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NG SHU KI 鄭書棋
法律援助署署長
[2024] HKCFI 1638
HCAL 622/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4年第622號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判決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經純粹考慮有關文件後;或 經考慮有關文件及申請人或大律師[ ]在公開法庭的口頭陳詞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作出以下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不作訟費命令。
本庭的觀察:
1. 本席認為申請人並沒有提出合理理據,要求案件更換法官。
2. 申請人於2024年4月19日將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通知書(「表格86」)存檔,就高等法院聆案官余啟肇先生(「聆案官」)2024年2月2日駁回申請人法律援助(「法援」)上訴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許可。
3. 申請人在其表格86「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空格上填上:
「LAA663、664/2023 2/2/2024的判決命令提出申請許可」
4. 申請人已針對法律援助署署長拒絕其法援申請的決定行使了法定的上訴權。因此,署長拒絕其法援申請的決定原則上不受司法覆核所管轄。
5. 本席在此需要指出,司法覆核並不是給申請人另一次上訴署長決定的途徑。一般來說按《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 第26條,司法常務官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在處理司法覆核申請時,法庭是不會重新檢視司法常務官的決定是否正確。法庭只可考慮,司法常務官的決定是否欠缺合法基礎,或「韋恩斯伯里式不合理」(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或程序不公平。
6. 本席認為,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不具「合理的可爭論性」(reasonable arguability),即申請人的申索並沒有合理可供爭辯的理據和實際的勝訴機會 (reasonably arguable case with realistic prospects of success)。因此,法庭拒絕此許可申請。
7. 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日期: 2024年6 月19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表格 CALL-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