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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4/2025
[2026] HKDC 4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9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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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顯燊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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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漢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逸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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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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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D2”)與第一被告(“D1”)共同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16),他們都承認控罪。D1涉及其他控罪,並已在早前處理完畢,本席現在只須處理D2的量刑。
案情
2. 2024年7月4日下午6時許,警方憑搜查令進入荃灣楊屋道138號一個單位(“該單位”),當時D1及D2正在單位之內。搜查後,警方在該單位工作室找到內含4.4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4.42克晶狀固體。
3. 警方拘捕D2。警誡下,D2承認檢獲的毒品是冰毒,由他所有,供他自用。
D2背景及求情
4. D2在香港出世,現年44歲,已經離婚,父母早年離異,與D2失去聯絡。
5. D2的學歷水平不高,只接受至中五教育程度,案發時是一名跟車送貨,月入約港幣1萬元。
6. 代表D2的文大律師求情指出,案發時D2有毒癮,但現在已有一份正當及收入穩定的工作,並對於自己所犯的罪行,感到十分後悔,希望法庭能夠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
7. 文大律師陳述,D2在警方調查期間,與警方合作,坦白承認管有危險藥物,並且決定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
8. D2共有15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6次與本案相同,而最後一次干犯涉及危險藥物的罪名是2016年,當時被判處進入戒毒所。
9. 文大律師陳述,如果法庭認為判處監禁是合適的量刑選項,根據Mok Cho Tik[1]案,對於一名真正吸食毒品使用者,量刑起點為12至18個月監禁。文大律師建議,可以採納約12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
量刑
10.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泰華[2]一案中,引述了Wan Sheung Sum[3]案及Mok Cho Tik案關於有關管有危險藥物罪判刑時的步驟和如何考慮量刑起點及潛在風險,即步驟 (1) :一般而言,法官就管有危險藥物罪應定下1年至18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步驟 (2) :此量刑起點可因應該危險藥物被再分配及流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而上調,潛在風險須根據每宗案件的整體情況而決定,包括毒品份量及犯案者的個人狀況;步驟 (3) :因應求情理由(如認罪)而再調整總刑期。
11. 本席認為,本案有加刑因素,包括涉及冰毒的份量不少,有相當可能再分配及流入其他人手中,而且D2因為犯案而判處監禁,並於2024年5月30日出獄,但他在出獄後只約1個月就干犯本案。
12. 不論如何,本席不能忽略D2對上一次干犯涉及危險藥物,已是約10年之前,因此決定在量刑前為D2索取戒毒所報告。
13. 根據戒毒所報告,D2是一名有毒癮人士,適合進入戒毒所。文大律師陳述,D2過往亦曾被判入戒毒所,但看來對幫助不大,因此希望本席可以考慮監禁,並儘量輕判。
14. 本席認為,D2對上一次被判入戒毒所,已是10年之前,此後再沒涉及危險藥物的定罪,可見戒毒所對D2的毒癮問題,有一定幫助。
15. 本席考慮所有情況後,認為下令D2進入戒毒所根治他的毒癮問題,既可懲罰及阻嚇D2,亦有助於對社會保護,同時可幫助D2更新。
16. 基於前述,本席就本案下令D2進入戒毒所,並且留有案底。
[1] [2001] 1 HKC 261
[2] CACC 476/2011
[3] [2000] 1 HKLRD 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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