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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58/2022
[2023] HKDC 9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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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黎雅雯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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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樹培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顏少倫劉世民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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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意圖而企圖傷人(Attempted 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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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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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中被告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是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和控罪二是有意圖而企圖傷人。被告就他所面對的兩項控罪選擇認罪,並同意有關案情撮要而被定罪。被告承認案情撮要為事實,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份。
案情
2. 控方第一證人是被告的母親(以下簡稱「被告母親」),在案發時兩人同住在控罪一的控罪詳情中所指的地點。在有關時段被告母親懷疑被告精神病發作,她便召喚了救護人員到家中。同日0748時左右,救護人員到場,被告接着洗了澡,走出客廳,向救護人員大叫。被告亦從廚房取出一把菜刀,喝令醫護人員離開,醫護人員便即離開。
3. 被告其後關上大門,用菜刀的刀面(不是鋒口)拍打了被告母親左邊頭部,令被告母親受傷。醫生診斷被告母親的傷勢是頭皮擦傷(即控罪一)。
4. 被告母親逃走到控罪二詳情所指的升降機大堂位置,被告右手持菜刀衝往醫護人員並對醫護人員大叫。被告亦捉住其中一名醫護人員,企圖用菜刀從上而下劈向該名醫護人員。該名醫護人員制止了被告的攻擊。最後醫護人員逃離現場。
被告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5. 代表被告的李大律師,在他的書面求情陳辭內陳述了被告的背景,並呈上被告的求情信供法庭參考。信中內容提及被告自少便被發現有一些精神上的問題,令他在學習及工作上遇到不少的困難。李大律師表示,被告現年40歲,在香港出生,讀書至中二。李大律師亦指出,被告自2022年6月18日起已被拘留至今已超過1 年。
6. 他過往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兩項與暴力有關,不過這兩項刑事定罪紀錄是在1996年和1998年,而新近的刑事定罪紀錄,則是在2020年7月14日的刑事恐嚇罪,屬於威嚇使用暴力的性質。
代表被告的求情陳詞
7. 李大律師在他的書面求情陳詞內陳述了關於本案發生的背景和被告犯案的因由。李大律師指出,被告案發時在果欄工作,工作很辛苦,而案發當天很遲才可睡,但該天早上便被家人嘈醒。他隨即變得心情很差及激動,其母親恐怕被告精神病發作,便召喚救護人員到場。被告見事情鬧大了及有2-3名陌生男子在家中,情緒便變得更激動。他一時控制不住情緒便干犯了這次涉及的兩項控罪。
8. 李大律師表示,被告現在明白他不可因任何事而衝動及訴之於武力,他更後悔自責其中一名受害人是他自己的母親,而救護人員到場只是執行他們的職責,並不是要針對被告。被告明白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所以他坦白承認控罪。
9. 關於判刑方面的考慮,李大律師指出,在新近的案件HKSAR v Limbu Sangam(DCCC 750/2022,判刑於2023年6月2日)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判處該案被告入獄2年,量刑起點為3年3個月(見該案第17段)。上述的案件雙方也是之前不認識及沒有預謀(和本案的控罪二的案情類同)。但上述案件中受害人是受到實際刀傷,但本案中較嚴重的控罪二亦只是企圖干犯,理應是較上述Limbu一案的判刑為輕。
10. 在DCCC 403/202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偉靈一案中,暫委法官梁嘉琪在索取了兩份精神科報告後(見該案17段),判處了該案被告4個月的醫院令(3項控罪同期執行),此4個月的醫院令是梁暫委法官考慮了被告已被還押了11個月而作出的(見該案第25及26段)。
11. 李大律師指出,上述的楊偉靈案與本案極其相似:
(i) 控罪一的受害人是被告本身的親人。
(ii) 被告本人有精神科紀錄。
(iii) 被告的施襲並不負有背後的一個實質理由,例如仇恨,金錢及桃色等。
(iv) 犯案並不是預謀或有計劃。
12. 李大律師亦指出上述楊偉靈案,案中的受害人是有實質傷害的,而本案中控罪二,被告面對的控罪是有意圖而企圖傷人。
13. 李大律師亦希望法庭考慮本案兩項控罪基本上是同一境況下發生(in the same circumstances),法庭可判處被告的兩項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
判刑理由
14. 在判刑方面,辯方建議法庭先索取兩份精神科報告,並可先參照精神科醫生的專業意見,再作考慮。法庭接納辯方的建議,將判刑押後,期間為被告索取兩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以了解被告最新的精神狀況及是否有更新的意見。
15. 兩名精神科醫生於報告內指出,被告不須接受住院式治療。精神科醫生建議門診治療監管被告的精神狀況。
16. 被告所面對的控罪,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並沒有判刑指引。
17. 另外,他面對的有意圖而企圖傷人罪亦沒有判刑指引,而此控罪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由於不同案件的情節可以有很大的分別,恰當刑期須視乎涉案所有情況而定,因此上訴庭沒有為這項罪行訂下判刑指引,但一般而言,假若犯案人經已成年,通常的刑罰是監禁,量刑起點是3年至12年不等。
18.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CACC 2/2012),上訴法庭指出:—
「16. 有意圖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上訴庭在熊家駿一案亦確立了涉及有關罪行的刑期是由3年至12年不等(見袁偉渠案件)。
17. 誠然,該3年至12年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官毋須必定以3年為最低判刑。
18. 有意圖而傷人罪涉及的案情事實及犯案人的背景不盡相同,其他案件對本庭而言,其參考價值有限。」
19. 至於判刑考慮因素及加刑因素,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CACC 317/2012)一案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6) 使用的武器性質;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8) 受害人的傷勢;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20. 本案中,事發地點為被告與受害人的居所,被告以菜刀襲擊受害人頭部造成實質傷勢。控罪一嚴重的因素,是使用了武器(即菜刀),而襲擊的位置是人體脆弱的頭部,幸好傷勢輕微,沒有造成嚴重的傷害。
21. 至於控罪二有意圖而企圖傷人,被告追出單位後,被告繼續使用武器(即菜刀)對醫護人員進行襲擊,情節亦是嚴重的。幸好被醫護人員制止了被告的襲擊,因此被告才沒有對任何人在電梯大堂位置造成實質的傷害。
22. 本席考慮了精神科醫生在報告內對被告的病情評估,本席相信,就本案而言,被告很大程度是因為他的精神病問題,導致他失去理性和冷靜。本席接納被告在犯案時是受其精神病所影響。
23. 被告是一名精神病患者,當法庭須要處理一名精神病患者的判刑時,不論犯案人的精神問題是否他犯案的主因,法庭盡量讓犯案人有機會在醫院接受治療,見HKSAR v Chiu Yu To [2001] 3 HKC 186。
24. 同時,本席亦考慮到R v Lam Yuet Siu [1993] 2 HKC 272一案,法庭如認為精神科醫生建議的入院令期限不足以反映被告的刑責,法庭可判處被告一個監禁式的刑罰,同時可以向懲教署署長建議被告接受精神病治療。
25. 本席考慮了兩名精神科醫生的建議後,本席認為判處被告即時監禁是合適的。
26. 就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本席認為應為6個月即時監禁。至於控罪二,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24個月即時監禁。本席給予被告認罪折扣後,兩項控罪分別為4個月即時監禁及16個月即時監禁。被告面對兩項控罪而施襲的對象又是不同人士,不過本席亦考慮到被告犯案的因由是與他的精神病有密切關係。所以考慮整體量刑後,本席認為控罪一的其中兩個月監禁應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應為即時監禁18個月。本席同時向懲教署署長建議被告人需要在服刑期間接受精神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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