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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 & 90/2020(合併)
[2020] HKDC 10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0號及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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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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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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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乃极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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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小芳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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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葉劍明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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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林律師事務所律師杜幹雄先生,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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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敏兒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2]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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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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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面對第一項控罪: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第一項控罪詳情
2.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於2019年10月29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陳靜雲,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
(i)該陳靜雲被鬼纏身,會對她及其幼子的健康造成不利影響;
(ii)陳靜雲的家庭須進行祈福儀式;及
(iii)陳靜雲為祈福儀式須提供金錢及貴重物品,而該等金錢及貴重物品會在儀式完成後交還給她,
從而致使陳靜雲交出現金港幣約200,000元、5隻戒指、一枚吊墜及一塊金牌。
3. 第一及第二被告承認第一項控罪,並裁定名成立。
4. 第二被告同時面對第二項控罪,串謀詐騙罪。
第二項控罪的詳情
5. 第二項控罪的詳情是:—
第二被告於2019年1月22日在香港,與王美愛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吳桂珍,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
(i)吳桂珍的家被鬼纏擾;
(ii)吳桂珍的家人必須進行祈福儀式;及
(iii)吳桂珍提供用作祈福儀式的所有金錢及貴重物品會在儀式完成後交還給她,
從而致使吳桂珍交出現金港幣40,000元、一隻金戒指、一隻鑽石戒指及兩條金頸鏈,總值港幣約62,000元。
6. 第二被告否認上述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第一項控罪的案情
7. 2019年10月29日早上約7時,陳女士(控方第一證人,68歲),在將軍澳的街道上行走,走到銀澳路與培成路交界附近時,一名女子(第一名女子)主動與她攀談,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認識某名老醫師,又請控方第一證人帶她找該名醫師。
8. 當控方第一證人回答第一名女子她不認識該醫師時,第一被告出現,自稱「王老師」,並且表示知道何處可找到該老醫師,因為她經常光顧該老醫師。
9. 這時,控方第一證人打算離開,但第一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控方第一證人看似生病,第一被告願意帶控方第一證人去向該醫師求醫,於是控方第一證人便跟隨第一被告和第一名女子前往。
10. 其後,第一被告,第一名女子和控方第一證人在街上的椅子坐下。這時,第二被告出現,主動與他們攀談,她自稱是該老醫師的孫媳婦,然後聲稱控方第一證人「被鬼纏身」,因此對控方第一證人和她的幼子的健康會有不利。第二被告提議控方第一證人一同去向該老醫師求醫,控方第一證人同意。
11.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一名女子帶同控方第一證人聲稱「前往老醫所的處所」途中,第二被告突然聲稱控方第一證人「不潔淨」,因此控方第一證人不得前往老醫師的處所。然後第二被告叫控方第一證人回家拿取所有金錢和金器,放進一個紅色袋中,用來為控方第一證人一家進行祈福儀式。第二被告還答應讓控方第一證人於儀式完成後交還所有控方第一證人的財物。這時,第一名女子表示自己亦想祈福,並且會拿取一些財物。控方第一證人聽了,便回家拿取:—
(i)港幣200,000元現金;
(ii)5枚戒指(總值港幣5,000元);
(iii)一枚吊飾(價值港幣1,000元);及
(iv)一塊牌(價值港幣1,000元)。
12. 控方第一證人將上述財物放進多個袋中,再將這些袋放進背包。同日早上8時,控方第一證人在將軍澳培成路與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一名女子會合,一干人等再次出發,前往找「老醫師」。
13. 途中,第二被告再次聲稱控方第一證人被鬼纏身,因此控方第一證人實在不得與老醫師見面。第二被告建議將儀式改在南豐廣場附近的街道上進行,控方第一證人同意。
14. 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將裝有上述財物的袋交給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將另一個袋放進控方第一證人的背包,然後倒了些水在控方第一證人的雙手,叫控方第一證人回家,途中要握著拳頭,直至回到家中。控方第一證人如實遵從第二被告的指示,並且離開南豐廣場一帶,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已不知道兩名被告人和第一名女子的去向。控方第一證人回到家中,毫不起疑,聲稱的祈福儀式完結。
15. 同日下午約1時,控方第一證人發覺上述事件有可疑,檢查其背包,內裡只有一些飲品。翌日早上,控方第一證人到南豐廣場附近尋找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一名女子,但不見她們的蹤影,於是報警。
16. 2019年10月29日晚上,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經深圳灣口岸離港時,因其他事宜遭入境處人員截查。
17. 警方在兩人身上搜出:—
(i)第一被告身上有現金港幣11,898元和人民幣45,826元;
(ii)第二被告身上有現金港幣11,353元和人民幣45,716元、控方第一證人的五枚戒指和一枚吊飾。
18. 在其後的錄影會面期間,第一被告所說的話包括:—
(i)她在香港的公園散步時結識了一些男女,然後一起活動;以及
(ii)她與第二被告在離境大堂被截停時才第一次見第二被告。
19. 在其後進行的錄影會面期間,第二被告所說的話包括:—
(i)她承認在10月29日騙取控方第一證人的財物,但不知道確實地點;
(ii)合共三人(包括她自己)假借祈福詐騙控方第一證人,但她不知道從控方第一證人騙取了多少的金額;
(iii)她在香港逗留了八至十日;
(iv)她與五人(一男四女)一同來港,同行的男子招攬這些人(包括她自己)在香港行騙;
(v)她在是次事件中收取了港幣20,000元,已將一部份(約10,000元)兌換成人民幣及用作購物;
(vi)在她身上搜出的港幣現金屬於控方第一證人;
(vii)在她身上搜出的部分人民幣屬於控方第一證人;
(viii)在她身上搜出的五枚戒指和一枚吊飾屬於控方第一證人。
20. 控方第一證人在認人程序中認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
第二項控罪的案情
21. 本席在作出第二項控罪裁決時,已就案情詳細分析,現在不再重複。
22. 簡單而言,第二被告與另外兩名女子串謀向受害的控方第一證人 (70歲),訛稱在大興花園有神醫,可以幫控方第一證人的屋企驅走鬼神之類,致使控方第一證人交出下列財物作祈福之用:—
(i)港幣40,000元;
(ii)一隻金戒指;
(iii)一隻鑽石戒指;
(iv)兩條金手鏈;
(v)一塊手錶;
(vi)一個佛牌。
總值約港幣63,000元。
求情因素
第一被告的個人背景
23.
(i)第一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現年59歲,是中國內地居民,沒有接受過教育。案發時,持雙程證來港。
(ii)第一被告已婚,育有兩名兒子、一名女兒。丈夫於十多年前已去世。
(iii)第一被告以往是一名農民,主要以務農兼養魚維生。十多年前,因政府徵收農地而獲得大約人民幣一百萬元的賠款,第一被告便將該筆賠款當作家庭的生活費。而當時政府沒有徵收魚塘,所以她仍可以養魚維生,每年出售一次,每次收入大約人民幣8,000至10,000元。
(iv)第一被告在被捕前,有時也會到香港買貨,例如香煙、酒類、奶粉及藥物等帶回家鄉轉售,每次收入大約人民幣2,000至3,000元。
犯案原因
24. 代表第一被告的杜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不是主謀。
25. 她與第一項控罪的另外兩名姓名不詳的女子互不相識。
26. 第一被告是在中國內地海南省經人介紹招募來香港犯案的。
27. 她在深圳與其他同謀者共5人會合,一同來港,跟從深圳的聯絡人的指示而犯案。
28. 當第一被告與其他同謀成功騙取財物後,便交給聯絡人,而第一被告聲稱她尚未收到酬勞便被警方拘捕了。
第二被告的個人背景
29.
(i)第二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現年54歲,是中國內地居民,案發時持雙程證來港。
(ii)第二被告已離婚,育有三名已成年的子女。
(iii)第二被告一直在海南省與家人生活,她的小女兒,28歲,但自小已被評為「三級殘障」,缺乏自理能力。
(iv)第二被告是家庭的經濟支柱。案發前在一間廢料工場做清潔及膳食,每月工資約人民幣1,600元。
犯案原因
30. 陳大律師指第二被告因為肝、膽、腎功能均出現問題,她會來香港買藥。第二被告在中港的穿梭巴士上,有同鄉的內地人和她搭訕,用金錢利誘第二被告一同犯案,因為經濟誘因,她最終同意。
31. 陳大律師又指在第二被告身上搜出的事主財物,並非她在事件中的個人所得。她只是按照吩咐,負責把部分騙來的東西帶返內地。
32. 辯方又指整個騙局背後有人策劃,第二被告只是依指示說話和辦事,並非主謀。
33. 第二被告對於有一段長時間不能當家庭照顧者而感到對家人有所虧欠。
34. 另外,第二被告在扣押期間,在香港的醫院做了兩次手術,涉及她的肝、膽及腎。
35. 她於手術後體質變得虛弱。
36. 此外,第二被告在2019年10月29日晚上,經深圳灣口岸離港時被拘捕,她身上有港幣11,353元、人民幣45,716元。
37. 警誡下,第二被告承認在她身上搜出的全部港幣及部分人民幣現金全屬第一條控罪的受害人陳靜雲女士的財物。陳大律師通知法庭第二被告願意將上述港幣及人民幣全作為補償,還給陳靜雲女士。
判刑考慮
38.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歐陽桂蘭一案(CACC 251/2008),上訴庭強調,這類案件的確是非常嚴重的詐騙行為。各被告人肯定是經過周詳的計劃和仔細的觀察才將目標鎖定,然後進一步以花言巧語蠱惑目標人物,令他們一時喪失判斷,以為可以替家人消災解難而獻出財物。對這些受害人來說,他們所失去的,往往是一生或大部分的儲蓄 。被告人利用受害人急於為家人求平安的弱點而去騙財,這與那些因貪念而蒙受損失的受害人有所不同。(見判詞第16段)
39. 上訴庭認為「這類糾黨的街頭行騙案的刑期基準應該為3年到3年半,視乎案情的嚴重性而言,每多一項控罪應可考慮加多6個月的分期刑罰…」。(見判詞第20段)
40. 本案第一項控罪的第一及第二被告,第二項控罪的第二被告和他們的同黨以祈福的詐騙手法,使知識水平較低而希望為家人祈求平安的年長婦人,輕易的把自己多年積蓄及貴重手飾親手交予騙徒。
41. 第一項控罪涉及被騙的現金有20萬元,可說是一個頗大的金額,連同一些手飾,受害人共損失約20萬7千元。
42. 對於一名68歲的苦主,這可能是她畢生的積蓄。本案的詐騙行為不但使受害人承受巨大的財物損失,受害人在事後也必然會怪責自己的愚昧,輕信別人而感到沮喪及無助。
43. 第二項控罪涉及的財物損失約共63,000元。
44. 就第二項控罪,根據受害人吳女士在庭上的證供,她在案發後,整天想著事件,多個晚上失眠。可見此類案件對年長的受害人確實帶來沉重的打擊。
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判刑
45. 本案的第一項控罪,涉及的詐騙財物總值超過20萬元。
46. 本席在詳細考慮案情,辯方的求情陳詞,相關案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三年三個月(即39個月)的監禁。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此詐騙案的同謀者,罪責相同,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認罪,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6個月。
47. 第二項控罪涉及財物損失總值約63,000元,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即36個月)的監禁,第二被告經審訊後定罪,沒有認罪折扣。
48. 第二被告面對的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犯案時間雖不同,但犯案手法一樣。
49. 本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及上訴庭在歐陽桂蘭一案的判刑原則,本席認為第二項控罪的6個月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是適當的,總刑期是32個月監禁。
50. 另外本席考慮到第二被告願意補償第一項控罪受害人陳靜雲女士港幣11,353元,人民幣45,716元,在此基礎上,本席會酌情給予第二被告兩個月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30個月。
51. 第一、第二被告,請起立。第一被告,就第一項控罪,妳被判監26個月。第二被告,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妳的總刑期是判監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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