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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24/2023
[2024] HKDC 14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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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毛國萍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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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穎儀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鍾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訴第二被告人)(against D2 onl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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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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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第一被告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以下簡稱「洗黑錢」罪)(控罪1、2) ,而第二被告則獨自被控一項「洗黑錢」罪 (控罪3)[1]。
2. 控罪3的罪行詳情指第二被告於2021年10月5日至2021年11月6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在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 043-488-1-084978-5)(以下簡稱「該帳戶」)的總額港幣 2,044,001.28 元款項的據法權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 第二被告承認控罪3。本聆訊只關乎第二被告的判刑。
案情
4. 簡而言之,這是一宗電話騙案,案中騙徒冒充中國內地公安局人員,聲稱控方第一證人涉及犯罪活動,從而欺騙證人交出網上銀行登入憑證及密碼供該些騙徒調查。
5. 警方發現,第二被告的該帳戶在案發期間收到控方第一證人一些未經要求而轉來的款項,即是在2021年10月20日,該帳戶收到控方第一證人港幣24,000元。
6. 銀行紀錄顯示控罪3所指的時段,該帳戶實際上錄得總額港幣2,044,001.28元存款(包括上述來自控方第一證人的款項),分108次交易存入,並錄得74次相同金額的提款。上述期間的全部款項主要透過轉數快轉帳於存款當日內立即提取。
7. 第二被告是該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該帳戶2021年10月5日開立,2021年11月6日取消。第二被告報稱居於觀塘安達邨,並要求銀行把月結單郵寄至該地址。第二被告沒有提交2019/2020及2020/2021財政年度的報稅表。
8. 2022年9月14日,第二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求情陳詞
9. 代表第二被告的鄭大律師指,第二被告27歲,單身,在廣東出生,接受教育至中六程度;曾任地盤散工,月入大约港幣$28,000; 雙親50多歲, 13年前離婚,父親現居於國内,母親則與第二被告同住一公屋單位。
10. 第二被告的父親沉迷非法賭博,欠債四十多萬元人民幣,如果不清還,一旦報公安,他除了失去工作,亦同時失去所有員工福利包括房屋貸款。
11. 約2021年9月,第二被告在面書 (facebook) 見到有一間中介公司提供貸款服務,無需審查,只須身份証副本、銀行户口卡和密碼當抵押。他從中介公司借20萬,但實質收到的淨額是16萬元。第二被告當時借錢幫助父親,明知所謂的財務公司有不妥也只好就範。
12. 第二被告、其母親和僱主撰寫了求情信。第二被告表示經過反省之後,了解到所犯罪行的嚴重性,現在感到非常後悔,承諾出獄後做個守法的人。他的母親形容兒子孝順長輩、和睦友愛、努力工作。她期盼法庭給第二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盡量輕判。第二被告的僱主指第二被告工作態度認真,深受公司上下的信任。
13. 鄭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第二被告的個人背景、案情等,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判刑
14. 毫無疑問,涉案控罪性質嚴重,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上訴法庭明言必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是故監禁刑期無可避免(見: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12段)。
15. 正如鄭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例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香港特別行政區與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强,上訴法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1) 涉案黑錢的金額;
(2)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上游罪行)的性質和判刑,以及被告對上游罪行的知情程度和參與程度;
(3) 被告是否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4) 被告的角色及報酬;
(5) 是否有國際因素;
(6)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7) 是否牽涉犯罪集團;
(8)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16. 控方確認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對上游的罪行(包括涉及控方第一證人的電話欺詐案)知情,或涉及跨境成份。被告的角色是將自己的銀行戶口密碼抵押給財務公司,當時他知道不妥,但因需要有應急之錢,所以就範。
17.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强案中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案中列出的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
量刑起點
18. 經考慮案情包括上文第15段的因素後,本席採納36個月為量刑起點。
認罪刑期扣減
19. 由於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即減至24個月)。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加刑
20.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申請加重刑罰,原因是涉案罪行(a) 猖獗/普遍;(b) 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控方依賴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葉俊汶總督察,日期為2024年5月29日撰寫的證人供詞,當中的資訊支持其申請。葉總督察解釋「洗錢傀儡」的定義:「在香港,若界定某人為『洗錢傀儡』,即指此人曾協助進行洗錢活動,但在上游罪行中只有輕度參與或不涉其中,又或是對上游罪行知悉甚微或毫不知情。經觀察、調查及評估後,警方發現許多在香港的洗錢傀儡不是出售便是借出自己的銀行帳戶供犯罪分子作洗錢用途」。
21. 本席留意證詞中指出利用傀儡洗錢的數字和比率同步增長,亦呈現上升趨勢,由2020年的31.38%升至2021年的58.31%,再由此升至2022年的70.44%繼而至2023年的70.19%。2024年1月至4月期間,用作洗錢活動的傀儡帳戶增加了5.49%。涉及洗黑錢案的被捕人士數目亦明顯增加:由2021的865上升至2022年的1013,再由此上升至2023年的2180。綜觀以上數字,本席認為升幅凌厲,亦反映傀儡帳戶增多所造成的嚴重後果:妨礙銀行體系正常運作;形成了多重屏障,掩藏幕後犯罪主腦身分令他們輕易逃避刑責,同時令警方難於偵查。是故,本席批准控方加刑的申請。
22. 辯方沒有反對,只是呈交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供法庭參考。
23. 經考慮後,本席認為應加刑1/3(24個月加8個月)。是故,第二被告被判入獄32個月。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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