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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34/2024
[2025] HKDC 19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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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林澤民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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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欣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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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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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承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第一項控罪涉及2021年10月27日至10月29日期間,華僑銀行帳戶共處理498,930.63美元(約3,900,000港元)。
第二項控罪涉及2022年8月2日至2022年8月4日期間,恒生銀行帳戶共處理3,761,738.01港元。
第三項控罪涉及2022年8月25日至2022年9月9日期間,渣打銀行帳戶共處理1,108,275.29港元。
案情
2. 在案發期間,被告是以下銀行帳戶的唯一簽署人:
(1) 星虹貿易有限公司在華僑銀行開立的商業綜合帳戶(帳戶1);
(2) 被告個人在恒生銀行開立的個人儲蓄帳戶(帳戶2);
(3) 被告個人在渣打銀行開立的個人儲蓄帳戶(帳戶3)。
3. 2021年10月26日,美國國泰銀行因電郵騙案損失574,960美元,其中498,980美元於翌日匯入至帳戶1,並在短短三日內被轉走大部分,僅154,456.39美元被警方凍結。
4. 2022年8月,受害人胥女士因感情騙案損失315,000港元,其中60,000港元匯入帳戶2;受害人胡女士因投資騙局損失967,212港元,其中100,000港元匯入帳戶2。帳戶2於三日內共收受48筆存款,總額3,761,738.01港元,並於同一期間迅速轉走,結餘僅97.2港元。
5. 2022年8月至9月,受害人彭女士因投資騙局損失940,389港元,其中80,000港元流入帳戶3。帳戶3於16日內共收受39筆存款,總額1,108,275.29港元,並迅速被轉走,結餘僅8.29港元。
6. 警方確認,三個帳戶均用作短期存放資金,並被迅速耗散,被告在整個期間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代表公訴罪行的得益,卻仍然處理。被告於2022年11月及2024年2月先後被捕。
7.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及(d)條申請加刑,理由是洗黑錢罪行在社會上日益普遍,並且導致社區因而受損害。
8. 辯方不反對該加刑申請。
9. 依本席所見,就第27(2)(c)條「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而言,李耀南總督察於2025年8月26日書面口供所提供的數據(表A)顯示,使用傀儡帳戶的趨勢不僅急劇上升,更已成為洗錢活動的核心操作模式。2020年洗錢及詐騙案件中,只有31.38%被捕人士被確認為「傀儡」角色;在2024年,這一比例上升至75.10%,顯示四分之三以上涉案者專門提供帳戶協助犯罪,此趨勢至2025年首七個月仍處於71.46%的高比例;案件總數由2020年的16,643宗上升至2024年的47,063宗,增幅近三倍;此趨勢至2025年首七個月仍處於26,931宗。這些數據具體地證明如本案般的傀儡帳戶操作屬極普遍現象,構成第27(2)(c)條下的法定加刑考慮因素。本席裁定本案被告的行為屬於這種廣泛而普遍的罪行模式,加刑屬恰當及必要。
10. 另外,就第27(2)(d)條「對社區造成的損害性質及程度」而言,李總督察的「表B」亦具體指出,洗錢案件直接導致社區極其龐大的經濟損失,傀儡帳戶的使用對社會構成信任危機。在2022年,洗錢案件涉及之損失金額達355.4921億港元,在2023年回落至102.6272億港元,在2024年跌至39.71億港元,在2025年首七個月則只有8.2973億港元。在2022年,涉及傀儡帳戶之損失金額達363.2017億港元,佔詐騙和洗錢案件的總損失金額之99.11%;在2023年,涉及傀儡帳戶之損失金額回落至99.8438億港元,佔詐騙和洗錢案件的總損失金額之82.97%;在2024年,涉及傀儡帳戶之損失金額跌至44.6639億港元,佔詐騙和洗錢案件的總損失金額之73.04%;在2025年首七個月,涉及傀儡帳戶之損失金額跌至6.5464億港元,佔詐騙和洗錢案件的總損失金額之28.35%。這些數據反映傀儡帳戶案件目前並非洗錢主體結構。本席認為就第27(2)(d)條而言,無須加刑。
辯方求情
11. 被告現年36歲,未婚,在香港出生,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其父母在她2歲時離異,自小由祖母撫養長大。祖母年逾80歲,近年健康欠佳,行動不便,曾因跌倒入院,目前由被告父親照顧日常生活。
12. 被告在2020年前為自僱美容師,月入約20,000港元,但因新冠疫情失業,生活費主要依靠男友資助。經濟困窘下,她同意朋友使用其銀行帳戶,報酬僅15,000港元。
13. 雖然被告有5項刑事前科,但性質與本案不同,並不構成加刑因素。她並非犯罪集團主腦,亦未涉及複雜的轉帳操作,只屬低層角色。三個帳戶均於短期內被利用,涉案時間有限。
14. 被告提供資料予警方,藉此協助警方調查工作,但警方認為該些資料沒有價值。
量刑考慮
15. 洗黑錢屬嚴重罪行,協助犯罪得益流轉,破壞金融制度及公眾信任。本案涉案金額合共約8,770,000港元,涉及電郵騙案、感情騙案及投資騙案,受害人遍布本地及海外,損失重大。
16. 雖然被告所得報酬有限,亦非主腦,但其帳戶為騙案資金流轉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渠道。正如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HKCA 486、HKSAR v. Boma Amaso [2012] HKCA 52及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1] HKCA 308 所指出,量刑需考慮涉案金額、交易次數、時間長短、角色、是否涉及跨境因素及報酬。
本案量刑
17. 本案的涉案金額龐大,加上第一項控罪涉及跨境電郵騙案,本席認為必須施以阻嚇性刑罰。本席釐定的量刑起點如下:
(1) 第一項控罪為51個月監禁;
(2) 第二項控罪為48個月監禁;
(3) 第三項控罪為27個月監禁。
18. 被告及早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扣減,其後,按第27(2)(c) 條,加刑約20%,計算結果如下:
(1) 第一項控罪由51個月減至34個月,再加刑6個月,最終刑期為40個月;
(2) 第二項控罪由48個月減至32個月,再加刑6個月,最終刑期為38個月;
(3) 第三項控罪由27個月減至18個月,再加刑4個月,最終刑期為22個月。
19. 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命令三項刑期部分同期執行:
(1) 第一項控罪監禁40個月;
(2) 第二項控罪監禁3年2個月,當中6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3) 第三項控罪監禁1年10個月,當中6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4) 總刑期為4年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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