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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18/2022
[2023] HKDC 6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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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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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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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粦展 |
(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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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健昌 |
(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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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彥蓉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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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蔚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林梁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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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天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梁李曾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
| 控罪: |
[1] 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Driv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ny concentration of specified illicit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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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及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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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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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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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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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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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二及三)、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控罪四),及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控罪五及六)。
2. 第二被告承認一項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K(1)條(控罪一)。
控罪一及二
3. 2021年11月21日,警方在香港新界汀九青山公路—汀九段抽查車輛。深夜2時22分,警員截停登記號碼UW2796的黑色車(“該車” ),並指示該車駛到搜查區。當時該車由第二被告駕駛,第一被告則坐在前座乘客位,另有一名女子(“該女子” )坐在該車左後座位。
4. 經搜查後,警員發現前座乘客位的地毯有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3個可再封口膠袋,共載有内含1.18克氯胺酮的1.36克固體(“證物1” );及一個紙盒,紙盒内載有一束可再封口膠袋及一個膠袋内含11.5克氯胺酮的13.3克固體(“證物2” )。
5. 第一被告被拘捕,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他在警誡下承認該車內發現的毒品全屬於他所有。
6. 證物1及2的市值約港幣9,836元。
7. 經快速搜身,在第一被告右褲袋發現一張帝景酒店926號房(“該房間”)的住客卡。第一被同意警方往該房間進行搜查。
8. 第二被告在現場進行快速口腔測試,結果顯示第二被告的口腔含有可卡因及甲基安非他明。第二被告被拘捕。其後,第二被告同意警方抽取其血液樣本作分析。經分析,第二被告血液樣本含有氯胺酮(每毫升血液中有0.05微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每毫升血液中有0.12微克)、苯甲酰芽子鹼(每毫升血液中有0.27微克)及芽子鹼甲酯(微量,來自可卡因的代謝物)。
控罪三、四及六
9. 同日,警方搜查該房間。經搜查,警方檢獲的物品包括:
(1)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11個可再封口膠袋,共載 有內含6.06克氯胺酮的7.00克固體(“證物3” );
(2)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9個可再封口膠袋,共載有内含4.83克氯胺酮的5.57克固體(“證物4” );
(3)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9個可再封口膠袋,共載有内含4.82克氯胺酮的5.57克固體(“證物5” );
(4)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内含0.92甲基苯丙胺鹽酸 鹽的0.92克晶狀固體(“證物6” );
(5)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11個可再封口膠袋,共載 有内含1.55克可卡因的1.64克固體(“證物7” );
(6)一個可再封口膠袋,沾有内含可卡因的微量固體(“證物8” );
(7)兩個電子磅;
(8)一袋可再封口膠袋;
(9)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5個可再封口膠袋,沾有内含可卡因的微量固體(“證物9” );
(10)7個可再封口膠袋,沾有内含可卡因和氯胺酮的微 量固體(“證物10” );
(11)一支吸管;
(12)兩個打火機;
(13)一個附連一支吸管及一支煙管的玻璃瓶,載有不明 液體;
(14)一個附連一支玻璃管(其中一端呈球形狀)及一支 塑膠吸管的塑膠冰壺,載有内含微量甲基苯丙胺的8毫 升液體(“證物11” );
(15)一個附連一支吸管及一支帶有金屬網的玻璃管的玻 璃冰壺,載有内含微量可卡因的43毫升液體(“證物12” );及
(16)一個黑色紙盒,紙盒内載有兩支膠飲管、一支玻璃飲管及一把剪刀。
10. 第一被告被拘捕,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他在警誡下回答說:「阿sir,酒店房入面嘅毒品、電子磅同吸食毒品工具全部都係我嘅,唔關其他人事」。
11. 經檢驗,政府化驗師證實上述(14)及(15)項物件分別可組裝成一個吸服器具。
12. 證物3至7的市值約港幣14,510元。
控罪五
13. 第一及第二被告被帶往警署。經搜身,在第一被告內褲裏發現兩個可再封口膠袋,共載有內含0.26克可卡因的0.27克固體 (“證物13” )。在第一被告身上亦檢獲三部流動電話及5張智能卡。
14. 第一被告被拘捕,罪名是「藏有危險藥物」。他在警誡下說:「阿sir,呢兩包可卡因係我自己食嘅」。
15. 證物13的市值約港幣279元。
16. 第一被告連同該女子自2021年11月12日入住該房間,直至第一被告於2021年11月21日因本案罪行被拘捕為止。在上述二人入住房間期間,帝景酒店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共有20名身分不詳男女進出該房間。
17. 案發期間:
控罪一:第二被告在道路上駕駛該車,當時每毫升血液中有0.05微克氯胺酮、0.12微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0.27微克苯甲酰芽子鹼及微量芽子鹼甲酯;
控罪二:第一被告管有毒品(即證物1至2)作非法販運用途;
控罪三:第一被告管有毒品(即證物3至5及10)作非法販運用途;
控罪四:第一被告管有兩個吸服器具(即證物11及12),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
控罪五:第一被告管有毒品(即證物13);及
控罪六:第一被告管有毒品(即證物6至10)。
第一被告的求情陳詞
18. 第一被告現年29歲,已婚,育有一名8歲兒子,太太及兒子在內地生活。案發前第一被告在香港與原本已退休的父母同住,是家中經濟支柱。他當時任職地盤雜工,月入約15,000元。第一被告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性質不類同。
19. 辯方陳詞指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毒品的總份量是28.39克氯胺酮,根據數學運算,控罪二及三總共的量刑起點約為59個月監禁。
20. 至於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辯方援引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 及 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並指在本案搜出的冰毒及可卡因份量不算大量,也較上述兩案涉及的份量明顯較少較輕,基於第一被告本身有服用冰毒及可卡因習慣,辯方請求法庭不要考慮第一被告在管有本案冰毒及可卡因中的潛在風險。
21. 辯方亦指案發於2021年11月,當時第一被告的工作及生活受疫情嚴重影響,在家與同住父母的相處也出現張力,所以搬到酒店暫住,令本身已緊拙的財務狀況雪上加霜,因此一方面愚昧服用毒品以求舒緩壓力,另一方面亦因經濟原因而鋌而走險。
22. 由於第一被告被捕後被還押已超過一年半,他無法回鄉見妻兒,而已退休的父親亦因此須再度工作以糊口及維持生計。第一被告對此深感後悔。
23. 第一被告在還押期間善用時間進修並完成職業訓練課程,希望日後服刑完畢在就業方面有更多選擇以改善生活。
24. 辯方指第一被告坦白承認控罪,充分展示悔意,並節省法庭時間,希望法庭把各項罪行的全部刑期判處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的求情陳詞
25. 第二被告現年49歲,已婚,育有二子一女,與家人同住。第二被告的父親已離世。第二被告負責照顧86歲、長期病患及行動不便的母親。他有14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與毒品有關。至於他的交通定罪紀錄與本案性質不類同。
26. 第二被告自2021年10月失業,之前任職司機。第二被告自被捕後還押至2022年5月獲准保釋。保釋後,第二被告難以兼顧同時照顧母親及工作,只靠積蓄維生。
27. 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朋友。案發不久前,凌晨一時許,第一被告人表示疲倦,要求第二被告駕車送他回帝景酒店。第二被告沒有顧及法律後果,愚蠢地答應第一被告,因而干犯控罪一。
28. 辯方援引HKSAR v Yip Sing Yeung,CACC 216/2021及HKSAR v Chan Lok Wah,DCCC 454/2021,並指第二被告干犯控罪一的情節較上述兩案輕微,希望法庭可考慮採納較Chan Lok Wah案更低的量刑起點。
29. 第二被告明白他要接受停牌的命令,他沒有特別理由不停牌或被命令較法例規定短的停牌期。他懇請法庭判處相關最短的停牌期。
30. 第二被告明白自己做錯了。他會洗心革面,重新做人。他希望法庭能盡量輕判,使他能早日照顧母親及家庭。
判刑
控罪一(針對第二被告)
31. 就控罪一,上訴庭沒有訂下量刑指引。第二被告沒有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考慮了本案案情、第二被告的背景及求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基於第二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8個月監禁。除了第二被告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因此,控罪一的判刑為8個月監禁。此外,根據法例的規定,本席下令第二被告須停牌兩年,並須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控罪二至六(針對第一被告)
32. 雖然第一被告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但與本案性質不類同,本席在判刑時不會考慮。
33. 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一經定罪一般均處以即時監禁。
34. 控罪二及三涉及共28.39克氯胺酮。根據上訴庭的量刑指引[1]及上訴庭其後頒下的運算程式[2],本席認同辯方所指就控罪二及三所涉及的毒品總份量,總量刑起點為59個月監禁。上訴庭亦提及當案件涉及多於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罪行,法庭必須考慮毒品的總含量,並必須避免因分期執行所有罪名的刑期而產生的不公平後果[3]。就控罪二及三,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9個月監禁。基於第一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39個月監禁。除了第一被告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因此,就控罪二及三,每項控罪的判刑為39個月監禁。
35. 至於控罪四,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基於第一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4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因此,控罪四的判刑為4個月監禁。
36. 就控罪五及六,根據上訴庭的指引,一般的量刑起點為12至18個月監禁[4]。上訴庭亦指若涉及的毒品份量輕微,法庭可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
37. 本案控罪五及六分別涉及毒品的分量極輕微。本席認同辯方的說法,即本席可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及不需要考慮管有毒品的潛在風險。本席認為兩項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基於第一被告認罪,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4個月監禁。除了第一被告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因此,就控罪五及六,每項控罪的判刑為4個月監禁。
38. 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及第一被告在同一天干犯了控罪二至六,本席認為總刑期39個月已足夠反映第一被告的刑責。因此,本席下令控罪二至六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9個月監禁。
[1] 見Secretary for Justic v Hii Sew Cheng [2009] 1 HKLRD 1
[2] 見HKSAR v Islam Majharul,CACC 67/2019
[3] 見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
[4] 見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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