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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9/2023
[2023] HKDC 16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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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黎心欣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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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齊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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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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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的控罪。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是內含5.14克可卡因的6.85克固體。
2. 被告同意以下案情。
案情
3. 簡而言之,2022年10月1日2316時左右,警員10068 (控方第一證人)與隊員在九龍秀茂坪牛頭角道297號玉蓮臺3座外面進行反罪惡巡邏。警務人員看見被告在玉蓮臺2座外形跡可疑。當控方第一證人走近被告時,被告突然逃跑。控方第一證人與隊員追截被告,最終截停被告。
4. 2319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沿追截被告的路線逐處搜查,在玉蓮臺2座入口外面地上發現一個膠袋,內有22個可再封口膠袋(證物1),載有控罪所指的可卡因,其零售價為港幣20,991.6元。
5. 經查問,被告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i) 他怕警察因為他當時身上藏有毒品;
(ii) 他把毒品扔在玉蓮臺門口外面地上;
(iii) 毒品是22克“可樂” ;
(iv) 他當晚在深水埗從某人取得毒品;
(v) 他來這裡因為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叫他把毒品及現金港幣9,000元拿給某人。
6. 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進一步表示毒品屬於他本人所有,請求控方第一證人給予機會。當時他管有現金港幣18,222元及兩部流動電話。
7. 其後警方替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被告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a) 他承認證物1屬於他本人所有,他知道“可樂”是可卡因;
(b) 每個小包載有0.5克可卡因,價值港幣500元,毒品總值港幣11,000元;
(c) 他運毒給別人可獲港幣1,000元報酬;
(d) 他是倉務員,月入港幣14,000元;他欠債港幣11,000元,每月用港幣5,000元還債。
8. 玉蓮臺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四處徘徊,之後看到警務人員便立即逃跑,跑經玉蓮臺2座入口。
刑事定罪記錄及認證供詞
9. 被告生於2004年12月,案發時17歲,任職倉務員。他未婚,與父母和弟弟住在油塘一公屋單位。他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
10. 被告有兩項刑事定罪記錄:2023年7月13日,因販運危險藥物罪(案件編號:E/324/23)和管有危險藥物罪(案件編號:KT/867/23)被判入勞教中心。
11. 控方提供資料, 該兩宗案件的案發日期分別是2022年7月25日和2022年9月28日。被告獲准保釋。換言之,被告是在保釋之下,於2022年10月1日干犯本案控罪。
求情
12. 被告由李大律師代表。李大律師指被告坦白認罪,表示其悔意。 被告因受新冠疫情影響,失去工作。加上誤信讒言,迷惘中失去理智,把持不定,犯下本案。他已吸取教訓,決定日後會安份守己,不再行差踏錯,自食其力及孝順父母。
13. 李大律師指,本案涉及的毒品有5.14克可卡因,根據判刑指引,法庭可以3 年半監禁刑期為量刑起點。被告懇請法庭考慮判監。
判刑
14.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 (1)條:
「對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該人的方法是否適當而言,法庭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並須顧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關於該人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
但109 (1A) 條指出109A(1) 不適用於例外罪行。涉案控罪是例外罪行,法庭無須索取資料/報告。經考慮涉案控罪的嚴重性,判處被告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項,故此,本席不索取任何報告。
15. 根據HKSA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D 370,上訴庭指出販運毒品「可卡因」份量不超過10克,可判處2至5年監禁。
16. 本案涉及的毒品是5.14克可卡因,本席採納42個月監禁刑期作量刑起點。
17. 被告目無法紀,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控罪,而他先前所犯的同樣是毒品罪行。故此,本席把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45個。
18. 被告坦白認罪,可享三分之一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被告被判入獄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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