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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08/2018
[2018] HKCFI 21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0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8年第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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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8年8月15日 |
| 判案日期: |
2018年9月28日 |
判案書
1. 今年4月,上訴人被裁定「管有危險藥物罪」成立[1],涉案毒品是0.15克海洛英鹽酸鹽。暫委裁判官丘國新判他入獄4個月,他就定罪上訴,暫委裁判官批准他保釋等候上訴結果。
2. 案發當天,兩名警員巡經康樂路輕鐵站, 警員17805(第 一控方證人)看見上訴人神情緊張,急步行上輕鐵站月台,於是上前截查。後來,應上訴人要求,兩名警員帶他往青山公路(元朗段)行人路搜身,兩名警員分別搭著上訴人兩邊肩膀。當他們行經青山公路「屈臣氏」店外,上訴人突然掙脫警員 15392(控方第二證人)的手,從右褲袋拿出一粒紅色藥丸,企圖放入口內。控方第二證人阻止,捉住上訴人的右手,紅色藥丸跌在地上。
3. 第一控方證人拾起紅色藥丸後,拘捕上訴人藏毒,警誡後上訴人否認紅色藥丸是他的。
4. 第二控方證人確認上訴人掙脫後,從右褲袋拿出紅色藥丸放到嘴邊,他立即捉住上訴人的右手,紅色藥丸跌在地上。
5. 暫委裁判官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回到警署後,先在記事冊扼要記錄拘捕經過。約兩小時後,再在證人陳述書中詳盡記錄細節,這做法沒有不合理。暫委裁判官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記事冊只記錄警誡下的對話。
6. 關於案發過程,兩名控方證人的描述相若,暫委裁判官認為不出奇,因他們一齊行事。
7. 控方第一證人在記事冊指上訴人把紅色藥丸「掉」到地上,作供時改稱紅色藥丸從上訴人手中「跌」在地上。暫委裁判官認為由於事出突然,加上控方第二證人已捉住上訴人的右手,紅色藥丸「掉」或「跌」在地上的分別不大。
8. 控方第二證人供稱當他捉住上訴人右手時,上訴人的手已在右褲袋內,但記事冊沒有記錄這情況。暫委裁判官認為記事冊沒有提及並不出奇,口述證供與記事冊內容沒有重大矛盾。
9. 控方第二證人示範「繑」上訴人右手臂,其實只是搭著右手臂,暫委裁判官認為這解釋有點牽強,但不影響他的可信性,就算兩人是交叉手臂,也不會妨礙上訴人掙脫控方第二證人後,伸手入右褲袋取出紅色藥丸放到口邊。
10. 暫委裁判官認為兩控方證人描述上訴人捹開或掙脫第二控方證人的動作沒有矛盾。
11. 至於辯方指兩控方證人在5米外已看見上訴人,上訴人大可掉棄紅色藥丸。暫委裁判官認為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一早見到兩控方證人行近,不接受這論點。
12. 辯方指上訴人大可在查身份證時掉棄紅色藥丸,暫委裁判官認為辯方沒有就查身份證的情況作出盤問,沒有任何證據可支持這說法。
13.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暫委裁判官表示不會作負面推斷,他強調控方有舉證責任,證明控罪的元素,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上訴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清白。
14. 最後,暫委裁判官接受兩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5. 本聆訊時,上訴人提出涉案毒品不是他的,警員說謊。如果真有涉案毒品,他會藏在鼻孔內,不可能掉在地上。
16. 暫委裁判官詳細考慮辯方對證供的質疑,然後決定接受兩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理由充份。加上他親自觀察控方證人的表現,衡量他們是否可信比較準確,本席不會輕易干預。綜觀判詞,沒有不合理的地方,本席認為暫委裁判官的結論穩妥。
17. 上訴人指警員說謊,這也是原審的重要爭議,暫委裁判官已充份考慮辯方的質疑,基於上文所述,本席不接受這理由。
18. 至於上訴人表示會把毒品藏於鼻孔內,審訊時沒有提出過,更沒有證據支持這可能性,本席不接受這理由。
結論
19.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定罪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江柏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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