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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36 & 1195/2024 (合併)
[2025] HKDC 11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36及1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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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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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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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仲洺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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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梓浩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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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高浚橋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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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慕潔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馮律師事務所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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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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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伯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廣榮律師事務所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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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控罪: |
[2, 4, 6, 10, 12, 14-16, 18, 23-24, 26, 28, 30-32]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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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Attempted to obtain property by decep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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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5, 11, 13, 17, 22, 25, 27, 29] 處理贓物罪 (Handling stolen good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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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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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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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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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第一被告人被控:
• 12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 (第2, 6, 10, 12, 14-16, 23-24, 26, 28, 30項控罪) ;
• 7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第5, 11, 13, 22, 25, 27, 29項控罪);
•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第7項控罪) ;
•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 (第8項控罪),及
•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 及(2)(a)條 (第9項控罪)。
第一被告人承認(所有)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7項處理贓物罪則保留在法庭檔䅁。
2. 第三被告人被控:
• 4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 (第4, 18, 31-32項);
• 2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第3, 17項)。
第三被告人承認第4和第18項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另外4項控罪則保留在法庭檔䅁。
案情
第一被告人
第2項控罪
3. 2023年9月5日,Mr. Parker遺失了一張滙豐銀行Red萬事達卡(信用限額為HKD$200,000)。不久此萬事達卡被第二被告人拾獲及據為己有,交第一被告人使用。
4. 同日下午4時許,警方因為其他䅁件來到港威商場City’super 店調查。同日約下午4時55分,第二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來到City’super 店,兩人沒有交流。由第一被告人出示上述萬事達卡,以非接觸方式前後3次成功向店員購買City’super現金券,分別兩次兩萬元和一次三萬元,合共七萬元現金劵。店員將情況通知警方。
5. 同日下午5時20分,警方在兩人取得現金劵離開City’super店時截停兩人。警方在第一被告人的斜孭袋內起回七萬元City’super現金券,在第二被告人身上發現上述萬事達卡。
第6至9項控罪
6. 早一天,2023年9月4日,約中午時份,第一被告人試圖用黃佩慈女士的信用卡在銅鑼灣時代廣場City’super購買六萬元City’super現金券不成功。他重複嘗試分單,將交易額由六萬元減為三萬元,再減為一萬後,成功進行兩次交易,購買了合共兩萬元City’super現金券。他再嘗試使用該卡進行交易被拒。
7. 同日黃佩慈女士收到通知她的中國銀行VISA Infinite卡進行了上述交易,得悉被盜用後檢查個人物品後發現遺失了該張信用卡(信用限額為$20,000)。
8. 在調查期間發現同日較早前第一被告人多次駕駛由第三被告人名義租用的私家車XL9259,往返新界華安苑和前往銅鑼灣利園山道。進一步調查得悉他由2022年3月13日起被取消駕駛資格至2023年9月14日,即他當天在停牌及沒有第三者保險期間駕駛。
另第一被告人在8月份干犯以下控罪:
第23,24項控罪
9. 2023年8月11日,文業球先生遺失了一張中國銀行萬事達白金卡 (信用限額為$100,000)。同日文先生收到通知有人使用該萬事達白金卡在上水廣場內的衛訊購買一部iPhone 價值$9,899。調查後發現是第一被告人使用該萬事達白金卡進行涉案交易,期間第四被告人出現,之後兩人一起離開。
10. 同日稍後第一被告人再在上水廣場內的莎莎,使用該萬事達白金卡購買3件護膚品,合共$7,256。
第26項控罪
11. 2023年8月11日,陳惠如女士遺失了一張滙豐銀行萬事達卡(信用限額為$200,000),後得悉該卡同日被盜用,在位於元朗的衛訊購買了一部iPhone價值$11,599。調查後發現是第一被告人使用該萬事達卡進行涉案交易。
第28項控罪
12. 2023年8月13日,林月玲女士遺失了一張中國建設銀行萬事達白金卡(信用限額為$20,000),後得悉該卡同日被盜用,在位於元朗的萬寧購買了五千元現金券。調查後發現是第一被告人使用該萬事達白金卡進行涉案交易。
第10項控罪
13. 2023年8月18日,陳慧正女士收到信用卡的交易信息後,發現遺失了一張星展銀行VISA 白金卡(信用限額為$464,000)。調查後發現是第一被告人和另一人一起盜用該信用卡,在筲箕灣萬寧分兩次購買現金券分別$4,000和$2,000,合共$6,000。
第30項控罪
14. 2023年8月21日,劉錦秋女士遺失了一張恒生銀行VISA白金卡(信用限額為$90,000),後得悉該卡同日上午被盜用,在位於元朗的惠康分三次購買了一萬元現金券。調查後發現是第一被告人使用該VISA白金卡進行涉案交易。
第12,14至16項控罪
15. 2023年8月21日,沈志承先生收到滙豐銀行的信用卡交易信息後,發現遺失了一張滙豐銀行VISA Signature卡(信用限額為$165,000)和一張花旗銀行VISA白金卡(信用限額為$80,000)。
16. 調查後發現第一被告人同日上午在元朗盜用信用卡後(第30項控罪),下午6時再到國際金融中心,在多家店舖盜用沈先生的信用卡。他首先在Apple Store內使用上述滙豐信用卡購買了兩部iPhone (合共$23,798) ,再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購買另一部iPhone (價值$11,899) 。接著在萬寧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購買$1,000現金券,最後在City’super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分4次購買合共三萬元現金券。
第三被告人
第4項控罪
17. 2023年8月14日,何樹榮先生遺失了一張恒生銀行VISA白金卡 (信用限額為$138,000),後得悉該卡被盜用,在衛訊購買了3部Apple AirPods Pro,合共$4,797。調查後發現是第三被告人使用該VISA卡進行涉案交易,有關購物收據在前述私家車XL 9259中被發現。
第18項控罪
18. 2023年8月26日,梁志健先生遺失了一張恒生銀行VISA白金卡 (信用限額為$227,000),後得悉該卡被盜用,在蘇寧購買了1部iPhone價值$11,599。調查後發現是第三被告人使用該VISA白金卡進行涉案交易。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第一被告人
19. 被告人將28歲,已婚,育有一子約3歲。兒子在疫情期間出生,是一名早產嬰兒,因為孩子身體健康出現不同問題,太太要全職照顧兒子。他原本日間在餐廳廚房工作,夜間兼職運輸,疫情後餐廳裁員,只靠夜間兼職,入不敷支,為應付生活向外借貸。無力償還下,同意替人盜用信用卡購物,以抵銷債務。信用卡由他人提供。
20. 被告人過往有6個定罪紀錄,共8項,1項盜竊,2項管有危險藥物,1項無牌駕駛,1項停牌期間駕駛,1項駕駛未獲發牌照車輛,兩次駕駛時沒有第三者保險。他在求情信上展示悔意,表示還押至今一年多,期間已反省。妻子因自己犯䅁患上抑鬱,自覺愧對妻兒,日後定守法做人,為兒子立榜樣。
21. 辯方認為本案屬中型規模,被告人只是受人指使下與D2及D4偶合行動。他只是前線小兵角色,並非主導者。他因經濟犯䅁,已深感後悔。希望法庭就盜用信用卡採納不高於3年的量刑起點,再酌情與交通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第三被告人
22. 被告人現年31歲,未婚,與家人同住。他有專上教育程度,一直有穩定收入至2021辭去全職工作,轉職財務策劃。他在2023年中,因為經濟困難,在朋友介紹下,幫人盜用他人信用卡購物干犯本案。D3說犯案是因為父親的債務所致,但按ESCC 1886/2023索取的社會服務令報告所載,出現經濟困難是因為他轉職後不時出席客戶牌局,因而欠下多間銀行債務逾20萬元,更因此申請破產。(D3說此並非事實,就他為何申請破產,他解釋是因為替父還債,父親欠債無力償還可以申請破產,不明白為何他要借錢替父還債至須要申請破產。)
23. 被告人在2023年6月19日拾取了兩張信用卡,盜用其中一張,干犯了ESCC 1886/2023,再在獲警方批准保釋期間干犯本案。2024年2月22日就ESCC 1886/2023被判處社會服務令,後因本䅁自2024年2月28日被羈押,社會服務令在2024年8月12日被撤消,改判監禁4個月。
24. 辯方認為被告人的罪責與D4相近,希望能分別以30個月為量刑起點,給予1/3認罪扣減,部份同期執行,採納總刑期24個月監禁。另雖然D3在警方保釋期間犯䅁,但本䅁與ECCC 1886/2023干犯時間相近,涉及的加刑和減刑因素互相抵銷是恰當處理。
判刑理由
盜用信用卡
25. 利用盜取而來的信用卡去詐騙店舖是極為嚴重的罪行,法庭不能淡化該等罪行的罪責,而應判處具阻嚇的判刑。針對該些罪行,適當的判刑是可觀的即時監禁。事實上,在多宗同類案件,上訴法庭都是採納即時監禁的判刑方法。(律政司司長訴黃志平 CAAR 3/2019)
26. 辯方援引The Queen v Chan Sui-to and Another 陳瑞濤[1996] 2 HKCLR 128,就盜用信用卡的䅁件,上訴法庭指出量刑時需要考慮:
1. 犯䅁的規模,如涉及的金額,參與人數,被盜用的信用卡數目;
2. 計劃的精密程度;
3. 有否涉及國際元素;
4. 被告人的角色;
5. 被告人是否承認控罪
該䅁的D2承認5項用假信用卡購物,她利用一張假信用卡到多間店舖購物,會共$16,019,和承認管有另一張假信用卡,上訴法庭認為整體的量刑起㸃應為3年監禁,給予1/3認罪扣減,同期執行。
27. 辯方又援引HKSAR v Li Chi Yat CACC 189/2018一案,該上訴人從僱主遺下的銀包內,偷去一張信用卡,並且成功使用一次購買價值HK$7,917元手提電話。另外兩次使用卻失敗,分別涉及HK$10,464及$7,288。上訴庭在判詞第21段指出:
“it is important to emphasise that the sentencing authorities in relation to credit card fraud cases recognise that small-scale credit card offences cannot be subjected to strict guideline because they can vary significantly in a number of ways and that a starting point of 3 years’ imprisonment or less would be appropriate.”
上訴法庭在該案採納2年作為盜用信用卡的量刑起點,又認為該項盜竊罪合適的量刑起點為9個月,認罪扣減至6個月,當中3個月分期是恰當處理。
28. 辯方又援引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an [2013] 5 HKLRD 242,上訴法庭在該案認為適用於簡單偽造信用卡的欺詐案之三年起點均適用於盜用真信用卡,若情節簡單建議採納3年或以下為量刑起點。
29. 相對以上單人行事的案件,本䅁情節更為嚴重。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知道涉及有組織犯罪活動,但D1知道有人租車提供作為協助犯䅁的工具;D3或許不知車的用途,但他提供自己的個人資料去買車(實為租車),他有理由相信這安排不妥。D1和D3這兩名被告人顯然知道自己參與了一個有組織的犯罪活動,並分別在短時間內趕在被卡主發現前盜用信用卡。他們所購買的貨品/現金券有人負責銷贓。
第一被告人
30. 第一被告人在2023年8月11日至2023年9月5日期間在11間店鋪,先後盜用9張信用卡,合共23次,涉及$246,451交易額,成功取得貨物/現金券價值合共$206,451。考慮量刑一致性原則和個別控罪的相關情況後,認為各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如下:
控罪 |
量刑起㸃 |
2 |
39 |
6、7、12、14-16、26、30 |
36 |
10、23、24、28 |
30 |
考慮整體情況後,認為第一被告人盜用信用卡的整體刑責量刑起㸃應為4年3個月監禁。
31. 第一被告人是家中的經濟來源,因本䅁被羈押後,太太必然要獨自挑起家庭重擔。被告人犯䅁時已清楚家中情況,不認為他的家庭狀況構成減刑因素。他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不認為有其地減刑因素。
第三被告人
32. 第三被告人在兩個不同日子,分別盜用一次信用卡購買$4,797和$11,599貨品,考慮量刑一致性原則和個別控罪的相關情況後,認為恰當量刑起點分別為30個月監禁和33個月監禁,總量刑起點為36個月監禁。
33. ESCC 1886/2023與本䅁的犯䅁時間相近,原則上判刑須作考慮,但同時間亦不能忽略第三被告人是在獲警方保釋期間干犯同類䅁件。他在ESCC 1886/2023首次聆訊(2023年8月31日)前一星期內,先後干犯本䅁兩項控罪,此為加刑因素。考慮到ESCC 1886/2023己服刑完畢,及整體刑責後,不上調量刑起點,但亦不認為此構成減刑因素。他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不認為有其地減刑因素。
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34. 任何人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另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如屬首次被定罪)須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至少12個月,(如屬再次被定罪)須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至少3年。根據第(2)款所判的任何駕駛資格取消時間,得為根據《道路交通條例》其他條文所命令的任何其他駕駛資格取消期間分期執行。
35. 被告人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同日多次駕駛由第三被告人租用的私家車,往返新界華安苑和前往銅鑼灣利園山道。本䅁並非單一次事件。在停牌期間駕駛,認為須以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處以2個月監禁。停牌期間駕駛與盜用信用卡是兩件獨立事件,考慮整體刑責和刑期長度後認為停牌期間駕駛的刑期須與盜用信用卡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36. 就停牌方面,認為本案沒有特別理由不跟隨法例的要求。就此控罪由今日起須要取消其駕駛資格3年。停牌期間不能夠申請及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37. 任何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另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以取消,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38. 被告人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罔顧作為駕駛者對第三者的責任。此已是被告人第3次駕駛時沒有第三者保險,考慮後認為須以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他承認控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處以2個月監禁。考慮整體刑責和刑期後,認為可與第8項控罪同期執行,但須與盜用信用卡控罪分期執行。
39. 就停牌方面,整體考慮後就此項控罪取消其駕駛資格3年,停牌時間由今日開始,停牌期間不能夠申請及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命令
第一被告人
| 第2項控罪 |
26個月監禁; |
| 第6項控罪 |
24個月監禁 |
| 第7項控罪 |
24個月監禁,第6和第7項的刑期同期執行,但當中1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
| 第8和第9項控罪 |
分別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但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另取消駕駛資格3年 |
| 第10項控罪 |
20個月監禁,當中1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
| 第12項控罪 |
24個月監禁 |
| 第14項控罪 |
24個月監禁 |
| 第15項控罪 |
24個月監禁 |
| 第16項控罪 |
24個月監禁,第12,14至16項的刑期同期執行,但當中3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
| 第23項控罪 |
20個月監禁 |
| 第24項控罪 |
20個月監禁 |
| 第26項控罪 |
24個月監禁 |
| 第28項控罪 |
20個月監禁,第23,24,26和28項的刑期同期執行,但當中2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
| 第30項控罪 |
24個月監禁,當中1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
合共36個月,另由今日起取消駕駛資格3年。停牌期間不得申請及
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法庭最後警告被告人,停牌期間駕駛是嚴重罪行,可被判處即時監禁,所以在獲取有效駕駛執照之前,不能夠抱著僥倖之心返回駕駛座。
第三被告人
| 第4項控罪 |
20個月監禁 |
| 第18項控罪 |
22個月監禁,4個月分期執行,合共24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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