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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8/2020
[2022] HKCA 6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8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5年第2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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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GAIN EAST INVESTMENT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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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盈投資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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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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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CHAN PO WING (陳寶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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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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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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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
| 書面陳詞日期 : |
2022年2月20日、3月14日及3月20日 |
| 判決書日期 : |
2022年 5 月 12 日 |
判決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判決書:
1. 原訟法庭經聆訊後以簡易判決程序裁定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尚未償還的借款及利息。本庭於2022年1月21日頒布判決書 ([2022] HKCA 156),一致裁定除了更改被告人應支付的本金和利息的數額外,駁回被告人的上訴。
2. 2022年2月8日,被告人提出動議,向本庭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2022年2月18日,被告人以傳票申請暫緩執行判決。
3. 依照實務指示2.1第3段,本庭現根據雙方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處理上訴許可申請。另外,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條規則,本庭認為有關暫緩執行判決的申請,也應基於書面陳詞而處理。
4. 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要獲得上訴許可,該上訴必須因「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5. 本庭認為,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在提出動議通知書及書面陳詞裏,被告人只是重提他在本上訴中的主張,並解釋為何他認為他簽署的收據及原告人的銀行月結單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了借款。他又說法庭應命令原告人披露有關支票的銀行紀錄;如果他獲得該紀錄,就可以證明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證據(包括支票、月結單、收據),是虛假文書。這些論點明顯只牽涉本案的具體情況,並不構成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
6. 至於是否有「其他理由」以致上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這只適用於例外情況,而且根據慣例,上訴法庭一般會把這問題留待終審法院的上訴委員會決定。
7. 綜上所述,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沒有合理基礎,應被撤銷。
8. 被告人未能獲得上訴許可,也沒有提出任何其他理由暫緩執行判決,因此有關傳票也應被撤銷。
9. 本庭命令撤銷被告人的動議及傳票,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有關訟費,訟費數額以簡易程序評定為38000元。
| (袁家寧) |
(林雲浩) |
(周家明)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李曉恩大律師代表, 呈交書面陳詞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呈交書面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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