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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38/2024
[2026] HKCFI 14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43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7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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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12月9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3月6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她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十四天監禁,緩刑十二個月。上訴人不服,現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罪的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於2023年5月4日與2023年5月7日之間的某一天,首尾兩天包括在內,在香港某處盜竊一個白色Apple Airpods Pro,序號GX7ZX6FFLKKT,價值港幣$3,000,而上述物品為女子葉志宇的財產。
3. 控辯雙方(均由與現在的上訴方和答辯方不同的大律師代表)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簽定及呈堂兩份承認事實P1及P1A,雙方同意:-
(a) 涉案的耳機 (P2) 屬於葉志宇 (PW1),約值港幣$3,000,連接PW1的iPhone及設有“Find My”尋找功能。
(b) 在事發的關鍵時間,上訴人及PW1均為威爾斯親王醫院婦產科病房護士。PW1獲分配醫院6樓女更衣室的6號儲物櫃,而上訴人獲分配醫院3樓女更衣室A Zone的108號儲物櫃,該儲物櫃只限上訴人使用,由她自備儲物櫃鎖。上訴人亦自2022年11月6日起獲分配另一位於醫院6樓產房女更衣室的37號儲物櫃,同樣只限上訴人一人使用,但37號櫃的鎖及鎖匙由醫院提供。
(c) 於2023年5月3日至5月7日期間,上訴人在醫院6樓產房當值(當中準確的當值時間詳情見P1A第1段)。
(d) 上訴人於2023年5月7日0327時在醫院3樓女更衣室A Zone的108號儲物櫃附近位置,被警員26849以盜竊罪拘捕。同時警員23909於該108號儲物櫃內檢取了涉案耳機P2。
(e) 警方在更衣室現場拍攝相片 (P3(1-12))及在醫院3樓及6樓檢取了閉路電視片段,儲存在一USB記憶體 (P4)。證物鏈不被爭議。
(f) 上訴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4. 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即涉案耳機P2物主 (PW1) 及拘捕警員26849 (PW2)。
5. PW1作供指自己是上訴人的下屬,與上訴人一樣在醫院3樓和6樓各有一個儲物櫃,但PW1自己一般只使用6樓6號儲物櫃 (下稱「PW1的6樓儲物櫃」)。PW1的6樓儲物櫃與上訴人6樓37號儲物櫃(下稱「上訴人的6樓儲物櫃」)相隔不遠。
6. PW1說她們上班是輪更制,她與上訴人被安排同一更分。於案發日期即2023年5月4日,她亦是和上訴人當值同一更分,時間為上午7時至同日下午2時15分。PW1於8時左右吃過早餐後,到6樓更衣室更衣,並將自己的手袋放在PW1的6樓儲物櫃內。手袋內有耳機P2及其他個人物品。PW1因為趕時間,把儲物櫃鎖匙留在鎖上,便到產房工作。
7. 同日約上午9時,PW1返回PW1的6樓儲物櫃,當時上訴人正在她附近。PW1之後返回產房繼續工作,但鎖匙仍留在她的櫃鎖上。下午2時15分,PW1返回更衣室,打開PW1的6樓儲物櫃,發現手袋連同內裡的東西不見了,PW1告知更衣室內其他人,叫她們幫忙尋找手袋,但不果,最後PW1找保安及報警。
8. PW1有啟動耳機P2的“Find My”功能,但在5月4及5日兩天均沒有收到任何訊息。但在5月6日下午7時20分,PW1收到“Find My”提示,指P2在第一城站出現,之後沿屯馬線前往元朗“The Reach”。PW1與警方聯絡,但警方回應“The Reach”面積太大,無法巡查每一個單位。P2稍後再次移動,到當晚9時多,返回醫院。在5月7日約凌晨12時30分,PW1回到醫院,經一連串搜索後,她追蹤到P2到了上訴人3樓108號儲物櫃(下稱「上訴人的3樓儲物櫃」),PW1於是找保安通知警方。
9. 警員PW2接報於同日即5月7日凌晨0305時到達醫院,經與PW1接觸及調查後,找到上訴人,上訴人自己打開上訴人3 樓儲物櫃,PW2在櫃內掛籃上找到耳機P2,之後將她拘捕。
辯方案情
10. 控辯雙方同意上訴人的同事及丈夫的證人供詞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證明上訴人的正面良好品格。
11. 上訴人亦選擇作供。她住在元朗“The Reach”的一個物業,是資深護士,於醫院工作約十一年,月薪約港幣67,000元。她於2023年下旬獲得碩士學位。她說自己常用上訴人的6樓儲物櫃,並在6樓更衣,但若需要到其他病房開會等,她會使用上訴人的3樓儲物櫃,更換一套名為「軍裝」的制服。
12. 於2023年5月4日,上訴人與PW1同一更分。於上午8時50分,上訴人在6樓更衣室更衣時遇見PW1。9時左右,上訴人更衣完畢,她把骯髒的「軍裝」拿到3樓清潔。離開更衣室時,她帶着污衣及新洗好的「軍裝」,並將污衣放在污衣櫃內,之後往購買早餐。
13. 上訴人之後拿着早餐外賣,再返回6樓。上訴人當天繼續工作,直至下午更分完結為止。在換更時,她得知PW1不見了手袋,便前往了解,此時上訴人只知道PW1不見了手袋,對耳機P2事宜並不知情。
14. 上訴人於5月6日上午7時15分左右,準備回家。她拿衣服到3樓清洗後,使用後樓梯,當她正從3樓後樓梯步行至2樓時,打算把工作證放好,便從手袋裡拿出錢包,感覺到有東西從手袋掉下及聽到聲音,她發現一包紙巾,還有耳機P2及一個零錢包在地上。紙巾及零錢包是屬於她的,而且因為她有一副與P2相同的Airpods耳機,所以她也以為P2是屬於她的,她於是把全部東西一併檢起並放回自己的手袋內。
15. 上訴人之後從第一城站乘屯馬線回元朗住所,在車上沒有使用過耳機P2。到晚上7時20分左右,上訴人在家中沙發上發現一套Airpods耳機,而該耳機能連接到上訴人的iPhone,她此時才發現在醫院拾起的耳機P2不是自己的。上訴人當時的想法是把P2帶回醫院,然後交給保安。
16. 同日約晚上8時50分上訴人到過醫院舊座,嘗試找保安但不果,由於在3樓更衣室曾不時見到保安巡邏,她到那裡嘗試,但也找不到保安。上訴人於是便把耳機P2放在上訴人的3樓儲物櫃,然後到6樓工作。
17. 上訴人解釋,把耳機P2放在上訴人的3樓儲物櫃內的掛籃內,可確保P2安全,又不會與自己的Airpods耳機混淆。上訴人亦說她沒有把P2帶到6樓,是因為該處沒有保安巡邏。上訴人又指工作時需要更換保護衣,不方便隨身攜帶P2。上訴人說她打算當天之後再通知保安。
18. 於2023年5月7日約上午3時10分,她自願帶警方到上訴人的3樓儲物櫃及拿出耳機P2。上訴人指自己知悉“Find My”功能及她亦知道P2背後有重設按鈕,一旦按下,便可以把P2重設,防止物主使用“Find My”功能,但她沒有重設。
裁判官的裁斷理由
19. 裁判官有提醒自己相關的法律指引,包括舉證責任和準則,還有上訴人的良好品格,及環境證供和推論的法律原則。裁判官指「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上訴人的精神元素」。
20. 裁判官指出PW1的說法沒有受到太大挑戰。PW1有追蹤耳機P2去向時的電話截圖來支持她的說法,另外她的說法也與一些客觀證供,例如閉路電視片段吻合。辯方在陳詞時帶出PW1及辯方說法的兩個分歧,即相關時間誰先離開更衣室,及PW1發現她的東西不翼而飛時,PW1與上訴人的對話中有否提及Airpods不見了。裁判官認為這些不是本案的重點,因為控方的案情不是指上訴人從PW1的6樓儲物櫃內把P2取走。
21. 裁判官指他有機會細心觀察PW1及PW2作供時的神情舉止,認為兩人的證供非常清晰,簡直直接,沒有誇大,實話實說,沒有任何刻意隱瞞,亦沒有任何固有不可能性,接納兩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及給予絕對的比重。
22. 裁判官跟着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就上訴人如何找到耳機P2的說法,裁判官認為該說法牽強,令人難以置信。P2有一定價值,而且容易找到,根據上訴人的證供,工作人員及公眾人士也可進入後樓梯,P2遺失時間與上訴人聲稱在梯間找到的時間相隔差不多兩天,期間沒人交還。而且,上訴人聲稱拿出錢包時,感到東西掉下,掉出的東西又剛好在P2附近,上訴人找到P2的位置又剛好沒有閉路電視覆蓋。若P2著地,可能會損毀或內裡的耳機掉出,而且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拾起P2後曾作檢查確認有否損毀、故障或是否屬於她本人。裁判官亦指難以理解上訴人為何混淆零錢包、紙巾及Airpods着地的聲音。上訴人亦指自己會帶着自己的Airpods在上班時上網課,當天卻在自己不知情下沒有帶上自己的Airpods,又剛巧沒有在回家路程中使用或嘗試使用過自己的Airpods。
23. 就上訴人在2023年5月4日聲稱需要到3樓更衣室的說法,裁判官認為是「多此一舉」,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解釋。上訴人指她需要先進入更衣室,之後才把污衣放到更衣室門外的污衣櫃內,是因為要檢查制服袋子有否遺漏個人物品。但裁判官從閉路電視留意到走廊空間不少,上訴人大可在走廊檢查衣服,上訴人處事的方式不合邏輯,浪費時間。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醫院工作了一段長時間,必然知道更衣室內沒有閉路電視,可做見不得光的事。裁判官亦指出他認為最重要的一點,上訴人供稱當天根本不打算立即換「軍裝」,倘若她需要,上訴人的6樓儲物櫃亦長備一套「軍裝」。
24. 就上訴人聲稱需要把耳機P2放在上訴人的3樓儲物櫃的理由,是把自己的Airpods和P2分辨出來。裁判官指出,即使上訴人的6樓儲物櫃沒有掛籃,上訴人大可把兩副Airpods放在儲物櫃中兩個不同位置,而且連接已配對藍芽Airpods不會花很長時間,上訴人卻偏偏選擇多此一舉把P2放在上訴人的3樓儲物櫃內。
25. 裁判官跟着考慮了辯方陳詞,包括上訴人不會冒偷耳機P2的風險,不會愚蠢地帶P2重返現場,尤其是她知道有”Find My”功能,連同上訴人的良好品格,但認為不影響裁判官對上訴人證供的考慮,決定拒絕接納其脫罪部分的證供。
26. 裁判官最後考慮了以下幾點的「累積效應」:-
(a) 雙方不爭議耳機P2原本放在PW1的6樓儲物櫃內;
(b) 上訴人的6樓儲物櫃與PW1的6樓儲物櫃距離很近,上訴人能接觸到後者;
(c) 當耳機P2遺失時,上訴人與PW1兩人當同一更分,PW1把鎖匙留在儲物櫃的鎖上;
(d) PW1向其他人表示她的東西不見了,上訴人至少知道PW1的手袋不見了;
(e) 當上訴人宣稱找到耳機P2及發現P2不是屬於上訴人時,她有很多機會及更好方法處理P2;及
(f) 上訴人在3樓和6樓均有儲物櫃,但偏偏把耳機P2放在遠離P2遺失及遠離上訴人6樓工作的地方。
27. 基於上述理由,裁判官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有不誠實意圖,肯定上訴人知道耳機P2不屬於她,盜竊屬於PW1的P2。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每一項元素,裁定上訴人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8. 上訴方共依賴三個上訴理由如下:-
理由一: 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盜竊罪罪名成立時,犯了以下錯誤:-
(a) 控方指控上訴人於控罪日期內的某一天所干犯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 - 即挪佔(appropriate) - 並不清晰,但裁判官沒有於審訊期間釐清這個重要的罪行原素及控方案情;
(b) 裁判官沒有妥善地及/或清晰地就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作出事實裁斷;及
(c) 裁判官在沒有基礎下接納了有別於控方案情的交替案情,並在沒有給予上訴人任何預警的情況下裁定上訴人基於交替案情罪名成立。
理由二: 裁判官在裁定不接納上訴人的證言時,犯下以下錯誤:-
(a) 裁判官就着上訴人的證言作出多項不正確及/或不合理的揣測及/或具偏見的裁定;及
(b)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有不誠實的造意,及/或沒有就上訴人有否或於何時具有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的意圖(包括如上文所指基於甚麼犯罪行為)作出裁斷。
理由三: 上訴人干犯盜竊罪並不是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定論,因而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或不穩妥的。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29. 上訴方及答辯方的所有書面及庭上的口頭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如在上訴聆訊中與雙方的討論,本席最為關注亦認為應先處理的是上訴理由一,即上訴方投訴有關控罪的罪行詳情和裁判官的定罪基礎及其處理手法。
30.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1. 有關上訴理由一,上訴方主要是針對兩方面:-
(a) 第一,控方在控罪的罪行詳情中及舉證過程期間的立場不清晰亦不確定,一方面似乎是指稱上訴人是從PW1的6樓儲物櫃中盜竊,即「一般盜竊」;另一方面又似乎是指稱上訴人是以「拾遺不報」的方式盜竊。
(b) 第二,裁判官卻在沒有釐清上述的不確定,並在沒有預先告知辯方的情況下,似乎以「拾遺不報」的基礎將上訴人定罪,甚至沒有妥善地及/或清晰地對此犯罪行為作出事實裁斷。
32. 上訴方因此認為,上述控方及裁判官的處理方法均對原審時的辯方嚴重不公,不可能達至任何安全及/或穩妥的定罪裁決。
33. 另一方面,答辯方回應指,即使案中沒有直接證據指出上訴人究竟是否在2023年5月4日當天直接從PW1的6樓儲物櫃拿取耳機P2,還是之後在控罪期間(即2023年5月4日至7日)及在其他地方取得P2,只要證明上訴人「挪取」P2時具有不誠實及永久剝奪他人財產的意圖,便可支持案中的盜竊罪。答辯人更陳詞指,控方從來沒有單指上訴人直接從PW1的6樓儲物櫃拿走P2,本案控罪的罪行詳情足夠廣闊,包括不同的「盜竊模式」,辯方在原審時必定清楚知道本案可以有上述兩種盜竊方法(即「一般盜竊」及「拾遺不報」)的定罪基礎,並有充足機會就兩種事實爭議作辯護。無論裁判官在這兩個基礎中的任何一個得出結論,對罪行元素並無實質影響,盜竊罪的定罪都是穩妥的。
34. 首先,如本席之前曾提及,原審時的控方及辯方各自的法律代表,也不是現在上訴方和答辯方各自的法律代表,因此他們未能向本席解釋原審前及其中過程的各種情況,可以理解。本席現在須要考慮及處理的,是整個審訊的過程中有否出現如上訴方現在投訴的不公平,還有最重要的是最終的定罪是否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
35. 本席認為,若從最早階段及宏觀的角度考慮,本案其實是頗為普通的盜竊案,案情亦相當簡單。根據PW1的清楚證供,辯方亦從無爭議,PW1在2023年5月4日早上8時左右將自己的手袋,內有個人財物包括銀包﹑銀行卡﹑現金﹑絲巾﹑掛飾和耳機P2,放在更衣室內PW1的6樓儲物櫃內,她把鎖匙留在鎖上後往其他地方工作。PW1於同日約9 時返回拿取襪子,其所有物品仍在儲物櫃內,上訴人當時正好在附近(上訴人的6樓儲物櫃也在附近),PW1印象中當時沒有其他人。PW1取襪後仍然把鎖匙留在鎖上便離開更衣室往當值。直到同日下午2時15分左右,PW1回到更衣室發現PW1的6樓儲物櫃中的手袋連同內裡所有物品包括P2不見了。
36. 因此,從PW1報警一刻開始,警方已經知道,之後在控方草擬控罪時亦清楚知道,本案的盜竊發生在2023年5月4日約上午9時至下午2時15分,而PW1被偷取的不只是耳機P2,而是她整個手袋及內裡所有物品。
37. 當然,根據承認事實,警方最後,即2023年5月7日0327時,在同一醫院另一更衣室在上訴人的3樓儲物櫃內,找到PW1的其中一件失物耳機P2。上訴人同時同地被警員26849以「盜竊罪」拘捕。
38. 值得一提,除了承認事實中有提及上訴人的被捕過程,本席亦有細閱警員26849 (PW2)整個庭上證供的謄本[1],還有警方的《案情摘要》[2],當中從無提及過警員以指稱上訴人盜竊甚麼物品來拘捕及警誡上訴人。上訴人在被捕時警誡下及之後的警誡會面紀錄中均保持緘默[3]。
39. 在上述情況下,控方草擬的盜竊控罪中的罪行詳情,有三點值得特別關注。第一,控方指稱的犯罪日期為「二零二三年五月四日與二零二三年五月七日之間的某一天」,第二,指控上訴人「在香港某處偷竊」,第三,只指控上訴人偷竊「一個白色Apple AirPods Pro,序號GX7ZX6FFLKKT」[4]。
40. 從以上控罪的罪行詳情,可以清楚見到一點,控方選擇只檢控上訴人盜竊耳機P2,並不檢控或指稱上訴人有盜竊PW1同時在其儲物櫃內被偷去的其他物品。但同時卻有兩點不清楚,分別為盜竊的確實日期及確實地點。其實根據PW1的說法,盜竊發生的確實日期再清楚不過,是2023年5月4日(甚至可仔細至該天的約上午9時至下午2時15分),而盜竊發生的確實地點亦清楚是其工作的醫院6樓女更衣室。
41. 但以上在罪行詳情中有關本案盜竊的發生日期及地點上的模糊不清,去到開審時控方外判大律師的開案陳詞[5],直到控方舉證完畢為止,並沒有被澄清過,亦沒有任何一方,包括控辯雙方及裁判官,質疑過。
42. 本席認為,去到這階段,即控方舉證完畢後,及上訴人選擇作供前,控方根本沒有任何證據基礎,可以指稱上訴人,是在PW1的所有涉案物品於2023年5月4日從其儲物櫃中被偷後,在任何之後的時間及任何其他地方,就PW1的其中一件失物即耳機P2「拾遺不報」。
43. 因此,控方在本案中就上述盜竊的日期及地點上的模糊不清,或準確點來說是模稜兩可,是令人費解和不能接受的。
44. 對此本席同意上訴方現在的李資深大律師在庭上的陳詞,若果是他在審訊時代表被告人,辯方應該在開審前或最遲在審訊期間,提出並要求控方確認其檢控立埸,即關乎指稱的犯罪日期及地點,從而確認控方指稱的,究竟是上訴人從PW1的6樓儲物櫃內的「一般盜竊」,還是之後在其他地方的「拾遺不報」,從而令辯方可以在知情並且公平的情況下決定如何盤問控方證人及傳召辯方證人。
45. 以上對控方的要求,是一個早經確定並且一直沿用多年的基本法律原則,在一個比較近期的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Chen Keen (陳克恩) (alias Jack Chen)[6]亦被重申,即控方一般必須在公訴書和詳情中合理地告知法庭和被告人控方的案件是甚麼,該要求的目的是使被告人和法庭能夠準確地了解控方的案件的性質,並阻止控方在未經主審法官許可的情況下在審訊過程中改變立埸及作出修正[7]。
46. 本席有細心詳細考慮過所有PW1證供的謄本[8],原審時控方的外判大律師似乎有特別向PW1問及PW1的6樓儲物櫃和上訴人的6樓儲物櫃之間的距離,還有PW1將鎖匙留在儲物櫃的鎖上是否一時忘記(還是習慣),特別是問及PW1最後見到失物仍在儲物櫃內時上訴人是否唯一一人在她附近,之後她們兩人誰先離開更衣室,還有PW1一發現被偷東西後向旁邊同事詢問時上訴人是否在場得知等等。當時控方似乎是傾向於指稱或暗示,上訴人就是在5月4日當天從PW1的6樓儲物櫃內偷取所有涉案物品包括耳機P2的賊人。可惜,但重要的是,此階段直至控方舉證完畢,控方從未有確定或澄清其檢控立場。
47. 在之後被裁定須就控罪答辯後,上訴人選擇作供。如本席之前已詳細綜合,上訴人的說法,簡單來說,是她聲稱在5月6日約上午7時15分(即PW1的涉案物品從儲物櫃內被偷後接近兩天),在工作後打算回家,沿經醫院後樓梯,在剛巧檢取自己手袋中摔下的物件時,在誤會或不知情的情況下,檢起地上物品時,一併檢起屬於PW1的耳機P2。
48. 由於之前上訴人行使其權利選擇在警方的警誡下及會面中保持緘默,這是第一次控方得知上訴人的說法。至此階段,從控方外判大律師對上訴人的盤問[9],明顯地可見控方是指稱上訴人正正是在5月4日當天約早上9時從PW1的6樓儲物櫃偷走PW1的手袋連同內裡物品的賊人。控方特別向上訴人指出,更衣室外的閉路電視片段在085651至085713時的階段,顯示上訴人帶着自己的制服離開更衣室往3樓時「隱約見到有個正方形嘅嘢」[10],她拿着的制服下「有一個類似有角嘅形狀,長方形嘅」[11]。控方之後接着直接向上訴人指出,「就係呢一刻你手上面包住嘅就係有…係嗰啲嘅被盜竊嘅物品」[12]。再之後在差不多完成盤問前,控方更清楚地向上訴人指出,「其實就係喺頭先呢一刻,你將呢個盜竊嘅物品係帶咗落去3樓呢個女更衣室入面」 [13],「所以並非好似你所講你係喺後樓梯嗰度執到嗰個Airpods」 [14],「亦都好似片段所睇到嘅時候,你亦都係喺呢段時間有機會係將有關嘅Airpods係拎走咗」[15]。
49. 所以,去到上訴人作供時這個階段,毫無疑問,控方的立場是他們完全否定上訴人聲稱之後在5月7日在梯間拾得耳機P2的說法,上訴人並不是「拾遺不報」。控方的檢控基礎,明顯是上訴人在5月4日當天早上約9時,在PW1離開後,從PW1的6樓儲物櫃內偷取了她的手袋(即指稱為「正方形嘅嘢」、「有角嘅」、「長方形嘅」物品被當時上訴人手持的制服遮掩着),連同內裡的物品包括P2,帶往3樓更衣室。
50. 控方以上的檢控立場或基礎,至此再清楚不過,就是指稱上訴人在2023年5月4日,在涉案醫院的6樓女更衣室內,偷竊了PW1的手袋及內裡所有物品包括耳機P2。這與控罪的罪行詳情完全不符,除了控罪日期不符外,特別重要的是,指稱的其他被盜物品,即手袋及內裡物品,除了P2,並沒有包含在罪行詳情內。
51. 不幸地,控辯雙方,連同裁判官,並沒有就以上質疑及作任何討論,更遑論有合適地處理,例如考慮應否修改控罪詳情及/或重召及/或再召其他證人。
52. 更不幸地,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更認為,在相關時間PW1還是上訴人誰人先離開更衣室這一點並不是本案重點,直指「控方的案情不是指被告(上訴人)從葉志宇 (PW1) 的儲物櫃內把P2取走」[16]。對比於本席之前引述控方外判大律師對上訴人的盤問及向其指出的控方案情,裁判官的上述理解明顯不正確。其實,剛剛相反,如果裁判官正確理解控方對上訴人指出的案情,是指稱她直接從PW1的6樓儲物櫃內偷走手袋及內裡物品,PW1和上訴人誰人先離開更衣室正是本案重點或最少是其中一個重點。
53. 事實上,在整份《裁斷陳述書》中,雖然裁判官有詳細引述控辯雙方的證供,亦有細心考慮並就控辯雙方的證人的可信性作出本席認同是正確的裁斷,但如上訴方的投訴,他並沒有妥善地及/或清晰地就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作出事實裁斷。他似乎過於集中並只是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被告的精神元素」[17],而沒有就上述控罪詳情裡的模糊不清及控方的最終檢控立場予以釐清及處理,更在其最終的定罪基礎中只是概括地指「法庭達到的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有不誠實意圖」,「肯定被告知道P2不屬於她」,「被告盜竊屬於葉志宇 (PW1)的P2」[18],予人感覺他可能有採納了部分辯方案情(即上訴人是之後在梯間拾得P2),但又拒絶接納上訴人不知情的說法,因而以「拾遺不報」的形式干犯盜竊罪。無論如何,裁判官的最終定罪基礎並不清晰。
54. 本席有細心考慮過,但不認為現階段可以「重審」的形式去考慮案中所有來自控辯雙方的證據,以決定是否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的盜竊罪。明顯理由是,正如本席在上訴聆訊時提問,上訴方李資深大律師的回應,由於在原審時控方在有關控罪詳情上的不清晰及審訊期間檢控立場上的模稜兩可,辯方在盤問控方證人時未能完全或有效地作出盤問,更甚者,上訴人於考慮是否作供或傳召其他證人時亦未能獲得適當的法律意見作決定。例如,如果控方早確定其檢控立場是賊人從儲物櫃內的「一般盜竊」,辯方大可盤問控方證人或傳召辯方證人以帶出涉案的更衣室內外的保安議題,特別是PW1未有把其儲物櫃上鎖更留下鎖匙。如果控方的檢控立場是上訴人「拾遺不報」,辯方亦大可帶出議題如該耳機P2是如何或有何可能性會被帶離儲物櫃,及出現並遺留在後樓梯的情況。無論如何,最重要的是,上訴人若適時得知控方的確實立場,更可能會選擇不作供,及/或傳召其他醫院同事如保安員作證人。由於以上種種的不確性因素,除了對上訴人不公外,在上訴階段法庭更不能以「重審」的形式去考慮案中證據或應考慮那一部分的證據。
55. 本席同意上訴理由一應該成立,因此綜合理由即上訴理由三亦應該成立。
56. 雖然本席現在無需再處理上訴理由二,即上訴方投訴裁判官不應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但本席曾考慮並認為,如之前詳細引述裁判官的相關理由,例如上訴人聲稱要在案發時往3樓更衣室的需要,還有特別是她聲稱在梯間剛巧發現案中失物P2但誤以為是自己財物的經過,和最後把P2放在自己另一個在3樓儲物櫃的理由等等,上訴人的說法非常牽強,不合情理,令人難以置信。裁判官拒絶接納上訴人證供的事實裁斷,本席認為沒有可批評之處,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57. 本案中上訴人的行為及情況無疑相當可疑,特別是其中一件失物在短時間內由上訴人管有並從其另一個儲物櫃中被尋回,加上其證供不可信,但因上述理由,主要是控方在控罪上及舉證期間的模糊不清及/或模棱兩可,及裁判官欠缺妥善的處理方法,除了本席之前所指有對上訴人不公平外,本席未能肯定現在案中應被考慮的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控罪,現批准上訴方針對定罪的上訴,裁定上訴得直,撤銷相關的判處。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邵鈞泰代表
(書面陳詞由高級檢控官許顯祖撰寫) |
| 上訴人: |
由思雅仕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李頌然資深大律師及范彥璋大律師代表 |
[1] 上訴卷宗170A至170C
[2] 上訴卷宗第8至11頁
[3] 見《案情摘要》第4段,上訴卷宗第10頁
[4] 見控罪書,上訴卷宗第5頁
[5] 採納了警方的《案情摘要》為開案陳詞,當中的「日期/時間」雖列明時間但仍是「2023年5月4日1415時至2023年5月7日0327時」,而「地點」仍是「香港某處」
[6] (2019) 22 HKCFAR 248
[7] 見陳克恩案判詞第55段,原文是,“… the general requirement on the prosecution to reasonably inform the court and the defendants in the indictment and the particulars what the prosecution case is. As explained, the purpose of the requirement is to enable the defendants and the court to know precisely the nature of the prosecution case, and to stop the prosecution shifting their ground during the course of the trial without the leave of the trial judge and the making of an amendment.”
[8] 上訴卷宗132T至170J
[9] 上訴卷宗210C-211R
[10] 上訴卷宗210Q
[11] 上訴卷宗211P
[12] 上訴卷宗212D
[13] 上訴卷宗214E
[14] 上訴卷宗214M
[15] 上訴卷宗215C
[16] 《裁判陳述書》第36段
[17] 《裁斷陳述書》第34段
[18] 《裁斷陳述書》第5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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