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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69/2021
[2022] HKDC 13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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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伍宇鍔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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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陳梁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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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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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第二項控罪)。
2. 他在承認第一項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後,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而第二項控罪則留在法庭檔案,在沒有法庭批准下,不能進行該控罪的法律程序。
案情
3. 2021年4月7日,警方在九龍藍田平田邨平仁樓3703室附近,見到被告人離開3703室,於是在走廊截停被告。搜身後,發現以下物品:—
(a) 被告人左前褲袋內:—
(i) 一張紙巾,包著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含3.09克可卡因的3.27克固體;
(ii) 一張紙巾,包著兩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0.63克可卡因的共0.66克固體;
(b) 被告人右前褲袋內:—
(i)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0.32克可卡因的0.34克固體;
(ii) 一個紙包,載有內含0.09克氯胺酮的0.75克固體;及
(iii) 一個以港幣20元紙幣摺成的小包,載有0.32克可卡因的0.35克固體。
4. 被告人其後被拘捕,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在警誡下聲稱「啲汽水自己食嘅」。
5. 其後,警方帶被告人到3703室搜屋,在被告人睡房內發現一個電子磅及一個打火機。
6. 被告人於2021年4月8日的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其中包括:—
(a) 案中檢獲的毒品全部都是可卡因,屬於被告人所有;
(b) 2021年4月6日晚上8時左右,被告人以港幣約4,000元購買那些毒品;
(c) 被告人一直吸食可卡因約四年,每日數次,每次約0.5克可卡因;及
(d) 案中電子磅用來秤量物件,打火機則用來吸食毒品。
7. 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的估計市值為港幣7,948.82元。
8. 案發期間,被告人管有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刑事定罪紀錄
9. 被告人有三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四項和毒品有關的控罪定罪,最後的定罪為2019年2月15日的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告人被判入戒毒所。
求情陳述
10. 辯方律師指被告人現年33歲,單身,與祖母同住,父母早已離異。被告人從事水喉匠,但由於新冠疫情,每月只有數天工作,由於陷入經濟困境,才走險販運危險藥物來維持家庭生活。
11. 在還柙期間得到神職人員指引,被告人深切領悟,自我反省,知道不能再犯。被告人又見到年紀老邁的祖母長途跋涉來到探望,深感內疚,因此立下決心,服刑完畢重新做人,希望法庭從輕發落,給予一個自新的機會。
12. 辯方律師請求法庭,因被告人認罪而給予三分之一的刑期折扣,他也呈上被告人及其父親的求情信予法庭考慮。
13. 辯方律師又指就份量1克以下的氯胺酮,法庭不受任何約束力,擁有絕對的酌情權作出適當的判刑。由於涉案毒品大部分是可卡因,氯胺酮只佔0.09克,因此懇求法庭把0.09克當作可卡因一併處理,希望法庭以三年半以下的判刑作刑期起點來考慮。
討論
14. 本席在判刑前清楚考慮辯方律師代表被告人的求情陳述,包括呈上的求情信。
15. 就此控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元及終身監禁。因經濟問題而觸犯此控罪,並不是有效的求情理由。由於控罪性質非常嚴重,一般個人的背景難以構成有效的減刑因素。
16. 就販運可卡因,上訴庭於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指出,販運可卡因的判刑可採納法庭於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就販運海洛英所訂的量刑指引,就販運案中4.36克可卡因,刑期起點應為39.69月監禁。
17. 另就販運氯胺酮,上訴庭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指出,1克或以下的氯胺酮的判刑由法庭酌情處理。
18. 本案涉及的氯胺酮為0.09克,其份量相對案中的可卡因為少。本席認為就販運案中危險藥物,刑期起點應為42個月監禁。
19. 本案涉及多於一種危險藥物的販運,根據HKSAR v Yim Hung Lui Ricky(CACC 266/2011),這構成加刑因素。本席鑒於本案的氯胺酮的份量甚少,願意不把刑期起點上調。
20. 另雖然被告人過去有毒品定罪紀錄,但不涉及販運,故不構成加刑因素。
21. 因被告人坦白認罪,本席願意扣減其刑期三分一,故現判被告人2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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