. 控辯雙方作出書面和口述結案陳詞[6]。
24. 辯方强調本案與HKSAR and Pang Hung Fai (2014) 17 HKCFAR 778一案相似。該案的上訴人應一位老朋友郭先生的要求,容許把兩名陌生人的支票存入他的戶口以及把得益匯到外國。彭先生對郭先生信任有加,沒有任何理由懷疑該等支票與刑事罪行有關。本案的被告與Matthew認識多年,Matthew是一名專業的投資銀行家,亦持有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的資格。被告根據多年對Matthew的認知和信任,又覺得Matthew很專業和很「叻」,決定參與Matthew提出的生意方案,亦透過Matthew認識Zero和Jimmy。根據Matthew指示,聚寶的合規及合法事項全權由Matthew、Zero和Jimmy負責。被告信賴他們三人專業資格,完全沒有對聚寶與客戶的交易存在任何懷疑。
法律指引
25. 在分析本案的證據時,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a) 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亦謹記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被告接受盤問時,控方曾數次質疑被告為何沒有呈上某些文件供法庭考慮。雖然當時辯方沒有提出反對,但是本席提醒控方被告沒有責任如此證明。本席現重申控方有舉證的責任,被告沒有責任證明自己是清白的;
(b)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其犯罪傾向是較低;由於他選擇作供,其證言的可信性較高;
(c) 被告就爭議事項所述的是真,或可能是真,這意味着控方就該些事項未能舉證至相關標準;
(d) 法庭在作出任何對被告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推論;當作出推論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e) 必須獨立和分開考慮每項控罪;
(f) 在處理一些個別議題上,會考慮就相關議題的法律原則;
(g) 儘管拒絕接納告的證言(下文交代) ,但謹記控方有舉證的責任以及相關標準。
相關法律和陳詞
26. 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
25.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1)除第25A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27. 於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一案,終審法院於第90段清晰表明,控方毋須證明被處理的財產事實上屬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以作為第25(1)條下的罪行元素。 第25(1)條並非把相關犯罪行為界定為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是將之界定為處理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因此有關物品屬於得益的本質,乃屬「犯罪意圖」元素而非 「犯罪行為」元素。
28. 另外,於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 一案中第26段,終審法院確認了在 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33一案中有關「有合理理由相信」一詞的驗證標準,並為了清晰起見,對於該驗證標準作出了詮釋:
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黑錢的信念?假如被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則法庭必須考慮他是否或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下稱「該問題」)?假如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考慮在內;及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為「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人無罪。
證據分析
29. 為了行文方便,本席首先處理被告的證言。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的證言,原因包括以下所述的。
30. 被告形容他和Matthew關係要好,以兄弟相稱。雖則如此,被告沒有在大學修讀金融相關課程,從來沒有從事金融行業,就連被告都形容自己「對呢個行業唔係好認識」。如Matthew真的有如被告所言,在金融業或投資方面具經驗「撈得掂」,又有人脈網絡,他無需找一個行外人協助他經營聚寶的虛擬貨幣買賣生意。
31. 被告指Matthew信任他,找他負責「管住啲錢」。然而據被告稱 (i) Matthew是「大老闆」,「負責監視、指示我哋工作」,是「最終話事人」;(ii) 每一宗的買賣(有數百宗)也需經Matthew批准才可進行買賣,即「Matthew睇過覺得可以,冇反對,就可以進行」;(iii) 被告的角色是「就每一單交易出錢同收錢」、「確認買USDT,要預留相應USDT準備交易」;(iv) Jimmy和Zero負責尋找商機以及進行KYC程序;(v) 被告說,他在網上以自己名義開立FDX戶口,Matthew可隨時透過互聯網做被告要做的事項完成交易;(vi) 被告一方面說Matthew沒有時間管理聚寶生意所以找他,但另一方面又說Matthew花很多時間教他。
32. 既然Matthew會監察每一宗買賣,又會與Jimmy和Zero商討KYC程序,最終也是他決定是否進行交易,Matthew無需多此一舉叫被告加入聚寶擔當「管錢」一職。正如被告所言,他的職責是簡單的。Matthew與其花時間教被告這個外行人做虛擬貨幣生意,倒不如省時自己兼顧被告的職責。是故,被告的證言有違邏輯。
33. 加上,被告指Matthew透過FTX投入了2,000,000美元USDT(等值港幣約15,000,000)作為聚寶的資金。控方問被告「Matthew過咗2,000,000 USDT,你可走佬, Matthew奈你唔何?」被告回答「都係㗎」。作為注資者,投入了巨額資金,Matthew卻沒有持股(見:P2),反倒叫被告成為聚寶唯一董事和股東,並將聚寶和該五個銀行賬戶交給被告管理。被告的證言不合情理。
34. 更甚的是,被告指出如要在ICBC的賬戶轉錢,除了有密碼之外,還需要銀行解碼器。Matthew知道密碼,卻沒有解碼器,只有被告一人擁有解碼器。在關鍵時段,賬戶A、B和C,分別有多於(以港幣計算)超過6億元、超過5億元和超過1百萬。按理,Matthew作為注資者斷不會如此冒險,將解碼器交給被告,自己不能調動戶口資金,需要透過被告才可這樣做。被告的說法實屬荒謬。
35. 另外,被告說當Matthew找他做虛擬貨幣生意時, Matthew指被告的收入視乎公司賺了多少錢,然後按比例分發給被告。被告辭去當時工作,成立聚寶。奇怪的是,聚寶開業首一個月,戶口有超過港幣100,000,000 ,但由2021年10月開業至2022年2月,Matthew從沒有支付被告任何薪酬,二人在這段時間亦互相不提及薪酬待遇議題。如果二人關係稱兄道弟,Matthew又要被告「跟他揾食」,Matthew理應不會要被告做幾個月無償工作。
36. 至於被告聲稱聚寶與德林有一次虛擬貨幣交易,詳情如下:
(a) 他供述2022年2月16日,他接獲Zero通知有一間韓國公司想向聚寶購入約530多萬USDT,匯率0.99。該韓國公司想約見聚寶的負責人。Zero把德林資料發送去KYC群組,發現是一間香港的上市公司。Matthew對這宗交易感到興趣,並向Zero表示因為聚寶當時只得二百多萬USDT,少於客人所要的,故此要查證客人的身份以及客人是否願意用兩至三日時間完成交易。Zero安排了被告在2022年2月17日上午在一間咖啡廳與該韓國公司代表見面;
(b) 被告到達咖啡廳時看見Zero和兩名中國男子,分別是Lucifer施華霖和Lucifer的父親。Zero指出是次跟該韓國公司的交易是由Lucifer父子促成。一會兒後,有4名男子到達,其中一人(下稱男子A)用純正本地話介紹自己是德林的代表。傾談後,男子A向被告展示從一個渣打銀行戶口轉賬了約5,300,000美元到聚寶的ICBC賬戶。被告隨即用自己的手提電腦查賬,但未看見該筆匯款。男子A向被告說,在聚寶收到匯款後七天內要把承諾的USDT滙給他。同日下午,被告查看聚寶ICBC的賬戶,發現有一筆由德林轉賬約5,000,000美元的入賬。被告指當時聚寶的虛擬賬戶沒有5,300,000的USDT,所以需要在網上虛擬貨幣平台FTX用美金購入所需的USDT才可完成跟德林的交易。被告於是分開兩次把所需的USDT傳送到Zero提供的虛擬貨幣網址。他在2月17日傳送3,400,000 USDT,又在2月18日傳送約1,800,000的USDT。
37. 有關被告聲稱聚寶與德林這個交易,本席認為充滿着各種匪夷所思的情節。
38. 首先,被告指他與德林代表見面時沒有查詢對方名字和職位,沒有介紹自己名字、與對方沒有什麼交談、雙方沒有交換咭片,而男子A亦沒有主動提供他的名字。然而,據被告說,是德林要求與聚寶見面,但當兩方代表見面時,卻沒有交談或交流,這違背見面的目的。
39. 值得注意的是,德林是一間上市公司,而據被告,聚寶沒有公司網頁,沒有印製任何報告列出公司業績。本席不相信:
(a) 德林會向一間成立不足5個月的聚寶進行是次大額交易;
(b) 男子A只是在一間咖啡店𥚃,沒有與聚寶負責人詳談下,貿然存入巨額現金到賬戶A,交易情況十分兒嬉;
(c) 雙方沒有簽署任何合約,男子A在缺乏保障兼冒著很大的風險下存入巨款;
(d) 男子A存款後,在無憑無據的情況下離開,而交易尚需一兩天才可完成,萬一聚寶不把相應的USDT滙給德林,這宗大額交易便泡湯。
就以上事項被告理應有所疑問,但似乎全盤接受。他的證言不合理兼且誇張和失實。
40. 另外,被告同意德林可以在2022年2月17日以當日市場的匯率以同一金額在虛擬貨幣市場上購入更多的USTD。按理,德林不會選擇以較低的匯率向聚寶購入較少的USDT。既然德林自己也可以在市場買賣USDT,它無必要與素未謀面的聚寶做這宗交易。
41. 凡此種種,被告的證言都有違常理。本席肯定2月17日聚寶與德林的見面沒有發生。
42. 還有,被告同意開設ICBC賬戶時看過申請表格內容才簽名,其中一欄他需填寫聚寶業務性質。他寫上「wine trading」,亦在預期每月現金交易次數及金額一欄剔上交易次數一至五宗,總計500,000以下。據被告,聚寶的成立主要是經營虛擬貨幣交易。然而,他同意在開戶時沒有講聚寶買賣虛擬貨幣,卻寫上經營洋酒生意。他解釋當時不知虛擬貨幣是什麼和「幾時做」,所以如此填寫。本席認為他的解釋不合理,亦存心有所隱瞞。
43. 在經營洋酒生意上,被告指賬戶A、B和C沒有涉及洋酒的入貨支出和賣出的收入入賬。他更指有朋友結婚買酒,但款項卻直接存入被告自己戶口。被告稱Matthew是知道的,並說「慢慢做、賺咗錢才計算」。如此經營聚寶的生意,實屬不尋常。
44. 再者,被告同意德林對聚寶提出民事訴訟,索償德林稱在沒有授權下有美金五佰多萬元轉賬到賬戶A。被告經律師作出誓章回應。在盤問下,被告在庭上的證言與誓章內容不符,以下是一些例子:
| 被告庭上證言 |
誓章內容 |
被告庭上解釋 |
| 2021年8月Matthew在英國致電他提出一個虛擬貨幣買賣的商機 |
2021年尾Matthew 在晚餐中告訴被告有興趣在香港開展虛擬貨幣生意 |
誓章內容是寫錯的 |
| 被告指自己角色簡單、收到USDT嘅錢把錢或相應USDT比番佢哋、管住啲錢、check人和錢與公司吻合 |
被告負責市場分析、决定交易USDT的價格/滙率 |
在法庭講的版本才是對的;誓章未能表達全部事實、未夠全面 |
| Jimmy 和Zero是中間人 |
沒有提及Jimmy |
內容係有出入,這方面處理不夠好 |
| 德林主動提出見聚寶負責人 |
Zero建議被告親自去見買家德林 |
資料有出入,最終都是見面,反映事實;誓章做得不充份 |
45. 被告就同一件事上前言不對後語,在不同情況下道出不同版本。很明顯,他沒有把真相說出。
46. 綜觀被告的證言,不難發現多處出現違反邏輯、常理的事項。儘管辯方證物D5和D11,即公眾記錄冊的紀錄分別顯示李文𤋮和周賢威均是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的持牌人,但本席不接納他們就是被告口中所講般存在以及他們(包括Jimmy)牽涉在被告所講的USDT交易中。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的證言。
47. 辯方對於PW1所提及德林報稱失竊案存有疑問。首先,PW1提及有關解碼器及網上理財登入資料不翼而飛的證言屬傳聞證據,而就此議題唯一的證人周小姐在開審前以「擔心作供會對自身不利」為由拒絕出庭。本席認為即使這屬傳聞證據,但本案關鍵的事情是究竟有沒有該筆5,311,090.87美元的轉賬,如有,是否德林授權下進行。在這關鍵議題上,PW1已清楚交代該筆轉賬是在沒有授權下轉至賬戶A。他指不認識及沒有聽過聚寶這間公司;德林與聚寶從來沒有交易;2月17日德林並無轉賬要求。由於出現這筆未經授權轉賬,所以PW1進行一連串行動:指示暫停所有銀行事務;徵詢法律意見;到警署報警;在2月22日在香港交易所及香港證券交易所發出告示[7]。
48. PW1在盤問下同意有人手上有銀行解碼器便可把公司的錢轉走,但他補充當時不知道周小姐會把登入密碼和解碼器放在一起。他亦向另外一位執董Kim表達過有此風險,但獲知公司缺人,只能靠周小姐處理會計工作。這個解釋合理。本席不認為這個安排如辯方所說「不尋常」。
49. 辯方又質疑德林作為上市公司僅於每周的星期二及星期四核對銀行賬戶以確認客戶付款紀錄,此做法令人存疑。眾所周知,案發時正值新冠肺炎,亦因此德林容許員工在家工作。當時在香港各行各業也因疫情肆虐,而作出不同上班或業務安排。本席不認為德林作出上述賬戶核對的安排會令人存疑。
50. PW1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整體考慮PW1的證言之後,本席接納他是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並肯定該筆5,311,090.87美元是在德林沒有授權下轉至賬戶A。
51. 毫無疑問,被告在關鍵時間是聚寶唯一董事和唯一股東,又知道該五個銀行賬戶的密碼,亦手持戶口的解碼器。ICBC將每月銀行月結單(2021年10月29日[8]、11月30日[9]、12月31日[10]、2022年1月31日[11]、2月28日[12]和3月31日[13])寄去被告在銀行服務及賬戶申請表[14]所提供聚寶的通信地址。10月份賬戶A、B和C均沒有任何存提款活動;賬戶C只在11月24日有一次存款和提款[15];從2021年11月至2022年2月,賬戶A和B等有大額存款和提款[16]。
52. 由於辯方沒有反對控方在開案及結案陳詞中提及賬戶A 、B 和C的紀錄,是故本席採納相關部分。
賬戶A(ICBC外幣結單儲蓄賬戶714530008101)
53. 於該期間賬戶A共有高達187次存款紀錄(未計算利息存入),總值美元86,166,425.3元,其中包括:-
(i) 128次ICBC銀行內部轉賬存款紀錄(即由賬戶B轉至賬戶A的存款紀錄),總值美元63,803,424.95元共佔所有賬戶B存款的47%;
(ii) 58次外部存款,總值美元22,362,860.76元。而其中一筆為2022年2月17日涉事款項的存入;
(iii) 於該期間賬戶A共有高達258次提款紀錄(未計算費用扣除),總值美元86,148,226.03元;
(iv) 針對賬戶A而言,最重要的就是關於涉事款項美元5,311,090.87的存入和流向:
(a) 涉事款項於2022年2月17日存入賬戶A;同日,美元2,550,000元分別以5次提款形式轉賬至一間名為「FTX DIGITAL MARKETS LTD(BAHAMAS)」的公司,共佔涉事款項的48%;
(b) 2022年2月18日,美元2,572,068.58元分別以7次提款形式分別轉賬至三間不同公司,即「FTX DIGITAL MARKETS LTD(BAHAMAS)」,「TAIWAN NETWORK DATA CO LTD」和「BTDCLOUD PTE. LTD(SINGAPORE)」。
賬戶B(ICBC港元往來賬戶714502011278)
54. 於該期間賬戶B共有高達563次存款紀錄(未計算利息存入),總值港幣573,854,477.92元。
55. 於該期間賬戶B共有高達227次提款紀錄(未計算費用扣除),總值港幣568,139,709.90元,內部轉賬佔所有轉賬的87%(即由賬戶B轉至賬戶A中)。
56. 而如上述指出,賬戶B的提款大部分為內部轉賬至賬戶A當中,只不過因為賬戶B為港元賬戶而賬戶A為美元賬戶,每次兩個賬戶之間的轉賬都會產生幣種的轉換和匯率的問題。
賬戶C(ICBC美元往來賬戶714506002267)
57. 於該期間賬戶C只有一筆存款和一筆提取紀錄,並均於2021年11月24日發生。
58. 被告作供時指出,於ICBC賬戶轉賬需要密碼及解碼器,而解碼器只有他一人擁有。換言之,這些轉賬由被告親自作出。這亦即是說,被告清楚知道聚寶於ICBC設立的5個賬戶包括A、B和C的轉賬次數、銀碼、目的、其他存入賬戶的款項、提款等資料。
59. 上文提及本席相信和接納PW1的證言,換言之本席肯定德林是被騙 $5,311,090.87美金。而且被告知道該筆款項存入了聚寶的賬戶A。據PW1德林和聚寶是沒有任何生意往來的。換言之,被告清楚知道這筆款項不是透過與德林生意所得到的。
60. 據不爭事實,
(a) 被告在關鍵時間是聚寶唯一董事和唯一股東;
(b) 被告是賬戶A、B和C唯一獲授權簽署人,即是他對這些賬戶交易保持操作和批准的權限;
(c) 被告向香港稅務局提交2021至2022課稅年度個別人士報稅表[17](下稱「報稅表」)顯示被告的入息為$192,612,繳交的稅項於2021-2022年度為$18,891;2022-2023年度暫繳稅為$28,591[18] ;
(d) 被告在2022至2023年報稅表[19]中表示沒有應課薪俸稅的收入;及
(e) 聚寶在2022年至2023年課稅年度公司所得稅報稅表格[20](寫上2021年9月29日至2023年3月31日)中顯示Revenue為$200,021,淨利潤為$41,510;而聚寶2022至2023年度利得稅評稅及2023年至2024年度暫繳稅款通知書[21]顯示繳交稅項分別是$0及$3,424。
61. 以上是關鍵時期被告知道的事實或情況。被告知道賬戶A、B和C如此頻繁大額存款和提款,賬戶A和B中頻密和大額的資金往來。如此頻繁交易,但所繳稅款十分之少。控罪一涉及總值美元86,166,425.30 ;賬戶B涉及總值港幣573,854,477.92 ;賬戶C涉及美元160,000。為何有不同人/或公司透過網上存入巨款,而被告差不多於同日透過網上提出巨額。被告承認管有涉案賬户,涉及本案賬戶的活動,必然令被告生疑。
62. 本席已分開和獨立考慮每項控罪。經考慮被告的個人背景及財政能力,聚寶的業務狀態(包括稅務紀錄、顯示業務和現金流量以及涉及案件賬戶的提存記錄)、各個戶口的款項來歷不明,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任何得知被告所知的明理人士,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是故,被告有充足的合理理由相信涉及賬戶A 、B 和C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些財產。
63. 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控罪一、二和三。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及(3)條
[2]Great Treasure (HK) Trading Limited
[3]PW 即 prosecution witness (控方證人的簡稱)
[4] 見:承認事實證物P1
[5] 見:承認事實第6至9段和12至13段
[6]經咨詢各方日誌,結案陳詞聆訊以及裁決分別定於2025年3月17日和7月18日進行
[7]見辯方證物D1:「公司董事會謹此告知公司股東及潛在投資者,2022年2月22日,公司管理階層發現公司網路銀行代幣遺失,並發現2022年2月17日,價值5311090.87美元的資金轉入與公司無關的賬戶。公司已立即向香港警方報案,目前警方正在調查此事。」
[8] P5
[9] P6
[10] P7
[11] P8
[12] P9
[13] P10
[14] P4
[15]即控罪三
[16]即控罪一和二
[17] P24
[18] P27
[19] P25
[20] P28
[21] P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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