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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2021
[2021] HKDC 5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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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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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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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NG VAN TUAN(又名TO QUANG TU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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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繼兒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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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建華先生,法律援助署委派的Kevin Ng & Co的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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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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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0年11月26日下午約五時許,當本案之受害人(一名37歲之女子)獨自在九龍亞皆老街廣東道附近購物之時,被告迎面走向受害人,用左手從受害人的右前褲袋取走一部流動電話。事件經過為受害人以及一對剛巧在現場進行反罪惡巡邏的警員所見得,警員上前把被告截停拘捕。警誡之下,被告承認是因為經濟問題才盜竊。
2. 根據上述案情,被告被控一項盜竊罪,並在承認案情及認罪之下被本席裁定罪名成立。
3. 根據控方所提供之背景資料,被告於1970年在越南出生,犯案之時年紀為50歲。被告的家人(包括妻子及一子一女)均於越南居住。
4. 在犯案之前,曾在18年7月左右在地盤工作,月入為12,000元。但於2020年7月,他因為意外受傷,轉移申請綜援,獲發每月約4,000元。被告承認,他是因為經濟壓力之下才犯罪。
量刑
5. 這是一項香港常見的俗稱「打荷包」或「扒竊」的罪行。上訴庭已有清楚之量刑指引,一般來說,經審訊而定罪,就是初犯者,其量刑基準為12至15月個即時監禁;參考HKSAR v Ngo Van Huy([2005] 2 HKLRD 1)。
6. 上訴庭於上述案件中更提出,法庭可以按情況而加刑,與本案有關的是:—
(1) 犯案地點是香港人口稠密的地區,公眾容易蒙受扒竊風險。
(2) 被告可算是一位積犯,他有二十七次刑事紀錄,十六項皆與盜竊有關,其中六次是與本案性質相同的扒竊案。被告對上一次犯事是2012年9月26日,這是一宗並非列入盜竊的案件,但也是與不誠實罪行有關。
7. 主控更指出,於2015年,被告就一項與本案性質相同、案情相近之控罪被裁定有罪之時,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先生)已經一再對被告警誡,並指出,因積犯而加刑並非以9個月為上限,彭法官向被告鄭重警告,要是他再犯,法庭必將加刑幅度上調。很明顯,被告並無聆聽彭法官之忠告。
8. 基於本案之案情,本席認為應以15個月監禁為起點。由於干犯地點是購物區,人口稠密之處,因而加刑3個月,又因為被告是一名積犯,所以再加9個月,總刑期為27個月。
9. 本席有考慮過被告代表律師的求情陳詞,認為被告個人的背景於本案並非酌情減刑之理由,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被告認罪,所以按照上訴庭的指引,本席把應處的27個月監禁下調至18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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