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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162/2017
[2020] HKDC 8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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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LAI KA WA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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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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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答辯人 |
MEI FAI HONG KONG
ENGINEERING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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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答辯人 (已中止) |
AIA COMPANY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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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答辯人 |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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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0年7月14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0年10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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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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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16年4月2日工作期間發生工業意外,從木梯跌下,導致右腳腳踝骨折。同日入院,於東區醫院接受治療13天,期間進行接駁骨折手術。之後於同年10月及12月,及2017年8月再次入院,接受移除鋼板及螺絲手術。之後,申請人接受物理治療,也有向家庭科及精神科門診部門求診。
法律責任
2. 申請人的案情指他當時是受僱於第一答辯人,第一答辯人對此沒有爭議。而且,第一答辯人因沒有為申請人購買有效的勞工保險而被檢控,並於2017年11月10日被定罪。因此第一答辯人在此案的法律責任是肯定的。
3. 於2019年11月1日,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獲法庭批准,加入成為本案第三答辯人,協助法庭就賠償金額作出審理。
補償金額
4. 根據表格9,申請人蒙受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6%,各方對此並沒有爭議。
5. 各方也沒有爭議申請人的病假長達3年,及申請人意外當時的年齡為44歲。
申請人的收入
6. 這是第三答辯人唯一的爭議。
7. 申請人聲稱他是受僱於第一答辯人的長散電工,收入以日薪計算,沒有書面僱用合約,除了第一答辯人,申請人也聲稱有為其他人士或公司工作。
8. 根據上訴庭在黎祥礦 訴 盧景森[2008] 3 HKLRD 643 的裁決,在這案件的情況下,申請人是可以倚賴僱員補償條例第11(2) 的後半部條文作為計算收入的方法。在這一方面,各方是沒有爭議的。
9. 根據申請人的案情,他每天的工資為港幣$1,200,每月受聘於不同的僱主,工作約26天,所以申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港幣$31,200。
10. 申請人聲稱,提交的稅務局記錄不能準確顯示他的實際收入,因為有些僱主沒有替他報稅。而他提交的銀行紀錄,也不能準確顯示他的收入,因為有些僱主不是直接將工資存入他的銀行戶口。
11. 在案件的程序中,申請人曾兩次提出他聲稱的工作記錄。
12. 申請人在本案中呈交了4份證人陳述書。在第一份證人陳述書,申請人呈交一份手寫記事冊副本,並指出這是“記錄開工的簿仔”,但他也指出“平均我一個月開26日工。有時開一至兩天就沒有寫下,因為立刻收到錢。”
13. 大約9個月後,申請人再呈交第二份證人陳述書,當中夾附了一份月曆。申請人這時卻表示:"本人有習慣將支出及收入記錄於掛牆月曆上。本人未有在較早前披露這些月曆,是因為本人認為本人在月曆寫了很多和本人做電工無關的東西⋯只告知律師本人有記錄收入的習慣,並向律師提供一本⋯簿仔⋯簿仔內容是根據這些月曆抄出來的,但抄寫時我並沒有很仔細抄,所以內容有一點錯漏。"
14. 在代表第三答辯人的大律師盤問下,申請人對抄寫錯漏的態度是非常迴避。
15. 申請人承認月曆上記錄“和做電工無關的東西”, 只是他買賣手提電話的紀錄,是小數目。本席認為,既然這是無關電工也是小數目,申請人卻不能解釋為何不能一開始就直接呈交這月曆,反而要麻煩自己抄寫一次。
16. 至於被問及月曆和簿仔之間有何差異時,申請人表現極之迴避,說他是“求其”抄,因為“不懂法律”。本席認為,一個真正誠實的人,一定會自己確實核對證據,這與熟悉法律與否沒有關係。
17. 申請人一直強調,月曆沒有記錄所有他開工的日子,只是記錄他沒有當日即時收取薪金的日子。所以有其他日子他替一些朋友開工,而即時收取薪金,便沒有相關記錄。
18. 顯而易見,若然這是事實,申請人一定有一套完善的系統,例如若當日未能收取薪金,何時會在月曆上寫上記錄,若不是即時記錄,又用什麼方法記憶等等。
19. 再者,申請人在月曆上沒有記錄他開工的日子,若然這些日子都是他替一些朋友開工,申請人必然有一套系統,去編排他的檔期,例如,當某一僱主通知申請人下一個月何時開工,申請人便需要積極接觸他的其他朋友,為求在差不多所有空檔的日子都能接到工作。
20. 但在盤問下,可以發現申請人根本沒有任何系統,他一時說幾日後會在月曆上作出記錄,另一時又說是在一個月內。至於其他沒有記錄的所謂“朋友散工”,申請人並沒有提供任何這方面的細節,例如朋友的名字,散工的資料,及安排散工配合空檔日子的系統。
21. 本席也留意到,申請人對買賣電話的小生意有詳盡的記錄,反而沒有記錄這些“朋友散工”的開工情況。
22. 到最後,申請人也承認他不記得這些“朋友散工”的收入。
23. 總括而言,本席認為申請人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他沒有一早呈上月曆,反而呈交一本自己編寫的簿仔,原因只不過是嘗試編造對自己有利的證據。
24. 所以本席質疑申請人這些所謂“朋友散工”的真確性,而只接納月曆上顯示的開工日子,即是:
2015年
4月:7天
5月:13天
6月:18天
7月:23天
8月:29天
9月:28天
10月:5天
11月:11天
12月:20天
2016年
1月:22天
2月:19天
3月:10天
25. 所以,由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間,申請人平均每月開工的日子應是17.08天。
26. 至於每日薪金方面,第一答辯人的證人尹柏輝表示,他是根據行規,即電器公會每年發佈的建議工資,再加些少數目作齊頭。
27. 盤問下,尹先生同意申請人的日薪為HK$1,100 或 HK$1,200,但他記不清楚。
28. 在這情況下,法庭接納申請人的日薪為港幣HK1,200。申請人提出日薪應該根據消費物價指數增加,但尹先生的證據是根據行規及電器公會的建議工資,法庭沒有證據顯示行規及電器公會是只根據消費物價指數釐定建議工資。
29. 尹先生在庭上也表示,若然工人與他一同吃午飯,他一定代為支付,每餐每人費用大約HK$30-50。
30. 本席接納將平均的午餐費用(即HK$40)納入為申請人的收入。
第9條的賠償
31. HK$26,070 x 72 x 6% = HK$112,622
第10條的賠償
32. HK$(1,200 + 40) x 17.08 x 12 x 3 x 4/5 = HK$609,960.96
33. 扣除第一答辯人曾給申請人的HK$69,000,賠償應為HK$540,960.96
第10 A條的賠償
34. 根據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及醫療費用的收據,各方沒有爭議醫療費用為HK$16,378
35. 因此,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總金額應為HK$669,960.96
利息
36. 申請人應得利息,由意外發生(即2016年4月2日)起計至判決日期為止,按裁決賠償數額計算,利率為判定利率的一半。
訟費
37. 各方未有就訟費作出任何陳詞,在這情況下,本席暫時認為第三答辯人在此案件只是履行它的法定職能,也合理地規限爭議的事項,以免增加無必要的訟費,最後也能就着爭議的事項某程度上取得法庭的裁定。
38. 法庭頒下暫准命令,申請人應該得到本訴訟的訟費,由第一答辯人支付。至於申請人與第三答辯人之間的訟費,法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作出評定。本席亦批准大律師證書。
申請人: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轉聘羅麗萍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第三答辯人: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轉聘葉志康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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