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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1071 / 2024
[2026] HKFC 1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4年第11071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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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6年7月22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8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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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以及探視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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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判案書中,本席稱呈請人為父親,答辯人為母親。
2. 是次審訊涉及一名8歲女兒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以及探視安排。
背景
3. 雙方於2012年9月在香港註冊結婚。於2020年10月5日開始,雙方在同一居所下開始分居。父親現年40歲,母親現年41歲。父親任職文員。母親從事美容工作。雙方育有一名8歲的女兒。雙方和女兒仍然居於同一屋簷下。
4. 法庭於2025年6月26日頒下暫准離婚令。
父親的立場
5. 父親同意與母親共同獲得女兒的管養權。惟就女兒的照顧及管束安排,父親要求將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判歸他。父親認為母親未能對女兒履行妥善的管教責任。儘管雙方現時仍與女兒同住一處,惟母親阻撓女兒與父親接觸,導致父親難以履行父親職責,無法為女兒提供適切的日常照顧與關懷。
6. 父親表明,倘若法庭將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判歸他,他不反對並樂意安排母親與女兒保持緊密接觸。父親同意母親享有合理的日間探視權及留宿探視權。
母親的立場
7. 母親表示女兒自出生後,一直由她負責照顧。她亦聘請了一名外傭協助照顧女兒。母親認為能獨力為女兒成長的重要事務作出決定,因此無需要父親的共同參與。母親要求獲得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
8. 就共同管養權一事,母親並未作出明確或堅定的表態。惟母親在陳述中一再強調,她從未阻礙父女間的正常接觸,並肯定父親的付出。此外,母親表示自己向來願意與父親保持溝通,並將雙方未能對話之責任歸咎於父親的拒絕。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9. 本案共有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由社會工作主任李女士於2025年4月23日(第一份報告)及2025年7月16日(第二份報告)撰寫。李女士亦呈交了一份日期為2026年6月2日的便箋,向法庭報告女兒的最近情況。
10. 李女士在撰寫第一份報告時,母親拒絕讓李女士跟女兒及其他相關人士接觸,因此李女士當時只能根據雙方在面談時所提供的資料準備第一份報告。
11. 法庭後來指示李女士再次準備第二份報告。這次母親同意配合調查,讓李女士得以接觸女兒,與雙方進行親子活動觀察及向女兒的學校了解女兒的情況。
12. 李女士撰寫第二份報告期間,就讀小一的女兒面臨嚴重的學業及出席問題。根據全年成績表顯示,女兒共缺席 20.1 日並遲到
66 次,其學術科目(包括中、英、數、常識及普通話)全數不合格。除了頻密遲到,女兒亦有嚴重的欠交功課、欠帶書本、欠簽手冊,以及長時間使用手提電話等問題,嚴重影響其學習進度。
13. 班主任劉老師指出,女兒以往主要由母親接送上學,惟遲到問題極其嚴重,經常延至上午 10
時後才回校;相反,若偶爾由父親接送,大部份時間均能準時。其後改由外傭接送,女兒雖平均遲到 10
分鐘,但遲到頻率依然高企。在社交方面,劉老師留意到女兒的說話與表達能力較弱,人際關係欠佳,未能與同學正常交談或接觸,平日傾向在校內獨自四處遊蕩。
14. 劉老師曾分別向父母提出改善女兒遲到、欠交功課、過度使用手機及學業問題的建議。然而,母親不僅拒絕接納,更強調自己無計可施,同時拒絕讓女兒接受學習評估。
15. 學校社工曾姑娘曾就女兒的遲到、學習及自理問題(如上課瞌睡、午膳時不願自行進食且耗時過長)接觸母親並提供改善建議,惟母親均予以推搪及拒絕。對此,曾姑娘對女兒的學習及成長社表示擔憂。
16. 母親在與李女士的面談中,承認女兒在生活習慣、學習及醫療跟進上存在以下問題,惟其應對態度普遍被動:
(1) 女兒因長期觀看網絡影片至深夜12時才入睡,導致翌日不願起床而頻頻遲到,偶爾甚至未及刷牙漱口便上學。對此,母親認為遲到並不嚴重且長大後會自然改善,故無意積極修正,並強調父親亦有責任處理。
(2) 母親雖知悉女兒成績不理想,並曾安排英文補習,但因女兒僅上了一課便表示抗拒,母親遂順應其意願讓其退出。
(3) 女兒本身在基本學習、語言及書寫能力上均有發展困難,本需定期到醫院覆診。然而,母親以工作繁忙為由,停止安排女兒進行任何醫院覆診或相關訓練。
17. 父親表示希望有足夠能力協助改善女兒的各項問題(包括遲到、個人衛生、沉迷手機、不願溝通及學習困難),並願意安排時間於晚上陪讀或安排補習。然而,母親阻止其與女兒接觸,導致其無法落實管教。
18. 李女士觀察到父女相處自然、關係親密,女兒十分享受親子時間,且願意聽從父親的指示。父親展現出良好的管教技巧,亦能耐心地與女兒交流。母女相處雖大致和諧,母親亦會主動關心女兒的身體與生活需要,女兒也大致接受教導;惟雙方缺乏深入交流,日常多各自集中使用手提電話觀看影片。
19. 李女士評估雙方均關愛女兒,且各自對家庭有所付出。基於雙方在女兒的重大事宜上共同商議與決定,最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故建議雙方共同獲得女兒的共同管養權。
20. 就女兒的日常生活照顧與管束,李女士認為母親雖較關注女兒的日常生活細節,惟管教顯然寬鬆且過度溺愛。其教養觀念傾向於滿足女兒當下快樂,對其學業或品格缺乏規範。此外,即便學校老師及社工多番介入並提供建議,母親仍未能全面考慮女兒的成長與學習需要,甚至予以拒絕,長遠將對女兒的發展帶來深遠的負面影響。相反父親對女兒的玩樂喜好有較深掌握,樂意陪伴其到處遊玩,並注重引導正確價值觀,管教技巧明顯優於母親。
21. 李女士認為若女兒繼續由母親全權照顧,父親將難以介入並改善女兒現時面對的行為及學業問題。本著女兒的最佳利益,建議由父親獲得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
22. 由於雙方均表示願意就探視安排互相協調並保持彈性,建議母親獲得女兒的合理探視權。同時,為強化共享親職的責任與效能,建議雙方轉介至共享親職支援中心,接受親職協調服務。
23. 綜合李女士2026年6月2日的便箋、校方及學校社工的反饋,女兒現時正面臨嚴重的上學適應與管教問題。在求學表現上,女兒的遲到與缺席情況日益惡化。她經常賴床,有時甚至到下午1時才回校,連考試也曾因遲到而缺席。老師反映,女兒基本上大部份日子都無法準時上課。
24. 在家庭管教方面,父母雙方均感到吃力。父親雖嘗試每5分鐘喚醒女兒,卻因母女同床而難以走近。母親則認為女兒不願上學,是因為不喜歡功課輔導班、與父親沉迷打機、在校睡覺被斥責,以及抗拒家傭照顧。她雖深知問題嚴重,但辯稱女兒因專注力不足而極難管教,目前生活主要由家傭打理。
25. 在親子關係上,父女相處融洽自然,閒聊時常對望而笑,互動良好;女兒自己也覺得生活快樂,期待假期與父母出遊。相反,母女關係較為緊繃,雖然兩人交流甚多,但女兒會因抗拒母親管教而尖叫大哭,雙方屢有言語衝突。
26. 面對老師的勸導,母親認為學校是在「強迫」女兒;而在2026年3月與學校社工的面談中,母親雖表示無力管教,卻將重點放在尋求社工協助爭取撫養權與贍養費。學校社工直言,母親並非真心想解決女兒的學習困境,不僅不願配合專業建議,更拒絕了教育心理學家轉介及一切評估支援。
27. 母親對李女士的報告結論及觀察提出反對,並認為李女士是以對母親作負面的結論以報復她拒絕配合第一份報告的調查。此外,母親於審訊時指出,李女士於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及便箋內所引述之學校教師及學校社工的意見,均與事實不符。據母親向老師了解,老師根本從未向李女士發表過報告內所載之言論。
28. 李女士強調涉案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及便箋內容均屬實無誤,並反映了實際調查期間所搜集的真實情況及各方意見,絕無任何失實或偏頗之處。
29. 於接受法庭及父母雙方之盤問時,李女士的作供表現直接坦率,毫無迴避之色。本席認為李女士為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30. 本席認為,絕無任何合理理由質疑李女士所撰寫之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便箋及證詞的中立性、可信性與可靠性。李女士所撰寫的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及便箋,顯然已就本案家庭之具體背景與整體情況,作出了全面、審慎的考量並提出相應建議。
31. 李女士的職責,僅在於如實反映其調查所得之客觀結果,並將學校老師及社工的關注向法庭作客觀呈報。據此,本席認為兩份社會福利及便箋內容客觀中立,並無偏袒任何一方。
相關法律原則
32. 法庭在考慮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事宜的法律原則可見《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第3條及《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9條。
33.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於2012年4月曾作出修改,將原先的「福利」字眼改為「最佳利益」。高等法院潘兆初法官(當時官階)於H v N
[2012] 5 HKLRD 498 一案就修改後之《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 條作出詳細分釋。簡單而言,潘法官指出:-
(a) “最佳利益”與“福利”同義;
(b) 詮釋最佳利益時應給予最廣闊意義;
(c) 家事法庭可使用「福利核對表」(welfare checklist);
(d) 兒童之觀點的決定性及比重視乎每一件案件之情況而定,但作出決定的是法庭而不是個別兒童;
(e) 法庭亦須考慮父母之觀點;
(f) 法庭對福利調查報告會給予適當的考慮。
34. 就以上(c)項而言,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發出的報告書中所建議的「福利核對表」如下: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庭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庭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庭根據法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繫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庭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及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35. 高等法院上訴庭在ZJ v XWN (Leave to Appeal: Child
Relocation) [2018] 3 HKLRD
644一案的判詞第25至28段指出,法庭在考慮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兒童的最佳利益時,可以(但並非一定要)考慮上述「福利核對表」所開列的因素。若果法庭認為需要考慮這個核對表時,也並非需要就核對表中的每一個因素逐項考慮。而核對表中並未開列法庭需要考慮的全面和徹底的事項(exhaustive
list) ,法庭還要顧及核對表中沒有開列的「個案的所有情況」。
36. 在一般情況下,共同管養權命令讓父母能夠共同參與日後子女管養方面的事宜,是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決定:見PD v
KWW (Child: Joint Custody) [2010] 4 HKLRD 191。
37. 夏正民法官於PD v KWW
一案的判詞第36至57段,就共同管養及單獨管養之分別作出詳盡的解釋。夏正民法官指出,就算獲得獨自管養權也必須與對方商討兒女的重要事項。
38. 簡言之,沒有一種管養權是容許任何一位家長單方面決定子女的重要事宜。
分析
管養權
39. 本席於黃 及 賴 [2025] HKFC 30一案判詞第40及41段有以下說明:
40. 雙方的婚姻破裂,彼此存在意見分歧及紛爭是意料之內的事。不過,僅是雙方意見不合或存在一定程度的紛爭,並不代表雙方必然無法就家庭子女的重大事宜進行討論。
41.管養權涉及對家庭子女的重大事宜,例如教育和嚴重健康問題等議題作出決定。若雙方就家庭子女的管養重大事宜上並沒有太大的分歧,雙方是應該以共同管養的方式去履行父母的責任。
40. 本席亦認為即使雙方的婚姻關係結束,雙方作為父母的責任也不會終止。他們始終是女兒的親生父母。這個事實意味著為了女兒的成長發展,他們需要維持溝通,將女兒的需要置於自身需求之上,並為女兒的管養事宜合作。
41. 父親於審訊時表明,儘管他與母親之間存在溝通困難,惟他認同凡涉及女兒人生之重大決策,母親理應享有被諮詢及參與決定的權利。父親明確表示同意由雙方共同管養女兒。
42. 反觀母親,其對於是否接納共同管養之表態流於含糊。其陳詞固然多番強調並未阻礙父女接觸、亦認可父親對女兒之愛護,並稱其向來願意與父親保持溝通、惟遭父親單方面拒絕對話。
43. 根據李女士的觀察,雙方現在以不對話或迴避接觸的方法去處理離異後的關係。李女士認為雙方都關愛女兒。若是雙方能為履行父母的責任,共同以女兒的最佳利益、健康成長及發展為首要的考慮,共同管養是可行的。李女士建議雙方接受共享親職支援中心的親職協調服務,以重啟溝通。
44. 本席強調,保障女兒福祉之關鍵,在於雙方能否摒除成見、共同合作履行父母責任,以確保女兒在遭遇困難時,擁有充足的心理安全感向父母尋求支援與傾訴。
45. 誠然,父親對共同管養持開放且接納之態度,而母親亦表態願意與父親溝通。基於雙方在此核心原則上具備合作之基礎,本席採納李女士之建議,將女兒的共同管養權頒予雙方。本席相信這是現階段最符合女兒最佳利益之安排。
46. 本席認為,為促使雙方重啟對話,雙方理應參與及接受「共享親職支援中心」之親職協調服務,藉以重建彼此間之有效溝通。
照顧及管束權
47. 母親聲稱父親與其他女性存有親密關係,並指女兒曾目擊兩人同行,故認為父親不適宜照顧女兒。對此,李女士在與女兒會面時曾就上述指控進行核實,惟女兒並未提及任何母親所述之情事。
48. 針對母親對父親照顧能力的質疑,李女士指出,父親已明確表示現時並無女友,亦無再婚計劃。綜合調查結果,李女士認為父親較具備教導女兒的能力。
49. 綜合學校老師與社工的觀察,並結合案中客觀證據,本席認為母親對女兒的管教方式,已達到令人憂慮的程度。
50. 母親堅稱已竭盡所能管教女兒,並滿足於女兒現時生活開朗、快樂且溫順的狀態。然而,根據母親供稱,女兒於剛過去的下學期,除英文會話一科外,其餘所有科目均不合格。
51. 當面對本席就如何糾正女兒屢次遲到之提問,母親表現得束手無策,沉思良久,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實質對策,僅籠統建議讓女兒提早入睡。母親更進一步將問題歸咎於父親,指稱父親每晚深夜約
11 時許返家後,仍要求女兒陪伴玩耍,以致女兒遲睡。
52. 相對地,父親則展現為女兒重塑良好生活習慣的具體構想。他主張首要任務是為女兒建立規律且穩定的作息時間,並否認曾於深夜要女兒陪伴玩耍之指控。針對女兒的學業問題,父親指出女兒存在專注力嚴重不足的問題。他透露,即使沒收手機,女兒亦堅持要播放背景聲音才肯做功課。父親認為,要改正此不良習慣,必須借助外部環境的規範力;因此,他計劃安排女兒參與補習課堂,期望透過學習氛圍,切實改善其專注力不足的問題。
53. 對於母親指父親未有參與女兒管教之說,父親反駁。他表示是深知在缺乏母親配合的情況下,其單方面的管教手段最終只會徒勞無功。父親強調,一旦法庭將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判歸他,他便能全面落實上述管教方案,改善女兒的處境。
54. 父親坦承目前確於深夜 11
時許才回家,惟他解釋只因雙方關係近年惡化,若他過早回家,往往遭母親冷言相向,最終演變成爭吵。為免家中衝突影響女兒,他才選擇延遲至深夜返家,並非如母親所指稱般在深夜與女兒嬉戲。
55. 此外,調查主任李女士表示,在其調查期間,女兒從未提及曾因陪伴父親玩耍而導致晚睡之事。
56. 準時上學乃學生應盡之基本責任,而父母更有不可推卸之義務,須從小培養子女正確的時間觀念,並灌輸良好的守規與自律態度。
57. 本席必須指出,女兒曾在單一學年內錄得高達 66
次的遲到紀錄,此等情況顯然已屬極其嚴重的行為與操行問題。尤有甚者,單在剛過去的下學期,女兒的遲到次數亦高達 36 次。
58. 女兒現時年僅 8 歲,正值人格成長與價值觀建立之關鍵形塑期,作為父母,理應對其行為偏差及時予以匡正與導引。
59. 於審訊期間,母親雖口頭認同女兒之遲到問題必須予以匡正,惟其教養能力顯然流於力不從心。面對本席質詢何以不調整作息以確保出門時間充裕,母親僅拋出「女兒無法起床」此等極具推諉性之詞。本席繼而追問有何具體改善方案,母親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具建設性的應對策略。
60. 再者,針對女兒基本上深夜才入睡的不良生活習慣,母親非但全無規範其使用手機的情況,更未曾為其制定規律的作息時間。此等不良生活習慣,顯然對女兒的健康成長與身心發展極為不利。
61. 本席完全理解,並認同學校老師及社工何以對女兒的處境深表擔憂。母親不僅對學校老師及社工的專業建議置若罔聞,甚至為女兒的行為編造藉口、盲目護短。此舉顯然與保障女兒的最佳利益背道而馳。
62. 母親這種縱容式管教,對女兒既無正確引導,亦無合理規範。長遠而言,勢必削弱女兒建立自我約束與承擔責任的能力,對其身心發展帶來深遠的負面影響。
63. 誠然,維持現狀與穩定的照顧環境對兒童成長至關重要。然而,在全面考慮席前的各項證據後,本席認為若讓女兒繼續由母親獨自照顧及管養,顯然不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
64. 過去在母親的單獨照顧下,女兒無論在日常上學紀律、學業表現或社交生活上,均已出現明顯倒退與缺失。
65. 相較之下,父親清楚意識到必須對女兒給予適切的引導與協助,以徹底糾正其現有的不良生活習慣。
66. 綜合席前的所有證據,本席裁定父親顯然更有能力為女兒提供適切的照顧與管束。因此,父親應獲得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
探視
67. 關於探視安排,父親同意母親可與女兒進行日間探視或留宿探視。
68. 本席重申,父母雙方若能以女兒的福祉為先,自行理性協調探視細節,實為法庭最樂見之進展。有鑑於此,母親跟女兒有合理探視權是合適的。
69. 惟正如本席於上文所述,本席認為引入「共享親職支援中心」的親職協調服務,將能發揮關鍵的緩衝與協助作用,以確保探視安排得以順利落實。
頒令
70. 本席頒令如下:
(1) 雙方獲得女兒的共同管養權;
(2) 父親獲得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而母親獲得女兒的合理探視權;
(3) 雙方應接受「共享親職支援中心」的親職協調服務;及
(4) 本命令施加罰則通知,免除面交送達予雙方。
71. 鑑於判決結果,父親應盡快通知校方其已獲得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以便學校日後就女兒的一切在校事宜直接與其聯繫。為此,本席准許父親向女兒就讀之學校出示本命令的副本。
訟費
72. 由於是次審訊涉及家庭子女的事宜,因此就是次審訊,包括保留的訟費,不作訟費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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