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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3/2021
[2021] HKDC 1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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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吳鴻瑞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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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曦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淑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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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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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
2. 被告人就他所面對的控罪選擇認罪,並同意有關案情而被定罪。被告人承認案情撮要為事實,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案情
3. 本案的受害人王華利先生是被告人的兒子(以下簡稱為兒子),與母親和被告人住在油塘一單位內(以下簡稱為該單位)。
4. 2020年10月2日早上9時30分左右,兒子在厠所吸煙,厠所門打開。被告人回家,叫兒子讓他使用厠所。兒子表示正在吸煙,沒有理會被告人。被告人其後走到厠所隔壁的廚房,回來時手持菜刀。
5. 被告人不發一言,衝入厠所用菜刀斬兒子一下。兒子把被告人推出厠所外,叫被告人冷靜和停手,但被告人繼續刀斬兒子數下。兒子用雙手阻擋被告人,兒子的上身、頸部及頭部均感到痛楚。兒子其後跑入睡房。被告人沒有追趕兒子,冷靜後停手。兒子其後報警。
6. 被告人被拘捕後,在警誡下承認與兒子爭用厠所發生爭執,並用菜刀斬對方,而錄影會面時,被告人進一步承認,他回家發現兒子正在使用厠所。約15分鐘後,兒子開門,但仍在厠所內,一邊洗手一邊罵被告人。被告人其後從廚房水槽拿出菜刀,因一時激氣才斬兒子。
7. 在該單位内,被告人帶警方到廚房,並指出曾使用的菜刀。該菜刀長30厘米,染有血跡。
8. 兒子其後被送往醫院。醫生發現他頭皮頂部有8厘米直行傷口出血;右頸有斜形裂傷,肌肉外露;右肩有3至5厘米表面裂傷,輕微出血;右肘有5厘米深斜形裂傷出血;及左手臂及前臂多處裂傷出血。同日兒子被轉介到外科,其後於2020年10月5日轉介到矯形及創傷外科。
9. 電腦斷層掃描顯示頭髗骨折及右肩胛骨無移位骨折。醫生亦發現兒子右肩有3厘米橫向裂傷;右臂有4厘米裂傷;右前臂有6厘米裂傷,多處伸肌切斷,右橈骨皮層斷裂;左臂後方有8厘米裂傷,部分三頭肌肌肉切斷,尺骨骨幹皮層斷裂;及右前臂有4厘米割傷,部分伸肌切斷。進行緊急手術後,兒子需留院27天。
10. 兒子在2020年11月12日覆診,結果顯示左右前臂伸肌局部康復。兒子須到矯形及創傷外科接受跟進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1. 代表被告人的源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將近80歲,於1960年代早期從惠州到港,只有小學程度教育,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過去從事街市肉食小販的工作,並為家庭經濟支柱,太太和一兒一女均靠被告人生活。現在,兒子和女兒已長大成人,女兒中學畢業,現在任職公司文員,並已搬離與丈夫同住。
12. 大約10年前,被告人年長退休,至今沒有全職工作,但間中仍然在街市兼職,幫補家計。
13. 被告人的兒子,即案中受害人,仍一直與父母同住在案發單位。受害人案發前間中有做散工,沒有穩定入息,主要依賴被告人的儲蓄,生果金和妹妹所給的家用生活。
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14. 代表被告人的源大律師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詞」,並呈上下列案件的判案書給法庭參考:—
- CACC 317/2012 HKSAR v CHAN Chun-tat
- DCCC 763/2018 HKSAR v XIAO Xianzhuang
- DCCC 442/2018 HKSAR v WONG Fu-kit
- CACC 458/2007 HKSAR v Yeung Kam Kwai
15. 源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健康隨着年紀轉差,案發前幾年他做了前列腺手術,現在仍需要覆診。今年7月16日他需要再入院接受前列腺切片檢查,但由於被告人年長,他選擇不再接受進一步醫治。
16. 源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案發當天如慣常般,早上約7時許出門,晨運,飲早茶,回家。被告人回到家時,兒子正在唯一的洗手間內,吸煙和喝啤酒。
17. 兒子因為須要吸煙,拒絕讓被告人用廁所;被告人只可以忍著,不適地站在廁所門外15分鐘,期間更被兒子用粗口責罵。被告人在一剎那忍無可忍的情況下,就往廚房拿起菜刀襲擊兒子。
18. 源大律師亦指出,案發後警察到場,在該單位拘捕被告人。在調查期間,被告人全盤承認,而被告人在法庭認罪,亦完全反映他的悔意。
19. 源大律師亦表示,被告人的家人每次到監獄探望被告人時,被告人都表示內疚,反省過錯,並問候兒子的傷勢和近況。家人也見到被告人身體日漸消瘦(體重減少15-16磅),健康嚴重倒退。在還押期間,被告人曾經暈倒,須要送到醫院急救。
20. 源大律師亦呈上,被告人的家人為他撰寫的求情信,信中家人表示對他支持,關懷。兒子亦表示原諒被告人,辯方也了解兒子的傷勢痊癒得相當滿意,現在更被聘用為一名倉務員。被告人亦表示受罰後,計劃返回惠州,搬入祖屋安享晚年。
21. 源大律師表示,希望法庭考慮本案案發的起因,被告人的歲數和健康狀況,而他從拘捕至今一直失去自由,但他在很早的時段便表明認罪,顯示他的悔意,加上他亦沒有前科並有家人的支持,和已有未來的安排,相信他重犯的機會甚微,以上種種的因素而給予被告人一次的機會改過自新,盡量輕判。
判刑理由
22. 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有意圖而傷人罪並沒有判刑指引,而此控罪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有意圖而傷人是嚴重罪行。由於不同案件的情節可以有很大的分別,恰當刑期須視乎涉案所有情況而定,因此上訴庭沒有為這項罪行訂下判刑指引,但一般而言,假若犯案人經已成年,通常的刑罰是監禁,量刑起點是3年至12年不等。
2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CACC 2/2012],上訴法庭指出:—
「16. 有意圖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上訴庭在熊家駿一案亦確立了涉及有關罪行的刑期是由3年至12年不等(見袁偉渠案件)。
17. 誠然,該3年至12年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官毋須必定以3年為最低判刑。
18. 有意圖而傷人罪涉及的案情事實及犯案人的背景不盡相同,其他案件對本庭而言,其參考價值有限。」
24. 至於判刑考慮因素及加刑因素,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CACC 317/2012] 一案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6) 使用的武器性質;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8) 受害人的傷勢;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2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CACC 380/2013],上訴庭表示在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有:—
(1) 被告是事件的主腦;
(2) 有其他人夥同行兇;
(3) 襲擊並非源於挑釁;
(4) 在公眾地方作案;
(5) 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
(6) 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
(7) 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
(8) 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
26. 在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 [CAAR 9/2010] 一案中,答辯人因為受害人阻止其胞妹與他交往,雙方經過爭執及口角後,答辯人有預謀地手持20厘米生果刀衝向受害人,糾纏下受害人因答辯人之刀傷襲撃,身體受到非常嚴重傷害,上訴庭認為兩年半監禁(30個月)為合適刑期。
27. 如前述,涉案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但法庭須考慮包括上述陳俊達 一案所指出的判刑因素。上訴法庭在處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梓恆 CACC 32/2001一案時,引述了另一宗律政司 訴 羅永華 AG v Low Wing Wah CAAR 8/1995,並明言:—
「在香港,有些人面對明顯看來是尋常的紛爭,有時甚至是芝麻綠豆的紛爭,動輒用致命武器(例如菜刀及小刀)以作解決,這點實令人覺得不安。由於有輕易動用致命武器趨向, 市民大眾應受到保護。故此判刑必須反映社會對此的厭惡,並向這些人傳達清楚信息,如在並無理由的情況下輕易動用致命武器會被嚴懲。」
28. 觀乎所有案例,法庭處理這類性質的罪行時,為了達到保護公眾利益以及反映社會對此罪行的厭惡,均判以阻嚇性的刑罰。雖則量刑起點的幅度相當廣闊,但是一般來說,直接影響量刑起點的因素是罪行的受譴責性(“culpability”)和罪行造成的傷害(“harm”)。
29. 在黃祿壽 一案,該案上訴人年屆72歲,他因為捉棋問題而與78歲的受害人發生爭執,上訴人並非在爭執時因盛怒而襲擊傷者,上訴人是在事隔1至3天後藏有兩把利刀前往找傷者算賬。在傷者走避時窮追傷者,用利刀向傷者的左胸部份進行襲擊,致令傷者左腋下流血。不過傷者並無遭受更嚴重的傷害、並無傷及心臟或胸腔,而上訴人在傷者被剌傷作出自衞時,仍繼續襲擊傷者,令傷者左手亦受傷。上訴人甚至追傷者,直至傷者躲進區議員辦公室,上訴人仍在辦公室外謾罵。上訴人當時並非一時間喪失理智,而是有預謀而行事。上訴庭考慮了該案的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尤其是上訴人的高齡、曾造心臟手術及祇有一次非法賭博紀錄)後,認為以所有情況而言,恰當的量刑基準是2年3個月監禁。
30. 本案的受害人與被告人是父子關係,案件的發生本身就是一個悲劇。源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干犯本案的原因,是因為兒子需要在洗手間內吸煙,拒絕讓被告人使用洗手間,而期間被告人只可以在洗手間門外忍著不適,而兒子亦以粗口責罵被告人,被告人在一剎那忍無可忍的情況下,才干犯本案。
31. 本席為被告人索取背景報告,藉此了解被告人與家人之間的關係,報告內顯示,被告人的太太和女兒對被告人的評語都非常高。她們都分別指出,被告人是一位關愛和仁慈的父親,並且對家庭全心全意的負責,一直辛勤工作,而在被告人72歲的時候,他做過前列腺的手術,手術之後他才停止工作。
32. 報告中亦顯示,被告人和他的太太及兒子,一直在涉案的單位內居住,而女兒一星期亦會在涉案的單位留宿三至四天,而感化官在報告中指出,家人的關係都是令人滿意的。女兒亦代兒子轉告撰寫報告的感化官,兒子已原諒被告人今次的過錯。兒子亦有求情信表示原諒被告人。
33. 被告人在報告中向感化官表示,他自己亦無法解釋為何會襲擊兒子。他表示,他無法控制當時的情緒,是因為激烈爭吵而造成。
34. 在報告中,女兒表示,她估計是因為被告人受到自己的病情及健康狀況而影響了情緒,而今次事件,女兒表示,是單一個別事件,因為一直以來家人的關係都是良好的。
35. 被告人的醫療報告中顯示,被告人大約10年前做過前列腺手術,而現時,除了懷疑被告人有前列腺癌需等待進一步臨床診斷外,他的健康狀況大致是可以接受的。
36. 本席考慮了這些資料,本席相信被告人與家人的關係一直都是良好的。本席亦考慮到,以被告人的年齡和存在的前列腺問題,需要他在洗手間門外強忍着不適,期間亦被兒子以粗言責罵而令他一時無法控制情緒,根據源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是一剎那忍無可忍的情況下才干犯本案。
37. 本席認為,源大律師的這個說法亦會被本席接納。本席相信本案是單一事件,亦是在被告人盛怒之下,失去理智才會作出的行為。當然這並不是作為被告人開脫罪責的藉口,而是指出這是有別於處心積慮,或報復式的襲擊的分別。
38. 不過本案嚴重之處,在於使用菜刀襲擊,而有關武器亦屬於可令人致命的武器,並且攻擊的位置分別有頭部和頸部,這些都是人體重要的部位,而最終造成了兒子的頭部和頸部受傷。
39. 當然除了這兩處傷勢外,還有其他地方受傷,令兒子需要留院27天,所以本席認為,兒子的傷勢是嚴重的,因此亦是本席需要在量刑時作出反映的地方。
40. 本席考慮了源大律師為被告人所作的求情以及他呈上的案例及參考了上述本席提及的案例後,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2年6個月監禁。由於被告人承認控罪,因此被告人可得1/3判刑折扣,經過扣減之後為20個月監禁。
41. 被告人在1960年,當時是18歲的時候來香港,一直至案發時2020年,差不多60年,他都是奉公守法,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加上他曾做過前列腺手術,現時亦懷疑有前列腺癌,以他的年齡和健康狀況,需要接受牢獄之苦,本席認為,在人道立場方面,亦會在減刑方面作出考慮。
42. 本席亦考慮到兒子對被告人的原諒,這亦是其中在減刑方面,本席需要作出考慮的地方。
43. 綜合以上,本席會額外給予被告人4個月的減刑。除此之外,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本席最終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1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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