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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3/2024
[2025] HKDC 3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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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江建嬅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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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耀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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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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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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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一項俗稱「洗黑錢」控罪。
事件
2. 2023年7月24日,67歲女子(控方第一證人)接到一名身份不詳的人來電,對方宣稱是控方第一證人女婿,表示被警方拘捕,要求港幣30,000元保釋金。該名身份不詳的人告知控方第一證人他的朋友會代為收款。二人同意同日中午12時50分在香港天水圍某升降機大堂(“升降機大堂”)見面。
3. 閉路電視拍攝到同日中午12時56分左右,被告人在升降機大堂走近控方第一證人,其間被告人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前來交錢。控方第一證人回答說她要交錢給女婿的朋友。被告人回答:“是”,並叫控方第一證人將錢交給她。控方第一證人接着將一個裝有現金港幣30,000元的信封交給被告人,被告人隨後離開。
4. 其後,控方第一證人覺得可疑,於是報警。
5. 案發所有期間,控方第一證人的女婿從未作出上述來電,也沒有被拘捕或需要任何保釋金。
6. 閉路電視拍攝到同日下午1時20分左右,被告人與另外兩名不知名人士一同進入香港屯門大興邨中國工商銀行分行(“大興工商銀行”)。下午1時33分左右,被告人在櫃台存入現金港幣26,950元至某銀行帳戶。
7. 2023年7月29日,警方持搜查令突擊搜查被告人的住所並將她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是 “啟明”叫她去取錢。
8. 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再承認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i) 案發時,被告人與另外兩人一同乘的士到天水圍;
(ii) 該兩人中一個名叫“啟明”的人叫她在天水圍某升降機大堂向一名老婦收錢;
(iii) 被告人按上述指示照辦;
(iv) 被告人看到老婦給她的信封內有很多銀行紙幣;
(v) 上述交收完成後,“啟明”叫被告人將所收款項存入指定銀行帳戶;
(vi) 被告人與“啟明”及另一人前往大興工商銀行,並按上述指示照辦;
(vii) 被告人約3星期前透過Facebook的“搵快錢”群組認識“啟明”,但二人只是相識而已。
控方的加刑申請
9. 控方發出通知給被告人會以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申請加刑,洗黑錢罪屬於上述法例第27(2)條所包括的指明的罪行。
10. 控方透過總督察鄭思為在2025年3月4日提供的書面口供指出(c) 該等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d) 因最近發生的該等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以及(e) 因最近發生的該等指明的罪行而對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帶來的總利益(不論是否財務上的利益)的性質及程度。
11. 鄭總督察的資料(第21段)如下:
(1) 電話騙案數目由2018年615宗不斷躍升至2024年9,204宗;
(2) 涉及金錢損失數目由2018年566宗不斷躍升至2024年8,982宗;
(3) 累計損失金額由2018年60.95百萬港元不斷躍升至2024年2,911.04百萬港元。
12. 上述數字足以支持控方就(c) 該等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及(e) 因最近發生的該等指明的罪行而對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帶來的總利益(不論是否財務上的利益)的性質及程度的加刑申請。
13. 鄭總督察另就(d) 因最近發生的該等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第16至20段)指出,電話騙案以“猜猜我是誰”的方式進行,騙徒的身份難以辨認,而受害人交出的現金也很難追尋。本席認為這可支持加刑申請。
14. 總括而言,本席就控方的加刑申請加刑25%。
背景及求情
15. 被告人現年29歲,中一教育程度,被補前任職廚房工人,與父親及祖母同住,三名子女分別由社會福利署寄養家庭及生父照顧。
判刑考慮
16. 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案例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它間接鼓勵犯罪行動,並把犯罪得益合法化,法庭有需要判一個阻嚇性的刑罰,而洗黑錢罪行的量刑應主要反映黑錢金額,而非被告或其他人所獲得的利益。按雲國強案例:
(1) 1,000,000元至2,000,000元的「洗黑錢」的量刑基準約為3年左右;
(2) 3,000,000元至6,000,000元元約為4年左右;
(3) 10,000,000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17. 上訴庭在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指出,除了所涉金額外,洗黑錢的量刑因素如下: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及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本案判刑
18. 本案沒有證據反映被告人知道黑錢源自電話騙案。本席以3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0個月。另就控方申請加刑,本席加刑25%。被告人的刑期是2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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