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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12/2018
[2019] HKDC 6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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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阮慧儀小姐,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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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景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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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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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被控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被告就第二項控罪認罪而被定罪。法庭批准把第一項控罪存檔法庭,除非得到法庭命令,否則控方不得對被告繼續第一項控罪的檢控。
案情
2. 控方第一證人黃先生經營金螞蟻集團有限公司(“該公司”),該公司的辦公室位於香港紅磡崇安街半島廣場某單位(“該辦公室”)。
3. 2018年3月1日,控方第一證人通知經紀關先生(“控方第二證人”)有15條金條以港幣4,876,970元(按照當日金價)放售。控方第二證人於是將此事轉告生意夥伴梁女士(“控方第三證人”)。2018年3月2日上午11時左右,控方第三證人經中間人(“通緝人士1”)找到買家。通緝人士1向控方第三證人表示該買家願意出價港幣4,876,970元購買該15條金條,控方第三證人可獲港幣4,500元佣金。他們協定於2018年3月2日下午2時在該辦公室會面。控方第三證人向買家提供本票受款人名字“Wang Dehai”。
4. 2018年3月2日下午2時45分左右,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三證人及聯繫人李先生(“控方第四證人”),連同控方第二證人的保鏢(“控方第五證人”)前往該辦公室。下午4時左右,被告與一名身分不詳的中國男子(“通緝人士2”)抵達該辦公室。被告不斷向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問所買的黃金是否真金,又極力游說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安排時間給他驗金。
5. 基於保安理由,控方第一證人只容許控方第二至第四證人及被告進入該辦公室。被告在該辦公室內把一個信封交給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三證人打開信封,內有:—
(a) 一張看來是由恒生銀行發給“Leung Yuet Ming Moon”(即控方第三證人)的面值港幣262,206元本票(“證物1”);
(b) 一張看來是由恒生銀行發給“Wang Dehai”的面值港幣4,876,970元本票(“證物2”)。
6. 控方第三證人發現證物1及2較一般本票紙質薄,要求控方第一證人致電銀行確認該兩張本票是否有問題。控方第一證人不予理會。
7. 控方第三證人把證物2交給控方第一證人,以支付15條金條的貨款,又把證物1還給被告。控方第一證人隨即把證物2交給生意夥伴周先生(“控方第六證人”),周先生把證物2存放在該辦公室旁邊1512室的夾萬內保管。
8. 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只有13條金條存放於該辦公室。他從夾萬拿出13條金條給被告,並向被告表示餘下兩條金條將於下午5時送抵。
9. 被告其後把證物1交給控方第三證人作為佣金。
10. 下午4時30分左右,被告突然要求把13條金條交由專家驗明真偽。由於被告仍有兩條金條待領,控方第三證人覺得可疑。
11. 控方第三證人跟隨被告及通緝人士2到大廈地下停車場。被告要求帶走金條,但控方第三證人拒絕。控方第三證人開始懷疑兩張本票屬偽造。控方第二、第四及第五證人到停車場與他們會合。另一名中國男子(“通緝人士3”)抵達,被告把13條金條交給對方。通緝人士2及3連同金條離開。
12. 下午4時50分左右,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帶被告返回該辦公室,等待領取其餘兩條金條。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前往附近恒生銀行查驗證物1真偽。出納員回覆表示,印於該張本票上的帳戶號碼並不存在。銀行建議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報警。
13. 下午5時45分左右,控方第二證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被告提交的本票屬偽造。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質問被告,被告向控方第二及第四證人表示:—
(a) 他使用偽造本票向該公司購買黄金,收取港幣30,000元報酬;
(b) 他成功取得黄金後,有人會前來接收;
(c) 指使他的人叫“馬仔”,但被告拒絕提供“馬仔”的聯絡資料;及
(d) 他與“馬仔”乘的士去該辦公室,“馬仔”在 途中把該偽造本票交給他。
14. 控方證人要求被告交還13條金條。被告打了幾個電話,但仍未能交還金條。案件於晩上9時15分左右報警處理。
15. 證物2受款人“Wang Dehai”是控方第一證人的中國內地金供應商。
16. 證物2的日期為2018年3月2日,看來是由譚公道恒生銀行分行發出。證物2的恒生銀行授權簽署旁蓋有印章,印章字樣為譚公道恒生銀行分行出納員黃綺珊女士(“控方第七證人”)的姓名。
17. 控方第七證人證實證物2屬偽造。證物2上的授權簽署並非該分行任何職員的簽署,印章所示的控方第七證人職員號碼不正確,而且印於證物2中央的編號與印於底部的並不相符。證物2的顏色亦與真正的銀行本票有異。本票的發出日期為2018年3月2日,但控方第七證人當日休假。
定罪記錄
18. 被告在干犯本案前有一項定罪記錄 ― 於2013年11月因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處5年8個月監禁。被告於2017年2月刑滿出獄。
被告背境及求情
19. 被告在干犯本案時年齡為23歲,他現年24歲,中學程度,被捕前與母親同住。代表被告的陸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分別由被告及其母親撰寫的求情信,告知法庭被告在被捕後深感後悔,請法庭輕判。
判刑
20. 於本案中,相關的本票(即證物2)較一般本票紙質薄,早已引起控方第三證人懷疑,而其顏色亦與真正的銀行本票有異。
21. 但本案證物2涉及的款額達港幣4,876,970元,而該公司最終被騙去13條金條,至今尚未尋回,若當時該公司同意以港幣4,876,970元出售15條金條的話,該公司被騙去的13條金條共約值港幣4,226,700元。
22. 另外,被告在本案中不同時段有重要的參與:—
(i) 被告不斷向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詢問所買的黃金是否真金;
(ii) 是被告把證物2交給控方第三證人的;
(iii) 是被告從控方第一證人處接收13條金條的;
(iv) 是被告要求把13條金條帶走交給專家驗證的;及
(v) 是被告把13條金條交給通緝人士3的。
23. 香港是全球最知名的銀行金融城巿之一,不能容許騙徒使用虛假的銀行票據,包括本案證物2所涉的銀行本票詐騙,就此,法庭必須對使用虛假銀行票據的騙徒判處監禁式的刑罰,以收阻嚇之效。
24. 考慮了本案案情,涉案證物2的質素及涉及的款額,被告於案中所扮演的角色,該公司所蒙受的損失,法庭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及時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判刑折扣,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再行扣減,因此被告被判處兩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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