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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0/2024
[2024] HKDC 22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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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許名瀚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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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ung, Yeung & Lee Solicitors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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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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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一)、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被告承認第二項控罪。經控辯雙方同意,第一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內,沒有法庭的批准,控方不得繼續檢控。
2. 控罪二所涉及的危險藥物為4.50克可卡因。
案情
3. 簡而言之,案發當日,警方在葵涌設置路障,被告駕駛的私家車被截停,警方在車上發現33個可再封膠袋載著有關控罪二的毒品。被告就販運毒品被捕。警誡下聲稱該些二十幾包可卡因是供他自用的。相關毒品的估計街價約為6,813.87元。案發所有期間,被告管有這些毒品作非法販運的用途。
被告的定罪紀錄
4. 被告有四次的定罪紀錄,牽涉總共五項控罪,所有和毒品有關,其中三項是管有危險藥物、兩項是販運危險藥物。最後一次定罪於2016年11月23日,控罪為販運危險藥物,當時被告被判五年兩個月監禁。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5. 被告31歲,在香港出生,是家中長子,有兩個妹妹,父親在被告18歲時離世。被告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曾經在不同行業工作,包括在食店廚房做學徒、在電器店當推銷員、在機場空運站當倉務員等等。被告自2018年11月(在之前的販運危險藥物案件刑期滿後)一直有工作。
6. 被告撰寫了求情信,信中說他干犯本案的原因是在工作上面對巨大壓力,他當時做倉務員,月入為28,000元,差不多每天都要加班,工作時間長達十六小時。另外,他在感情上亦遭到挫折,與相識多年的女友分手。他在光顧酒吧時認識了毒品拆家,他錯誤以為酒精及危險藥物可以讓他舒緩在情緒上受到的困擾。被告聲稱相關毒品有部分是留給自己服用,另一部分他打算與朋友分享。辯方亦呈上被告的僱主嚴先生為他撰寫的求情信,嚴先生對被告在其公司的受僱期間給予很高的評價,並表示公司會保留被告的職位,等候他回來工作。
7.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坦白承認控罪,對自己的作為有反省及有悔意,給予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辯方亦希望法庭接受被告將部分毒品作自用,雖然並不是極可觀的份量,酌情就這方面在刑期上作出扣減。
量刑
8. 法庭考慮了被告所面對的控罪性質、本案的案情、有關案例、被告的背景及辯方的求情陳詞。
9. 上訴庭就販運可卡因定下量刑指引:10克以下者兩至五年監禁(見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D 370及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KLRD 437)。上訴庭在HKSAR v Isla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列出算術運算程式,以計算販運某個份量的毒品的量刑起點。而辯方同意本案牽涉的4.50克的可卡因,純粹從一個數學上的計算,得出來的量刑基準應該是40個月監禁。雖然被告過往有同類的定罪紀錄,但最後一次是在2016年,即是八年前,本席並不會因這些紀錄而作出加刑。
10. 就部分毒品自用的議題上,本席考慮到以下各點:(一)被告曾經向警方表示毒品是供給自用的;(二)相關的毒品分了幾十個小袋;(三)被告被捕前的工作及收入;及(四)被告過往有三次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本席接納相關毒品部分自用的陳述,將量刑下調兩個月至38個月,以反映這個情況。被告承認控罪,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即監禁25個月。除外看不到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刑期
11. 被告的刑期為2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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