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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8/2022
[2023] HKDC 1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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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鄭樹勳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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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俊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衛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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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8]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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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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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承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條例」)第9條的盜竊罪(控罪一);七項違反條例第17(1) 條的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二)至(八)]。
案情
2. 控罪一所涉及的被盜財物為:一個手袋內有一個銀包、一個化妝袋、一枚鑽石戒指、一部流動電話、現金港幣5,000元、一張恒生銀行發出的自動櫃員機卡及兩張分別由中國銀行(「中銀」)及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發出的信用卡(「控罪一的財物」)。它們屬趙女士(「控方證人一」)的財產。
3. 控罪(二)所涉及的財物為:1包果凍及1樽飲料(總值港幣29元)(「控罪二的財物」)。
4. 控罪(三)所涉及的財物為:1個銀包(總值港幣3,750元)(「控罪三的財物」)。
5. 控罪(四)所涉及的財物為:3套Airpods Pro(總值港幣5,997元)(「控罪四的財物」)。
6. 控罪(五)所涉及的財物為:一件T恤、一件連帽衛衣及一個袋(總值港幣998元)(「控罪五的財物」)。
7. 控罪(六)所涉及的財物為:一對運動鞋、一個紙袋及一件T恤(總值港幣9,499元)(「控罪六的財物」)。
8. 控罪(七)所涉及的財物為:一件T恤(總值港幣4,999元)(「控罪七的財物」)。
9. 控罪(八)所涉及的財物為:一件連帽衛衣(總值港幣2,999元)(「控罪八的財物」)。
10. 於2020年12月9日晚上11時45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與朋友及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互不相識)在香港九龍尖沙咀諾士佛臺4 - 5號東港商業大廈6樓的酒吧飲酒。控方第一證人喝醉後睡着。2020年12月10日清晨4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醒來,發現所有朋友已離開,手袋亦不見了。
11. 自2020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4分至同日下午1時30分期間,控罪一的財物中的中銀信用卡曾七度被用作在五間位於港島及九龍的店舖購買控罪(二)至(八)的財物。該中銀信用卡的信用總額為港幣50,000元。
12. 於2020年12月10日下午6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接到被告人來電,表示拿了控方第一證人手袋,想歸還控方第一證人。二人安排在葵涌新都會廣場外面的士站見面。晚上7時30分左右,被告人只向控方第一證人歸還手袋,內有控方第一證人的銀包,但其他物品則不見了,控方第一證人報警。
13. 其後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
(a) 2020年12月10日凌晨2時至凌晨5時,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在酒吧飲酒,被告人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袋;
(b) 被告人知道控方第一證人不見了信用卡及一枚鑽石戒指;及
(c) 被告人使用涉案中銀卡購買衣服、耳機及銀包。涉案鑽石戒指存放在被告人住所。
14. 警方遂以“盜竊”罪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她表示一時貪心拿了控方第一證人手袋,使用手袋內的信用卡購買衣服、耳機及銀包。
15. 警方其後搜查被告人住所,並檢獲控罪五的財物中的兩套Airpods Pro;控罪三的財物及控罪一的財物中的鑽石戒指。
16. 在2020年12月23日,控方第一證人把載有以下物品的紙袋交給警方,聲稱兩日前一名女子把紙袋放在控方第一證人單位門外,內有控罪六的財物中的一對運動鞋及控罪五及六的財物中的兩件T恤。
17. 在2021年1月27日,被告人把控罪五及八的財物中的兩件連帽衛衣及控罪七的財物中的一件T恤交給警方。
18. 控方第一證人的現金港幣5,000元及流動電話均無法尋回。
19. 被告人以欺騙手段取得的全部財產總值港幣28,271元。
求情
20. 代表被告的周志恆大律師替她作了一個詳盡的陳詞。
21. 周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現年21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她於犯案之時剛達19之齡。她是一名大學生,於2019年起就讀香港理工大學副學士課程。她雙親於其幼時離異,被告只有與年近七旬的祖父母同住。被告賴以「專上學生免入息審查貸款計劃」支付學費,為幫補學費及償還貸款,她需於假日當兼職售貨員及酒吧侍應。本席亦獲告知被告現時懷有兩個多月的身孕;預產期為本年的八月。
22. 就本案而言,周大律師向法庭表述:於案發時被告本與控方證人一並不相識。因案發前不久,控方證人一因酒醉與被告發生口角。其後控方證人一睡着,被告便乘機取走控罪一的財物。這些財物總值港幣68,880元。
23. 於案發後翌日,被告於輾轉下,透過她的友人,聯絡上控方證人一,並要約見面,並交還控罪一的財物中的部份。當控方證人一發現仍有遺失財物時,在被告面前報警。
24. 法庭亦獲告知,該些遺失物品的金額(即港幣35,771元)經已全數賠償予控方證人一。
判刑考量
25. 本席參考了控辯雙方所提供的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R v Chan Siu To & Another [1996] 2 HKCLR 128及HKSAR v Choi Ping Chiu [2021] HKCA 1387這些案件所定下的判刑原則。
26. 本席接納被告於干犯控罪(一)之時,部份的犯罪動機是抱着一個向控方證人一發洩的心態,而並非一個早有預謀的盜竊者。
27. 此外,被告亦就控方證人一的損失作出全數賠償。
28. 被告主動邀約控方證人一於案發後翌日見面,好讓她把控罪一的財物中的部份交還予控方證人一此舉,着實很大程度上等同於自首的行為。
29. 就控罪(二)至(八)而言,本席接納這些罪行只涉及一張信用卡,其信用額沒有被被告用盡,屬於控方證人一的另一張信用卡亦沒有被用於購物,所涉及的金額不算龐大,其運作模式並不複雜,其周密程度不高且當中不涉及任何國際元素。
30. 考慮到各控罪的犯案背景,被告的背景,相關案例所定下的原則及大律師的求情陳詞,本席認為各控罪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控罪(一):9個月監禁;控罪(二):15個月監禁及控罪(三)至(八):各24個月監禁。
31. 鑒於被告人的適時認罪,她可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經扣減後,各控罪的刑期為:控罪(一):6個月監禁;控罪(二):10個月監禁及控罪(三)至(八):各16個月監禁。
32. 另外,鑒於被告主動邀約控方證人一見面以揭發事件並其後作出全數的賠償,本席認為可再將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多4個月。故各控罪的最終刑期為:控罪(一):2個月監禁;控罪(二):6個月監禁及控罪(三)至(八):各12個月監禁。
33. 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及控罪的相關連性,本席認為控罪(一)至(八)的刑期可全部同期執行。
判刑
34. 控罪(一):判處2個月監禁。
35. 控罪(二):判處6個月監禁。
36. 控罪(三)至(八):各判處12個月監禁。
37. 控罪(一)至(八)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38. 總刑期:1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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