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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83/2020
[2021] HKDC 15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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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胡錦勳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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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卓倫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Bobby Tse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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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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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8月22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瑞邨,連同鄭志恆,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5.5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5.91克晶狀固體。
2. 被告人不認罪,需要審訊。
控方案情撮要
3. 警方在被告人住所的地下大堂外,截停鄭志恆,在他身上的物件中搜出冰毒及一些疑似吸食冰毒的用具。警方在冰毒的一些載體上及在一些疑似吸食冰毒的用具及其載體上,找到被告人的DNA。控方希望本席作出推論,就是被告人連同鄭先生非法販運危險藥物。
辯方案情撮要
4. 辯方完全否認販運/管有危險藥物。
控方證據撮要
5. 案發日0235時,警方人員巡邏至瑞滿樓外,見到一名男子(後知鄭志恆)於瑞滿樓正門出來,與控方第一證人警員16060擦身而過。兩人四目交投。鄭先生表現十分緊張。控方第一證人尾隨鄭先生,並見他用右手從左手提著的白色膠袋(P3)取出 (a) 一件物件後知由泡泡膠紙包住一個綠色細盒,內有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P1A),分別內藏白色晶體(後知為內含5.5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5.91克晶狀固體);及 (b) 一個黑色盒。鄭先生回頭望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截停鄭先生,並叫他放下雙手物品在地上。鄭先生望著地上的物品表現更加緊張,身體亦在震動。
6. 控方第三證人警員20359在第一證人及鄭先生面前搜查上述的黑色盒發現內藏:—
(a) 一個黑色長方形盒內藏一個可再封膠袋內藏一疊粉紅色的可再封膠袋;
(b) 一個黑色膠袋內藏一個可再封膠袋內藏三疊可再封膠袋,包括一疊透明可再封膠袋、一個可再封膠袋內藏一疊藍邊可再封膠袋、及一個可再封膠袋內藏一疊藍邊可再封膠袋;
(c) 一個粉紅色正方形盒內藏一個粉紅色正方形盒有熊仔公仔,而盒內內藏兩支直玻璃管、一支透明粉紅色彎玻璃管、及一支透明彎玻璃管;
(d) 一個黑色膠袋內藏由一條黑色橡筋紮住一個透明玻璃紙(P4)包住的一個透明玻璃壺、由一條黑色橡筋紮住一個透明膠紙(P5)包住兩支玻璃管,包括一支透明彎玻璃管及一支綠色彎玻璃管(P6)、及由一條黃色橡筋紮住一個透明膠袋包住三支玻璃管,包括一支透明彎玻璃管(P7)、一支黑色彎玻璃管(P8)、及一個紅綠玻璃管;及
(e) 一個電子磅連一粒電池。
7. 同日0241時控方第一證人向鄭先生宣佈拘捕,罪名為藏有危險藥物及藏有工具可作吸食用途。
8. 同日0445時,控方第二證人警員12051在瑞滿樓2001室進行埋伏,留意有否一名女子出入。同日0640時,上述單位有一名女子(後知被告人)開門。控方第二證人向其出示警察委任證,並向其進行查問。被告人的特徵與較早時鄭先生的描述相符。控方第二證人進入上述單位擬進行搜屋。他向被告人解釋情況及原因後,被告人表示同意搜屋。搜屋完畢未有發現可疑物品。同日0805時,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人宣佈拘捕及口頭警誡,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經警誡後,被告人向控方第二證人說︰「我唔識得佢㗎喎,我唔知發生咩事」。同日稍後時間,緝毒犬到上述單位搜查,未有發現可疑物品。稍後時間女警分別在上述單位和警署,向被告人進行搜身,無發現可疑物品。
9. 在稍後時間,政府化驗師在上述證物P1A、P3、P4、P5、P6、P7、P8發現被告人的脫氧核糖核酸(DNA)。
10. 本案的危險藥物在2018年8月份市場零售價格為港幣22,615元。
程序歷史
11. 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作出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方表證成立。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被告人產生偏見。控方選擇不作結案陳詞。辯方主要依賴書面結案陳詞及以簡短口頭陳詞作補充。本席予以考慮但不在此簡述。
本席的考慮
12.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證明什麼,更不需要證明自己清白。本案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意味她比一名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犯罪機會低。
本席的考慮
13. 本案沒有直接證據指向被告人的參與。被告人在警誡下說的一番話完全是開脫性的,不能作為真相納入證據之中;但可作為反應證據。這對被告人是有利的。
14. 本案唯一針對被告人的入罪性證據是脫氧核糖核酸(DNA)證據。本席留意被告人的DNA逗留在內藏本案冰毒的兩個可再封膠袋(P1A)上、內藏被泡泡紙包裹著的綠色細盒(綠色細盒又內藏P1A)的白色膠袋(P3)上、包著玻璃壺/管的兩張透明玻璃紙(或稱泡泡紙)(P4及P5)上、被P5包裹著的其中一支玻璃管(P6)上、另外在P5及P6附近的被一個透明膠袋包裹著的兩支玻璃管(P7及P8)上。
15. 控方的證據沒有指明該些DNA是從汗水、口水或是其他身體細胞或液體得來的,亦沒有指明該些DNA是從物件的哪一部分、外面或裡面得來的。
16. 控方亦沒有證據顯示該些DNA逗留在物件有多久。控方也沒有證據排除物件與物件之間存在DNA的交叉轉移。
17. 另外,控方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與鄭先生有任何關係。控方也沒有實質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本案的晶狀固體為冰毒。
18. 總括而言,雖然被告人的DNA逗留在涉案物件乃十分可疑,但控方未能在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連同鄭先生非法販運本案的冰毒。疑點利益歸被告人。
結論
19. 基於以上理由,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交替性的管有危險藥物罪,兩罪皆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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