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519/2024
[2025] HKDC 11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江建嬅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黃志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景威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 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 案發所有期間,曾小姐是持有人姓名為TSANG *** ***的恒生Enjoy VISA信用卡(號碼4557-2810-****-****,下稱“該信用卡”)的持有人。該信用卡的信用限額為港幣123,000元。
事件
3. 2023年2月8日上午11時29分,曾小姐收到宣稱來自“Yuu”會員獎賞計劃的短訊,提醒她的積分即將到期,並附有連結供曾小姐登入兌換獎賞。曾小姐信以為真,便點擊該連結並按照指示填寫該信用卡的認證資料以兌換獎賞。
4. 同日上午11時56分,曾小姐收到恒生銀行短訊,指該信用卡已成功登記Apple Pay。
5. 同日約下午4時09分,被告人在香港新界大埔廣褔里褔昌樓4號地下“OK便利店”(下稱“該OK便利店”)透過Apple Pay以該信用卡付款購買一張價值港幣3,000元的Apple禮品卡。
6. 隨即,被告人折返該OK便利店,並再次透過Apple Pay以該信用卡付款購買另一張價值港幣3,000元的Apple禮品卡。該OK便利店裝設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上述兩次交易,兩次交易均由該OK便利店的收銀員處理。
7. 與此同時,曾小姐收到來自從恒生銀行的兩個短訊,指有人在 “CIRCLE K 562”,即該OK便利店,使用該信用卡進行兩筆各為港幣3,000元的交易。因為控方第一證人並無進行該些交易,於是立即致電通報恒生銀行。隨後,有人在該OK便利店意圖再次使用該信用卡進行一筆港幣1,000元的交易。該項交易被成功攔截。
8. 總計而言,被告人在涉案OK便利店使用該信用卡購買了兩張合共價值港幣6,000元的Apple禮品卡。
9. 而曾小姐因上述事件損失港幣6,000元。案發所有期間,曾小姐從沒自願告知任何人該信用卡的認證資料,或授權任何人使用該信用卡進行交易,亦從未遺失該信用卡。
拘捕及警誡
10. 2023年9月18日,女偵緝警員11740拘捕被告人,罪名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11. 同日,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期間,承認自己是上述閉路電視片段所拍攝到的購買者。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背景及減刑陳詞
12. 被告人現年30歲,單身,教育程度至中二。自2010年至2018年,被告人有8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2項為搶劫,對上一次定罪在2018年5月,因普通襲擊而被判3個月監禁緩刑18個月及罰款6,000元。
13. 黃大律師的減刑陳詞重點有4項: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第二,被告人單獨犯案。第三,涉被盜權產約6,000元,被告人願意作出賠償。第四,被告人表示要獨力照顧母親。
量刑考慮
14.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或服務罪均為嚴重控罪,上訴法院就涉及使用別人信用卡作欺詐的罪行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1] 及HKSAR v Tu I Lang[2] 均指出,涉及少量信用卡及不涉及大規模運作的情況下,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是適當的。
1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智溢[3]一案中,上訴庭認為小規模的信用卡騙案沒有特定指引,因為案情可以有很大差異,主流意見為有阻嚇性的判刑,一方面為保障信用卡系統的健全,另一方面懲罰令信用卡公司和持有人損失和不便的犯案者。該案只涉及一張信用卡,被告人使用了3次,實際損失少於8,000元和潛在損失20,000元。就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而言,上訴庭以2年監禁為量刑基準。而上訴庭表示,涉及小規模的信用卡詐騙案,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或以下的監禁。
16. 本案較嚴重的犯案情節有以下幾點:第一,控罪均涉及早有預謀。第二,案情顯示被告人同日2次犯案,案情亦顯示有人再次嘗試以盜取資料再購物。第三,被告人過去的刑罰似乎阻嚇性不大,但畢竟他已沒有犯事超過6年。
17. 從以上整體案情而言,被告人是成年人,經考慮上述減刑陳詞,應面對總刑期約2年監禁的基準。
18. 本席把控罪量刑基準訂在24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1/3,被告人被判16個月監禁。另外,本席頒令賠償令,被告人須賠償受害人港幣6,000元,從保釋金中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