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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74/2023
[2025] HKDC 16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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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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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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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保泰 |
(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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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冠彪 |
(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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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劉少儀女士,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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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偉琛先生及葉家齊先生,由何和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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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偉明先生,由劉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
| 控罪: |
[1] 及 [2] 欺詐罪(Fraud)— 訴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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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訴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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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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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第一被告被控兩項欺詐罪[1](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2](第三項控罪)。兩名被告否認所有控罪。
控方案情
2. 控方傳召了5名證人出庭作證,控辯雙方共呈遞了5份承認事實[3]。
3. 在所有關鍵時間:
(1)控方第二證人駱亦斌先生是偉立建設有限公司(「偉立」)的唯一股東及董事,而控方第一證人黃靄雯小姐是偉立的會計經理;
(2)第一被告是耀寶工程有限公司(「耀寶」)的唯一股東兼董事;
(3)控方第三證人陳志偉先生是偉發吊機工程有限公司(「偉發」)的唯一股東兼董事;
(4)控方第四證人吳偉雄先生是群力鑽樁灌漿工程有限公司(「群力」)的股東兼董事;及
(5)控方第五證人李亮明先生是利華鑽探有限公司(「利華」)的股東兼董事。
4.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分別於2014年5月5日及2017年11月20日受聘於偉立。在所有關鍵時刻,第一被告為工程總管而第二被告為工程師。第一被告負責在第二被告的協助下,於各建築地盤監督偉立的工程項目,包括處理地盤的需要,例如物料、機械及判頭需要等。第二被告作為偉立的唯一工程師則須在地盤監察偉立的分判商之工程進度。Gary 黃耀宗先生是偉立的項目經理(Project Director),負責協助駱先生工程投標、地盤上單及地盤日常運作。
5. 駱先生於2007年認識第一被告。偉立於2014年聘用第一被告時,駱先生已知道耀寶是由第一被告營運,並同意若耀寶的業務與偉立的業務沒有任何利益衝突,第一被告是可以繼續經營耀寶。
6. 於2019年6月,偉立獲判授中九龍幹線通風坑道建造工程(下稱「油西工程」),工程價格約為5,100萬元。由於在油西工程中需要進行吊機操作和鑽探灌漿工作,所以第一被告向駱先生建議以耀寶的名義租用吊機和物色鑽探工程分判商,原因是耀寶在行內較為人所熟悉。駱先生同意第一被告的建議,並要求第一被告提交由分判商發出的發票正本,以顯示所涉的實際金額。第一被告同意並承諾耀寶向偉立所收取的金額只會與分判商所收取的完全一樣,當中不會有任何額外服務費或費用。
7. 其後,第一被告於油西工程中委聘偉發為偉立提供吊機,而群力和利華則為偉立進行鑽探/ 灌漿工程(以下統稱為「三間分判商」)。
8. 黃小姐確認就油西工程的上單程序,Gary會去油西地盤辦事處收集相關單據,並帶回偉立上環辦公室交給黃小姐。當黃小姐核對完畢,她會交給Gary檢視。當金額無問題,黃小姐會把單據電郵給駱先生。駱先生批准付款後,會指示黃小姐開出支票。因為駱先生當時不在香港,在駱先生批准付款後,黃小姐會準備支票給Gary簽名,發放給有關分判商或墊支的同事。其後,黃小姐會把所有相關會計文件,包括單據、支票及帳目[4]上傳偉立電腦伺服器。
9. 偉立會向偉發機手先支付薪金及強積金,其後在付款給偉發時會扣除上述款項。地盤文員陳玉娟小姐負責以電郵[5]或Excel
表[6]通知黃小姐有關2020年2月至5月2021年4月機手薪金及強積金款額。
10. 由於三間分判商的發票均發給耀寶,於2020年6月,應核數師要求,黃小姐要求第一被告發出由耀寶開給偉立的發票用作會計用途。自Gary於2020年10月31日離開偉立後,第一被告便透過WhatsApp[7]向黃小姐提供偉發發票及耀寶發票作上單用途。
11. 黃小姐確認偉立從第一被告收到(1)偉發24張發票[8]、(2)耀寶19張發票[9]、(3)群力一張報價單和一張發票[10]及(4)利華2張發票[11]。黃小姐確認除了偉發7張發票[12]及群力1張發票[13]外,偉立已就偉發17張發票[14]、群力1張報價單[15]及利華2張發票[16]支付了耀寶。
12. 黃小姐從沒有見過(1)真正由偉發發出的24張發票[17]、(2)真正由群力發出的4份報價單、發票及明細表[18]和(3)真正由利華發出的5份報價單、發票及明細表[19]。
13. 2021年5月10日,偉立決定終止油西工程,正式離場。偉立當時亦解僱油西工程的員工,包括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
14. 2021年5月11日,偉發的陳先生致電駱先生,相約核對欠款。其後,駱先生發現三間分判商單據(下稱「真單」)的價錢與第一被告上單的單據(下稱「假單」)的價錢不同。
15. 陳先生確認第一被告於2020年初向偉發查詢有關租賃吊機的事宜,並以耀寶替偉立在油西地盤租賃機械,包括吊機、風機及鑽探機。陳先生確認證物P198至P221是偉發向耀寶發出的真單,而證物P108至P131並不是偉發向耀寶發出的發票,發票內容不是由陳先生製備,而陳先生不會容許他人修改偉發的發票。
16. 陳先生確認證物P162是他從群力取得的報價單,而證物P160和P161是他從利華取得的發票。他把這些報價單及發票交給駱先生。陳先生確認證物P136至P159是他交給駱先生。
17. 陳先生確認是他介紹群力及利華給第一被告。陳先生之前沒有和第一被告的公司,耀寶或恆泰交易過。陳先生確認知道真實租機的公司是偉立,並表示若然是偉立向偉發租機,陳先生也會租機給偉立。陳先生沒有深究為什麼偉發上單給耀寶,而不是偉立的原因。第一被告曾向陳先生表示自己是偉立的其中一位老闆。
18. 群力的吳先生確認經介紹後,群力於2020年3月就油西地盤的抽水工程向第一被告報價,他按第一被告要求在報價單抬頭寫上耀寶。吳先生對偉立是油西工程的判頭一事沒有認知,因此群力由始至終均是向耀寶上單。
19. 吳先生確認證物P223-230全部均由他製作,證物P223和P229為群力應第一被告邀請就油西地盤抽水工程開給耀寶的報價單;證物P224、P226、P227和P230為相應發票/明細表;而證物P225和P228為耀寶就相關工程付款予群力的紀錄。吳先生確認證物P84、P85、P134和P135(看來是由群力發給耀寶的報價單/發票)並非由他製作,而他對有關文件沒有認知,亦沒有重用相關報價單/發票編號,更不同意別人修改其報價單/發票。
20. 吳先生確認從第一被告的辦公室檢取的證物P238中的第833頁、838頁、842頁、843頁和845頁並非由他製作,他對有關報價單/發票亦沒有認知;而證物P238中的第832頁、834頁、835頁、836頁、839頁、840頁和841頁是真的由群力發給耀寶的報價單/發票/發票的相關紀錄;證物P162亦是真的由群力開給耀寶的報價單。
21. 吳先生確認耀寶在與群力的交易中均有付款,但少付了當中的24,750元。
22. 吳先生不肯定證物D1-12及D2-11(7)兩幅相片中左邊橫放的綠色機器是否群力的機器。群力在油西地盤的工作於2020年3月10日開始,所以入機時間可能是3月8日或3月9日。
23. 利華的李先生確認經第一被告介紹下承接了偉立所判出的部分油西工程項目,利華的上判為偉立。
24. 李先生確認利華曾於2020年2月7日及2020年3月5日先後向偉立及耀寶發出了2份報價單[20],而2份報價單的收件人均為第一被告。
25. 李先生確認利華亦曾於2020年2月19日向偉立發出1份報價單[21]。李先生確認了其及第一被告的簽名。這份文件上2個偉立公司名稱被刪去並寫上了耀寶的公司名稱,李先生表示他從未刪去偉立公司名稱,而耀寶的公司名稱亦並非李先生填寫的。
26. 李先生確認利華曾分別於2020年3月3日及3月18日向耀寶發出發票,分別為證物P231及P232,有關發票均附有機手的真確鑽探紀錄用作上單之用。
27. 李先生從證物D2-11第5張相片確認相片中有「HD」記號的鑽探機均屬於利華(即相片中橙色及黃色的鑽探機)。李先生亦確認利華在油西地盤只提供了2部鑽探機。
28. 李先生確認未曾見過證物P238第861頁的鑽探紀錄。李先生確認證物P160及P162為真確的發票。根據證物P161第710頁及證物P233,灌玻璃水的收費分別為每米港幣100元及450元,李先生表示100元為工費,450元則為連工包料的費用。
29. 李先生確認利華的工程日期由2020年2月19日至3月3日,及2020年3月7日至3月18日。根據利華手寫灌漿紀錄,利華只灌了共62孔。
30. 就第一項控罪,於2020年2月15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間,第一被告向偉立提交了共24張看來是由偉發發出的發票,總額合共3,813,848元,並補交了19張耀寶給偉立的發票。偉立已向耀寶就17張發票合共支付了2,435,005元。由第一被告提交給偉立的24張發票是虛假的,也不是由偉發發出。由偉發向耀寶發出的24張發票所涉的實際總金額為3,034,653元。
31. 就第二項控罪,於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間,第一被告向偉立提交了兩份文件,即(1)一份看來是由群力發出的報價單及(2)一張看來是由群力發出的發票,總額合共1,361,100
元[22]。偉立已向耀寶支付了1,313,340元,而一張看來是由群力發出的發票的款項則仍待結清。由第一被告提交給偉立的報價單及發票是虛假的,也不是由群力發出。由群力向耀寶發出的發票所涉的實際總金額為615,380 元。
32. 就第三項控罪,第二被告於油西工程的其中一項職責是向偉立提交利華的每日鑽探紀錄用作計算給利華的款項。於2020年2月17日至3月27日期間,第二被告以WhatsApp的方式向偉立提交利華的鑽探及灌漿紀錄,分別共鑽探了106個孔(3,975米)及灌漿1,721米。於或約於2020年3月26日,第一被告向偉立提交兩張看來是由利華發出的發票,總額合共2,136,450元。偉立核對了由第二被告提交的相關鑽探及灌漿紀錄,以及該兩張由第一被告所提交並看來是由利華發出的發票之後,偉立向耀寶結清了該兩張發票合共2,136,450元的款項。由第一被告提交給偉立的兩張發票是虛假的,也不是真的由利華發出。由第二被告提交的相關鑽探記錄亦被誇大,在相關的兩段期間內利華只分別鑽探了62個孔(2,262米)和灌漿1,408米。真的是由利華向耀寶發出的兩張報價單及兩張發票所涉的實際總金額為港幣531,900元。
33. 偉立不會接受第一及第二被告所提交的任何虛假及/或被誇大了的發票及/或紀錄。假如偉立知道(1)上述由第一被告所提交並看來是由三間分判商發出的發票及報價單,以及(2)由第二被告提交的鑽探紀錄屬虛假,偉立是不會批核有關款項的。
本案的爭議點
34. 就控罪一,(1)第一被告有否以看來是偉發發出的24張發票欺詐偉立;(2)該些發票是否第一被告製作的;(3)偉立/駱先生是否知情或授權;(4)第一被告是否只是獲得應得的報酬;及(5)偉立有否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
35. 就控罪二,(1)第一被告有否以看來是群力發出的一份報價單及一張發票欺詐偉立;(2)該些報價單和發票是否第一被告製作的;(3)偉立/駱先生是否知情或授權;(4)第一被告是否只是獲得應得的報酬;及(5)偉立有否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
36. 就控罪三,(1)兩名被告有否一同串謀或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以看來是利華發出的兩張發票詐騙偉立;(2)該些發票是否第一被告製作;(3)偉立/駱先生是否知情或授權;(4)第二被告對事件是否知情;(5)第二被告向駱先生報告的有關數字有否誇張失實;及(6)第二被告作出匯報的目的是否為了欺騙偉立。
37. 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兩名被告各自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後,兩名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作證。
第一被告的案情
38. 第一被告約於2008/2009年認識駱先生,並於2012年以他當時經營的公司持有的機器作為入股偉立,打算與駱先生「做大」偉立,利潤二人平分。由於第一被告在工程界工作多年而較多人認識他,雙方合作的方式是當偉立有工種要外判,會透過耀寶找分判商,而耀寶會收取分判費用。駱先生同意有關安排,而第一被告通常待駱先生確認耀寶的收費金額後才進行。因此,自2012年,第一被告是偉立的老闆之一。2014年,第一被告因工受傷,由於不是偉立的僱員,沒有勞工保險。因此,他於2014年與偉立簽署僱傭合約以便有勞工保險,而雙方分紅的協議不變。
39. 2019年,偉立獲判油西工程。期間, Gary要求第一被告物色機器外判商。第一被告稱他有向Gary表明若果以耀寶的名義協助公司,耀寶要收取費用。最終,第一被告找到偉發、群力及利華作為分判商。其後,第一被告把偉發、群力及利華發出的真單交給Gary,由Gary交給公司的會計上單。在上單前,第一被告告知Gary耀寶要收取的費用,因此單據的金額會加大。第一被告沒有更改真單,他沒有親眼看見Gary更改真單,所以他不知道是誰更改真單。期間,第一被告得知分判商的真單被改,他曾問Gary為什麼不做耀寶的單,反而改分判商的單。Gary表示「同佢講咗,等我搞」。其後,公司要求耀寶出發票,他叫Gary幫他做,所以耀寶發票的銀碼與假單相同。基於Gary代理駱先生的職務,代表公司,而第一被告不會理會公司文件的運作,所以第一被告沒有再問。
40. Gary於2020年10月31日離開偉立,第一被告並不知情,而Gary仍然繼續代他處理單據。第一被告照常把真單的照片透過WhatsApp發給Gary,之後從Gary處收到假單。第一被告繼而把這些假單透過WhatsApp發給會計黃小姐。第一被告於2021年8月才知道Gary離開了偉立。
41. 自2021年1月,由於主要工序已完成,第一被告開始減少到油西地盤。第一被告主要在倉庫處理機器。
42. 偉立尚未支付偉發7張單據及群力1張單據,而耀寶已找清分判商的單。因此,偉立仍欠耀寶共百多萬元。
43. 偉發租給偉立的鑽探機是白色,操作的人員是偉立的員工。另外有2部鑽探機來自利華,有一部鑽探機是第一被告從朋友文達公司的地盤搶來的。第二被告也不知該部機不屬於利華。
第二被告的案情
44. 第二被告於2014年認識駱先生及第一被告。他於2017年11月加入偉立。由於他是偉立的唯一工程師,油西工程與東涌工程均由他負責。在他眼中,第一被告是偉立的其中一位老闆。由於油西工程有第一被告、Gary及另外兩名管工協助,第二被告把大部分時間放在管理東涌工程。
45. 2020年2月14日至3月2日期間,第二被告需要匯報油西工程鑽孔及灌漿的進度。由於他大部分時間管理東涌工程,他基本上倚賴梁競輝在油西工程地盤匯報鑽孔及灌漿的進度。他基於梁競輝向他提供的資料,在WhatsApp群組向駱先生報告鑽孔及灌漿的進度。他在審訊前不知道其中一部鑽探機是第一被告從文達公司的地盤搶過來,並不屬於利華。此外,他在作供時才知道當時他報告有關鑽孔的進度所提及的數目是錯誤的,他最終少報了鑽孔的數目。
法律原則
46. 控辯雙方均在書面結案陳詞中詳述與本案控罪相關的法律原則。本席現把重點撮述如下。
A. 欺詐罪
47. 「 欺詐罪」包括的罪行元素是:(1)被告人的欺詐的作為;(2)被告人意圖欺詐;(3)而誘使他人作出任何作為或任何不作為;及(4)而導致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被告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可能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23]。終審法院亦指出,不誠實並非欺詐罪的元素[24]。
48. 獲益的定義是包括藉保有已有的東西而獲益,以及藉取得未有的東西而獲益[25]。
B. 串謀詐騙罪
49. 終審法院在 Mo Yuk Ping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86[26]及 HKSAR v Chen Keen (陳克恩) (2019) 22 HKCFAR 248[27]就「串謀欺詐」罪的罪行元素的分析和裁定如下:
(1)“欺騙”並非涉案罪行的主要元素;現時所強調的要素是 “不誠實”。串謀欺詐罪是指被告與另一人或多人共同達致一項協議,而該協議是使用不誠實手段:(a) 以期令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令該人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 ;或 (b) 同時知悉該等手段可能導致上述經濟損失或令上述利益承受風險;
(2)涉案罪行中的 “不誠實” 元素乃是描述一種思想狀態,而 R v Ghosh [1982] 1 QB 1053一案所訂下的兩重驗證標準適用:不誠實手段是指根據明理誠實的人的標準屬於不誠實,而被告知悉根據該等標準屬於不誠實的手段。關乎協定使用不誠實手段的案件之中,大部分均涉及欺騙。在其他案件中,被告可能同意做出一些他明知或相信自己無權做出的事情;又或同意做出一些不誠實、而他明知或相信為不誠實的事情;
(3)除了不誠實外,串謀欺詐罪亦涉及另一種思想狀態,即意圖令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知悉所協定的行動將會或可能會令另一人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雖然這種思想狀態很可能也涉及不誠實,但較好的做法是將之視作另一種不同的元素;
(4)串謀欺詐罪亦涵蓋使用不誠實手段令某人以違背其公職的方式行事。
50. 串謀罪是不完整罪行,串謀的元素是兩人或多於兩人共同協議作出犯罪行為。即使犯罪行為未有發生,但串謀者作出協議,在法律上已構成串謀罪行。串謀罪的關鍵元素是將基本罪行付諸實行的意圖[28]。
法律指引
51. 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兩名被告無須證明他們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因為他們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證明任何事。
52. 由於本案涉及兩名被告及三項控罪,本席須就着有關每名被告及每項控罪的證據作獨立考慮。
53. 兩名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辯方證人作證。本席謹記,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兩名被的證供。假如第一及/或第二被告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本席必須判第一及/或第二被告無罪。
54. 本席亦謹記,兩名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即他們的證言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
55. 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名被告干犯有關控罪,兩名被告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56.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可以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唯一的合理推論。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控方證人的可信性
57. 除了駱先生的證供外,辯方沒有就其餘四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或其可信性作出任何批評。反之,他們指部分控方證人的證供支持辯方的說法。本席認為其餘四位控方證人(即黃小姐、陳先生、吳先生及李先生)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除了在下文特別提及的證供外,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58. 至於駱先生的證供,第一被告有以下批評及質疑。
59. 辯方指駱先生指稱第一被告在本案所有關鍵時間只是偉立的員工,並非偉立的分判商,是與客觀證據完全相反,不可能是事實。例如:
(1)第一被告與偉立簽訂僱傭合約之前,第一被告營運的恆泰工程公司(「恆泰」)早於2009年承接偉立不同工程。此外,耀寶至少在2018年9月至2021年3月期間,繼續承接其他公司的工程項目。根據證物D1-7,於2016年3月28日,偉立更向耀寶發出港幣1,000,000元的中期糧款。本案不爭的事實是第一被告是耀寶及恆泰的老闆。根據上述資料,第一被告身為偉立的員工時,也可以營運耀寶或恆泰並承接部分偉立的工程項目。本案的關鍵是第一被告接觸/聯絡三間分判商時,他是以員工身分要求這些公司外判偉立的工程項目,還是耀寶是偉立的分判商,再把這些工程進一步外判予這三間分判商。本席認為即使恆泰過往承接過偉立的工程,而第一被告是偉立員工期間仍運作耀寶,這與第一被告在本案關鍵時間是否只是偉立的員工,還是偉立的分判商沒有直接關係。
(2)駱先生表示第一被告有時候需要先為偉立墊支數10萬元的材料費及其他費用等,辯方認為員工不可能要墊支費用。黃小姐作供時也提及地盤管工會先墊支再申請付款,這些是管工工作的其中一環。因此,本席認為即使第一被告有需要墊支也不一定等於是分判商。
(3)辯方依賴證物D1-18以顯示耀寶在2020年於某個工程項目是偉立的分判商(subcontractor)及偉立以支票形式向耀寶發放分判商費用。本席留意到辯方沒有就這些紀錄及相關付款盤問駱先生及黃小姐。由於證人沒有機會就這些紀錄作出解釋,本席就這些紀錄不給予任何比重。再者,即使耀寶在偉立的一些工程中是分判商,也不一定等於耀寶在油西工程是偉立的分判商。
(4)證物D1-6的Whatsapp 內容清楚顯示於2021年3月8日至3月12日期間,駱先生把偉立當時不同地盤的 “Net Cash Flow” 報表傳送給第一被告,辯方指這顯示第一被告並非只是一位員工。駱先生在庭上已就此事作出解釋,本席接納他的解釋,認為這點不影響他的可信性。
總括而言,本席不接納辯方上述的批評及陳詞。
60. 辯方指駱先生指稱耀寶為偉立租用機械及外判工程不得賺取差價是完全不合邏輯,有違商業常識。偉立只是聘請第一被告作為管工,偉立與耀寶沒有從屬關係。辯方認為耀寶向偉發、群力及利華租用機械及外判工程,必然會承擔財務風險。駱先生在作供時已提及基於他要求耀寶協助物色分判商,他曾要求被告向分判商提出單據應發給偉立,但第一被告以藉口推搪。事實上,陳先生知道租機的一方是偉立,而第一被告向陳先生表示自己是偉立的老闆之一。吳先生按第一被告要求在報價單抬頭寫上耀寶。至於李先生,他本來的發票是發給偉立的,但被刪改為發給耀寶。三人均表示與第一被告/耀寶之前沒有交易,即使是偉立租用機械,他們也會考慮租給偉立。這均支持駱先生的說法(即偉立要求耀寶協助物色分判商)。再者,如果耀寶以分判商身分把工作進一步外判,他沒有必要提及自己是偉立老闆之一,也不必提偉立的名字。
61. 就本案而言,辯方指除了第一被告曾向偉立追討欠款外,沒有其他人/公司曾向偉立追討欠款。然而,證據顯示駱先生沒有逃避責任,更聯絡三間分判商以便商討欠款問題。由此可見,偉立並沒有打算要耀寶承擔風險。因此,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的陳詞,即第一被告與駱先生不可能會達成協議有關耀寶在不得賺取差價的情況下免費為偉立租用機械及外判工程。
62. 辯方指駱先生必然對所有假單有認知,因為黃小姐曾將這些假單[29]經電郵傳送給駱先生,得到駱先生的確認才出支票。即使駱先生看見證物P84的總價顯示122,334,0.00是不正常,他沒有要求黃小姐、第一被告及/或Gary作出跟進,而Gary反而批准了這個明顯有問題的數字。本席留意到證物P84的各分項款項的總和正正是1,223,340元。本席認為Gary及駱先生顯然是認為這只是手民之誤(即把數字的標點標錯了)才批准付款。因此,這點不影響駱先生的可信性。
63. 辯方指駱先生在書面證人供詞中從來沒有提及要求第一被告叫分判商改單給偉立但被否決這件事。辯方認為駱先生是說謊。駱先生解釋他已認識第一被告一段時間,而被告自2014年已加入偉立,二人一同運作公司,駱先生信任第一被告,也因此相信被告的說法。本席接納駱先生的解釋,並認為他只是遺漏了在供詞提及此事。本席認為這點不影響他的可信性。
64. 本席留意到黃小姐與駱先生就黃小姐、駱先生及第一被告的三人飯聚會見日期的證供有分歧。黃小姐參考了證物D1-1 WhatsApp 5月10日關於草擬協議書的對話,而表示會見日期是5月10日,但她表示見面時應未出現證物D1-1的協議書。駱生先堅持會見是在3月,並解釋了為何他不可能會於5月10日的晚上會見第一被告。本席接納駱先生的解釋,認為他的解釋合情合理。本席認為黃小姐可能在作供時記錯了會見的日期。
65. 除了以上所述,辯方就駱先生的證供沒有其他批評。總括而言,本席認為駱先生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他的部分證供得到黃小姐及另外三名控方證人的支持。本席認為駱先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66. 換言之,本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
第一被告的可信性
67. 第一被告的證供重點主要分為下列各項。就他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A. 第一被告是偉立的員工,同時也是偉立的分判商
68. 如本席較早時指出,第一被告是偉立的員工期間,他經營的耀寶也可以是偉立的分判商。關鍵是就本案分判予偉發、利華及群力的工程而言,耀寶的角色是否偉立的分判商。
69. 證物D1-4及D1-5是第一被告營運的恆泰作為偉立的分判商而發出的單據,這些單據的日期均在第一被告成為偉立員工之前。因此,這些單據並不支持第一被告在案發時是偉立的分判商的說法。
70. 根據駱先生的證供,油西工程是以低價投下,他必須控制成本。既然如此,他理應不會容許第一被告以耀寶的名義租機並從中賺取差價。對比三間分判商發出的真單價錢與第一被告透過Gary/自行 WhatsApp 黃小姐用以上單的假單價錢,每套真單與相應的假單的差價由1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再者,比較了耀寶支付三間分判商的總金額及第一被告上單予偉立的假單的總金額,就偉發的單據而言,耀寶賺的差價是可以高達70多萬元,而耀寶實質賺取了30多萬元;就群力的單據而言,耀寶賺的差價是70多萬元[30];就利華的單據而言,耀寶賺的差價更是高達160多萬元,是利華的真單價錢的3倍。即使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什麼幅度的差價才算是高,但本席認為任何正常運作公司的人根本不可能會在一個投標價5,100萬元的工程中容許耀寶賺取高達300多萬元的差價作為利潤。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的說法簡直是天方夜譚。
71. 第一被告亦聲稱所有人包括第二被告也知道鑽探機是耀寶判偉立來做的。如果他的說法是真,則第二被告在WhatsApp群組滙報進度時理應會以「耀寶1機」、「耀寶2機」及「耀寶3機」來識別及滙報。然而,事實並非如此。
72. 辯方指駱先生不可能容許第一被告查看偉立的生意賺蝕數字以檢討分判商的價錢。本席不接納這陳詞,尤其是駱先生與第一被告合作多年,他更表示信任第一被告。
B. 極有可能是Gary負責改分判商的單.
73. 第一被告作供時表示他不知道誰人更改真單,但是辯方在盤問駱先生時卻指是Gary改單,而駱先生及Gary對此有認知,可見辯方的案情前後不一。
74. 第一被告在盤問下表示有問過Gary為何不用耀寶的名義上單,他的意思是他叫Gary做耀寶的單,再上單公司。假設Gary是改單的人,如果第一被告有指示Gary製作耀寶的單,Gary理應不需要大費周章更改分判商的真單,他大可直接製作耀寶的發票。根據第一被告的證供,其後審計要求的耀寶發票也是Gary負責協助製作。由此可見,如果第一被告有要求Gary製作耀寶的單,Gary要製作這些單應該沒有困難。因此,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的說法。
75. 根據第一被告的說法,即使Gary於2020年10月31日已離職,而他在事件中毫無得益,卻仍然幫忙第一被告更改真單共14張,本席認為這說法令人難以置信。
76. 第一被告作供時表示群力有一張407,000元的報價單[31],第一被告收到後便交給Gary,之後另外向Gary報一個價,但第一被告不知道Gary有沒有告之駱先生。相關的假單不是第一被告做的,他亦不知誰做,Gary亦沒有讓他看過這張假單。基於Gary在事件中沒有得益,他沒有理由及沒有必要為第一被告大幅度調高單據的銀碼,而第一被告卻不知自己會賺多少錢。本席認為這說法根本不合理。
C. 第一被告是偉立的老闆之一
77. 第一被告聲稱自己是偉立的老闆之一,但卻在作供時多次提及關於工程工序中出現的問題,最終均要待駱先生作出決定才可繼續進行。他作供時更解釋「因為駱先生是老闆」。若果第一被告是偉立的老闆之一,他理應有權作出決定。這與他也是老闆之一的說法互相矛盾。
78. 第一被告聲稱他與駱先生於2012年達成協議,他以機械入股偉立,打算「做大」公司,利潤平分。當時偉立只有駱先生為董事及股東。當第一被告解釋為何沒有要求把自己加在董事及股東名冊,他卻表示基於是短期合作,所以沒有要求「加名」。既然他以機器入股,雙方又同意「做大」公司,理應不會是短期合作,否則也不需要入股。第一被告的說法前後矛盾。
79. 假如第一被告是偉立的老闆之一,與駱先生有分紅協議,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第一被告理應會要求偉立以書面方式記錄雙方的協議。然而,他卻沒有這樣做。此外,黃小姐作為偉立的會計經理,清楚偉立的財務安排,也表示不知道第一被告與駱先生有分紅協議。因此,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的說法不可信。
80. 第一被告多次表示即使他入股偉立,也沒有理會偉立的財務。既然他有入股,也要分紅,理應要掌握偉立的財務狀況,才能「做大」公司,以獲取更多分紅。因此,本席認為他的說法不合理、不可信。
81. 若果第一被告於2012年已是偉立的老闆之一, 2017年駱先生移民,他理應會委托第一被告負責做決策。然而,事實是駱先生指派Gary負責管理偉立,金錢上的決定及操控則仍然由駱先生掌管。再者,如果第一被告真的是偉立的老闆之一,他不可能不知道Gary離開偉立。因此,本席認為他的說法不可信。
82. 第一被告倚賴證物D1-6 WhatsApp訊息中,第一被告說:「我會叫黃小姐計返判咗啲數出嚟,黃小姐話要你開聲至會計俾我,你同佢講一聲啦」,以支持他是老闆的說法。駱先生已解釋為何會讓第一被告看相關的數字,原因是看分判商的價錢來作檢討。本席認為駱先生的解釋合理。再者,本席認為上述訊息的說法顯示所有重要事項,特別是涉及金錢的事項,均由駱先生決定。如果第一被告是老闆之一,黃小姐理應不需要得到駱先生的批准才可以把相關資料交給第一被告。
83. 此外,第一被告亦倚賴證物D1-1以支持他是老闆的說法。證物D1-1是黃小姐根據第一被告的指示而草擬的協議書。協議書的內容包括分紅的百分比及偉立當時四個地盤工程項目的收支盈利資料。黃小姐表示她是在得到駱先生的同意下,才把收支盈利資料寫入協議書。駱先生不知道協議書的內容,也沒有簽署該協議書。該協議書對駱先生沒有約束力。然而,這再次顯示涉及偉立重要事項,特別是涉及金錢或財務的事項,均由駱先生決定或批准。如果第一被告是老闆之一,黃小姐理應不需要得到駱先生的批准才可以把相關資料寫入協議書。
D. 耀寶上單時不必交分判商的單
84. 第一被告表示根據他與偉立合作的方式,他不必交分判商的單予偉立。第一被告甚至說他只需口頭告訴駱先生應付耀寶的金額,或用紙簡單寫下數額便可。既然如此,第一被告理應不必提供任何單據。然而,根據黃小姐的證供,核數師是在偉立已支付了數張偉發假單後才要求耀寶出相關發票,以作審計用途。換言之,第一被告有向偉立提供分判商的單。再者,如果他的說法是真,他沒有必要把真單交給Gary,再由Gary安排改單,他大可叫Gary直接幫他製作耀寶的單。此外,他後來直接把單據透過WhatsApp發給黃小姐時也包括了分判商的單。因此,他的說法不合理、不可信。
E. 從第一被告辦公室及電腦檢獲的真單、假單、及被更改的單
85. 第一被告在作供時多次被問及為何某些真單、假單、及/或一些被更改的單會在他的電腦或辦公室發現,他都不能解釋,並聲稱很少用電腦。既然文件是在第一被告的辦公室及電腦檢獲,第一被告理應能作出解釋。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就此事有所隱瞞。
F. 綠色鑽探機並不屬於利華
86. 根據第一被告的說法,偉立先向偉發租用一部鑽探機。本來他們打算向利華租用三部鑽探機,但利華不能夠在短時間內先提供第一部鑽探機,所以第一被告在朋友的文達公司的地盤搶了一部綠色鑽探機及操作工人。根據第一被告的證供,直至本案審訊時(即2025年),文達公司仍然未就該次的工程上單要求第一被告付款。第一被告一方面表示要有駱先生批准才可找分判商,另一方面卻沒有向偉立或其他人澄清綠色鑽探機並不屬於利華,也沒有通知偉立關於文達的收費如何。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的說法不合理,不可信。此外,第一被告又曾表示已通知Gary及駱先生關於機器屬於文達公司。如果他的說法是真,既然駱先生在WhatsApp群組會要求第二被告把屬於利華的鑽探機的進度分開每一部機作匯報,他理應會要求第二被告在滙報時把這機特別命名,例如命名為「文達機」而非「利華判頭」,以資識別。他沒有這樣做顯然是因為他不知道該機器屬於文達。所以,第一被告的說法不可信。
87.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作供時不盡不實、證供不合理、不可信。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第二被告的可信性
88. 就第二被告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89. 控方指第二被告作為工程師監管東涌及油西工程,即使在關鍵時刻油西工程的趕工情況遠比東涌工程嚴峻,第二被告卻把大部分時間花在監管東涌工程上,控方認為這不合理。第二被告在庭上已作出解釋,包括有多名比較資深的管工負責監管油西工程,他因此將大部分時間放在東涌工程。本席認為他的解釋並非不合理。
90. 控方亦指第二被告可以隨時到油西工程地盤以核實機器的物主、鑽孔及灌漿的數目。本席認同這是最理想的做法。然而,由於第二被告作為偉立的唯一工程師要負責監管多個工程,再加上上述提及的解釋,第二被告選擇把大部分時間放在東涌地盤,而倚賴在油西工程的地盤管工向他提供的資料(包括鑽孔及灌漿紀錄)而作出匯報也並非不合理。
91. 控方指在第一被告的辦公室檢獲的文件中,其中一份看來是耀寶發給偉立的單(證物P238第844頁),單上有偉立的蓋章及第二被告的簽名。控方質疑第二被告不能解釋他為何在單上簽名。根據本案的證供,第一被告沒有呈交這份文件予黃小姐作上單之用。因此,這文件並非針對第二被告的證據。本席認為控方不應以此文件質疑第二被告的可信性。
92. 至於第二被告表示不知道在WhatsApp 群組中他報告為「利華判頭」的綠色鑽探機不屬於利華,在考慮了第一被告的指稱及本案的情況後,本席接納第二被告的說法有可能是真。
93. 控方批評第二被告就證物D2-11(4)的拍攝原因前後矛盾、第二被告並不知道利華鑽孔時有兩次撞鐵的情況、及第二被告不知道分判商給偉立的手寫記錄要有主管簽名確認等,本席認為這些事項在本案沒有關鍵性,也不影響第二被告的可信性。
94. 至於第二被告表示在他眼中第一被告是老闆,他沒有解釋為何會有這想法。本席不就這說法給予任何比重。
95.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認控方的批評並不影響第二被告的可信性。本席認為第二被告在庭上的證供有可能是真。
證據分析及裁斷
96. 如上述分析,本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拒絕接納第一被告的證供,但接納第二被告的證供有可能是真。
97. 辯方指若果第一被告只是一名員工,他沒有可能在後來有能力聘請第二被告。如本席在上文分析,第一被告是偉立員工的同時,也繼續營運他的私人公司。因此,當他離開了偉立,仍然營運他的私人公司,他也可以有能力聘請第二被告。本席認為這兩個事項根本並非互相排斥,也不能協助第一被告的案情。
98. 辯方指黃小姐的證供足以證明Gary有可能代表偉立容許第一被告的耀寶為偉立租用機械及外判工程時賺取差價,及Gary有可能是真正修改涉案單據的人[32]。本席認為即使Gary有參與上單的程序,及他在駱先生不在香港時協助管理公司的運作,Gary並非公司的老闆,而黃小姐的證供亦清楚顯示即使Gary表示發票沒有問題,最終要得到駱先生的批准才可以開出支票付款。於駱先生不在香港期間,即使某些支票由Gary簽署,黃小姐仍需要得到駱先生的同意才可安排Gary簽署支票。她的證供清楚顯示駱先生有最終的決定權。既然Gary不是偉立的老闆,而所有與金錢有關的決定必須得到駱先生的准許,本席不接納辯方指Gary有可能代表偉立容許耀寶為偉立租用機器及外判工程時賺取差價。
99. 辯方指Gary沒有出庭作供,本案的證據顯示Gary有可能是真正修改單據的人。基於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的證供,並考慮了證供顯示在第一被告的電腦及辦公室檢獲真單、假單或被修改的單據,再加上Gary在事件中毫無得益,他的角色只是到地盤辦事處收集單據,把單據帶到偉立的辦公室,並交給黃小姐核對及進行其他程序,而唯一得益並實際上收到誇大了的金額的人是擁有耀寶的第一被告,本席認為這些事實支持唯一合理的推論,即Gary在地盤辦事處收到的單據是被修改了的單據(即假單),而這些單據是第一被告修改的。
100. 既然偉立向大判申請中期費用不必交出分判商的單,也不必報告分判商的收費,本席認為辯方指把群力的真單銀碼加大合乎偉立利益的說法並不成立。至於辯方指陳先生、吳先生及李先生根本沒有金錢損失,這並非控罪元素。
101. 辯方指事實是地盤做了132個孔。每一個孔的深度為37.5米,共深度為4,950米。這個數字4,950米正正反映在由偉立提交給大判的Interim Payment Application[33]中,並指偉立確認這個數字。本席認為由於偉立是根據紀錄上報向大判申請付款,它必然要倚賴員工在WhatsApp 群組中的匯報紀錄。然而,這不等於偉立沒有被詐騙。
102. 辯方指關於文達的鑽探機,法庭可以肯定當時第一被告必然有額外租用利華以外的鑽探機,否則不可能有四部機器完成132個孔。這顯示第一被告不單止是偉立的員工,其營運的耀寶更是偉立的分判商。如本席在上文分析,第一被告表示這部機器是從文達公司的地盤搶來,而文達公司並未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工程費用的說法不合理及不可信。然而,第一被告作為地盤的管工,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第一被告安排這部機器進場。至於這部機器的來歷,這部機器是透過租用、借用,還是以其他形式安排進場,只有第一被告最清楚。若果第一被告的耀寶是偉立的分判商並安排租用這部機器,耀寶理應已支付這機器的租金等,並會有相關的單據及付款紀錄。然而,這些均全部欠奉。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第一被告必然有所隱瞞,而這事並不能支持耀寶是偉立的分判商的說法。
103. 基於本席接納的證供,本席肯定在關鍵時間,第一被告是得到駱先生的容許以耀寶的名義物色分判商並向分判商為偉立租機,耀寶並非偉立的分判商,也不可以收取額外費用。此外,三間分判商的真單均被第一被告修改,並透過一般上單程序交予偉立。偉立被第一被告欺騙,以為該些假單是真的,並因此支付了大部分假單的款項予第一被告營運的耀寶。第一被告向偉立提供已修改及誇大銀碼的假單,必然是想欺詐偉立,從中獲利。由於真單的價錢遠低於相應假單的價錢,偉立支付了被誇大的價錢,偉立必然有蒙受經濟損失。
104.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干犯了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105. 第三項控罪指控兩名被告一同串謀或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就利華的單據詐騙偉立。
106. 如本席在上文的分析,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修改了利華發出的單據,並透過一般程序把利華的假單上單,最終獲偉立支付單據上被誇大了的款項。
107. 如本席在上文提及,本席認為第二被告的說法有可能是真,即第二被告有可能不知道其中一部鑽探機並不屬於利華,他是倚賴地盤的梁競輝提供的資料,並於WhatsApp群組向駱先生匯報鑽孔的進度、數量及灌漿的進度。由於第二被告的工作範疇不涉及上單,也不會牽涉工程的價格,他有可能不知道第一被告就分判商上單的情況及相關的單據。控方提及第二被告是可以隨時到油西地盤確認各鑽探機的物主,鑽孔及灌漿的進度,而他在WhatsApp 群組匯報的數字與分判商的手寫記錄不吻合,顯示第二被告是刻意配合第一被告的欺詐行為。本席認為第二被告選擇不親自到地盤確認鑽探機的物主、鑽孔及灌漿的進度,這行為既吻合他與第一被告有串謀協議的說法,也吻合他工作態度懶散,甚至疏忽失責。然而,根據本案的證據,本席不能肯定是前者還是後者的情況。因此,本席裁定本案的證據並不能證明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或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有串謀協議。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干犯了第三項控罪,本席裁定第二被告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108. 至於第一被告,如前述,本席肯定他修改了利華的真單。第二被告提交的相片顯示在關鍵時間,地盤內有四部機器,其中三部已肯定是鑽探機。在相片中顯示的綠色機,第一被告表示該機器來自文達公司,但本席已裁定不接納他的證供。雖然本案沒有證據顯示這部綠色機屬於誰人,但不爭的事實是這部機確實在地盤內。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只有三部鑽探機做鑽孔的工作。再者,利華的灌漿紀錄顯示現場有132個孔。因此,本席不能排除這部綠色機也有做鑽孔的工作。本席認為第一被告隱瞞綠色機的物主,顯然想魚目混珠,把這也視為利華的機,方便他更改單據時可視這為利華的機,從而進一步誇大應收的金額。然而,本席認為本案的證據並不足以支持第一被告與其他人有串謀協議的推論。因此,即使第一被告有更改利華的真單,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干犯了第三項控罪,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3] 證物 P1A至E
[4] 證物P92-P105
[5] 證物P88-P89
[6] 證物P90
[7] 證物P91
[8] 證物P41-P64
[9] 證物P65-P83
[10] 證物P84-P85
[11] 證物P86-P87
[12] 證物P54-P56及P61-P64
[13] 證物P85
[14] 證物P41-P53及P57-P60
[15] 證物P84
[16] 證物P86-P87
[17] 證物P198-P221
[18] 證物P223-P227
[19] 證物P231-P235
[20] 分別為證物P233及P234
[21] 證物P235
[22] 證物P84及P85
[23] HKSAR v Ho Ka Keung [2009] 1 HKC 61,判詞第36段
[24] HKSAR v Chan Kam Ching (陳鑑清) (2022) 25 HKCFAR 48,判詞第136至150段
[25] 香港法例第210章《 盜竊罪條例》 第16A (3) 條
[26] 判詞第40至51段
[27] 判詞第40至43段
[28] HKSAR v Lai Kam Fat (2019) 22 HKCFAR 289
[29] 證物P108至P135
[30] 就偉發的單據而言,這30多萬元的差價是來自比較偉立已支付耀寶的金額及耀寶已支付偉發的金額。若果比較所有偉發的真單與假單的差價,差價的總金額為70多萬元。
[31] 證物P223
[32] 見第一被告書面結案陳詞第74至75段
[33] 證物D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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