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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293/2016
[2019] HKDC 2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12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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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梁偉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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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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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梁達明、劉家斌、王偉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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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7年4月18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9年3月8日 |
判決書
背景
1. 原告人於2016年3月21日發出傳訊令狀,內附兩小段註明,要求法庭頒令“歸回原告人原屬陳少偉先生30,000股之利駿實業有限公司(“利駿”)股份”,及“交回原告人原屬陳少偉先生之HK$450,000投資”。
2. 本案的各被告人於2016年10月28日發出傳票,申請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提出剔除原告人及撤銷此訴訟。原因是該傳訊令狀內的註明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會對本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或妨礙,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3. 法庭於2018年1月31日下達命令,剔除原告人及撤銷此訴訟。具體原因見2018年1月31日判決書。
法律原則
4. 法院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時,是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該條例節錄如下:
“63A. 上訴許可
........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 基於以上條文,法庭須信納原告人在有關的上訴中是有一個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特別的理由,才可批准上訴許可。
6. 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得直的機會必須“多於‘不是空想’”(not fanciful),但無需逹到“很可能發生” (probable)的標準:見Ho Yuen Ki Winnie訴Ho Hung Sun Stanley 第16段,HCMP 1009/2009 (未經輯錄,2009年8月24日)。
討論
7. 根據原告人存檔的誓章,原告人申請人上訴許可基於兩個上訴理由。
8. 第一個理由為原告人“申索人之原因及理據已清楚在其後存檔的申索陳述書及論據綱要明確指出也詳細說明前兩案法官之判決,涉案股份是梁偉儒實質擁有,理據充分。” (“第一個上訴理由”)
9. 第二個理由為原告人認為此案件並不屬於要求法庭再次審理另外兩宗已完結的案件,即DCCJ 4480/2004及DCCJ 5797/2008兩宗案件。 (“第二個上訴理由”)
10. 就第一個上訴理由而言,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內的註明非常簡短,只有兩個段落。 從文字看,原告人沒有就兩項申索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令人難以理解其訴訟根據。原告人在本上訴許可申請中存檔了的聆訊文件冊內有一份申索陳述書(修訂)。該修訂申索陳述書亦未有針對本案三位被告人作出訴訟因由的補充。而原告人亦未能說明在該修訂內對叧一位人士(即陳少偉)的指控到底與三位被告人有何關係。雖然法庭明白原告人没有律師協助,可是原告人沒有解決欠缺訴訟因由的問題,而這是一個基本缺失。第一個上訴理由並沒有合理上訴成功的機會。
11. 就第二個上訴理由而言,原告人在DCCJ 4480/004敗訴後,於2008年12月18日以個人名義。向梁達明先生(即本案的第一被告)提出訴訟(DCCJ 5797/2008)。在DCCJ 5797/2008,梁法官運用“既判案件”的法律原則,判斷原告人的申索屬於濫用法律程序,構成瑣屑無聊和無理纏擾,因此剔除了原告人的申索,撤銷原告人的訴訟。此案件的有關人物、公司和標的物,與原告人以往提出的案件相同,原告人現再興本案,等於要求法庭再次審理已完結案件。故此,第二個上訴理由並沒有合理上訴成功的機會。
12. 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沒有合理上訴成功的機會,法庭撤銷原告人的申請。
13. 法庭給予被告人訟費。
|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被告人: |
由黃律師事務所的梁富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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