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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792/2021
DCCJ 3536/2021
(合併)
[2023] HKDC 1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17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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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CHEUNG LAI MAN 張麗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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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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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LUI KIM WAH 呂劍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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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536/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35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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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CHEUNG LAI MAN 張麗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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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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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LUI KIM WAH 呂劍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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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區域法院雷健文司法常務官於2021年11月1日所頒的命令合併)
|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2年12月12及23日 |
|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2年12月16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3年2月 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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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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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庭就原告人2022年4月22日的傳票(「簡易判決申請」)及2022年7月6日的傳票(「修改申請」)於2022年11月18日判決及頒令如下:
1.1. 批准修改申請,就此不作訟費命令;
1.2. 撤銷原告人的禁止令申請;
1.3. 撤銷原告人的維修令申請;
1.4. 在被告人於28天內存入法庭港幣20萬元的前提下,給予被告人抗辯許可;
1.5. 暫准訟費命令為原告人在簡易判決申請中的一半訟費歸於本案中。
2. 被告人於2022年12月1日提出傳票申請更改訟費命令(「更改訟費命令傳票」)。
3. 被告人的申請基礎是2022年10月5日向原告人發出除訟費外無損權利的和解提議(「第一項和解建議」)及2022年10月10日向原告人發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第二項和解建議」)。
4. 原告人反對更改訟費申請。其理據可歸納為以下兩點:
4.1. 變更訟費申請本身是一項錯誤及過早(premature)的申請,且並不適用於變更該臨時訟費命令,所以如對臨時訟費命令作出變更會對原告人不公允;
4.2. 第一項和解建議及第二項和解建議,均非比原告人在簡易判決申請中取得的結果更為有利。
5. 經閱讀雙方書面陳詞,法庭同意原告人的第一項反對理由。
6. 該兩項和解建議均為針對原告人於本案中的申索或所有申索之完全及最終和解方案:
6.1. 第一項和解建議的2022年10月5日信函中明確表示該和解建議是為 “for full and final settlement of the [the Plaintiff’s] claim against [the Defendant]”;
6.2. 第二項和解建議的2022年10月10日信函中亦明確表示該和解建議是為 “in full and final settlement of the whole of [the Plaintiff’s] claim against [the Defendant] in this action”。
7. 法庭2022年11月18日的判決並沒有就本案的任何責任及賠償金額問題作出最終判決。在2022年11月18日的判決之下沒有任何一方在本案中勝訴或敗訴,一切還須最後審訊定奪。
8. 因此該兩項和解建議的條款並不可以與2022年11月18日判決及頒令作任何有意義的比較。
9. 所以法庭亦不可能就原告人的第二項反對理由作出裁定。
10. 況且,基於目前本案未達至正審判決,法庭亦不應在目前階段考慮(甚至得知)有關整案的和解建議實質內容。
11. 被告人的回覆陳詞法庭不能同意,甚至難以明白。在不透露兩項和解建議條款的前提下:
12. 簡易判決申請的所謂「敗訴」是裁定原告人不能在沒有經審訊的情況下直接勝訴,原告人是否可獲得禁止令,維修令及賠償完全未有定案,那從何可以定奪原告人所得是優於或劣於和解建議?
13. 更甚者,存入20萬元的抗辯前提亦不是原告人最終可獲賠償的上限,所以這與任何和解建議中的金額跟本不可作類比;
14. 混為一談的是被告人,其強行將最終申索成果與不作簡易判決結果作出比較;
15. 法庭的暫准訟費命令已經考慮過簡易判決申請中的所有情況,並不是單純的不作訟費命令,所以法庭不明白回覆陳詞第2(7)段;
16. 該兩項和解建議當然有提及如何處理簡易判決申請,不過顯然易見是因為兩項和解建議是全面及最終的和解建議,所以不論邏輯上或程序上都必須處理簡易判決申請。這並不能改變兩項和解建議是全面及最終的性質。
17. 基於以上,就被告人於2022年12月1日提出的更改訟費命令傳票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17.1. 傳票撤銷;
17.2. 法庭於2022年11月18日作出的暫准訟費命令轉為正式命令(order absolute);
17.3. 不論本案結果如何,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該傳票的訟費,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計算,如訴訟雙方未能就上述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18. 最後,基於上文第10段及為穩妥計,法庭指示雙方就更改訟費命令傳票而呈交(lodged)的書面陳詞及文件匣全部退回呈交一方,不可保留在任何法庭紀錄中。
原告人:由廖陳林律師事務所代表
被告人: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轉聘陳樨樨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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