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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06/2022
[2024] HKDC 5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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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詹俊祺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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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佩琪女士,資深大律師,帶領劉穎欣女士,由黃梁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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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沒有遵從交通標誌(Failing to comply with a traffic sig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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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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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第一項控罪,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6(1) 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1月15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鳳翔路與建樂街交界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 DN3278 的輕型貨車),引致陳素芬死亡;及第二項控罪,沒有遵從交通標誌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G 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59(1)(a) 及 61(1) 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一天在同一地點,身為某車輛(即同一車輛)的司機在道路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某交通標誌所顯示的規定,即不准右轉的交通標誌。
2. 被告人不承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及第二項控罪。控方不接受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的立場。因此,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接受審訊。
控方案情撮要
3. 意外發生在元朗鳳翔路和建樂街的一個T字路口(“該T字路口”)。兩條道路的主要部分都是雙線雙程道路。在該T字路口,有 “僅限左轉” 和 “讓行” 的交通標誌,用以調節從建樂街(狹窄的道路)進入鳳翔路(寬闊的道路)的交通。鳳翔路上有一個交通信號控制的行人過路處(“該行人過路處”)。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
4. 意外發生時,天氣晴朗,交通流量很大。道路表面乾燥且維修良好。
5. 於2022年1月15日意外發生前,被告人駕駛一輛輕型貨車,車牌號碼為DN3278(“該車輛”),沿建樂街行駛,並停在該T字路口上的 “讓行” 線上。2022年1月15日下午約12時54分,該車輛無視 “僅限左轉” 的交通標誌,從建樂街(狹窄的道路)經過該T字路口右轉進入鳳翔路(寬闊的道路)。與此同時,90歲的陳素芬女士(“死者”)在靠近該行人過路處(但不確切在該處)正在推著手推車橫過鳳翔路馬路,突然被該車輛撞到。
6. 死者遭受嚴重傷害,被送往屯門醫院接受治療。她於2022年1月18日被證實死亡。
辯方案情撮要
7.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相信辯方是依賴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裏陳述的版本。辯方也挑戰控方專家證人的報告不夠全面,尤其他在作出報告前沒有考慮一些因素。
案中關鍵點
8. 本案的關鍵在於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的版本是否有可能是真的;及兩名專家證人的證據。
程序歷史
9. 絕大部分控方案情獲得辯方同意,尤其是死者是因被被告人駕駛的車輛撞傷而引致死亡。控方傳召四名證人,分別為(一)警長52118;(二)警員16892;(三)高級警員58992;及(四)專家證人吳嘉豪博士。
10. 控方宣佈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經考慮有關證據後,本席裁定,就第一項控罪,控方表證成立。
11.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一名辯方證人,就是專家證人黃丙旺。本席不會因為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對他產生任何不利的看法。
兩份警誡下錄影會面紀錄的撮要
第一份會面紀錄(2022年1月20日)
12. 被告人不認識案發現場附近的道路。他不知道涉案路口有道路標記指明不准右轉,他亦沒有觀察路面標記。
第二份會面紀錄(2022年4月20日)
13. 案發當天被告人約了朋友下午一時在元朗教育路見面,意欲取回油漆工具。被告人早到了,就將涉案車輛泊在建樂街後去食飯。被告人對案發位置不熟悉。他在建樂街出鳳翔路的路口前,沒有留意路面標記,也沒有留意交通標誌牌。他認為在路口轉右就可以去到教育路。他不知道在那路口不可轉右。他不熟路,所以比較緊張。雖然不熟路,但他在駕駛前沒有做準備。駕駛時,他首先望對面的(白色)寶馬,之後望右,再望左,之後確保右手邊安全,他就會轉右。正因為被告人不識路,當時又要出路口,他會集中看對面,見到很多車在兩邊走(即左至右、右至左)。亦因為他打算轉右,所以他會望遠少少看前面有沒有車,包括有沒有車轉入建樂街。因此他沒有看到路牌和路面標記。當時環境也有很多人。右轉時他的車速不會超過10公里。在路口時,他有留意右手邊有交通燈管制的行人過路處,左手邊另外有車駛入鳳翔路。他第一眼留意到死者是在差不多撞到她的時候。
14. 在出路口打算轉右前,他一定會望右手邊,然後望左手邊,再望右手邊。因為前面有架白色寶馬,當時他看不到死者。因為白色寶馬正在轉入建樂街,所以他專注那架白色寶馬。當白色寶馬轉入來時,被告人再望右手邊行人過路處的紅綠燈,發現是紅色的;他很自然地會望向及專注左手邊多一些,因為他踏入鳳翔路就會有車由左手邊駛過來。
15. 碰撞的一刻死者應該在車頭左中位置。被告人在事後才看見路口地面上的黃色方格。
16. 當被告人見到白色寶馬開始轉入建樂街時,他便開始出車。另外,因為寶馬封鎖了右手邊那條線,所以被告人會專注於左手邊多一至兩秒(之後又說兩至三秒),原因是那邊還有車駛來。因此,留意左手邊的時候他沒有留意其他路面情況。
17. 再者,被告人的車輛的A字柱比較粗身,有時會阻礙被告人望向左手邊。所以當被告人轉右的時候,會比較留神少少左手邊的情況。被告人甚至乎會擰多少少去到窗,望到窗那邊,希望可以看到有沒有車正在駛來。原因是被告人恐怕有車會衝過來。
18. 因為被告人轉右,所以他會擰頭望右、望左、再望右。被告人沒有向前或後傾從而避開A字柱的阻擋。他不可以做太大的動作,因為他正在轉右。被告人的身體有郁動,但不是大程度的,因為不想影響他駕駛時的狀況。
19. 碰撞前,被告人擰頭向左邊,直至望到乘客位窗那邊,發現差不多沒有車,當他擰返轉頭的時候,即是擰返直個身,就已經見到死者在他左中那個位。他即時收掣,但收唔切,撞到死者。
20. 被告人承認他對前方的觀察較少。因為他轉右,所以會專注左方多少少。被告人也不會預視有人從那裏(不是過馬路的地方)行出馬路。被告人當時的車速也很慢,也不會估計有人會在他車頭出現。另外,他的前方也有正常紅綠燈過馬路的地方。
21. 當寶馬正在行駛轉入建樂街的時候,被告人見到右邊控制車輛的燈號是紅色的。正因為右邊的紅燈及寶馬已經令右邊交通很安全,所以他轉出的時候,會專注左手邊多些少。
22. 被告人承認自己不小心,因為他沒有望清楚交通標誌及路面標記。原因是他不識路。轉右時,被告人有打右指揮燈。
23. 被告人最終承認,在只准左轉的情況下,車輛違反規定轉右會導致好危險。
控方專家證人吳博士的證據撮要
24. 吳博士最重要的結論在其專家報告P7A的第15段:「如果輕型貨車司機於時間位置T-1.5【影格881;見附件I】或更早能夠察覺撞到死者的危險,即輕型貨車車頭與人體模型的距離估計大約5米時,並且猛力煞車的話,這次意外應該可以避免。」
25. 吳博士次要的結論在其專家報告的第7段:於T-2.0,輕型貨車開始右轉。
26. 吳博士第三重要的結論在其專家報告的第13段:輕型貨車的平均速度在T-3.5至T-3.0是每小時5.8公里;在T-3.0至T-2.0是每小時6.1公里;在T-2.0至T-1.0是每小時13公里。
27. 吳博士第四重要的結論也在其專家報告的第13段:
(a) 在T-3.5至T-2.0,當司機 (即吳博士) 以直立姿勢觀察時,他對人體模型(代表死者)的視域是完全被阻擋;及
(b) 在T-3.5至T-2.0這段時間裏,除了在T-3.0當司機身體右傾時可享有對人體模型完全不被阻擋的視域外,在其他時間,無論身體左傾或右傾,視域均有被大大小小的阻擋。
28. 吳博士第五重要的證供是他沒有在最重要的T-1.5作出重組。
29. 對於以上的結論及證供,辯方沒有太大的爭議。
控方其他證人的證供
30. 控方其他證人的證供沒有亮點,不作撮要。
辯方專家證人黃先生的證據撮要
31. 黃先生最重要的意見在其報告的6.14段:「…另一個問題是頭部傾斜到什麼程度才足夠。例如,在時間位置T-3.5,當吳博士的頭部和軀幹向右傾斜21.1度時,他可以清楚地看到模型。如果一個駕駛者在同樣的情況下,將頭部向右傾斜,但角度少於21.1度,無法看到模型,那麼駕駛者是否已經做到足夠的程度就成為一個問題,但在我看來,這個問題沒有普遍的答案。」
32. 黃先生次要的意見是當他接受控方盤問時的以下證供:
「問:唔好意思,講多次,所以兩邊路封咗嘅情況底下,正常嘅司機喺涉案嘅車輛由建樂街,即係P9嗰個讓線嗰個位直出嘅時候,如果佢直出完,開始要轉右,係咪應該留意佢轉右要去達嗰個地方嘅交通情況,令到去確保兩樣嘢,聽住,sorry,黃生,第一,自己可以安全咁樣右轉去佢想去嘅地方,第二,呢個右轉嘅動作亦都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嘅情況下進行?請回答。
答:我可以回答嘅就係話原本係喺南行橫過涉事貨車前面嗰架白色嘅私家車,佢係去到T3.0,然後先至係有機會係完全唔阻擋涉事嘅貨車繼續前行,而喺T4.0喇起碼--唔係,應該係話T5.0至到T3.0,個司機嘅注意力係放咗係喺嗰架橫行嘅白色私家車嗰度,喺呢段期間,佢會唔會係知道係左邊你所講嘅喺P9左上方嗰個黃格仔嗰度係有車係喺嗰個位置係會阻擋南行線嘅交通呢,呢一點嚟講,我諗佢係要到過咗T3.0之後先至有機會係去check係南行線係咪安全,所以我嘅答案就係話佢唔可以凈係話check佢嘅右手面嗰個方向,佢係必須首先要check佢左手面南行線嘅交通方向,然後再係去check右手面嗰個南行線嘅情況,然後再轉彎。」
本席的考慮
33.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什麼,更不需要證明自己清白。
34. 本席也謹記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本主席沒有被告知被告人有沒有交通定罪紀錄。這表示,相對於一名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被告人在法庭外作出的陳述的可信性較高。
35. 本席已經考慮本案所有可被接納的證據及控辯雙方的書面及口頭結案陳詞。
36. 本席亦已經考慮《道路交通條例》第 36(4)、(6) 及 (7) 的所有條款。
37. 本席視被告人兩次的錄影會面內容為混合陳述並以此為基礎找尋真相。除了被告人所估計的時間實際長短外(因為以本席的經驗,街外證人對時間的估算通常是會過長的),本席大致接受被告人在本席上述所輯錄的錄影會面撮要的內容可能是真的,原因是內容合理。
38. 被告人的版本亦大致與辯方專家證人黃先生的上述次要的意見吻合。本席認為黃先生的次要的意見合理,亦與吳博士所計算出來的輕型貨車速度吻合。
39. 本席亦接納黃先生的意見指一左一右的擰頭shoulder-check大約需時共約一秒。所以,如果被告人從T-3.0才做一次一左一右的擰頭shoulder-check,實際上他是從T-2.0才有機會以任何方式(無論是左傾或右傾身體)越過右邊A柱望向他即將要駛過的鳳翔路南行線。要避過碰撞,被告人只有約半秒鐘的時間窗口作出這個觀察。半秒鐘的概念是什麼呢?在駕駛中這是瞬間即逝的時間。在駕駛中,司機需要觀察的人及物件眾多,包括會移動的及不會移動的。
40. 根據被告人的版本,他因為不熟路,及正在轉右,所以將專注力多放了在左手邊的交通,因為那邊可以有車輛直接衝來。本席認為,路面交通是可以瞬息萬變的,所以被告人的這個講法也不是不合理。
41. 本席也認為,縱使被告人在那約半秒鐘的時間內,有左傾或右傾身體,也不一定可以看到死者。原因是,被告人的身體左或右傾的幅度可能不夠大,又或者因為死者的站姿(相片顯示她身體向前彎曲及正在推手推車)及/或被告人比起吳博士實際矮小5.5厘米,令她被阻擋的幅度更大。
42. 考慮到整體情況,包括被告人在僅限左轉的路口右轉,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及態度不達危險駕駛的程度。但是,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及態度已經達到不小心駕駛的程度。辯方在結案陳詞階段也接納被告人是不小心駕駛。
結論
43.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即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的交替性控罪則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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