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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174/2023
[2026] HKLdT 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23年第174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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輝振有限公司 |
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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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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輋景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
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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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8月28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9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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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覆核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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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背景
1. 本宗申請乃由申請人於 2026 年 8 月 12 日提出的覆核訟費評定申請。
2. 依據申請人於 2026 年 8 月 12 日發出的《覆核訟費評定預約時間通知書》,其上列明是次申請乃「就申請人的訟費單於2026 年 6 月 3 日由何偉文聆案官所評定的訟費作出覆核訟費評定申請」;本席因此據以處理本席於 2026 年 6 月 3 日所作裁決之覆核。
3. 申請人原本委任翟氏律師行代表,其後於 2026 年 8 月 12 日向法庭存檔《親自行事通知書》,並由其董事楊少培先生(下稱「楊先生」)代表申請人。
4. 申請人作為一間有限公司,於本案中改為親自行事,惟根據法庭紀錄,本席並未見有按《區域法院規則》第 5A 條第 2 規則之規定向法庭登記處存檔由董事作出的相符誓章及經認證的董事會決議案。
5. 本庭考量到避免造成無謂延誤及額外訟費,決定行使酌情權,在楊先生於席前作出口頭承諾(即於 14 天內補交符合第 5A 條第 2 規則的要求)的前提下,准許楊先生於今日聆訊中代表申請人。
6. 依據申請人的《覆核訟費評定預約時間通知書》,本宗申請已明確指明其審理範圍僅為覆核本席於 2026 年 6 月 3 日所作出的訟費評定裁決。
7. 關於申請人於申請書內文及於 2026 年 8 月 27 日遞交之書面陳詞中涉及反對 2026 年 3 月 2 日暫准訟費評定之事項(即乙部分),由於該等事項並不屬於本覆核申請書指明之申請範圍,且該暫准評定乃由總司法書記作出,本席根本沒有就該部分作出過任何評定或決定,故根本沒有任何由本席作出的決定可供本席覆核,本席無從亦不予處理。
甲部分:申請人就 2026 年 6 月 3 日訟費評定之覆核
8. 本覆核聆訊專注處理甲部分,即申請人要求覆核本席於 2026 年 6 月 3 日就申請人訟費單中所剔除的第 31、32 及 33 項(即訟費單項目編號 21.3.1、21.3.2 及 21.3.3)。
9. 上述項目涉及鄧律師(以每小時 3,860 港元計算)研究法庭聆訊錄音謄本共 12.5 小時,索償總金額為 48,250 港元。
10. 項目 21.3.1 涉及鄧律師使用了 3 小時研究 2024 年 2 月 6 日聆訊之數碼錄音謄本(共 31 頁)。項目 21.3.2 涉及鄧律師使用了 8 小時研究 2024 年 4 月 3 日聆訊之數碼錄音謄本(共 88 頁)。項目 21.3.3 涉及鄧律師使用了 1.5 小時研究 2024 年 6 月 3 日聆訊之數碼錄音謄本(共 14 頁)。
11. 本席於 2026 年 6 月 3 日評定上述三項訟費時,已將該 12.5 小時之費用全數不獲批准。
申請人提出之覆核理由
12. 申請人於其覆核申請書中,就甲部分提出的覆核理由原文如下:
「本案要再排期於 2024 年 7 月 22 日及 23 日進行審訊。原訂於 2024 年 4 月 3 日審訊,由於答辯人律師需要就申請人當天根據主審法官命令席前修訂申請的通知書,需要獲取客戶的指示而押後審訊。當日李紹豪法官在命令發出前明確指示「我哋會呢打埋下個官司,之後一次計數……」。
申請人代表律師於再排期審訊日期不足 3 星期前(即 2024 年 7 月 5 日)代表申請人。2024 年 7 月 15 日收到答辯人的開案陳詞後,得知答辯人有兩位大律師作辯護,申請人馬上聘請鄧律師及大律師。
本案負責律師鄧律師需要及必要研究本案的所有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已存檔土地審裁處的文件,研究本案所有相關證據,包括雙方證人陳述書及所有文件證據。
由於整個案件 2024年7月之前,都是申訴人辦理及上庭,文件大程度需要深度理解。作為一位專業及謹慎的律師,鄧律師需要研究相關法庭聆訊的數碼錄音謄本,了解申請人有否提及一些文件證據但沒有披露或沒有包括在審訊文件冊內,及/或申請人有否提及一些證詞但沒有於申請人證人陳述書提出,繼而需要在 2024 年 7 月 22 日前作出緊急申請。
因此,申請人認為這項工作是屬必要或恰當的訟費,根據土地審裁處法官李紹豪於 2024 年 7 月 23 日所作的判決,本案訟費需要由答辯人支付。」
分析
13. 本席進行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party-and-party basis)的訟費評定時,法律依據乃《區域法院規則》第 62 條第 28(2) 規則:
「除本條規則的下述條文另有規定外,本條規則所適用的訟費,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而在按該基準評定訟費時,須准予所有為秉行公正或為強制執行或維護其訟費正被評定的一方的權利而屬必要或恰當的訟費。」
14. 關於申請人因中途於 2024 年 7 月 5 日聘用律師而產生的熟悉案情費用,當一個原本親自行事的訴訟方在訴訟中途決定聘用法律代表時,新律師為了追回進度及了解歷史程序所花費的時間,屬於律師與客戶之間的費用,而非上述第 28(2) 規則下屬必要或恰當的訴訟各方對評訟費。答辯人無須為申請人改變訴訟策略或聘用律師的時機承擔財務責任。
15. 關於律師的專業謹慎責任,雖然律師為保障客戶利益或履行專業責任而進行全面審查是值得理解的,但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時,法庭只會批准客觀上對推進訴訟屬必要的項目。律師為確保萬無一失而進行的額外核實工作,不能自動轉嫁予勝訴或獲賠訟費的一方承擔。
16. 關於審視錄音謄本之必要性,過往聆訊(即 2024 年 2 月 6 日、2024 年 4 月 3 日及 2024 年 6 月 3 日之聆訊)所發生的事項、程序進展及法庭指示,均可直接從相關的法庭命令中推斷與得知。鄧律師就上述聆訊審視共 133 頁錄音謄本並索價 12.5 小時,申請人根本未能舉證證明為何有必要進行該等額外的謄本審視工作,故屬於過多及不合理的索償。
17. 綜上所述,本席認為 2026 年 6 月 3 日將項目 21.3.1、21.3.2 及 21.3.3 全數不獲批准的決定完全正確,申請人提出的覆核理由無一成立。
覆核聆訊之訟費
18. 鑑於申請人的覆核申請被全面駁回,答辯人作為勝訴方,應獲得覆核聆訊的訟費。為節省訟費及避免進一步的程序延誤,本庭決定依據上述規則,就本覆核聆訊的訟費進行簡易評定。
19. 答辯人於席前提交了本日覆核聆訊之訟費單,索償總額為 7,841港元 。本庭考量到覆核聆訊涉及的議題相對簡單直接、聆訊時長僅為 30 分鐘,以及合理所需的準備工作,認為適當及合理的獲批金額應為 3,800港元。
命令
20. 申請人就訟費單項目 21.3.1、21.3.2 及 21.3.3提出的甲部分覆核申請予以駁回,本席於 2026 年 6 月 3 日作出的訟費評定決定維持不變。
21. 關於覆核申請書內文及書面陳詞中涉及反對 2026 年 3 月 2 日暫准訟費評定之事項(即乙部分),由於該等事項並不屬於本覆核申請書指明之申請範圍,且本席根本沒有就該部分作出過任何決定可供覆核,故不屬本覆核之審理範圍,本席不予處理。
22. 申請人須向答辯人支付覆核聆訊之訟費,經即時簡易評定為港幣3,800元。
申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杜亮邦律師事務所轉聘朱德明訟費評定員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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