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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4/2017
[2018] HKDC 8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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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
羅保林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志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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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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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4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的罪名均是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告承認第一、第三和第四項控罪及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這些控罪罪名成立。至於第二項控罪, 被告不認罪。根據控辯雙方的協議, 本席下令該項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 及下令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 否則該項控罪不得進行聆訊。
案情
2. 被告認罪時亦承認控方撰寫的案情摘要。本席予以採納, 不打算詳細重覆。三項控罪發生的情節大同小異。簡而言之, 第一項和第四項控罪發生在九龍灣臨樂街19號南豐商業中心地下停車場, 而第三項控罪發生在觀塘海濱道151號廣生行中心1樓裝卸處。在每項控罪中, 受害人委派或聘用貨車司機送貨。貨車司機將失物連同其他貨物擺放在貨車裡, 跟著送貨, 將貨車駛到案發的停車場或貨物裝卸處。司機然後從貨車提取需要送出的貨物, 在沒有關好或鎖好貨車尾門的情況下離開送貨, 讓被告可以在司機離開期間, 趁機從貨車上偷去控罪涉及的失物。雖然被告在司機返回貨車前離開, 但是, 他的犯罪過程被相關地點的閉路電視拍攝下來。
3. 第一項控罪發生在2016年12月23日。被告偷去的物品包括: (1) 一箱貨物, 載有「VS 8812高解像度視像電視編碼器」的10,000粒晶片組件, 價值美金18,000元 (「被盜貨物1」); (2) 一箱貨物內有6小箱, 載有「MTB 90P06J3 TO 252 T/R電子零件」的15,000粒晶片組件, 價值港幣8,315元(「被盜貨物2」); 及(3) 一箱貨物內有6小箱, 載有「MTN 9971J3 TO 252 T/R電子零件」的15,000粒晶片組件, 價值港幣7,846元(「被盜貨物3」)。失物的總價值是等同港幣約156,561元。
4. 第三項控罪發生在2017年7月6日。被告偷去兩箱電子產品, 每箱有10,000件集成電路, 總值美金3,660元, 即總值港幣約28,563.55元。
5. 第四項控罪發生在2017年7月21日。被告偷去兩箱電子產品, 每箱內有3小箱電腦零件(即共6小箱), 價值美金17,385元, 即總值港幣約135,000元。
6. 警方調查發現, 被告干犯第四項控罪後乘坐的士前往彩雲商場, 然後在一間家庭用品店購買一個「紅白藍」尼龍袋, 然後把兩箱偷來的貨物擺放在尼龍袋內, 再乘的士前往順安邨並進入安逸樓。警方其後在安逸樓逐處調查。調查警員後來發現被告從10樓其中一個單位走出來, 發覺他的容貌與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的竊賊相似。警員於是截查被告。被告表示不願意在走廊談話, 跟著帶警員進入該單位。在該單位內, 警員檢獲部分失物, 包括5小箱第一項控罪的被盜貨物2和5小箱被盜貨物3, 和第四項控罪的全部失物。警員亦從被告的單位內搜獲被告在干犯第四項控罪時穿著的上衣和褲, 及用來裝載盜竊物品的「紅白藍」尼龍袋。被告其後被捕。在警誡下, 被告作出招認。
7. 這三項控罪全部被偷去的貨物總值港幣約320,124.55元。由於第一項控罪的部份失物被起回, 該項控罪受害人的最終損失是港幣約143,093.50元。第三項控罪的失物沒有任何部份被尋回, 但第四項控罪的失物則全部找回。
犯罪記錄
8. 被告有4次定罪紀錄共涉及5項控罪, 罪名包括刑事損毀、傷人、入屋犯法和兩項管有危險藥物。換言之, 被告曾經有一次不誠實罪行的定罪紀錄, 而該案的判刑時間是在2007年12月。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2009年2月, 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被判處監禁2個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9. 被告在1975年8月23日在香港出生, 現時42歲。他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一。他的職業是兼職貨車司機。被告經已離婚, 現時只是與母親同住。被告和前妻育有一名女兒。女兒現年13歲, 現時在寄養家庭居住, 被告保持探訪她。被告的母親現時60多歲, 不良於行。
減刑陳詞
10. 辯方大律師指出, 本案最大的求情因素是被告坦白認罪。大律師提醒本席, 3項控罪被盜竊物品的總價值大約是港幣32萬元, 但第四項控罪的失物經已全部尋回, 因此, 實際的損失是大約港幣17多萬元。大律師呈上被告親自撰寫的求情信。大律師力陳, 被告從犯錯中重新認識人生, 警惕自己重新做人, 希望可以盡快再次照顧不良於行的母親, 和快將入讀中一的女兒。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犯案的地點出現, 目的只是為了尋找貨車司機的兼職工作, 但期間看見貨車司機離開貨車時沒有關好車門才趁機犯案。大律師強調, 被告只是一名機會主義者, 犯案時沒有經過精心策劃; 他亦沒有進入任何居所, 及沒有使用工具或暴力, 罪行亦不涉及違反誠信。大律師要求本席盡量輕判被告。大律師呈交區域法院案件HKSAR v Leung Po Yiu案[1]的判刑理由書給本席作為量刑的參考。
判刑理由
11. 由於盜竊罪可以在不同的環境下發生, 犯案的手法不盡相同, 因此, 上訴法庭沒有定下判刑指引。但毫無疑問, 失竊物品的價值是其中一個重要的量刑因素, 雖然這並不是唯一的因素。
12. 在本案中, 被告總共干犯了3項盜竊罪。被告不單止接連犯罪, 而且每項控罪涉及的失物價值不少。第一項控罪涉及總值高達港幣15多萬元的貨物。即使部份失物尋回, 物主依然損失了港幣14多萬元。第三項控罪涉及價值港幣2萬8千多元的失物全部失去, 而雖然第四項控罪的失物全被尋回, 但這只是警方在短時間內成功緝捕被告的結果, 否則失物的價值超過港幣13萬元。再者, 被告過往亦有犯罪紀錄。在這些情節下, 雖然被告認罪, 本席肯定, 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監禁。
13. 在釐定量刑起點時,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辯方大律師呈交的判例。本席同意, 該案的情節與本案有相似的地方。在該案中, 犯案人3次從卸貨區或貨車偷走貨物, 全部被盜物品的總價值約是港幣150萬元。主審法官採用監禁24個月作為3項控罪每一項的量刑起點。從法官的最終判刑推算, 3項控罪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48個月。這宗案件的判刑當然具有它的參考價值。但辯方大律師也同意, 雖然本案涉及的金額少於該案, 本案的判刑不會是按照金額差距的比例而按該案的判刑縮短。
14.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本案每項控罪的情節。本席採用監禁18個月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監禁6個月為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和監禁15個月為第四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15. 雖然被告有犯罪記錄, 但他只有一次不誠實罪行的定罪紀錄, 而該次的判刑經已在是2007年12月, 距離被告干犯本案經已10年有多。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不打算因為被告的犯罪紀錄而增加刑罰。簡而言之, 本案沒有加刑因素。
16. 就著減刑因素,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減刑陳詞。本席認為, 被告適時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但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的空間, 更加沒有判處緩刑的理據。
17. 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第一項控罪 監禁12個月;
第三項控罪 監禁4個月;
第四項控罪 監禁10個月;
18. 本席繼而考慮這3項刑期應否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基於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 總刑期不應過長以免窒礙被告重投社會, 但仍必須要恰當地和足夠地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本席注意到這3項控罪涉及失物的總價值是港幣32萬多元, 及被告是在3個不同日期和場合偷去3個不同受害人的財物; 另一方面, 部份失物尋回。在這些情況下, 本席認為, 這3項控罪的恰當總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19. 由於被告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他的恰當總刑期是監禁20個月。
20. 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 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3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5個月與第一項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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