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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2/2024
[2025] HKDC 6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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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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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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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子健 LEUNG Tsz-k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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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蔡中婧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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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沛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紀羅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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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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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Driv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ny concentration of specified illicit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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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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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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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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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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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所有六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
2. 控方案情指出,2023年5月29日晚上7時許,警員駕駛警察電單車AM7025沿一鳴路巡邏,該路由西北通往東南,來回方向各有兩條行車線。警員駛近N8208燈柱的時候,見到一部私家車車牌SM1687(V1)突然左轉駛上行人路。警員隨即響起警號,指示作為司機的被告將車駛回路面,並停車接受查問。V1回到路面後突然加速,沿一鳴路駛往中石化油站方向。警員展開追截,同時指示V1停車。
3. 在追逐期間,警員觀察到:—
(A)V1在牽晴間停車場附近橫越雙白線,切入迎面車輛使用的行車線,繼而逆線行駛,超越另一車輛,然後再切雙白線,回到原來行車線;
(B)V1在一鳴路與百和路交界附近衝紅燈,右轉入百和路,駛往偉明街方向;及
(C)V1在百和路與偉明街交界附近沿左二線行駛。的士XB9504亦沿左二線在V1前方行駛。的士嘗試切入左一線時,V1突然加速。V1左邊車頭防撞槓撞到的士右邊車尾防撞槓。的士在左一線停車,V1則繼續沿百和路駛往蝴蝶山方向。其後,警員向的士司機查詢,發現的士有一名乘客,但乘客沒有受傷,而的士司機聲稱碰撞後感到頸痛。
4. 晚上7時13分左右,被告駕駛V1至百和路與一鳴路交界時失控,撞向N177/4號交通燈柱及74651號安全島燈箱之後終於停下。被告隨即從V1司機位下車,將39個膠袋掉在地上(其中17個膠袋載有內含10.7克氯胺酮的共12.4克固體(證物1),其餘22個膠袋是可再封口膠袋(證物6A))。被告徒步離開,逃離現場。警員隨即從警察電單車下車追截,並叫被告停下。被告曾被撞倒地上,但經過激烈掙扎,被告擺脫警員的控制,跑向百和路行人路,在百福田心遊樂場附近棄置一個載有微量可卡因的膠袋(證物2)。警員最終在數名途人,包括署理警長16489及警署警長54020的協助下,在行人路上的草叢附近把被告制服及戴上手銬。
5. 相關新聞片段拍攝到被告拒捕過程。《香港01》及《東網》的新聞片段拍攝到警員在馬路上曾經嘗試控制被告。然而,被告奮力掙扎之後,成功擺脫警員的控制,並衝向人行道。在人行道上時,被告被一名途人推倒。被告試圖站起來逃跑,但失敗。最後警員在數名途人之下把被告制服。
6. 被告被拘捕和警誡,罪名是狂亂駕駛及藏有危險藥物(關於證物1、2及6A)。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涉案毒品屬於他所有。
7. 警員17140到達現場檢取證物,他分別在各別位置檢取證物1、2及6A,並檢獲一些物品,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百和路與一鳴路交界
(A)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69克氯胺酮的0.79克固體(證物3A);
(B)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2克可卡因的0.21克固體(證物3B);及
(C)74個可再封口空膠袋(證物6B)。
在V1手枕儲物箱內
(A)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6個膠袋,載有內含3.88克氯胺酮的共4.84克固體(證物4A);
(B)兩個可再封口空膠袋(證物4B);
(C)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0.65克氯胺酮的0.75克固體(證物4C);
(D)現金港幣$9,757元(證物7);及
(E)一條車匙(證物9)。
V1司機位儲物格內
(A)一張港幣$50元紙幣摺成的小包,載有內含氯胺酮的微量固體(證物5A);
(B)一張港幣$100元紙幣摺成的小包,載有微量氯胺酮(證物5B);及
(C)一個膠袋,載有內含氯胺酮的微量固體(證物5C)。
8. 警員再拘捕和警誡被告,被告保持緘默。
9. 同日9時許,警員24537對被告進行快速口腔液測試,顯示呈氯胺酮陽性反應。
10. 同日10時許,被告被押往北區醫院。警方向被告發出表格,要求被告提供兩份血液樣本。同日22:39時被告被拘捕,罪名是藥後駕駛。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在同日11時許,警方向被告發出表格。被告同意向警方提供所須血液樣本,亦都簽署有關表格。在同日23:25時,註冊護士從被告抽取血液樣本。
11. 2023年5月30日,在錄影會面中,被告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包括:—
(a)被告留意到警車,知道自己被警車追截。由於被告在V1車上有氯胺酮,加上沒有駕駛執照,便害怕起來,決定逃走。其後,被告知道在欣盛苑外面撞到的士,但仍繼續駕駛V1,直至最終被警方截停;
(b)所有在現場檢獲的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供自用。被告說,他在2023年5月28日晚上7時許在天平邨購買。被告不想把毒品留在家中,於是隨身攜帶;
(c)被告因感到害怕,於是逃走及抗拒警方;
(d)被告沒有有效駕駛執照;及
(e)被告駕駛前曾經在住所吸食一些毒品,但駕駛期間並無吸食任何毒品。
12. 政府化驗師證實檢獲毒品的毒品成份。
13. 另外亦證實被告的血液樣本中檢驗出有可卡因的代謝物,以及氯胺酮的成份。
14. 警方查問V1登記車主,登記車主聲稱自2023年5月初,登記車主並沒有將V1的車匙交給任何人,亦無授權任何人使用V1。
求情理由
15. 現年31歲的被告在香港出生,未婚,中三程度,無業。辯方說被告並不是主謀,只是擔當跑腿的角色。涉案的氯胺酮是販運,而0.2克的可卡因則是自用。被告在駕車之前曾經服用可卡因。
16. 就販毒罪行,辯方提供個別計算及綜合計算方式,作為計算刑期起點的依據。而就後者,基於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及比例測試所產生的刑期分別為65.5個月、52.2個月及51.8個月。辯方希望法庭以氯胺酮的重量作為量刑基準(辯方提議51.5個月)。
17. 就危險駕駛罪,辯方提及因為情節嚴重的因素下,法庭可把刑期及取消駕駛資格的時段增加50%。
18. 辯方認為被告的危險駕駛行為只有約一分鐘,情節並不是極惡劣的一種。
19. 就第六項控罪,辯方說被告並沒有襲擊警員,只是掙脫拘捕。警員亦沒有受傷。
判刑
20. 31歲的被告在香港出生,中三程度,未婚,聲稱在2008年開始吸食氯胺酮(見認證口供第7段)。
21. 本案案情可算嚴重。被告在駕車前吸毒,然後不單販毒,更在警員追截的情況下試圖駕車逃遁,亦試圖棄掉毒品及涉案的膠袋(涉及至少96個膠袋,當中有些是細小的面積)。在某種程度上,這可說是妨礙司法公正,試圖毀滅證據。被告在被截停之後極力掙扎,警員需要他人協助,才能制服被告。本席認為如果被告身處一些其他國家,被告大有可能被追截的警員合法槍殺。
22. 本席在不少販毒案判刑的時候,都屢次提及控方理應把一些合適案情的販毒案再呈交上訴庭,重新審理涉及混合毒品的判刑測試計算方法。
23. 販毒案的刑期計算方法,包括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及比例測試計算方法似乎圖加辯方的計算困難。實際上,本席認為這亦不能夠幫助法庭簡易清晰地,就混合毒品販毒案判刑。就第一項控罪販毒罪,涉及15.92克氯胺酮和0.2克可卡因。
24. 辯方說被告在駕車之前服用可卡因(見求情陳詞第4段),但被告的血液樣本驗出有可卡因及氯胺酮的代謝物(見案情撮要第12段)。被告在認證口供亦說他自己從2008年開始吸食氯胺酮(見認證口供第7段)。認證口供並沒有提及可卡因。
25. 被告從2012年6月開始總共有3項定罪。他在2021年4月因為販毒罪,而被判監46個月。被告在2023年5月8日出獄,但在5月29日便干犯本案。被告並沒有珍惜自己,反而屢次以身試法。今次竟然干犯一連串的罪行,視法紀如無物。
26. 本席會簡化判刑,使被告及各方能夠容易明白。一般而言,涉及販運10克至50克氯胺酮的刑期起點是4年至6年,本席會以氯胺酮為判刑基礎,而把刑期上調。另一方面,販運10克以下的可卡因刑期起點是兩年至五年。本案只涉及0.2克可卡因,而這份量亦有可能是自用。在考慮到所有因素,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4年3個月(51個月)為起點,被告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因此第一項控罪判監34個月。
27. 就第二項危險駕駛罪至第五項控罪,這四項控罪可以歸納為一個組別。因為各項控罪的性質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視為有關連性,例如駕駛時受毒品影響會加重危險駕駛的罪責,而沒有第三者保險的罪行便使無辜的道路使用者,包括追截的警員,都要承受保險賠償的風險。
28. 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最高刑罰是3年。被告橫越雙白線、逆線行車、衝紅燈,亦和一輛載有乘客的的士相撞,最後因失控而撞上燈柱。沒有人受到嚴重傷殘可說是幸運。
29. 本席在考慮到所有因素,就第二項危險駕駛罪,以2年為起點。根據第37(2E)(6)條,被告的血液有指明毒品的濃度,這是特別嚴重的犯罪情節,可使刑期及取消或不能考取駕駛資格的最高時段增加50%[第37(2D)]。本席本著這個邏輯及原則,把2年的刑期起點增加50%至3年,因為被告的認罪,減刑三分一至2年。
30. 就第三項控罪,本席以12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8個月。
31. 就第四項控罪,本席以9星期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6星期。
32. 就第五項控罪,本席以6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4個月。這控罪的停牌令是由12個月以上至3年以下。本席認為這組別的四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33. 另一方面,本席亦頒令停牌令(包括考取駕駛執照),為期3年。這停牌令會適合於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控罪。停牌令同期執行。由於這是被告在這類控罪的首次定罪,因此停牌令由今天判刑開始計算。本席認為由於被告並沒有駕駛執照,因此並不適合頒令被告要自費完成駕駛改善課程。在這點,控辯雙方都同意本席的看法。
34. 就第六項拒捕罪,實質上亦嚴格上,被告有兩次拒捕的情況。第一次在開始時,被告被警員截查(見案情第1段),而第二次則在警員追截成功之後,拘捕被告的時候(見案情第3段)。警員追截被告一段路途及時間,而警員亦需要由他人合力才能制服被告。在考慮到所有因素,本席以3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刑至2個月。
35. 總括而言,被告面對的刑期是:第一項控罪34個月。第二組別,包括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項控罪,第二項控罪24個月;第三項控罪8個月;第四項控罪6星期;第五項控罪4個月。這組別的第二至第五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因此是24個月。另外停牌令是3年。第六項控罪判監2個月。
36. 另外,本席亦要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各項控罪的性質,以及社會公義的前提,因此本席頒令第二項控罪至第五項控罪這組別的24個月的判刑當中15個月與第一項及第六項判刑分期執行。由於第六項控罪在犯案性質以及時段都不同,本席頒令第六項控罪的2個月判刑與其他的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被告總共入獄51個月(34個月+15個月+2個月)。
37. 本席亦提及控方打算充公在車上找到的$9千多元。辯方說這些金額都是政府在有關時段發放的消費券的金額。被告因為在獄中受刑,因此他指示有關金額由母親領取,但辯方並沒有得到任何被告所簽署的書面指示,而辯方亦未能夠接觸被告的母親。本席對這說法有所保留,但提示控辯雙方可以用務實的方法處理,不需要一定以零和遊戲的方法去決定。最後本席得悉控辯雙方同意控方充公在車上所找到的$9,200元現金,餘下的金額則交給被告。
後語
38. 最後,本席就控方輕輕放過涉案私家車車主王振懿(見案情第13段)感到奇怪。在本席查問下,涉案汽車的行車證是在2024年3月29日到期(見相片冊MFI-1(33)相片)。車主是在2022年11月以$4萬多元買車。車主聲稱在2023年5月初私家車被偷,亦聲稱他把私家車交給女友駕駛。但車主並沒有因為私家車被偷而報警。在案情撮要第13段,姓王的車主說他並沒有將涉案私家車交給任何人。這明顯是和今天法庭所得知的訊息有所差別。因為控方說那車主曾經把車輛交由他女朋友駕駛。凡此種種,這車主有沒有串謀販毒,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都是值得追究和調查的地方,但任何的跟進行為則由控方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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