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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8/2023
[2024] HKCFI 28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7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22年第185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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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4年7月24日 |
| 判案日期 : |
2024年7月24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控罪罪名成立,控罪詳情指稱上訴人在2022年5月21日2245時,於威靈頓街26號對面,身為展示登記號碼JJ8713的士司機,當該的士停車候客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證件架上展示的士司機證,以便的士之乘客可以清楚見到及易於閱讀,違反香港法例第374D章《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51 (1)(c)條。
控辯雙方案情
2.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控方證人高級警員(輔警)2381,當時在現場路口督導交通,看見上訴人駕駛的士駛近路口,計程指示器豎立。期間亦看見兩名途人走近的士副駕駛座,狀似與司機有短暫對話後離開。因此,他思疑的士司機拒載,於是他和另一名警長上前截停的士,向司機提出質疑。期間確認指示器豎立,車上並未展示的士司機證。當時有一塊「暫停載客」字牌擺放於車頭擋風玻璃前,但並未覆蓋指示器。
3. 證人其後把的士車頭和車頂情況繪畫,呈堂為證物P1,也顯示的士車頂“TAXI”燈號亮著,對此上訴人審訊時沒有爭議。
4. 辯方盤問主要針對控方證人就其的士動態及指稱他和兩名途人交流的觀察,並播放行車紀錄儀片段證物D2,警員回應說,D2並未顯示上訴人與兩名途人交流,因其發生在片段開始之前。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作供指出,當晚他在蘭桂坊一帶放落客人之後,因有約而打算下班,並將「暫停載客」字牌放在車頭,直至被警方截停前,的士從沒有停下,亦沒有跟途人說話。上訴人同意,其車頂“TAXI”燈號亮著和豎立指示器或者會令人誤會,惟他稱「冚旗」只是慣常動作,並非法例要求。
裁判官的裁斷
6. 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和觀察,認為片段D2的內容與警員觀察並非不能兼容,因為片段只顯示的士靠近路口時的狀況,而裁判官指出,曾否有途人與上訴人對話,在本案裡無關宏旨,裁判官亦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上訴人若確實打算下班離開不再接客,理應循他的慣常做法,熄滅車頂燈並「冚旗」,以「暫停載客」字牌覆蓋指示器,便能避免途人誤會攔截。裁判官認為,的士客觀表徵與停止載客相違,因此推論上訴人的士正在候客,及未有展示的士司機證,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7. 上訴人指出下列上訴理由:
(a) 該罪行進行聆訊時證據份量並不足以構成定罪,上訴人指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他當時的車正停車候客當中,沒有基礎根據,而他的車當時行駛中被警員截停,而不是停車候客,證人亦沒向上訴人作出查問及尋找他所說的兩個行人調查。上訴人亦指,控方只假設推測車頂「的士」燈亮著、計程錶指示燈亮著及沒有遮蓋「咪錶」就是候客,這樣是不正確及不公平的,因法例中沒有此假定。
(b) 沒有接納上訴人在車頭擋風玻璃清晰看到的位置已放置及展示「暫停載客」字牌,以表示該車輛不是在營業中,而在D2錄影內容亦沒有被接納,控方供詞指稱他曾接觸兩個途人的描述是虛構的,在D2錄影內容並沒有看見,控方亦不能提出任何法例說明不在營業中的士的做法,例如關掉車頂「的士」燈,但法官接納控方的無法例規定的假定推測,明知控方沒有實質證據指他在當時停車候客,而裁定其罪名成立。
(c) 主要指出在審訊時法官批准證人在作盤問的錄影帶畫面中一直沒有關掉,證人一路看著畫面作供,上訴人認為法院這樣處理的方法有欠公平,因證人可根據畫面清楚憶述現場環境及可能預測到他盤問的問題。
答辯人的陳詞
8. 答辯方指出,案件焦點在乎上訴人的士當時是否在停車候客中,但就「停車候客」一詞在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2條釋義其實已經有明確定義:
「 停車候客(standing or plying for hire)就任何車輛而言,指在任何道路上不論移動或靜止中的車輛,展示任何標誌或信號,或有人展示任何標誌或信號或以任何其他方法,顯示該車輛或其任何部分,可供租用行走預定路綫,或以其他方式租用。」
9. 而根據附屬法例第374D章《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49條亦規定了的士供租用時須作的展示,包括豎立指示器和亮著車頂燈:
「 49. 的士計程錶的使用等:
(1)供租用的士之司機須 ——
(a)展示的士計程錶指示器;及
(b)在黑夜時間亮著車頂之“TAXI”燈號。
…
(5)在本條中,的士計程錶指示器(taximeter indicator)指在《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A)第42(1)條中所提述之的士計程錶指示器。」
10. 因此,根據上述法例,只要的士指示器豎立或車頂“TAXI”燈號亮著便合乎條例展示的定義,而應視的士作「停車候客」(不論是否在行駛期間)。當時駕駛司機的主觀心態、意圖,甚或其他動作去顯示自己不在營業(放上「暫停載客」字牌向途人明示下班等等),並不相干。
11. 反過來說,的士司機若希望表示其的士不在停車候客,便須將指示器放下或覆蓋及熄滅車頂“TAXI”燈號,不致其對外展示。
12. 而俗稱「冚旗」的做法由來,答辯人指出,相信源於附屬法例第374B章《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19條賦予持有私家車有效駕駛執照的司機駕駛的士的權利,但駕駛時須掩蓋指示器及出示特定顏色尺寸的「暫停載客」字牌。因此,就著上訴理由(a),即使根據案情不爭議的事實,即上訴人指示器豎立及“TAXI”燈號亮著,而又沒有展示的士司機證,便足以構成控罪。至於警方就著該兩名途人再作調查與否,無關宏旨。
13. 就著上訴理由(b),答辯人認為上訴人已放置「暫停載客」字牌以示不在營業中,其實無補於事,因為何謂「停車候客」,根據上述條例已有明確定義。而有關裁判官已接納D2片段,給予詳盡分析,上訴人主要針對證人警員就途人的觀察,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和途人曾作交流與否屬無關宏旨,並未以此入罪。
14. 同樣,就著上訴理由(c),即使投訴屬實,也是分屬瑣碎和不相干的事情,因警員作供事項範疇遠超過於該一定格畫面。上訴人稱,警員僅憑知悉行車紀錄儀片段的存在,便能掌握上訴人盤問方向,實屬臆測,因此,裁判官的裁決沒有不穩妥或不安全之處。
本席的考慮
15. 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6. 首先,就上訴人當時是否正在「停車候客」,如答辯方已清楚指出,上述法例條文確實已有明確定義,包括不論移動或靜止中的車輛,展示任何標認或信號,顯示該車輛可供租用,這已是「停車候客」的情況。況且,條例亦有規定的士供租出時須展示豎立展示器和亮著車頂燈。在本案中,上訴人並不爭議當時確實已豎立指示器和亮著車頂燈,因此,按上述條文,顯然已屬「停車候客」的情況。
17. 上訴人似乎最主要是指出,當時他也有展示「暫停載客」字牌。可是,正如裁判官亦指出,若上訴人真的打算暫停載客,他根本亦應把指示器降下(俗稱「冚旗」)以及把車頂燈熄滅,但上訴人卻沒有如此做。因此,裁判官亦拒絕接納上訴人所聲稱暫停載客的情況,這樣的裁斷並無不妥之處。
18. 其次是,就著D2片段的內容,本席亦有機會觀看。如裁判官所指出,片段只顯示的士靠近路口的情況,並無顯示較早前的實際過程,因此並沒有與證人證供有矛盾之處。事實上,即或上訴人有否與任何途人交流或對話,這與上訴人確實已豎立指示器及車頂燈已亮著以示「停車候客」的情況並無關係,有關對談與否在本案中亦並非關鍵之處。
19. 最後,就上訴方指證人被容許看著畫面作供,但其實這些片段並無爭議,證人顯然並非依賴畫面來作供,當中亦無對上訴人造成任何不公平之處。總結而言,上述各上訴理由均並不成立。
20.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旭蕾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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