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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10/2025
[2026] HKCFI 44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210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42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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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2月12日及2026年6月2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8月12日 |
判 案 書
案件背景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1]。
2.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6,000元及就違反WKCC 782/2024之簽保守行為案件交出港幣1,000元[2]。
3. 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上訴人於原審時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的許大律師代表,於本聆訊中則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4. 本案的爭議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有意圖、是否不誠實。
5. 大部份控方案情不受爭議,案發經過亦被超市的閉路電視拍攝下來(證物P2)。裁判官已撮述控辯雙方的案情,本席大致沿用。
6. 2024年7月20日,超市保安員(下稱「證人一」)看見上訴人進入葵興商場一間超市時手持一個裝有蔬菜的透明膠袋,他將膠袋放入購物車後,在冷藏櫃選購了四包急凍珍珠雞並放入購物車。之後,上訴人在同一通道的貨架旁從膠袋中取出部分蔬菜放入購物車,然後將珍珠雞逐包放入膠袋,再把先前拿出的蔬菜放回膠袋內,之後離開該通道。
7. 上訴人之後又選購了兩罐八寶粥放入購物車,然後到自助付款處排隊。他只為兩罐八寶粥付款,付款後將八寶粥放入膠袋,然後離開超市,最後被證人一截停。到場處理案件的警員(下稱「證人二」)在調查後拘捕及警誡了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下表示,他當時忘記付款,希望警員給他一次機會。
辯方案情
8. 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一名精神科醫生(陳子恩醫生)為辯方證人。
9. 上訴人供稱,他案發時在超市附近的大廈擔任保安,午飯時間到超市購買食物。由於天氣炎熱,他將急凍珍珠雞放入膠袋是為了保溫,避免解凍。他選購八寶粥後感到需要上廁所,因此迅速前往自助付款處付款。他當時比較心急,因為他急於如廁,以及需要在下午兩點前回工作崗位值班,因此分了心,忘記為珍珠雞付款。
10. 陳醫生撰寫的醫療報告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為辯方證物D1。陳醫生指上訴人自2018年9月18日接受精神科治療,他在2024年9月25日首次為上訴人診治。陳醫生作供主要說明上訴人服用的精神科藥物可能產生的副作用因人而異,並未直接證明上訴人案發時的精神狀態受到藥物副作用影響。
裁判官的定罪基礎
11. 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言,他在《裁斷陳述書》指出[3]:
「16. 就被告人的證供,本席小心考慮後,不認為他誠實可靠,理由如下:
(1) 被告人稱,他將四包急凍珍珠雞放進膠袋是為了『保溫』,此說法難以置信。儘管案發時為夏季,但超級市場裝有空調,室內氣溫不會很高。另外,被告人在2時50分由雪櫃取出珍珠雞,他需要在3時前回到工作崗位,而步行時間約為五分鐘,因此,他逗留在超級市場的時間不會很長。本席認為,他以『保溫』為由將膠袋內的蔬菜取出,將四包急凍珍珠雞放進膠袋,再放回蔬菜,此說法難以置信,尤其是他並未為珍珠雞付款,他需要在付款前把膠袋內的珍珠雞取出,這做法帶來極大不便,極不合理。
(2) 被告人在盤問時承認,他排隊時仍記得需為珍珠雞付款,因此,本席認為,他沒有在排隊時從膠袋取出珍珠雞以準備付款亦不合理,尤其是他需要爭分奪秒,盡快上廁所,他理應會縮短付款的過程和時間。本席亦留意到,他當時推著手推車,他在手推車由膠袋取出珍珠雞絕非困難。
(3) 被告人聲稱,案發時他認為已為珍珠雞付款/ 不知道未掃描珍珠雞包裝上的條碼,但本席認為,他親自操作掃描器,理應知道哪些商品條碼已被掃描。無論如何,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在掃描之後、付款之前,電子螢幕顯示他掃描了哪些商品,他亦需在螢幕進行操作才能到下一版面進行付款,被告人不可能不發現他沒有掃描珍珠雞包裝上的條碼。
(4) 閉路電視片段亦顯示,被告人在付款後將八寶粥放進膠袋,當時膠袋內有蔬菜和珍珠雞,急凍珍珠雞有一定厚度和重量,且因雪藏而變硬,被擠壓也不會產生很多空間。雖然辯方結案陳詞指,被告人在付款時遇到困難而需要店員幫助,但本席認為,被告人將八寶粥放進膠袋時,理應看到/感受到膠袋已基本被填滿,知道急凍珍珠雞在膠袋內,尤其是他不久前(排隊時)仍記得要為珍珠雞付款。
(5) 本席小心考慮被告人的證供後,認為他的說法極不合理、不合邏輯,因此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17. 另一方面,本席認為陳醫生的證供未能協助被告人。被告人的說法並不是他在案發時其精神受藥物影響,他只是說,當時因為需要上廁所和趕回工作崗位因而分心,忘記為珍珠雞付款,他甚至沒有提及案發當天他曾服用精神科藥物。無論如何,陳醫生說,被告人從來沒有提到受藥物副作用影響,因此,雖然本席接納陳醫生的專家身份和證供,但不認為其證供有助辯方案情。」
定罪上訴
上訴理由
12. 上訴聆訊原定於2026年2月12日進行。由於上訴人沒有存檔陳詞,本席下令上訴人須於指定期限內呈交書面陳詞,並押後聆訊。上訴人於2026年2月25日,透過信件形式向法庭存檔其上訴陳詞,當中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如下:
(1) 上訴人重申他案發時心急想如廁,所以忘記為珍珠雞付款;及
(2) 上訴人案發時患有抑鬱症,因此影響其記憶力。
答辯人的陳詞
13. 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已詳盡及仔細地分析了事情的經過和所有證據,裁判官對本案證據的分析和作出的事實裁斷合情合理,並無不妥之處。裁判官清晰闡述他如何分析控辯雙方的證據,並詳細解釋為何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於審訊時提出的疑點和辯解,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中妥善處理。裁判官接受為事實的證據清晰明確,且與閉路電視片段互相印證,充分支持定罪的裁決。
14. 綜合所有情況,包括上訴人將商品放入膠袋並遮掩、結帳時未取出商品等,裁判官合理推斷出上訴人具有不誠實意圖,且此推論有充分的證據支持。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之處。
本席的考慮(定罪)
法律原則
15.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4]一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6. 上訴人的兩項上訴理由其實都只是重申他當天忘記付款。事實上,原審時許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已強調上訴人是「未必個專注力係最十足」[5],當時「分咗心」[6]、「被告人當時真係人有三急」[7]。另外,許大律師亦有提及陳醫生的證言[8]:
「…再講落去就係被告人頭先個醫生話『呢啲藥物有呢啲副作用』喇,我亦都好公道同醫生澄清咗究竟被告人有冇食藥、有冇副作用,我哋都不得而知,只係有冇個可能性佢係食咗藥,真係可能個肚唔舒服,令到佢--加上其他嘅副作用,有可能分咗心,呢種種嘅因素令到呢個案件法庭未必可以肯定被告係存心偷嘢。我諗呢個就係辯方嗰個案情,唔該。」
17. 換言之,上訴人在庭上只是重複原審時辯方作出結案陳詞時向裁判官提出的辯方論據。
18. 本席現一併處理兩項上訴理由。
19. 本席在庭上播放P2,並同意裁判官形容[9]上訴人在選購貨品以及離開超市時仍然神態自若,以緩慢步速行走,與他聲稱當時急需如廁之說法不符。
20. 本席亦留意涉案被盜物品4包珍珠雞是紅藍包裝,顏色鮮艷奪目,且具一定重量。因此當上訴人把已付款的八寶粥放入他手持的膠袋時,他必然看見該4包珍珠雞。
21. 本席亦考慮辯方證物D1的內容。簡而言之,陳醫生指出[10]:
「他在涉案事件發生前最後一次到診所覆診精神科是在2024年3月27日。當時他表示情緒穩定,睡眠及食慾正常,能夠妥善應付工作,亦沒有任何異常經歷,並表示一直依從醫囑服藥。在精神狀態檢查中,他的言語連貫且切題,沒有精神病症狀。
由於身體及精神評估均屬於當時性的評估,因此無法確定病人於案發時是否受到藥物影響或精神病症狀的影響。
其後,他於2024年9月25日到診所接受精神科覆診。他表示整體情緒穩定。然而,他提及於大約兩至三個月前在超級市場購物時,曾發生忘記掃描其中一件貨品的事件。在精神狀態檢查中,他情緒平穩,言語連貫且切題,亦沒有精神病症狀。」
(本庭翻譯)
22. 再者,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11]:
「11. 被告人自2018年9月18日在西九龍精神科中心接受診治。陳醫生在2024年9月25日首次為被告人診治(案發後)。陳醫生確認並解釋了其醫療報告的內容,他供稱,雖然被告人獲處方的精神科藥物可能對病人產生副作用,但實際情況會是因人而異,根據陳醫生的經驗,有些病人不會感受到任何副作用。被告人過往的醫療記錄顯示(辯方證物D1第4段),他不曾投訴受藥物副作用影響,被告人亦沒有在與他面談時作此投訴。」
23. 裁判官在衡量上訴人的證言時,已充分考慮了D1的內容。他亦謹記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對於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言,即他是忘記付款,本席認為理據充分。
24. 裁判官繼而指出[12]:
「19. 本案的議題是被告人是否有盜竊意圖、是否不誠實。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將四包急凍珍珠雞放進透明膠袋,膠袋內的物品顯然易見,若他有意盜竊的話,不會採用如此手法。本席小心考慮後,不認同這陳詞。儘管膠袋是透明的,但內有大量蔬菜,被告人不是簡單地將珍珠雞置於蔬菜之上,而是把它們放進膠袋,再以蔬菜覆蓋,客觀而言,蔬菜至少遮蓋部分珍珠雞,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把珍珠雞放進透明膠袋這一點有結論性,本席仍需考慮被告人案發時的整體行為。
20. 考慮了被告人將珍珠雞放進膠袋的方式、他在排隊時仍然記得要為珍珠雞付款,但卻沒有將珍珠雞由膠袋取出、他理應知道哪些商品條碼已被掃描、電子屏幕顯示他只掃描了八寶粥的條碼,他需在螢幕進行操作才能到下一版面進行付款、他將八寶粥放進膠袋時理應知道急凍珍珠雞在膠袋內、他最終僅就兩罐八寶粥付款,本席認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意圖永久剝奪受害公司的財產,即四包急凍珍珠雞,他的行為,無論是客觀地或主觀地考慮,都是不誠實。
21. 基於席前的證供,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因此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25. 本案的爭議是上訴人有否盜竊意圖、是否不誠實。裁判官以上的分析合情合理、合乎邏輯。經重審後,本席得出與裁判官相同的裁決。上訴理由一和二不成立。是故,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原審時的求情
26. 原審時許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表示上訴人現年63歲,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但承認在簽保守行為期間犯下本案。他任職保安員,月入約15,000元,有一對已成年的子女,太太是家庭主婦。他患有一些老人病,如「三高」、糖尿病。至於被盜物品價值相對較低,亦是作自用,他願意作出賠償,希望法庭輕判 [13]。
判刑理由
27. 裁判官指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並未顯示悔意,而本案嚴重之處在於上訴人在簽保守行為期間再次犯案。雖然考慮到上訴人的年紀、背景、被盜物品價值不高,以及他願意賠償,裁判官認為判處較高的罰款是合適的,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並對上訴人產生更大的阻嚇作用。因此,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6,000元 [14]。
28. 此外,裁判官亦下令上訴人須賠償受害人公司港幣75.6元。最後,由於上訴人在簽保守行為期間犯案,法庭下令上訴人就WKCC 782/2024 一案交出港幣1,000元。
上訴理由
29. 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上訴人聲稱他的保安牌照在定罪後被吊銷,因此他失去工作及收入;
(2) 上訴人需要照顧患有長期病患的太太;及
(3) 上訴人的子女雖然有工作,但沒有給予上人任何經濟援助。
答辯人的陳詞
30. 答辯人陳詞,盜竊罪沒有量刑指引,每宗案件須視乎案情而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澤惠[15]一案,原訟法庭湯寶臣法官指出:
「…本案涉及盜竊價值不高物品的事件,以本席的理解,除了有個別的情況外,法庭對這類案件的處理方法大概如下:
(1) 一般來說,初犯店鋪盜竊者多會被判以罰款,除非案情涉及有組織的行為,尤其當涉案物品多、價值高的話,那就自當別論;
(2) 如果被告人已有多次相同紀錄,法庭會考慮監禁;如果涉案的物品很小、價值也不高,法庭可能再給予機會判罰款或短期監禁等;
(3) 如果被告人已有很多次的相同紀錄,除非被告人有精神方面的問題,法庭就不會再對物品數目及價值作太大考慮而判處阻嚇性的監禁,但刑期基準似乎都不會超過9至12個月。」
31. 上訴人雖然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且被盜物品價值不高,但他在另一宗涉及店舖盜竊案件的簽保守行為期間犯下本案,且兩宗案件僅相隔5個月。正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簽保守行為期間再度犯案,顯示法庭的命令未能對其起阻嚇作用,因此有必要以較高的罰款作判罰。
32. 答辯人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褚耀江[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琴瑟[1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容庄[18]案例來闡述相類的店舖盜竊案中原訟法庭的判刑。
33. 答辯人明白每宗案件的案情和被告人的背景都不一樣,其他案件的判刑只具參考價值。本案的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6,000元,並非原則性犯錯或明顯過重。另外,裁判官下令上訴人須賠償受害人公司港幣75.6元,以及須就違反WKCC 782/2024之簽保守行為案件交出港幣1,000元,此判決並無可垢病。況且,上訴人於聆訊時透過其代表律師向法庭表示,他對此安排是願意接受的[19]。
34. 再者,上訴人於審訊時透過律師作出了求情(見上文第26段)。
35. 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已因應上訴人的年齡、背景、案情及判刑原則作充分考慮。裁判官的判刑恰當,並非明顯過重。
本席的考慮(判刑)
36. 店舖盜竊對商店造成經濟損失是毋庸置疑的。本案的嚴重性在於上訴人過往曾干犯店舖盜竊,並於2024年2月21日被法庭命令自簽保1,000元守行為12個月。然而,在簽保期間,上訴人再次干犯性質相同的罪行。這顯示上訴人並沒有對法庭早前作出的簽保命令給予應有的尊重和重視,未有汲取教訓亦反映該命令未能對其產生足夠阻嚇作用。
37. 換言之,法庭曾給予上訴人一次機會,免卻他留有1刑事定罪紀錄。可是上訴人不珍惜此機會,重蹈覆轍。因此,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以較高罰款作判罰是合適的,以此阻嚇上訴人。
38. 上訴人於聆訊中指出因定罪而被吊銷保安員的牌照,現生活拮据,這可說是咎由自取。
39. 然而,本案被盜物品價值只是港幣75.6元。本席認為即使要判處阻嚇性的刑罰,此罰款金額也是明顯過重。
40. 經考慮後,本席把罰款金額由港幣6,000元下調至港幣3,500元。
總結
41. 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但批准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罰款金額改為港幣3,500元,賠償令以及支出港幣1,000元自簽擔保的命令則維持不變。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沈嘉琪女士(書面陳詞)及檢控官黎曉澄女士(補充書面陳詞及聆訊日)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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